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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進旺,於上訴後變更為張四良,嗣又變更為謝銀黨,此有行政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二00五四四00號令,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三00六一九二三號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一三八頁),彼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巷六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松山路房屋)及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博愛街房屋)皆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丙○○原配住系爭松山路房屋,嗣其調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其借貸該房屋之使用目的完畢,且獲輔助貸款購置住宅,已不符合續住資格,應依規定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松山路房屋。又系爭博愛街房屋原配住人張幸慈已死亡,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乙○○等二人)為張幸慈已成年遺眷,並無續住資格,亦應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返還系爭博愛街房屋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與財產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原告,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培植、王培元、王培慶、王孝姑、陳義祝、徐劉秀華、唐小雄等人返還房屋,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上訴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丙○○以:其並未獲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而係其任職國民黨中央黨部之配偶獲輔助貸款購屋,然被上訴人竟剝奪上訴人丙○○承購眷舍之權利,已屬違法失職。又上訴人丙○○於六十八年間即調派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仍從事刑事偵查工作,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配住宿舍,且依慣例仍有許多調職人員繼續使用原宿舍,故上訴人丙○○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松山路房屋。又上訴人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奉准核定退休,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對其不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乙○○等二人則以:系爭博愛街房屋係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於五十九年間撥地由彼等之父張辛慈自行出資建造,非屬國有宿舍,故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返還該房屋等語置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乙○○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等二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松山路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松山路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丙○○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嗣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四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已無續住系爭松山路房屋之資格,為上訴人丙○○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配住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眷屬。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騁)、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參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查上訴人丙○○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獲配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上訴人丙○○就系爭松山路房屋依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且不具合法據以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松山路房屋,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丙○○雖主張其自被上訴人機關調派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仍從事刑

事偵查工作,最上級機關即為被上訴人,其於台北市政府既未獲配宿舍,自有權繼續使用原宿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依法設置,各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為不同機關,是上訴人丙○○自被上訴人機關調派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縱使其調職前、後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均相同,仍屬不同機關間之調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丙○○於調職後仍負有返還系爭松山路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丙○○調職後,雖未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配住宿舍,然此並不構成上訴人丙○○得繼續使用系爭松山路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丙○○尚不得據此主張有權繼續使用該房屋。

㈢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該規則第二十條(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故依上訴人丙○○六十七年間調職時有效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丙○○亦應於調職後將原獲配宿舍返還,是上訴人丙○○主張其不受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拘束云云,誠有誤會,而不足取。

㈣上訴人丙○○固又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總信地字第八七00

一四四五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主張當時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已核准將配住之系爭松山路房屋售予上訴人丙○○,可見上訴人丙○○為該房屋之合法曾於八十七年間核准將系爭松山路房屋讓售予上訴人丙○○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丙○○迄仍有權繼續使用該房屋,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剝奪其承購眷舍之權利,且仍有許多調職人員繼

續使用原宿舍等情,縱均屬實,然此乃屬被上訴人是否須負行政責任問題,核與上訴人丙○○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松山路房屋無涉,上訴人丙○○尚不得執此拒絕返還該房屋。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松山路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返還系爭博愛街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博愛街房屋為國有宿舍,原由台灣省警務處管理,精省後移由被上訴人管理。該房屋原配住予上訴人乙○○等二人之父張辛慈使用,張辛慈已死亡,現由上訴人乙○○等二人使用等情,並提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宿舍調查清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公有宿舍情形表、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宿舍清冊、公有眷屬宿舍現況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0、三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九五至一0一頁);被上訴人乙○○等二人則辯稱該房屋係其父張辛慈出資興建,非屬國有宿舍等語。經查:

㈠系爭博愛街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

該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所載,其納稅義務人為台灣省警務處,此有該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又依上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宿舍調查清冊之記載,系爭博愛街房屋為公有宿舍,三0頁);上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公有宿舍情形表亦記載系爭博愛街房屋為公有眷屬宿舍,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借用人為張辛慈(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又依上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宿舍清冊及公有眷屬宿舍現況移交清冊亦均記載系爭博愛街房屋為公有宿舍,借用人為張辛慈,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九六頁)。另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一年間曾就所經管公有眷舍房地府警務處經管公有眷舍房地為張辛慈,宿舍面積不詳,自費增建面積約三十八坪(圍牆)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參以上訴人乙○○等二人先則陳稱對於被上訴人與其父張辛慈間之關係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嗣又主張系爭博愛街房屋為其父張辛慈所出資興建(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其先後所為主張不一,已屬可疑,況上訴人乙○○等二人亦陳明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博愛街房屋確為張辛慈自行出資興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故綜合上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博愛街房屋為國有宿舍,原配住予張辛慈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上訴人乙○○等二人雖主張彼等係為配合台灣省警務處改建老舊眷舍,擬以屋換

屋,乃由上訴人乙○○代其母填寫上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經管公有眷舍房地人資料調查表,因填表時未計算房屋坪數,因而未予填寫,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博愛街房屋為張辛慈出資興建之事實等語。惟查,上開調查表已詳載系爭博愛街房屋之宿舍配住情形,已於前述,而上訴人乙○○等二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乙○○等二人雖又主張系爭博愛街房屋與相鄰房屋型式不同,可見該房屋

並非國有宿舍等語,並提出照片十九幀為證(附於本院卷證物袋)。惟系爭博愛街房屋縱與相鄰房屋之型式有所不同,然亦不能憑此即足推認該房屋確為張辛慈出資興建,非屬國有宿舍之事實,是上訴人乙○○等二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乙○○等二人既無繼續使用系爭博愛街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返還該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松山路房屋,請求上訴人乙○○等二人返還系爭博愛街房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丙○○之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是本院已無重複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甲○○各自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因一百五十萬元,故不得單獨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