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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返還消費款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返還消費款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其與薛理政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價格下滑,要求退出投資,強要薛理政負擔其所損失之一百萬元,是以薛理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事後被上訴人更要求薛理政遷出所投資之房屋,以利出售,薛理政也如期遷出另外租屋而居,由此可證明系爭一百萬元確係被上訴人與薛理政共同投資,而非借貸。

(二)上訴人對上開薛理政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本無關連,僅係為雙方見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非保證;退萬步言,縱屬保證,因系爭本票上訴人僅為背書而未於票據上載明「保證」意旨,應非票據保證,係一般保證,而上述薛理政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主債務既屬無效,基於保證之從屬性原則,上訴人也無庸負任何保證清償之責任。

(三)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中,載有「以前在『台』或大陸所簽署任何文件收據一切作廢」等文。依其文義顯係上訴人以位於大陸福州市之房屋,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以抵償所欠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並拋棄除大陸之債權外,尚包括所有在『台』之債權,作為對價,此文字業已明載包括『在台』債務,自不容曲解文義,僅認被上訴人所拋棄者僅為在大陸之債權,而不及於在台灣之系爭債權。當初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實際上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者係薛理政,而非上訴人,日後卻無故牽扯至上訴人致上訴人困擾不斷,故雙方才約定,由上訴人立同意書,願意擔保薛理政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廿日所立借據清單中之債務,而以位於大陸福州市之房屋租金作為抵償,同時原先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在台及大陸之借據及票據均作廢,一次終局解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故被上訴人既已簽立同意書,日後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授權書、租賃契約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薛理政。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根本未見過民生路房子的買方,亦未付過一百萬元訂金。上訴人確實有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但其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上訴人並設定擔保給被上訴人。而同意書的內容係上訴人答應將他在大陸的租金讓被上訴人收取來抵債,但抵的是另一筆債務,且該同意書並不包括本件的欠款,所寫的只是關於大陸債務的事,所謂的在台文件,只有一些本票,已經撕掉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六號返還消費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薛理政欲共同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十二室及十三室之相通房屋 (下稱民生路房屋),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一百萬元定金予原屋主,並要求薛理政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票據號碼○四八七九三號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上訴人僅係擔任見證人及於該紙本票上背書,從未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一百萬元,兩造間並無直接金錢往來之情事。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有保證,惟薛理政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主債務既屬無效,基於保證之從屬性,上訴人亦無庸負責。又兩造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曾簽立同意書,約定除該同意書所載之債務外,其餘在台灣或中國大陸所簽署之任何文件收據均作廢,故系爭債務已因此而消滅。至於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係用來清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借據之債務,並非系爭債務。爰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係薛理政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薛理政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上背書,上訴人確實有欠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並設定擔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其中一百萬元而已。至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係上訴人答應將其在大陸的房屋租金讓被上訴人收取以抵債,惟抵償的是另一筆債務,並不包含本件債務在內,僅指關於大陸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並無拋棄或免除本件債權之意。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返還五十萬元,係償還系爭因購買前揭民生路房屋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以兩造之兄薛理政為購買上開民生路房屋,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為由,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薛理政連帶給付一百萬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三一至三三),且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案卷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擔任薛理政與被上訴人間之見證人,並非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存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保證,因薛理政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基於保證之從屬性,上訴人亦無庸負責,且兩造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簽立同意書,約定除該同意書所載之債務外,其餘在台灣或中國大陸所簽署之任何文件收據均作廢,故系爭債務已因此而消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一百萬元債務之訟爭,既經另件台灣板橋地方院八十六年度訴第六○六號判決認定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一百萬元而確定,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債務之存在既經判決確定,兩造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辯稱系爭債務與其無關、其僅擔任借款見證人、系爭借貸乃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核屬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提出之抗辯,自不足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務已因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消滅,核係以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後所生之事實為爭債務消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審究之必要。

(三)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人甲方:陳富昌、甲○○,乙方:乙○○。茲就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訂立之借據清單,同意以福州市○○路○號、七號以抵償債務至完畢後,租金改匯入乙○○帳戶內,同意人甲方須配合辦理,及有關甲乙雙方以前在台或大陸所簽署任何文件收據一切作廢」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及其所附借據暨借據清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三一至三三)。而依系爭同意書所附之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借據暨借據清單所載,已就訴外人薛理政在大陸地區積欠陳富昌及甲○○夫妻之借款結算而書立借據,並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薛理政之連帶保證人,而以福州市五一號六、七號房租收入抵償等語明確,足見該借據所列債務已經結算而另無其他文件收據,就系爭同意書與該借據之文義相互比對觀之,堪認系爭同意書前段內容乃重申上開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借據之約定內容,而系爭同意書後段所謂「有關甲乙雙方以前在台或大陸所簽署任何文件收據一切作廢」之文義,即難遽認係指關於該份借據所簽立之其他文件收據。

(四)參以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除上訴人及陳富昌、被上訴人夫妻外,訴外人薛理政亦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薛理政到庭證稱:「我另外在大陸欠被上訴人人民幣三十幾萬元,所以,我與妹婿陳富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願意幫我還大陸的欠債,但是以前他在臺灣或大陸所簽的任何文書、借據都無效,也包括本件民生路這一筆壹佰萬元,因為這樣上訴人才願意幫我還大陸的欠債。」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四六),由此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有關甲乙雙方以前在台或大陸所簽署任何文件收據一切作廢」,乃包括系爭債務在內,而堪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之關係已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消滅,衡情堪採。

(五)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既因被上訴人表示免除而消滅,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返還五十萬元,係償還系爭債務或前開大陸之保證債務」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後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債務因被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