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安燮齊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仲鋃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減縮部分除外)、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珠已變更為安燮齊,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寶大樓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㈠第十一、十二頁),嗣擴張、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四一、一一五九地號上建物 (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一至三七單號,即台北國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三層 (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一至三七單號地下三層;建號:五八三一;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第三四及三五號停車位,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魏錦輝買受,屋款為六百五十萬元,車位款為一百三十萬元,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因上訴人與建商魏錦輝係兄妹,故當時係約定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再一次支付價款,並未如同其他之買受人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故而買賣契約書並無分期付款表附件。嗣於系爭大樓施工後期,魏錦輝於有資金短缺時,即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姐魏秀雲等調借資金,上訴人多係自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魏錦輝以供其支付工資、材料款等,系爭大樓完工開始交屋後,魏錦輝即約上訴人結帳並辦理交屋。是日經與魏錦輝核算結果,計借款九百一十萬元,雙方即以前揭借款中之七百八十萬元轉為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價款,魏錦輝旋即在契約書上簽註,並將權狀、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等物交給上訴人;嗣後魏錦輝即帶上訴人及魏秀雲前往參觀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及車位,並將該房屋、車位點交予上訴人。而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面積二六八八、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三,系爭大樓之房屋、停車位買賣契約,均為制式之定型化契約,依契約記載,對於前揭之應登記或移轉之比例或其計算之基準等等,並無明確之約定。按地下室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於建商出售時,即由建商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物之停車空間,成立按原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停車位約定屬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系爭大樓之地下三層(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一一至三七單號地下三層;建號:五八三一),係由建商魏錦輝先行劃分停車位後再行出售,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各買受停車位者依其所買受之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則系爭地下三樓之各共有人就系爭地下三樓之停車空間,應已成立按原建商魏錦輝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昭然至明,分管契約之共有人依約定而為使用收益特定分管部分之面積,並無需與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成數比例面積相等之必要。基於分管契約上訴人享有前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於買受分管系爭停車位後,歷所多年,向無爭議,從無見有他人曾出面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如有他人就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所爭議,亦應循法律程序為之,而不得擅自剝奪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詎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故必須出國,俟上訴人返國後,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竟以種種理由,片面否認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就系爭編號第三五號停車位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所占用,並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至於系爭編號第三四號停車位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亦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專用使用權,並容任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住戶公約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因未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未成立,並無效力。上訴人爰本於共有權及分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應將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甲○○業已自承於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已有占用系爭停車位,另有關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基準,兩造合意以按每月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按每月二、二五0元為計算基準;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計五十一個月又六天;2,250×(51+6/30)=115,200)。另關於系爭編號第三四號停車位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四平方公尺,現車位編號改為B3-35),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亦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分管專用權源,並容任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甲○○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爰本於共有權及分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甲○○業已自承於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已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同前)。復因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亦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分管專用權源,茲為除去此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爰併予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與建號五八三一號建物共有人間有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四平方公尺與建號五八三一號建物共有人間有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㈣給付判決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其中付款約定闕如,上訴人先稱當時係約定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再一次支付價款,嗣又改稱魏錦輝於有資金短缺時,即會向上訴人或其姐等調借資金;及至系爭大樓完工後,上訴人即以先前之借款轉為買賣價款,上訴人復稱「於八十六年間曾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前揭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斯時仲介公司人員劉嘉良為求慎重曾親至管委會查詢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惟按上訴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內手寫記載「本買賣案業以現金收訖並且點交完畢」。既已「點交完畢」為何還需要再查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顯然矛盾。魏錦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過世;八十七年被上訴人接管停車位,期間重整停車位配置,魏錦輝或上訴人均未向管委會表達編號第
34、35號二車位為伊所專屬專用。且上訴人所有三十七號一樓、地下一樓產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而地下三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產權持分萬分之五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係同日,若有所謂停車位買賣,建商應於主建物登記時,一併依約定將停車位應分攤之持分同時過戶於上訴人,顯然上訴人所謂的停車位買賣有爭議,否則魏錦輝何以不將相對應之停車位持分過戶予上訴人?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同時申請土地登記,符合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Ο)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有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之規定。依法該法定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建物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大樓依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竣工圖所示,核定地下三層停車位五十四個、地下四層停車位六十一個,合計一一五個。其中法定停車位三十六個、增設車位七十九個,合計一一五個(獎勵七十五個)。而起造建商魏錦輝擅作二次施工,重劃車位為地下三層五十六個、地下四層為六十四個,共一二0個。依住戶公約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第一條「本大樓停車場為地下三樓及四樓,但地下三樓因兼緊急防空避難室之用,扣除每部車位面積持分十四平方公尺,為車位所有權人所有,其餘產權歸全體住戶共同持分,而平時停車位使用權乃歸車位所有權人按編號使用。」,上訴人亦已在該協議書簽章認同,而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並無每部車位面積持分十四平方公尺,是其主張享有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大樓社區共一二三戶,其法定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建物即登記由本社區一二0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中十三號一樓及地下二樓,所有權人為玉山銀行(處分抵押物取得所有權);二十七號三樓,所有權人為張淑女(地主戶);此三戶並無分攤持分,惟其等不使用停車場,故未登記為共有人,但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但部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規定,也有可能是建商另有私心,故意漏登記分攤持分以圖減少房屋稅,但都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所有持分萬分之五三,僅分攤法定防空避難室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非停車位產權持分,而系爭大樓三十五號一樓鄭雲英名下,主要建物面積六四.四坪,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持分為萬分之一二六,有一車位使用權;上訴人乙○○名下三十七號一樓,主要建物面積六三.五坪,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持分為萬分之五三,兩者主要建物面積十分接近,但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持分數,則相差懸殊。另本社區共一二三戶,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持分萬分之五五,而無地下三層停車位使用權者共二十九位,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持分萬分之七七,而無地下三層停車位使用權者共十六位,由此比對證明,上訴人無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上訴人主張渠有二個車位使用權,為不合理。上訴人始終未曾使用或管理過系爭二車位。上訴人固稱「:依當時管委會總幹事李傳登所提供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表,系爭停車位係屬上訴人所使用:」;惟配置表係影本,且其時管委會是由魏錦輝掌控;然有使用停車位者必然有繳交清潔費之紀錄,上訴人未曾有繳交該項費用之紀錄,可證上訴人未曾有或管理過系爭車位。上訴人並未取得車位使用或管理權,當然無權要求停車位租金。被上訴人甲○○在地下三樓依法有一個車位使用權,且系爭停車位之一(B3-35 號)於八十七年三月管委會接手管理地下停車場之前(為魏錦輝管理期間,其於八十九年底去世)即由甲○○使用,並由甲○○繳交管理費,歷所多年,上訴人未曾出面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兄魏錦輝購買系爭大樓之地下三層編號第三四及三五號停車位,車位款為一百三十萬元,含屋款六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訴外人陳在揚之買賣契約書,二契約書上之魏錦輝印文相符(見同上卷第八十二、一一三頁),佐諸證人葉福明證稱魏錦輝有急需會向上訴人調借資金,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給付,或以借款與價金相抵並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二一七頁),及證人魏秀雲證稱上訴人有分期給付價金,魏錦輝常常向上訴人及伊調錢,點交時,魏錦輝記載現金收訖及點交完畢,並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八、三三、三六頁),並魏錦輝之簽名與其信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否認魏錦輝有點交車位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繳交清潔費用之紀錄
,可證上訴人未曾擁有或管理過系爭車位等語,上訴人則自承購買系爭房子係投資用,沒有搬進去住(見同上卷第二二一頁),且未舉證證明曾交付車位清潔費用,故上訴人稱魏錦輝曾點交車位云云,尚難逕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李傳登所提供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表,系爭停
車位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云云,固提出停車位配置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惟查上開配置表係影本,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有繳交清潔或管理費用,以證明曾使用停車位之情事,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他以佐證該停車位配置表之真實,自難憑上開停車位配置表影本,遽為上訴人擁有二個停車位之有利認定。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大樓之房屋、停車位買賣契約,均為制式之定型化契約,依契約記載,對於買賣不動產之應登記或移轉之比例或其計算之基準等等,並無明確之約定。地下室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於建商出售時,並無明確之約定。按地下室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於建商出售時,即由建商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物之停車空間,成立按原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停車位約定屬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並無與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成數比例面積相等之必要。系爭地下室,係由建商魏錦輝先行劃分停車位後再行出售,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各買受停車位者依其所買受之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則系爭地下室之各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應已成立按原建商魏錦輝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昭然至明,且八十一年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故約定停車位面積需持分十四平方公尺,自不能約束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住戶公約及停車位所有人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本大樓停車場為地下三樓及
四樓,但地下三樓因兼緊急防空避難室之用,扣除每部車位面積持分十四平方公尺,為車位所有權人所有,其餘產權歸全體住戶共同持分,而平時停車位使用權乃歸車位所有權人按編號使用。」(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六十頁),且上訴人有在協議書上簽章認同,惟按有權協議地下三層停車位分管者,限於向建商購買房屋時有併購買車位,且已經建商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點交,而取得車位所有權者,若未取得車位所有權者,縱曾向建商買受車位,仍非停車位所有人,尚無權就停車位予以協議,先此敘明。
㈡系爭地下三層,為五八三一建號,面積為二六八八、七八平方公尺(係扣除雨庇
、機械室、水箱、配電室、梯間等五八三三建號公設面積一四四四.0七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十三,有測量成果圖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四六、一六六、一六七、四四一頁),而系爭大樓依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建店字第七四五號竣工圖所示核定地下三層停車位五十四個、地下四層停車位六十一個,合計一一五個(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惟被上訴人陳稱因魏錦輝超劃三個車位,二個車位不能用,車位格予以塗掉,目前實際使用係五十五個車位(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五頁),而系爭大樓社區共一二三戶【其中十三號一樓及地下二樓,所有權人為玉山銀行(處分抵押物取得所有權);二十七號三樓,所有權人為張淑女(地主戶);此三戶並無分攤持分,在系爭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建物中不使用停車場,故未登記為共有人】,而擁有一個車位所有權人就地下三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八十三至一六0不等,有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五,而無地下三層停車位使用權者共二十九位,有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而無地下三層停車位使用權者共十六位,有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四一三至四二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爭執該表所載地下三樓為五八三一建號,非屬雨庇等五八三三建號之公設),足見擁有一個車位者,建商均移轉地下三層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三以上予買受者,參諸系爭大樓三十五號一樓鄭雲英名下,主要建物面積六四.四坪,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持分為萬分之一二六,有一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所有三十七號一樓,主要建物面積六
三.五坪,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持分為萬分之五十三,兩者主要建物面積十分接近,但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持分數,則相差懸殊。故系爭大樓停車空間,於建商出售時,既由建商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物之停車空間,成立按原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停車位約定屬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固無需與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成數比例面積相等之必要,惟建商係就買受停車位者,均移轉地下三層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三以上予買受人,至臻明確。上訴人既稱買受「二」個車位,而建商魏錦輝僅移轉地下三層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三予上訴人,可見魏錦輝並無將地下三層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有買受二個車位,而上訴人所有三十七號一樓、地下一樓產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而地下三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係同日,若有所謂停車位買賣,建商應於主建物登記時,一併依約定將相當之停車位應有部分同時過戶於上訴人,惟魏錦輝並未移轉上開應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魏錦輝間停車位買賣契約履行,賣方(魏錦輝)並未完成將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復參諸前述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地下三樓停車位,未曾有繳交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用一節,足認魏錦輝並未履行交付停車位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車位未交付乃上訴人與魏錦輝間之買賣契約爭議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擁有二個停車位等語,自堪採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十三號一樓及地下二樓,所有權人為玉山銀行(處分抵押物取得所有權);二十七號三樓,所有權人為張淑女(地主戶);此三戶並無分攤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人均應有系爭地下三層之所有權共有之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三六頁),查上開三戶未分攤地下三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為何,固因當初辦理登記之建商魏錦輝已過世而無從查悉,惟該三戶產權登記之正當與否,係其等與建商間之關係,且上開三戶未買受地下三樓之停車位,其等三戶在地下三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前述買受停車位者應受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論斷,是該三戶登記情形,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既無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二個停車位所有權,如前所述,其主張本於無權占
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停車位有專用分管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以其基於分管契約就系爭二車位享有專用使用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國寶大樓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四平方公尺與建號五八三一號建物共有人間有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擴張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上開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