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第三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九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笫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壹佰分之玖拾陸,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應改判: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整,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九萬元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系爭和解協議書之二百萬元不是兩造協議離婚之贍養費,係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損害賠償。協議書上寫贍養費係因執筆人不懂。
二、兩造離婚只是談小孩監護權、探視等問題,上訴人不會因為離婚事由另向被上訴人拿贍養費。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履行協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件、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二九一號因離婚等聲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二號影本一件、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當時因為要趕快解決事情,所以在警局簽系爭和解協議書。
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通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三、被上訴人現反悔協議書之內容。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兩造之子評估鑑定報告書、就學及就養紀錄與相關費用支出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四三六八號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六段七百二十八巷二號花翎旅館內,發現被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之嫌,為顧及夫妻情誼,兩造遂於當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應於同年三月五日支付(現金票),餘一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自同年四月五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金額三萬元於每月五日給付,至付清為止。詎前開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分文未付,被上訴人就已到期之金額既已遲延給付,爰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㈠、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二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被上訴人對兩造係夫妻,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在花翎旅館內,遭上訴人發現涉與他人通姦,兩造於當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等情不爭執。但辯以該和解協議書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去函撤銷和解協議;又該和解協議書所載二百萬元應為離婚贍養費,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惟上訴人並未履行,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該協議書已屬無效;又因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協議書無法答應上訴人無理要求,上訴人便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協議書為由,依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原和解協議書無效,於九十一年四月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得再持協議書請求履行;又因上訴人無共同生活意願,且表明無意負擔扶養兩造之子(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生)義務,被上訴人為爭取小孩監護權,乃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業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現在不願再與上訴人協議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六段七百二十八巷二號花翎旅館內,發現被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之嫌,兩造遂於當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乙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和解金二百萬元,給付方式如上述。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去函撤銷和解協議云云。
2、經查證人吳銘豐(即系爭協議書執筆者)「…。當天到派出所之後,只有兩造及一位警員在裡面,我們其他人在外面,等到我們進去時他們就協調好,是被告告訴我,願意賠原告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陳明鴻(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證述「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內容員警不介入,但協議過程我在場,確保不會發生衝突。在協議過程並沒有人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員警在場不會有人這麼做。協議的地點在天母派出所,協議的內容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而上訴人復未舉出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從而其以遭脅迫為由,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二百萬元應為離婚贍養費,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惟上訴人並未履行,依協議書第五條約,該協議書已屬無效等語。
1、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一、甲方(甲○○)願支付乙方二百萬元贍養費,付款方式如下:…」,第二條記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甲方支付一百(萬)現金票時,並由甲方之父親作為甲方餘款款支付之擔保人,並同甲、乙雙(方)辦理離婚之手續,連同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成。」,第五條記載「甲、乙雙方所立協議書,如有一方未履行協議內容,此協議書無效,乙方(即上訴人)仍有對甲方(被上訴人)刑事、民事之追訴權。」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
①、兩造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三日,在台北市警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三日,發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在花翎旅館共處一室,且有衣著不全之情,上訴人疑被上訴人與丙○○通姦,經兩造協議,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②、證人吳銘豐(系爭協議書執筆者)於原審證述「…是被告告訴
我,願意賠原告二百萬元,但手頭只有一百萬元,所以約定先支付一百萬元,其他就每期給付三萬元,分三十六期,…當時原告有要求就分期的部分請人作保,雙方同意由被告父親連帶保證人。…」,「金額及付款的方式,都是由被告告訴我的,其他關於離婚及小孩監護權的部分,是原告告訴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台端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夥同不名之人士,揚言將對本人及本人之友人丙○○之工作及家人不利,脅迫本人與台端簽立和解協議書,要求本人給付台端二百萬元,本人於畏懼之情形下始依台端之要求簽立。…」(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訴其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中,檢察官詢以「為何寫和解書?」,被上訴人答稱「因為告訴人要將照片公開」(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頁)。
⑤、被上訴人於其訴請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法院九十一年度
家調字第二九一號)陳述「通姦部分,已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協議書中給付二百萬元部分,因為通姦不成立,所以我父親不願意支付。」等語,有筆錄可按。
⑥、是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發覺其與丙○○共處
一室,且衣衫不整,恐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而與上訴人協議,願給付上訴人和解金二百萬元。雖該協議書併提及兩造應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甲方應履行之義務為給付乙方二百萬元,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觀之,如甲方未履行時,乙方仍得對甲方提出刑事、民事追訴,是堪認該和解金二百萬元確非兩造協議離婚之贍養費。縱兩造未依約辦理協議離婚手續,系爭協議書並不因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抗辯因其無法答應上訴人無理要求,上訴人便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協議書為由,依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原和解協議書無效,於九十一年四月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不得再持協議書請求履行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和解協議書無效。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委請薛冰芸律師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發存證信函係為卸免其依協議書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將逕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民事訴訟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又依上述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追訴。而被上訴人確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給付和解金一百萬元,則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協議書自不因而失效。
㈣、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均不足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即屬有據。
四、茲審酌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①、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二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共二十九期),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共二百零八萬元
㈡、查兩造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給付方式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支付一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自同年四月五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金額三萬元於每月五日給付,至付清為止,已如前述。而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部分之二十三期(9+12+2=23)、六十九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元;另尚有三十一萬元未到期。而被上訴人就已到期部分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共十期),於每月五日給付三萬元,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給付一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一百六十九萬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九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三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已到期給付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請求就未到期部分之給付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