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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惟經濟部⒒⒘商三九五一四號函釋:「...僱用人向該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貸與員工金錢並不違法。

伊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貸款與員工黃明義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貸款

與朱其武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貸款與羅季倫二十四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貸款與傅安民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貸款與趙志宗十萬元及六萬元,皆書立現金支出傳票為借款憑證,系爭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格式與記載均與上開傳票相同,該現金支出傳票自足證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六十萬元。

朱其武借款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每月扣還TCY(公司名稱縮寫)15000元」,證人

黃明義亦於本院證稱向伊公司借款三十萬元買房子等語,顯見現金支出傳票係伊與員工間借貸之流水帳,被上訴人謂六紙現金支出傳票係訴外人蕭敏男借與員工款項之憑證,並不實在。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儲字第一三一八號函覆,伊每

月匯入蕭智杰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金額係薪資存款,且伊匯入訴外人蕭智杰、蕭智芳郵局帳戶時間與傳票約定之還款期間不符,伊自非輔助黃明義等人清償蕭敏男之借款而匯款。

證人蕭添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伊與蕭

煌村清償債務事件證稱系爭款項係蕭煌村向公司借錢買房子,並非贈與云云,益證被上訴人受領之六十萬元係屬借款。

證人蕭敏男侵占伊財產被伊解僱,另行設立公司,侵害伊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證

人陳寶秀、許秀桂目前在蕭敏男設立之公司任職,蕭敏男、陳寶秀更以違反商標法被起訴,其等所為證言均不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

0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剪報、現金支出傳票、經濟部⒒⒘商三九五一四號函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薪資印領清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金龍、傅安民、朱其武、黃明義,向國稅局函調蕭智杰、蕭智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

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故上訴人提出之六紙現金支出傳票,均係訴外人蕭敏男借與員工款項之憑證,分述如下:

㈠黃明義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蕭敏男借款三十萬元,蕭敏男以其得向公司領取之

紅利獎金保留該筆金額,請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黃明義則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自其薪資每月攤還六千元,依蕭敏男指示匯款至蕭敏男之子蕭智杰北投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清償。

㈡朱其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蕭敏男借款五十萬元,蕭敏男以其得向公司領取之紅

利獎金保留該筆金額,請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朱其武則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自其薪資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元,依蕭敏男指示,匯款至蕭敏男之女蕭智芳北投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清償。

㈢羅季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蕭敏男借款二十四萬元,蕭敏男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二十六日自桃園九支郵局(嗣更名為蘆竹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筆現金共計二十四萬元交付借款。羅季倫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現金六萬五千元、五萬元、七萬五千元、五萬元清償。

㈣傅安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蕭敏男借款十萬元,蕭敏男指示其妻陳寶秀以其個

人所有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簽發票號E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傅安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五萬元,餘款則自九十年五月起,自其薪資每月攤還五千元,依蕭敏男指示匯款至蕭智杰北投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清償。

㈤趙志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分向蕭敏男借款十萬元及六萬元,

蕭敏男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自蘆竹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交付借款。趙志宗則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自薪其資每月攤還五千元,依蕭敏男指示匯款至蕭敏男之女蕭智芳北投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清償。傅安民於本院證稱向蕭敏男借錢,且其他員工於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有分期清償或

按月扣薪之記載,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卻無此記載,足認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確實有別於其他借款之情形,而為叔父們之贈與。

蕭智杰僅於七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寒暑假期間,至上訴人公司工讀,蕭智芳

則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委發款項期間,蕭智杰、蕭智芳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顯見上訴人係輔助黃明義等人清償蕭敏男之借款而匯款。

蕭智杰、蕭智芳八十六年度、八十九年度申報薪資所得七十五萬七千元、二百萬元、二十九萬七千元、二百萬元,皆係上訴人公司年終發放之紅利,並非薪資。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

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蕭智杰北投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節本、蕭智芳北投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節本、蕭敏男桃園九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節本、陳寶秀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判決、蕭智杰及蕭智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傅安民、黃明義,向國稅局函調蕭智杰、蕭智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依職權向北投郵局函查。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伊借款六十萬元

,而收受伊公司所簽發同期日、同面額之0000000支票乙紙,業經提示兌領,惟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受領之金錢係叔父們所贈與,且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

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均無人簽認,實難僅憑其上載有「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借甲○○」等語即認有借款事實存在,況縱認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公司與伊間之消費借貸款,伊亦以上訴人積欠之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一萬八千七百零七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上訴人於同日所簽發,

金額為六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一紙,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麗雪兌領,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六十萬元支票時,在上訴人所有記載「借甲00000000—0000000,金額600000」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桃字第二三四函暨所附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九九頁)。

㈡上述現金支出傳票上「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

㈢上訴人原由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等四兄弟投資設立,蕭添進原任董事

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退股,由蕭金龍繼為董事長;而蕭敏男任總經理三十餘年,於九十一年一月遭上訴人解任,另組添進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

㈣被上訴人之父蕭添和為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之兄,早年過逝,被上訴

人及其兄弟蕭煌田、蕭煌村、蕭煌財原均任職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離開上訴人公司,改任職於添進億公司,上訴人告訴蕭敏男及被上訴人兄弟等涉嫌違反商標法等罪行,經檢察官對蕭敏男及被上訴人兄弟提起公訴(起訴書,本院卷二一五頁以下)。

㈤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以薪資存款名義,按月存入蕭智杰設於北投郵局存簿儲金第0六三二四九–五號帳戶六千元。

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以薪資存款名義,按月存入蕭智杰設於北投郵局存簿儲金第0六三三六一–一號帳戶五千元。

㈦上訴人以蕭煌田於載有「借蕭煌田二十五萬元」、「借二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

上簽名,與蕭煌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訴請蕭煌田返還借款四十五萬元(下稱蕭煌田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0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蕭煌田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下稱蕭煌田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二三八頁以下)。

㈧上訴人以蕭煌村於載有「借蕭煌村六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與蕭煌村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訴請蕭煌村返還借款六十萬元(下稱蕭煌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下稱蕭煌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一九四頁以下)。

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㈠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自認受領由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並已提示兌現,且在

記載「借甲○○...(支票號碼),金額六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等事實,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叔父們贈與,以上訴人支票交付,非向上訴人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本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該筆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向伊借款,無非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伊公司員工傅安民、羅秀倫、朱其武、趙志宗向伊款而簽名之現金傳票、蕭金龍於蕭煌村案第一審程序、蕭添進於蕭煌村案第二審程序證詞為證,並舉傅安民、朱其武、黃明義為證人。惟查:

⑴上訴人員工傅安民、朱其武、羅秀倫、黃明義所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附本院卷九

二頁以下),其「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欄,固亦無上訴人任何主管簽名或蓋章,惟傅安民等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或記載何時收回款項,或記載每月扣還金額,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並無何時還款或如何扣款記載方式不同,尚難逕以傅安民等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而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⑵依前述傅安民簽名之現金傳票記載,傅安民係受領自0000000–九帳戶簽發

,面額十萬元支票,而傅安民係支付買車頭期款,向蕭敏男開口借款十萬,蕭敏男告知係私人借款,由上訴人會計交付支票兌領,蕭敏男並為傅安民向銀行借款五十萬元債務擔任保證人,傅安民以借得五十萬元付購車餘款,尚餘五萬元,即交會計還款,其餘五萬元則自傅安民薪資按月扣還等情,經傅安民結證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0000000–九帳戶係蕭敏男配偶陳寶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自傅安民薪資扣款五千元,而以薪資轉帳方式存入蕭敏男之子蕭智杰設於北投郵局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寶秀、蕭智杰存摺(本院卷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可稽,足見傅安民雖於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借款,實係向蕭敏男個人借款,非向上訴人借款。

⑶前述黃明義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黃明義借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每月

扣款六千元,即應扣款五十個月(至九十年三月止),黃明義雖證稱係向上訴人借款(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黃明義薪資每月扣款六千元,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前之傳票業經郵局銷燬,無法查證,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則由上訴人以薪資存款按月存入六千元至蕭智杰設於北投郵局存簿儲金第○六三二四九–五號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蕭智杰帳簿(本院卷一一七頁以下)可稽,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查詢屬實,有該處覆函(本院卷一六三頁以下)可憑,苟該筆款項確係上訴人出借而非蕭敏男個人名義出借,何以上訴人公司按月自黃明義所得薪資扣款後仍存入蕭敏男之子蕭智杰個人帳戶為還款,被上訴人辯稱該筆借款實係蕭敏男個人出借云云,非不得採信。

⑷傅安民、黃明義雖簽名於現金支出傳票借款,惟貸與人為蕭敏男,非上訴人,已經

認定如前述,縱使朱其武於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借款,確係向上訴人借用,僅能表示上訴人之員工於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借款者,其貸與人可能為上訴人,亦可能為蕭敏⑸蕭金龍於蕭煌村案第一審程序證稱:蕭煌村等兄弟早期均住在台北市○○街,地方

狹窄,各自娶妻後,均向上訴人借錢買房屋,未約定何時還款,蕭煌村開口向伊借款,伊向其他兄弟說明,伊未管帳冊,不知為何未列公司帳云云(蕭煌村案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九六頁以下)云云。而上訴人原由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等四兄弟投資設立,蕭添進任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退股;蕭敏男任總經理三十餘年等情,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當時財務均係蕭敏男負責,蕭添進雖任董事長,但僅負責業務,很少過問公司帳務及財務,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如果需要錢,只要向蕭添進等兄弟任一人說明,蕭添進等兄弟均可作主,蕭添進曾作主將錢給蕭煌財買房屋,蕭敏男則作主將錢給被上訴人及蕭煌田、蕭煌村,蕭金龍、蕭政男對於蕭敏男作主給錢予被上訴人兄弟買屋一事應該知道等情,經蕭添進於蕭煌村案供述明確(蕭煌村案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二九頁以下),依蕭金龍、蕭添進證詞,可確定①被上訴人係為購買房屋而受領系爭六十萬元支票②上訴人公司財務由蕭敏男實際負責,蕭金龍、蕭添進均未過問公司財務。

⑹蕭添進雖於蕭煌村案供述伊認為蕭煌村兄弟係向上訴人借錢購屋云云,惟蕭添進同

時供稱「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業務」、「我憑良心說,蕭煌村現在如果沒有在蕭敏男那裡工作的話,這事情就不會發生了(指上訴人不會訴請蕭煌村返還借款)」、「伊任職(董事長)期間應該沒有向蕭煌村四兄弟要這些錢」(見前述準備程序筆錄),由蕭添進陳稱伊只負責業務,對借款事不清楚之供述,可推知蕭添進認為被上訴人兄弟受領款項購買房屋之法律性質為借貸關係,係出於主觀之推測,而自蕭添進其餘陳述亦可確知上訴人原無要求被上訴人兄弟返還購屋時所受領款項之意,僅因蕭金龍、蕭政男與蕭敏男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蕭敏男另組添進憶公司,而被上訴人兄弟離開上訴人,隨同蕭敏男任職添進億公司,上訴人始分別對被上訴人兄弟起訴請求返還購屋時所受領款項,自不能以蕭添進主觀推測而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⑺上訴人原由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等四兄弟投資設立,蕭添進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退股,蕭敏男於九十一年一月遭上訴人解任,另組添進億公司,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原均任職上訴人公司,嗣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改任職於添進億公司,上訴人告訴蕭敏男及被上訴人兄弟等涉嫌違反商標法等罪行,經檢察官對蕭敏男及被上訴人兄弟提起公訴,如前述,足見蕭金龍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已有相當嫌隙,其於蕭煌村案中所為蕭煌村係向伊開口借款證詞,難免偏頗,而蕭添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退股,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除蕭煌財外,被上訴人之兄弟受領購屋款項均係蕭敏男作主處理,再告知伊等兄弟,應為可採,蕭金龍於蕭煌村案所為被上訴人兄弟向上訴人借款購屋陳述並不足採。

⑻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

製單」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該筆現金支出傳票之支出記載於公司帳冊之證明,應可推認該筆支出未列入公司帳冊上員工往來科目,而該現金支出傳票係上訴人當時出納許秀桂記載,除由被上訴人簽名外,其餘記載均係許秀桂書寫,而許秀桂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房屋,奉老闆(指蕭敏男)之命,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發票人名義係上訴人,始隨手取得桌上現金傳票,由被上訴人簽名以證明確已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於其上記載「借」字,係表示票是公司票,並非表示借款之意,該現金傳票非公司正式傳票,且迄許秀桂於九十一年二月離職前,一直由許秀桂保管中,離職時始經上訴人負責人蕭金龍要求而交出等情,已經許秀桂於原法院結證屬實(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當時總經理蕭敏男證稱:伊四個姪兒(指被上訴人及其兄弟)都在公司(指上訴人)任職,因四個姪兒家境不好,要買房子時,我們會送他們錢買房子,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借」是因向公司借票,事後再用錢沖帳,是以公司分配伊四兄弟之盈餘沖帳(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節相符。許秀桂現雖在蕭敏男創設之添進億公司工作,惟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就其經手事項為證人,自非不得採信,且斟酌上訴人原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之父為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之二哥,早年過逝,被上訴人均於家族企業之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同居於台北市○○街,因老家狹窄,娶妻後購屋在外居住,蕭添進等人為被上訴人之叔父,對於姪輩購屋而贈與部分金錢,以照顧早逝兄長之後代,於人情事理甚為契合,蕭添進於蕭煌村案明確陳稱未曾向蕭煌村等兄弟請求返還購屋款項,且若蕭煌村未於蕭敏男處工作,即不生上訴人追索款項問題,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弟間並無借貸之合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簽名,並受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

兌現,惟該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未載於上訴人帳冊,難憑其上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借貸六十萬元合意,而上訴人為家族性企業,由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兄弟投資,被上訴人之父為蕭添進等人兄長,早年過逝,被上訴人兄弟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結婚後購屋在外居住,蕭敏男負責處理上訴人財務,對於姪輩之被上訴人兄弟購屋時,贈與款項為購屋基金,應符情理,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法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李 昆 曄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