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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二、二八三、二八二之一、三二九、二九○、二八九、二八六、二八五、二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六0九六分之九十八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即建號00三九二─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連同增建部份,下稱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該房屋之門牌號碼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整編改為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十六巷三弄七號四樓。兩造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事宜,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有書面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出資所承購之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產權登記,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並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購屋貸款之本息則由上訴人負擔。茲因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應自該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縱認系爭合約書並不構成信託契約,則依該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亦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可推斷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係保留所有權,伊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況即使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有出資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亦得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另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礙於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之權利。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二、二八三、二八二之

一、三二九、二九○、二八九、二八六、二八五、二八四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九六分之九十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十六巷三弄七號四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房屋及增建部分遷出並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二、二八三、二八二之一、三二九、二九○、二八九、二八六、二八五、二八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九六分之九十八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十六巷三弄七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房屋及如附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九一三○九六六六○○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增建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同所二八三地號同址四樓頂樓增建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返還上訴人。添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即同居在一起,七十六年間上訴人答應贈與被上訴人六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向李秋菊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民國七十九年兩人感情生變,上訴人復見系爭不動產頗有增值,竟稱彼此之間為信託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固有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惟該合約書是因上訴人認為自己已有妻小,無法與被上訴人結婚,恐出資後被上訴人另交其他男友而簽訂,以確保兩人之關係。且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等條文,根本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系爭房地頭期款為九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的定金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六十萬元則由上訴人將現金轉交被上訴人支付,另外的二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友人商借來的二張支票支付,爾後辦理房屋過戶時之契稅、增值稅、一切行政上之規費以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借貸之房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之本息均由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之活儲帳戶轉帳繳納。亦即買賣總價金二百七十萬元的不動產,上訴人僅以贈與之意思支付六十萬元而已,餘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倘當事人間具有信託關係,其購屋資金何以致此?況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房屋分租給他人收取租金支付貸款,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兩造間並不具有信託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秋菊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略謂「上訴人承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爾後可共同使用該屋及處置之,絕無異議;該屋向銀行提供辦理長期貸款在案,其本息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之;上訴人並擔保上訴人親屬絕不任意騷擾或刁難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合約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七、二九、四二至四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否即可認定系爭房屋即係由上訴人買受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

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已明示系爭房地係由其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即應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固約定:「乙方(上訴人)承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今同意以甲方(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然該約定並未明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依嚴格之文義解釋原則解釋上項約定,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購得,證人王偉傑於本院證稱:「兩造是同居男女關係,乙○○買房子時,上訴人有拿一些錢給乙○○幫她買,拿幾十萬元是有,我與兩造都是朋友,所以知道這事。」(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筆錄)。依上說明,基此男女同居關係,上訴人顯係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供同居之用,是尚難僅憑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即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

⒉雖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上訴人)爾後可共

同使用該屋及處置之,絕無異議。」,但並未明文約定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參諸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另約定:「乙方(上訴人)並擔保乙方親屬絕不任意騷擾或刁難甲方(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上開約定不但與上訴人所稱之信託係並無相干,上訴人亦具狀自認此係為使雙方同居關係平靜所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此益足證系爭合約書乃上訴人為維持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同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手續,係委由土地代書林永燦辦理,林永燦

代書亦為系爭「合約書」之撰稿人,其在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三合約書,請求訊問證人林永燦,合約書是否證人所擬?及過程?):是的,在台北市○○路我的事務所蓋的,在場有兩造還有我的助理(即我太太),買賣部分不是在我事務所做買賣合約,他們之前付款方式如何我不清楚,我是辦理銀行貸款及過戶手續,之前七十萬元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在我這邊是二百萬元銀行貸款,我辦理產權登記完後,銀行只願意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剩二十萬元,由原告兩張支票交給賣方,登記名義人被告也同意借他的名字辦理產權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筆錄)。在本院證稱:「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二之合約書是我寫的,依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甲○○購買虎林街二七○巷十號(四樓)房子,借乙○○人頭同意以乙○○的名字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甲○○有權利共同使用房子,但重點在甲○○可以處置房子...甲○○跟我說是用乙○○的名字買房子,要如何做才能對他人(指上訴人)有保障,因當時還沒有信託法,所以寫合約書用乙○○的名義辦理登記,可共同使用房子,而處分權在甲○○。」(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筆錄),「(被上代:請問證人:上訴人是借乙○○的人頭登記?):是借乙○○名字辦理,以我來說,就是借乙○○人頭辦理。我不認識甲○○,是經由我連襟介紹認識,甲○○跟我說,借乙○○名義,當時兩造都在他(她)同意用其名義辦理產權登記。」(被上代:證人說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可處置房子在合約上有寫被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屋,所以處置的話,應該是共同處置):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處置,不是甲方(被上訴人)。合約書第三條真意是怕以後本息不繳,所以才答應本息皆由乙方即甲○○付,合約書第四條真意因為甲○○有家室,怕其家人會過來騷擾,答應上訴人的家人不會來騷擾,所以如果是甲方(指被上訴人)自己買的話,就不用寫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筆錄)。依系爭合約書撰寫人林永燦前開證詞,足證依合約書第一條之文義觀之,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申言之,若係贈與,即不需借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云云。然查男人在外金屋藏嬌,由男人購屋供女友居住,事所常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由男人出資購屋,以女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探究雙方之真意,應係由男方提供資金於女友,亦即贈與女友購屋,因此,雙方若無特別明確之約訂,斷不能單憑男方事後片面之詞,遽認係男方購屋信託登記在同居女友名下,論據。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不得以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要旨,認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程序所繳之一切契稅、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行政規費皆係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生之效果。

㈡系爭房屋應係由被上訴人買受,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經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二百七十萬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款七十萬元,

餘款二百萬元於過戶後,辦理銀行貸款給付二十年分期償還,貸款如有不足,買方應補足,此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所載)。而被上訴人已主張第一次款七十萬元係上訴人所給予(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被上訴人辯論狀所載)。按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曾親自交付六十萬元予出賣人李秋菊等情,既經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代書謝汝盛到庭結證稱:「契約是我寫的,被上訴人要買房子,叫他的親戚陳良雄載我,說要訂契約,在賣房子的地點跟賣主李秋菊訂約,(轉頭看庭上之上訴人)我沒有見過上訴人,他以多少錢買的,我忘記了。當時陳良雄也在場,現場他們簽名後,被上訴人交款六十萬元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李秋菊,契約內我寫交付七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是以前所交付的定金。」,上訴人復於同日陳稱:「我有見過證人(指謝汝盛),契約是證人寫的沒錯。」(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筆錄)。該謝汝盛於本院亦證稱訂約時買方只見被上訴人在場處理,未見上訴人,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伊轉交賣主(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筆錄)。則於證人謝汝盛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謝汝盛書立之情形下,其前開證言應屬可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交付此六十萬元予出賣人李秋菊,即堪認定。

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謝汝盛前揭之證言,委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交付出賣人李秋菊之七十萬元之買賣價金

係由上訴人所贈與,依前述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前段之約定,已足證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查:上訴人若無將第一期款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其為何不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由其親自將此六十萬元交予證人謝汝盛轉交與出賣人李秋菊?反由被上訴人將此六十萬元親自交由證人謝汝盛轉交予出賣人李秋菊。另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錄音帶譯文第六頁所示:「...他(上訴人)拿出一個七十萬買給我(被上訴人)的,..」(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更足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確有為與被上訴人同居,以安頓被上訴人而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準此,則被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屋第一期款之七十萬元係由上訴人贈與等情,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⒊另二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兩造之友人王偉傑借得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張

支付,其中一張已兌現,另一張未使用退還王偉傑,此業據王偉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筆錄)。上訴人雖稱此二十萬元,亦為其支付,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兩造雖各執一詞,然此二十萬元縱為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參諸上開贈金購屋以同居之用,上訴人應仍係本乎贈與金錢再由被上訴人購屋意思而為。基此意思,實不論上訴人有無出面洽談購屋之事,或出面交付金錢於售屋人,除非另有積極之證據足認上訴人係為自己購屋,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否則,誠難以上訴人出資或出面購屋,遽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故上訴人主張其曾出面洽購並交付價金於出賣人,縱屬實在,亦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承購。

⒋另系爭房地之房貸自七十九年間兩造感情生變分手後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

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筆錄)。顯見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即不願為被上訴人再付銀行房貸借款,並棄被上訴人於不顧。因此上訴人若自始以為自己購屋之意思而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理當續向銀行還款,蓋此為其應盡之義務,其竟不此之為,益見上訴人並不以所有權人自居。則系爭房地顯然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享受使用所有權之權利,並負擔繳納貸款之義務。另經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後來被上訴人中途變更保證人,我已經退出保證人,被上訴人後來又增貸。」(見同上卷第二三三頁筆錄)等情,亦足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為繳交銀行欠款係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事,與其無關,亦即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上訴人豈有任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近十四年(自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迄上訴人起訴時止),均未有何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出租系爭房地所得支付云云,惟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復自承其就該部分事實無法舉證(見同上卷第三三四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九十萬元頭期款及前三年之償還銀行貸款,縱為其所支付。探其真意,係為擄其心贈與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兩造同居之用。故系爭房地應係由被上訴人買受。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云云,要無可取。

四、退而言之,縱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可解為雙方訂約當初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但迄七十九年雙方感情生變分手,系爭房地尚背負十七年分期貸款債務,上訴人並退出保證關係,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付款之責,上訴人不加聞問,顯有放棄原約之「處置」系爭房地之權利甚明,事隔十餘年,忽又提起本訴為請求,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