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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被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若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應歸行政審判衙門確定之法律關係,以關於行政審判之法令所定者為據,而當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時,應先決之問題。如係應歸行政審判衙門確定之法律關係,則恐其與行政審判衙門之審判相牴觸,故應中止訴訟程序。」再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闡示:「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實施假處分(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七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禁止上訴人於本案爭執確定前,不得執行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廣播公司)董事職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就該假處分所欲確定之本案爭執(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向原法院對中華廣播公司起訴,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中華廣播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由李明鷺代表中華廣播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具狀撤回上訴。黃路加雖代表中華廣播公司聲請繼續審理,主張李明鷺非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認為黃路加無法定代理權,李明鷺則為法定代理人,駁回上開聲請。黃路加再代表中華廣播公司提出抗告,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駁回確定。

三、李明鷺代表中華廣播公司對行政院新聞局之駁回換照申請、停播處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經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敘明中華廣播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九十年度董事會,選任李明鷺為董事長為有效。原處分機關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0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即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上訴人與中華廣播公司間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查,李明鷺是否為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長,同為本院認定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是否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上開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可本於職權加以認定並作成裁判,不生該法律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先行確定之情形,且本院無需受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之拘束,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但書所定,裁定在上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原因。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另案訴訟程序,乃法律見解歧異,且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無涉,本院無比附援引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