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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被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廣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伊為董事,董事會再決議推選伊為董事長,但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中華廣播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假處分(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二七三八號)禁止伊行使董事職權,故意不法侵害伊對中華廣播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薪資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及導致伊代中華廣播公司墊付陳良榘律師之報酬及裁判費、郵費、影印費、規費等計四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合計損害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薪資債權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其中之一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伊向原法院對中華廣播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勝訴,中華廣播公司提起上訴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明鷺代表中華廣播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證系爭假處分無不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其所有中華廣播公司之股權遭拍賣逾二分之一,依法解任董事,系爭假處分已無必要,伊乃撤回執行聲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中華廣播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伊為董事,董事會再決議推選伊為董事長,但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中華廣播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路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及實施假處分(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二七三八號),禁止伊行使董事職權,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杭南郵局第一四九五號存證信函、廣播執照、中華廣播公司執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九、一九八、一九九、二四八頁),並經本院調閱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闡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闡示:「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闡示:「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闡示:「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乃因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債權人陳雲霞、債務人即上訴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由陳雲霞承受上訴人對中華廣播公司所有股權二分之一以上,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依法解任,伊認為無繼續實施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有撤回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可稽,堪信為真正。故系爭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假處分裁定未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假處分所欲確定之本案爭執(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向原法院對中華廣播公司起訴,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中華廣播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由李明鷺代表中華廣播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具狀撤回上訴。黃路加雖代表中華廣播公司聲請繼續審理,主張李明鷺非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認為黃路加無法定代理權,李明鷺則為法定代理人,裁定駁回上開聲請。黃路加再代表中華廣播公司提出抗告,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在案。是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有足以信上訴人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裁定及實施系爭假處分,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被選任為董事之該次決議既被撤銷,其自始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自無請求中華廣播公司給付董事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雖聲請原法院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亦不至產生損害所謂上訴人對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薪資債權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以被上訴人主動撤銷假處分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薪資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主張李明鷺自承非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聲請傳訊李明鷺作證,並提出聲請狀二紙為憑(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二頁)。然查,該聲請狀顯示李明鷺以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其他訴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其未曾否認有代表中華廣播公司之權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本院認無傳訊李明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結果如何,不會影響其心證,但原判決卻完全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之判決結果為論據,有違誠信云云。然查,第二審原為第一審之續審,兩造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及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屬第二審審理範圍,故即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但本院斟酌全辯論要旨,實質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不得僅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表示之論點,與其於判決所載理由未盡一致,即認原判決無可維持。是上訴人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法院為上開表示,聲請本院查明,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