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 訴人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甲○○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上訴人甲○○、乙○○○除繳納六百五十三元外,其餘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未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甲○○、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二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五四、五五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