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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小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衛平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複 代 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桂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出版權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著「不一樣的教室」(下稱系爭著作)委由上訴人出版,並以定價百分之八計算版稅,第一版實印數量三千本,上訴人應於出版後一個月內支付版稅,日後每次再版時,則按年度實際銷售量結算。被上訴人並將上開版稅(下稱系爭版稅)贈與上訴人,作為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嗣系爭著作經上訴人印製二萬一千本出售,每本定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版稅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詎上訴人未依約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主編陳思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決定將前開版稅返還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十日表示同意上訴人返還,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迄未如數返還版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上訴人為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於送達時即同年月二十日起七日內返還前開版稅,是上訴人收受上開版稅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上訴人承諾返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版稅三十三萬六千元,並自前揭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版稅贈與「小魯親子讀書會」,而非被上訴人,故贈與契約存在於「小魯親子讀書會」與被上訴人間。又縱認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亦無附有「上訴人應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負擔之約定。況「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屬「推展班級讀書會」、「推動班級讀書會」之範疇,而「小魯親子讀書會」及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六年迄今均有具體「推動」「推展」親子學習暨「班級讀書會」,雖有收費,惟仍入不敷出,雖有商業氣息,但其目的亦是推廣讀書會的風氣。又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之對象錯誤,且律師函係表示解除,並非撤銷贈與;另上訴人從未承諾欲將系爭版稅退還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員工陳思婷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僅係其基於朋友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通信,陳思婷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著系爭著作委由上訴人出版,並以定價百分之八計算版稅,第一版實印數量為三千本,上訴人應於系爭著作出版後一個月內,支付被上訴人三千本之版稅,日後每次再版時,則按年度實際銷售量結算。系爭著作經上訴人印製二萬一千本出售,每本定價二百元,版稅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有小魯親子讀書會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著作封底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版稅係贈與上訴人或「小魯親子讀書會」?贈與契約是否存在兩造間?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立出版權授與契約,並於契約上註明:「本書版稅捐贈小魯親子讀書會」,有出版權授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二頁),是被上訴人既係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非與小魯親子讀書會簽約,被上訴人又非小魯親子讀書會之代理人,則簽立系爭契約時雖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魯親子讀書會」,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對「小魯親子讀書會」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亦自陳前開版稅始終係由其所保管持有,從未交付與該讀書會使用,又該筆版稅之運用方式,亦係由上訴人所規劃擬定,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六、一五二、五八頁),且被上訴人於其所著之「不一樣的教室」乙書序言中載明「我願意將本書版稅全數捐出,作為推動『班級讀書會』的基金」,該書封底頁亦載稱「本書版稅全數捐贈為推動『班級讀書會』基金」,有該書序言及封底可參(見原審卷一○八、一○九頁),而上訴人對上述文字之記載,於審稿及出版時均無異議;另被上訴人亦曾因其未能決定該筆版稅之用途,而考慮將之返還與被上訴人自行運用,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六三─六五頁)。故綜觀上情,堪認兩造就上開特別註記部分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版稅贈與上訴人,而非「小魯親子讀書會」,以作為「小魯親子讀書會」推展班級讀書會之用。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版稅有贈與契約之成立,惟亦無附有「上訴人應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負擔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著作之主要內容,係指導讀者如何推展「班級讀書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之序文記載:「..研習會結束之後,有老師問我:『我很想在班上開始推動,但是,一開始要怎麼做?』更多的老師問我:『有沒有一本書,可以具體詳實地教我們一些步、一些方法?』還有家長問:『如果我想在家配合指導,可是我連如何選擇好書都不知道...』是的,我就這樣被激發鼓舞了。...然而,被這些熱情的朋友們一感動,我竟然立志:以自己過去帶領孩子閱讀的經驗,盡快完成一本書,希望能對有心推動『讀書』的人,有些助益。....我願將本書版稅全數捐出,作為推動『班級讀書會』的基金。一個人小小的微薄奉獻,也是有可能激盪出大波瀾的」,;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著作序文可憑(見原審卷一○八頁);又上訴人於出版系爭著作時,亦於封底加註「《不一樣教室》如何推展『班級讀書會』?...內容:⒈教師如何在學校推動『班級讀書會』。⒉家長配合指導孩子深度閱讀的方法。...本書版稅全數捐贈為推動『班級讀書會』基金」等語,亦有系爭著作封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九頁),足證被上訴人於贈與版稅與上訴人同時,確附有以該筆版稅交由上訴人透過「小魯親子讀書會」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負擔至明。故上訴人空言否認有附負擔云云,亦不足取。又本件既係有附負擔之贈與,則自有於契約上記載明確,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之必要,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上先有版稅之約定,再將版稅贈與之意旨明確記載,亦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欲將版稅贈與上訴人,僅須約定被上訴人無版稅收入即可,無須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版稅為定價百分之八,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得之版稅回贈於己,有違常情云云,亦不足取。

六、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者,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迄未以該筆版稅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六三─六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即屬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於送達時即同年月二十日起七日內返還前開版稅(見原審卷三0─三二頁),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其就前開版稅之贈與,是上訴人收受前開版稅已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相當於版稅之不當得利三十三萬六千元,並自前揭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