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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上訴人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七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祭祀公業屬於「鬮分字的公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

四六號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享有之房份各為一四四分之一及一六○分之一乙節,亦於其答辯狀內承認。其既承認上訴人之房份,則公業分配價金自應依各派下員之房份比例分配。

㈡查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變賣祀產之價金亦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公同共有之價金,派下員分配價金之權利,依法即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惟查公業並無分配價金之之契約約定,法律亦無祭祀公業派下權權利義務之明文規定,則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習慣。而祭祀公業之習慣,在「鬮分字的公業」派下權之權利義務,應依其房份定之。公業分配公同共有之價金,即應適用習慣依房份定各派下員之分配額。上訴人乙○○之房份為一四四分之一,應分配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甲○○之房份為一六○分之一,應分配七十五萬元。

㈢公同共有一億二千萬原價金之分配,其性質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公同共有

之價金,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乙○○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法,但此片面同意,難認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亦同認乙○○之同意不生效力,故而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決定分配系爭價金時,乃另行重新要求上訴人乙○○出具同意書,因乙○○不同意其分配方法,被上訴人即以其未出具同意書之理由拒發地價款,則被上訴人就先前已自認不生效力之同意書,再作為抗辯主張,自不可採信。㈣上訴人甲○○可受分配之款為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之債權人黃哲扶依據桃園地方

法院發給之收取命令,已收取上訴人之分配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古玉嬌亦已執行上訴人之分配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為上訴人甲○○之房份比例為一六○分之一,依房份分配一億二千萬元之價金,上訴人甲○○可受分配額為七十五萬元,扣除經上訴人債權人執行收取之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後,餘額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之分配款,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並無四大房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黃哲雄與黃德興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派下員黃哲雄所提出之所謂「四大房鬮分字」係記載第二房信字號於昭和四年五月十六日所定之「四大房鬮分字」,並非一、二、三、四房派下所共同連署之「鬮分字」。況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早在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已設定,並非昭和四年五月十六日設定。從而上開二判決未就此查明事實而有所誤認。

㈡黃哲未等對祭祀公業管理人黃鼎盛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之訴訟,經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定駁回黃哲未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認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一半按派下員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係屬有效。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就黃哲雄起訴決議之訴訟,又判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大會所為土地徵收一半按派下人數,一半按房份分配之決議為無效,則最高法院先後就二案為不同認定。但因起訴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後之確定判決推翻前之確定判決,但上開判決係針對四千萬元土地徵收款分配事項之判決。至於祭祀公業決議出售土地同時決議所出售之價金一半按派下員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係與四千萬元不同之決議事件,且係分別徵求派下員各個人同意後而為出售土地及分配,與前案不同。上訴人以法院就前案決議所為判決,指祭祀公業就本案之決議為無效,並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在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有五一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祭祀公業並訂有管理規章,依管理規章第六之(三)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嗣祭祀公業先前即依上開規約決議,已處分出賣祭祀公業部分土地,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另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將其中部分價金一億二千萬元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又本祭祀公業屬於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依台灣民事習慣,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該派下員對於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亦即設立人派出之小房房份,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是以鬮分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須按房份分配。是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將出售土地價金,其中一億二千萬元予以分配,則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即有依各派下房份比例多寡分配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依據派下系統計算,上訴人乙○○之房份,為一四四分之一,上訴人甲○○之房份,為一六○分之一,依房份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甲○○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七十五萬元。爰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上開決議,爰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甲○○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公業於設立時固然有大房、二房、三房、四房等四大房,但是本公業於設立時,究竟是鬮分字之公業,亦或是合約字之公業,仍有未明。但鬮分字之公業,必須於公業設立時,有四大房派下連署之「鬮分字」之字據,始足以認定之,惟本公業並無四大房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尚不能遽認本公業為「鬮分字」之公業。又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性質,係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此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對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設有特別之規定,而本祭祀公業亦定有管理規章,其中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三款分別約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全體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依此,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既可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如公業定有規約者,亦得依規約之規定處理,均屬有效之處理方式。而本公業曾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以半數按房份分配,另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此決議依據上揭管理規章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民事裁定所示,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分配,依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行之,係屬有效合法。且本公業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開會,即循此模式,全體同意決議處分出賣部分土地及出賣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分配,同時又決議將擬予處分出售之土地及分配方式,通知全體派下員徵求同意,截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五屆十九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止,本公業全體派下員六百四十二人中,已有四百八十人表示同意出售土地,並同意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已達公業規章所規定之三分之二之人數。俟至九十年十二月廿日,本公業第六屆第二次管監委員會議,以上開處分公業土地之價金,已經第五屆決議一半按房份,一半按人數分配,並取得絕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授權書,遂決議依上屆之決議,發放出售土地之價款一億二千萬元,同時決議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前發放,此之處理方式完全符合規章之規定,為合法有效。是依此決議,上訴人乙○○可得分配之款項,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上訴人甲○○可得分配之款項,為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但因上訴人甲○○積欠第三人黃哲扶、古玉嬌債款,分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故上訴人甲○○已無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均為黃兆慶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在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有五一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祭祀公業並訂有管理規章,並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管理規章(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七頁)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惟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契約(規約、規章)約定者,即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查本件有關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該祭祀公業已定有管理規章,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管理規章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七頁)。而依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次查該祭祀公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召開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出賣土地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分配,通知全體派下員徵求同意,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於通過上開決議後,遂將擬出售之土地列載於計劃書,並連同徵求派下員同意出售之授權書及空白同意書,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同意書,一併寄達全體派下員,截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五屆十九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止,黃兆慶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六百四十二人中,已有四百八十人表示同意出售土地,並同意出售土所得之價款,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已達公業規章所規定之三分之二之人數。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黃兆慶嘗祭祀公業第六屆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議,以上開處分公業土地之價金,已經第五屆決議一半按房份,一半按人數分配,並取得絕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授權書,遂決議依上屆之決議,發放出售土地之價款一億二千萬元,同時決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發放,又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有六百六十七人,除上訴人二人外,並有六百六十四人已領取該分配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該祭祀公業管監委員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一○四頁)、祭祀公業管監委員會函及土地出售價款分配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二一頁),以及分配價款領款清冊(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六二頁)可稽。又上訴人二人並均為該祭祀公業第五屆之管理委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次管理監察委員會開會討論分派價金之決議時,均出席並參與表決,二人均未表示反對,有各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一○一頁),並經証人黃哲友即該祭祀之總幹事於原審結証屬實 (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上訴人且不爭執有收到前開擬出售之土地列載於計劃書,並連同徵求派下員同意出售之授權書及空白同意書,是該祭祀公業對其財產處理程序既訂有規章可循,既經委員會同意並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自無再適用習慣之餘地。因此上訴人復以該祭祀公業為鬮分字,依習慣應按房份分配,並無理由。

五、綜上論述,本件祭祀公業按一半房份,一半派下員人數分派價款之方式,係經依該祭祀公業依管理規章所訂之方式分配,有關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祀產之習慣,尚無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乙○○、甲○○依該分配之方式,可得分配之款項,分別為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因上訴人甲○○積欠第三人黃哲扶、古玉嬌債款,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六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有上開執行命令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上開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分配款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五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裁判案由:分配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