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黃○○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汽車異動登記書中『拒不過戶註銷章』係監理機關所認定,實已等同「拒不過戶」。被上訴人經營汽車買賣明知遲延過戶或未過戶會導致原車主權益受損卻任由它發生,該當故意。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賣給輝運公司後,如何能知悉被上訴人向輝運公司買受該車輛,上訴人如何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當時上訴人曾找輝運公司談辦過戶的事,但一直拖到十一月尚未過戶。
二、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罰,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判決未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三、就業服務法第三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上訴人長年於保全業累積相當的工作經驗,基於保全業務對於保全人員品德操守之高度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偽造文書訴訟之刑事案件紀錄,致上訴人欲選擇以保全為職業之工作機會,不能謂無影響。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條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有過失。況上訴人之名譽當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辦理過戶,而是待找到買主再辦理過戶的。被上訴人向輝運公司買車時口頭約定,待被上訴人把車子轉賣之後再辦理過戶,當時輝運公司有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買受,然因輝運公司現已倒閉,無人證可供對質,被上訴人詢問過監理站人員,當先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再行登報,然上訴人係以登報方式,一般人是很少去注意報紙。
二、依據上訴人庭呈與監理處人員之對話譯文,監理人員說,「買賣雙方都有義務到監理處辦理過戶」,並非被上訴人一人之責任,當初聲請調解時,上訴人拒不出席,被上訴人曾提及要到法院提告訴,上訴人亦應允,是以,上訴人之損失並非被上訴人所促成。
理 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嗣於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售予訴外人輝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運公司),並將系爭汽車及全部證件交付輝運公司辦理過戶。因輝運公司遲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為避免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及違規肇事責任仍歸屬上訴人,再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詢後,得知可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汽車牌照註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輝運公司購得系爭小客車,卻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駕駛系爭汽車遭警察開單告發,惟罰單卻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知該車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乃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裁決所裁決違規責任歸屬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裁決堅持上訴人負擔該罰款之責任,遂向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未出席調解,被上訴人打電話要求上訴人負擔該筆罰款但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雖經法院判決管轄錯誤,惟被上訴人卻不願聲明移轉管轄以釐清責任歸屬,有欲藉由提起自訴來妨害上訴人名譽的嫌疑,致上訴人前往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應徵大樓管理與保全人員時,因有前科紀錄而未經錄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收入損失二十五萬元及名譽損失慰撫金十萬元,計三十五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汽車以拒不過戶被註銷,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之請求過戶通知,伊認上訴人偽造文書才告他,上訴人之前自訴被上訴人誣告等刑事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輝運公司,因輝運公司未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手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嗣被上訴人因該車牌照被註銷而應負擔違規罰款及向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因上訴人未出席,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提出自訴(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認上訴人明知未通知被上訴人而逕向監理處註銷系爭汽車牌照,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一七一○七○○號書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自訴狀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服裁決堅持上訴人負擔該罰款之責任,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欲藉由提起自訴來妨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前往千翔公司應徵大樓管理與保全人員時,因有前科紀錄而未經錄用,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收入損失及名譽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未通知其而逕行向監理處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牌照,向原法院自訴上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監理處牌照業務之問答集所載,車輛買賣,買主不辦理過戶時,得由原車主以刊登報紙或送達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買主過戶,逾一星期仍不辦理,則原車主得攜帶個人業登記證影本、印章、報紙或存證信函正本,並填寫異動登記書二份等文件,向該管監理單位,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牌照登記,是上訴人以其出售系爭車輛,迄約兩個月均未獲買主過戶,因而依上揭說明刊登報紙後,向台北市監理處以買主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上訴人就此註銷牌照之行為,固無不當,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看到上訴人所刊登之報紙,亦未接獲自訴人通知過戶云云,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之前未通知被上訴人過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上訴人已通知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因其拒不過戶,致上訴人以其拒不過戶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牌照註銷登記之事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當無拒不過戶之理,應僅係延遲過戶而已,此依被上訴人辯稱其欲將購入之系爭車輛再行轉賣予他人,始暫未過戶云云,並參酌輝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因欲轉賣予他人亦未辦理過戶,亦足資佐證,而從事汽車買賣者延遲過戶購入之車輛無非係為減免過戶手續及費用之支出,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並未曾表示拒絕過戶,僅係一時暫不過戶而已,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駕駛該車為警攔下盤查時,經獲告知該車牌照已經註銷,並經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詢獲知上訴人已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始終未曾表示拒不過戶之情,然其所購買之車輛竟遭上訴人以拒不過戶為由註銷該車牌照,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自訴(該案嗣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上訴人之住居所或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自訴,而經原院判決管轄錯誤確定),核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究非完全出於虛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捏造虛偽事實及誣告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自訴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此有各判決在卷足稽,故單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權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之自訴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向千翔
公司應徵大樓管理與保全人員時,因有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紀錄而未經錄用云云,惟查上述自訴案件經原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確定,上訴人之名譽顯無受損害之虞,且經本院向千翔公司函查結果,千翔公司函復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千翔公司應徵,因無適當職缺,故未予任用。」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未經千翔公司錄用與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黃三晉為證,惟查證人黃三晉僅證稱:「前二個月他來找我說,沒有工作,我問他要不要回聯大擔任助理,他說助理也好,我介紹他到聯大公司,公司說沒有缺人,(法官問:何因未錄用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是以,證人黃三晉之證言尚難證明聯大公司是因上訴人有本件買賣糾紛的關係而未錄用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聯大公司郭炳禮對話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結果,雖有郭炳禮稱:「只要有前科的話就不行。」等語之內容,惟依錄音帶對話全文,郭炳禮之陳述並非針對上訴人去聯大公司應徵未被錄用之原因為回答,自不得單憑該錄音帶即認被上訴人之前述自訴行為與上訴人未被聯大公司錄用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工作權
之情事,及上訴人名譽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何等之損害及其因而未被千翔公司、聯大公司錄用所受之可得預期之收入損失及名譽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自訴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判例意旨,自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㈤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千翔公司課長張王志證明上訴人確因有前科紀錄致未獲
錄取之事實,因此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向千翔公司函查清楚,自無再予傳訊證人張王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收入損失二十五萬元及名譽損失慰撫金十萬元,計三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