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成豐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富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被 上訴人 豐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標的兩套之模具總價金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定金六

十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自須再給付上訴人尾款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上訴人就前揭尾款亦已開立發票交由被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前揭尾款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有瑕疵,故上訴人不得依約請求給付本件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言均屬不實。蓋倘上訴人依約所製造之模具如有被上訴人所辯之瑕疵,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不會再與上訴人訂立相同之契約,向上訴人訂製模具,縱再與上訴人訂立相同契約,亦不會再給付任何訂金。惟本件被上訴人於雙方簽定第一份契約後,不僅又再與上訴人訂立相同之第二份契約,抑有進者,依第二份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訂金由第一份契約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提高為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倘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有瑕疵,豈有此不符常情、經驗法則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

㈡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後訂立訂製模具契約書,雖兩份

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二)規定:模具製作交貨後,經甲方(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以驗收證明書為憑),再付清尾款,第八條驗收條件規定:乙方(上訴人)交付模具驗收時,務須附有材質證明書。甲乙雙方派員,並會同甲方指定之協力廠,共同驗收經確定無誤後,始聯名簽署驗收證明書等。惟本件除上訴人於交付模具與被上訴人時,已將材質證明書同時交付與被上訴人外,另有關驗收證明書應係由被上訴人收受模具後簽立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除將上訴人依約製作完成之模具指示上訴人交予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試模驗收並下單委託製造一千組外,又運至大陸大量生產,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更以上訴人依約製作完成之模具,交予廠商生產成品後於超越車訊雜誌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連續刊登大幅廣告銷售,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豐州車車料行,購得上述成品,有收據乙紙為證,可見上訴人所依約製作之模具並無任何瑕疵,且由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大量生產,並在市面販售,否則被上訴人何來此項產品銷售?職是系爭模具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至為灼然。

㈢況上訴人已將本件契約尾款之發票開立後交予被上訴人,依一般商業習慣,倘被

上訴人認模具不合約定本旨且未驗收,自應將發票退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至今並未將發票退還上訴人,且更三番二次意圖以和解方式減價付款,可見本件模具確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無訛,且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本件貨款甚明。

㈣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約製造之模具,收受後大量生產並在市面廣告販售,可見上訴人製造之模具完全符合雙方契約規定,詎被上訴人仍拒不支付尾款予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有違誠信原則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前所研發之紅外線汽車免持聽筒,依上訴人建議採鋁擠型模具,而於九

十年八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次合約,上訴人於製造前開模具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試模,復於模具完成時,經被上訴人檢驗發現鋁擠型與塑膠本身因公差相距太大無法密合,根本無法生產,被上訴人無從驗收,嗣在上訴人承諾,願意配合更改設計至完成開發成功,再一併計收模具費,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簽訂第二次合約,故第一次及第二次合約均就同一套模具產品而簽訂,而第二次合約中除產品項目、材質約定各部模具均採用 NAK80製模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試模外,均與第一次合約相同。然第二次合約所製作之模具,上訴人不僅更改原設計圖樣,將本因垂直於電子機板之塑膠圓柱擅改為傾斜之角度,導致試產之產品無法密合遭客戶退貨及模具材質未達合約所定之標準,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應具有三十萬模次,嗣向上訴人反映,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只好寄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要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又依兩造合約規定,上訴人交付模具驗收時,務須附有材質證明書。經兩造派員

驗收合格,聯名簽署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然第一、二次合約之模具上訴人均未將模具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亦未依約提出材質證明書,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刁難或遺失材質證明書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試產之產品,因上訴人擅自更改設計及材質等瑕疵遭到退貨,被上訴人

為彌補此一損失,只得委託工廠重新加工,進行複雜之人工修正程序後出售,並非上訴人已交付合於合約所規定之模具。

㈣系爭模具係在上訴人同意下,由被上訴人將模具運往大陸修改並進行試產及檢驗,此乃雙方口頭協議之結果。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立「訂製模具契約書」貳份,委託伊製作紅外線車用免持聽筒模具兩套,模具總價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伊依約如期完成,被上訴人並已試模完畢大量生產產品,惟被上訴人除已付訂金六十五萬二千元外,尾款計一百十七萬三千元,卻藉故拖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前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不僅遲延交付,又擅自更改設計,更採用不符合約之材質,而上訴人亦遲未提出材質證明書,因此系爭模具未經伊驗收,上訴人實無從要求伊給付尾款。又上訴人對伊所提出系爭模具之瑕庛因無法改善,經依解除合約在案,且伊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致之損失亦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紅外線車用免持聽筒模具兩套,模具總價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已交付模具,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六十五萬二千元,尚有尾款一百十七萬三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製模具契約書影本二件、照片三張、和解同意切結書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五、五一-六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後訂立訂製模具契約書,雖兩份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二)規定:模具製作交貨後,經甲方(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以驗收證明書為憑),再付清尾款,第八條驗收條件規定:乙方(上訴人)交付模具驗收時,務須附有材質證明書。甲乙雙方派員,並會同甲方指定之協力廠,共同驗收經確定無誤後,始聯名簽署驗收證明書等。惟本件除上訴人於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時,已將材質證明書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八頁),另有關驗收證明書應係由被上訴人收受模具後簽立交予上訴人者,而被上訴人除已將上訴人依約製作完成之模具指示上訴人交予中勤公司)試模驗收並下單委託製造一千組,除有中勤公司請款單可證外(見原審卷第七九-八○頁)外,亦有中勤公司負責人江枝茂於本院證稱:「電子產品之生產,需經過多次試模,後面的一千多個(產品),是最後一次我們交給被上訴人,因他們認為這個東西差不多已經可以了,所以才叫我們量產壹仟套。」(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況查被上訴人嗣又將前揭模具運至大陸大量生產成品,並於超越車訊雜誌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連續刊登大幅廣告銷售,有卷附廣告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上訴人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豐州車車料行,購得上述成品,亦有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見上訴人所依約製作之模具並無任何瑕疵,且由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大量生產,並在市面販售,否則,被上訴人何來此項產品銷售及廣告?職是,系爭模具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模具具有瑕疵,並無材資證明書、未經伊驗收合格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具具有瑕疵,致伊受損,爰主張抵銷。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契約之模具本身設計失敗,故懇請上訴人再訂立第二次契約製造模具,有卷附二份契約書可證,已如前述。又依第二次契約第三條規定試模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上訴人業已依約製造模具完成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供中勤公司試模,此有中勤公司致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足見上訴人並未遲延交付模具。嗣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故試模多次,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設計師黃勝琦之傳真函可證,內容略以:「有關...模具修改TEST1事項如下...有您的幫忙我們才有明天,感激不盡!若修改上有任何困難,敬請致電於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況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若上訴人製造之模具不符合契約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提出「檢討報告書」要求上訴人急速改善其缺失(見原審卷第十五、二十一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處理,足見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模具,並無遲延或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況上訴人已將本件契約尾款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認模具不合約定本旨且未驗收,自應將發票退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至今並未將發票退還上訴人,益見本件模具確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無訛。被上訴人本應依約簽署驗收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始合乎契約規定,雖被上訴人遲未依約簽署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然仍無礙於系爭模具經合格驗收之事實。

七、再者,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自應告知上訴人,而將模具返還上訴人,且不致於以該「瑕疵」模具製造成品始符事理。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將模具返還上訴人,更以上訴人交付之模具,製造大批成品後,於車訊雜誌上連續刊登大幅廣告而於市面販售,已如前述,此顯違背常情,益見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模具有瑕疵云云為不實。況倘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製造之有「瑕疵」模具製造出之成品亦將成「瑕疵」商品,而被上訴人竟以此「瑕疵」之商品於市場上公開販售,所為豈不欺騙消費者,而有涉及刑事詐欺罪之嫌?

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約製造之模具於收受後大量生產並在市面廣告販售,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製造之模具完全符合雙方契約規定。茲被上訴人仍拒不支付尾款予上訴人,依前揭條文規定,亦有違誠信原則。另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並無瑕疵或遲延,已如前述,且證人詹志能與林能文分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與副總經理,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渠等所言顯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徐鳳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福先生之函件,其目的無非想圓滿解決本件尾款糾紛而已,而非上訴人主動提及和解,自不得以徐女士之信函,即認上訴人有主動和解之意,況徐女士係以個人名義發函,上訴人並不知悉,亦不得以該信件,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九、綜上,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