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大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被 上訴人 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訴訟代理人 吳維清
彭瑞凰鄭雅蘭甘恩光右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合約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被上訴人處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八十八年度鄰里公園綠化維護工程」(下稱系爭綠化維護工程)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並以投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得標,因被上訴人調整伊標單所載植物之單價,致提供之簽約單價不合理,伊於簽約期間數次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協調未果,遭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投標前所繳之押標金十四萬元,及停止伊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伊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停止伊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投標之權利,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伊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五十萬元及停權一年預期利益之損害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參加系爭綠化維護工程投標並得標,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得標後十五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前,與伊辦理簽約事宜,惟上訴人未依規定前來辦理,經伊多次以電話催告未果,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函表示異議,亦經伊就其所提異議逐一詳細說明,並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卻仍未能依限簽約,伊依投標須知規定取消上訴人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及停止其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均依法行事,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伊返還押標金訴訟,經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依判決意旨將押標金全額返還上訴人並經其受領。又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對上訴人停權一年,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被上訴人處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系爭綠化維護工程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並以投標總金額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得標之事實,有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調整標單所載植物之單價,致提供之簽約單價不合理為由,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遭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規定,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十四萬元,及停止其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等情,亦有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投標須知、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投區秘字第八七二二六一四三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投區秘字第八七二二六六五三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四頁);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十四萬元,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已依判決意旨將押標金全額返還上訴人並經其受領事實,有上訴人簽具之收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訛,且上開事實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伊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投標之權利,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償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茲分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台
北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投區秘字第0九一三一九六0一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0頁),上訴人於遭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機關以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方式,與得標廠商所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私法上契約,兩者間之法律上地位平等,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所定契約內容及相關民事法律定之,並無廠商須「服從」行政機關之公法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方式,辦理系爭綠化維護工程之締約事宜,性質上屬於私法上契約,尚非被上訴人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契約已成立,自不得主張契約已成立而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是當事人約定之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完成方式前,依法應推定為不成立,當事人自得變更其要約或承諾,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七八號解釋意旨㈠可資參照。系爭綠化維護工程「投標須知」第十㈠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本工程決標後十五日內來本所簽訂工程合約...,並按照本所所規定之格式由負責人攜帶登記相符之印鑑章來本所簽訂合約,逾期尚未與本所簽訂合約者,本所得依第八㈠之3款規定辦理」,是系爭綠化維護工程經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加以決標,上訴人所取得者為得於決標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惟尚待兩造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面以踐行約定之方式後,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始行發生,合先敘明。
⒉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將此等承諾,視為新要約,使契約易於成立,而能合於當事人之意思,並未強迫原要約人一定要接受該新要約,故原要約人得自由地決定是否另為承諾。查投標須知僅屬於要約之誘引,上訴人之投標方屬要約,本件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規定,於簽訂工程合約前行使調整權而調整上訴人所載之單價,已變更上訴人之原要約,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任意地選擇是否承諾該新要約。投標須知第八㈠之3雖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所辦理承包工程合約簽訂手續者,除取消該標之承包權外,其押標金不予退還,並停止其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行使調整權而視為新要約,則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
⒊惟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
之私法契約關係,其具體包含下列五種自由:⑴締約自由,即締結契約與否,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⑵選擇相對人自由,即與何人締結契約,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⑶內容自由,即契約之內容,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⑷變更或廢棄的自由,即締結契約後,變更契約內容或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⑸方式自由,即締結契約是否採取一定方式,得由當事人意思決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八㈠之3款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停止其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僅在表明於一年期間內不欲與上訴人締結契約,為上開契約自由原則範疇之表現,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該項前段之情形,其侵權行為之構成,主觀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之不法行為存在,且係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至於該項後段之情形,則須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且須侵害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停止上訴人投標權之前,上訴人所承包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工程合約,尚難證明上訴人於停止權利一年間受有何具體損害及其損害額確如上訴人之主張,況停止上訴人投標權之範圍僅限於停止台北市之公共工程,不及於全國及其他工程,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尤有疑問。縱認確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該等損害客體並非權利,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說明,應視有無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惟查,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為契約自由原則範疇之表現,已如前述,而兩造為機關、公司法人,均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消費者,自不能指為有違誠信,亦與善良風俗無干,況上訴人將來對於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各項工程,是否參與競標、能否得標、能否進一步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更屬不確定,則其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範圍為何,殊值存疑,上訴人請求亦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
㈢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同一法理,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有侵權行為為準。上訴人主張伊於收到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後,方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委不足採。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發函停止伊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權
一年之行為侵害其之商譽及預期利益,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發函停止上訴人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單位投標權一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最遲於收受上開函件時,即已得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依法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為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停止投標權一年,不法侵害伊之商譽及預期利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縱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可採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逐一審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