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華昇訴訟代理人 張政祥 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文得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金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及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及確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財產損害額度七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就本件所爭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而言,構成該請求權法律關係
之成立、生效、變更及消滅之事實內容即為系爭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中之「損害事實」者,即被害人權利或財物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程度,非確認權利或財物之受損額度實無從予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法律上之保障,而得為本案確認之標的。
㈡時效完成並不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該請求權則成為學說上之自然債權或自然債務(由債務人角度觀察)。則在法律上,自然債權其權利本身之性質已發生變化,而與時效未完成前者不同。權利性質既已發生改變,則構成此改變發生之事實自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為該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為本案確認之標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生機房增建工程」,因施工不慎,導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一之二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損害,經伊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額為七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不接受該結果,另再鑑定損害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雙方就損害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被上訴人亦未對伊以訴訟主張。惟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點,工程施作如有損鄰事件,需賠償鄰房損害,否則不發給使用執照,今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自損害日起迄今已超過二年,故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就時效進行之基礎事實影響兩造甚鉅,有確認之必要;至於確認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部分,亦係就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度之基礎事實為確認。此外,時效消滅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基本權利,非需俟債權人主張債權方始存在,另伊否認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會議紀錄已經兩造達成協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係抗辯權所據之事實,故其請求與法不符。另上訴人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既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其請求亦不合規定。此外,損害發生後,伊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亦承認損害之發生係因其施工不慎所致,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故上訴人承認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時效已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新生機房增建工程」,因施工不慎,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伊曾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額為七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對上開賠償額並未接受,迄今被上訴人亦未對伊以訴訟主張損害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及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始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方列入得請求確認之範疇,藉以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雖經修法而擴大其範圍及於事實問題,然仍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單純之事實,仍非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上訴人以前開事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部分,核其此項聲明所欲請求確認者,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逾二年之事實,係屬其得否行使時效抗辯之事實,為一單純之事實問題,亦即該事實真相僅能依吾人經驗感官加以認識,不能依賴法院以適用法律之方式加以確認判斷,既非法律關係,亦非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況上訴人亦自承此一事實為「時效進行之基礎事實」(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顯非侵權行為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財產損害額度七十二萬元」部分,核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損害賠償額」,上訴人亦稱此部分之事實乃係就「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度之基礎事實之確認」(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亦顯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之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求確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均屬單純之事實問題,既非法律關係,亦非為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及確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財產損害額度七十二萬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