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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芳烈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高興隆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被上訴人 戊○○

乙○○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丁○○○、甲○○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丁○○○、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之上訴及上訴人丁○○○、甲○○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丁○○○、甲○○負擔,關於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確有侵害上訴人丁○○○、甲○○權利之行為:

1、明知並無債權存在而利用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強制執行人權利,應准被強制執行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認係訴訟制度之濫用,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

2、上訴人丁○○○、甲○○所保證之三百萬元借款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二十三日,而主債務人昌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提供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止。依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所提出之三百萬元借款申請書明確記載昌昱公司借款方式為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之承辦人員於批註欄亦明確記載批註:「本件設定一千八百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林金田、張清華連保後准予貸放分期償還消費性貸款三百萬元期間七年。」,故此三百萬元保證債務係包含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且為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所明知。則主債務倘已因擔保物權之實行而消滅,保證債務亦同時歸於消滅,因此,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即可得知上訴人丁○○○、甲○○之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之完全清償而消滅。

3、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明知對於上訴人丁○○○、甲○○無債權存在而利用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為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上訴人丁○○○、甲○○權利,係濫用訴訟制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台中商銀與己○○辯稱其行為係過失,絕非故意等語,主張不符上開要件云云,惟其對上訴人丁○○○、甲○○之房地為假扣押侵害上訴人丁○○○、甲○○得對該房地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以及上訴人丁○○○、甲○○因與該等被上訴人訴訟歷時甚長,十分痛苦,而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本即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其為銀行專門辦理借貸業務之專業人員,其僅以不知前述抵押貸款批註欄中之記載或對之已不記憶為由辯稱其無故意者,自不可採,倘其無故意亦已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亦可認其行為符合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確有詐騙、偽造變造保證契約等行為,雖上訴人丁○○○、甲○○起訴時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但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以訴訟制度之濫用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丁○○○、甲○○之權利,即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丁○○○、甲○○之房屋、土地僅達七年半之久,尚未超過法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訴人丁○○○、甲○○直至九十一年間始知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始於同年七月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本件不應適用前述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應適用同條項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八十二年四月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聲請法院假扣押起,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提起本件訴訟計算之,本件尚未逾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上訴人丁○○○、甲○○請求之金額,其中三十萬元部分,為本件雙方歷來訴訟程序過程上訴人丁○○○、甲○○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之必要,因而花費之律師費用,而二十萬元部分,則為精神上損害賠償。關於該三十萬元部分,因訴訟歷時甚久,上訴人丁○○○、甲○○又未向律師索取收據,乃以當時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每一審級為五萬元,共計六個審級加以計算。又上訴人丁○○○、甲○○此項擴張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為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當事人欄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丁○○○雖於法定期間內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乙○○、丙○○○,此由該事件二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中未將被上訴人乙○○、丙○○○同列為當事人可知。又上訴人甲○○、丁○○○對於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該事件已非必要共同訴訟,則被上訴人乙○○、丙○○○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自非上訴人甲○○、丁○○○上訴效力所及,故其部份已於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時即已確定,台中商銀健行分行自被上訴人乙○○、丙○○○受領之五十萬元,即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而有受領之權。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僅及於就被上訴人乙○○、丙○○○部分不負保證責任而已,並未提及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對昌昱公司之借款債權消滅與否。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由第三人為之者,亦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乙○○、丙○○○既明知其所為給付五十萬元之行為係清償昌昱公司之債務,即屬第三人清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為給付,不僅具有清償昌昱公司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對該五十萬元之給付亦有受領權。再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學者見解認為包含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合夥人等,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謂:「名義上之債務人,僅限於第三人業經代償部分可主張免責,若第三人未經代償,縱令該第三人應負保證之責亦不得拒絕清償。」,亦揭示保證人之清償係屬第三人清償,故被上訴人乙○○、丙○○○所為之清償亦屬第三人清償。又倘認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對於昌昱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消滅,其連帶保證人即毋庸再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然乙○○、丙○○○仍據以給付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五十萬元,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非債清償之情形,其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返還之,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受領被上訴人乙○○、丙○○○所為之清償,具有法律上受領權源,自非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甲○○、丁○○○就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上訴狀封面、昌昱公司向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為證。

丙、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及己○○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甲○○、丁○○○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及己○○之行為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及己○○之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故意,至多僅為過失,因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應不適用之。

(二)上訴人甲○○、丁○○○於與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之訴訟確定時即知有損害,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自該日起算至上訴人甲○○、丁○○○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上訴人甲○○嗣後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賠償其損害,然其未於該存證信函催告後六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其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催告,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因此,上訴人甲○○、丁○○○不得以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不知法律而認可阻礙時效時間之進行。

(三)上訴人甲○○、丁○○○將其原起訴聲明請求之三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變更為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五十萬元。此由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變更及追加為三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非單純之擴張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及己○○對於該訴之變更及追加不表示同意,則上訴人甲○○、丁○○○此一訴之變更及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本文規定,並非合法。再上訴人甲○○、丁○○○二人請求賠償之律師費用三十萬元,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與律師費用需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始得請求賠償者不同,其不得據以請求。

丁、被上訴人戊○○方面: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所稱之拋棄擔保物權、延期清償未得保證人同意為其理由,並以主債務人昌昱公司之借款債權早已因訴外人楊哲彥、蔡維炤之清償而消滅為由,判命被上訴人乙○○、丙○○○對於台中商銀健行分行無需負擔保證責任。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之陳述顯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與其所開立收據上所載之負保證責任而為給付之記載不符。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原稱被上訴人乙○○、丙○○○為連帶債務人而應給付連帶債務,嗣又辯稱被上訴人乙○○、丙○○○之清償為第三人清償,前者為清償自己之債務,後者為清償他人之債務,其將非屬於民法第三人清償中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清償中之第三人之一般保證人混淆,而民法第三人清償之第三人需非屬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人,被上訴人乙○○、丙○○○給付五十萬予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係為履行自己之保證債務而為之,並非民法上開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連帶債務人之訴訟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視其上訴人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故上訴人甲○○、丁○○○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乙○○、丙○○○,該判決不因被上訴人乙○○、丙○○○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詐欺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含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清償會款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丁○○○、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甲○○於原審起訴時及本院上訴時,其聲明原為:「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甲○○三十萬元(精神損失)。」(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擴張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其中就精神上損害之請求減縮至二十萬元,而另擴張請求三十萬元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屬於訴之變更及追加,雖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及己○○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惟該訴之變更及追加,乃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丁○○○、甲○○之上揭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丁○○○、甲○○與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間有關借款保證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丁○○○及被上訴人乙○○、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均係擔任昌昱公司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當時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之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戊○○竟騙取其簽名而偽造三百萬元借據並變造該一百萬元借據為一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己○○時任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之襄理,竟於昌昱公司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己○○竟於該案起訴前恐嚇若不還錢,即將向法院起訴及查封,嗣並與當時任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之放款課長張政雄持前述被上訴人戊○○偽造之文件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甲○○、丁○○○二人連帶清償借款並假扣押上訴人甲○○、丁○○○二人居住之房屋。另張政雄及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其他行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案件開庭時,復偽稱前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並非於前揭房屋原所設定之抵押權範圍內,且謊稱沒有物保,不斷欺騙法院。而被上訴人乙○○、丙○○○因見上訴人甲○○、丁○○○所居住之房屋遭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假扣押,唯恐己所居住之房屋亦同遭強制執行,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給付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五十萬元。

依當時情形,上訴人甲○○、丁○○○之住家被假扣押,又被訴請償還鉅額金錢,上訴人甲○○、丙○○○實承受諸多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戊○○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甲○○、丁○○○上訴後,變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其中就精神上損害之請求減縮至二十萬元,而另擴張請求三十萬元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昌昱公司之債務早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乙○○、丙○○○毋庸再負任何之保證責任,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乙○○、林侯春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中商銀健行分行返還其所受之五十萬元,及起訴前五年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被上訴人己○○則以:上訴人甲○○、丁○○○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及己○○之行為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及己○○之行為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故意,至多僅為過失,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而上訴人甲○○、丁○○○於與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之訴訟確定時即知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自該日起算至上訴人甲○○、丁○○○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受領上開之五十萬元,乃係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事件就借款本金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所為之確定判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僅及於就被上訴人乙○○、丙○○○部分不負保證責任,並未提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對昌昱公司之借款債權消滅與否。被上訴人乙○○、丙○○○於清償前開五十萬元時,明知係清償昌昱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渠等所為之清償行為即屬第三人清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自有受領之權等語。而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則以:其並非以詐欺手段取得上訴人甲○○、丁○○○於借據上之簽名,無偽造、變造借據之情事,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甲○○核發支付命令(嗣因異議轉換為起訴程序),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訴請上訴人甲○○、丁○○○、被上訴人乙○○、丙○○○連帶清償昌昱公司之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甲○○之不動產、且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受領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給付之五十萬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七二號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全木字第八三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簡易判決、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就上訴人甲○○、丁○○○與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上訴之部分,分別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甲○○、丁○○○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對於上訴人甲○○、丁○○○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2、上訴人甲○○、丁○○○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上訴部分: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就被上訴人乙○○、丙○○○部分是否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2、被上訴人乙○○、丙○○○給付之五十萬元是否為第三人清償?

3、被上訴人乙○○、丙○○○給付之五十萬元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情形?玆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甲○○、丁○○○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對於上訴人甲○○、丁○○○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明知並無債權存在而利用法院聲請核發給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強制執行人之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訴訟制度之濫用,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詳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丁○○○主張被上訴人戊○○詐騙渠等簽名及偽造、變造上述借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否認在卷,而上訴人甲○○、丁○○○就有關昌昱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合會金部分借據上之簽名,以及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甲○○之簽名(此筆上訴人丁○○○並非保證人),再另筆訴外人蔡弘謀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借用合會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借據上上訴人甲○○之簽名係真正,並不爭執,僅否認上開蔡弘謀借款部分借據上有關丁○○○簽名之真正,惟關於上訴人丁○○○該部分之簽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簽名之筆序、字體均與上訴人丁○○○於該案中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見該卷第九八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詐欺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含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清償會款全卷查明無訛,足見上開有關上訴人丁○○○之簽名亦屬真正。按上開文件上上訴人甲○○、丁○○○之簽名既均屬真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戊○○就前述事實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上訴人甲○○、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附於上開卷內可憑。此外,上訴人甲○○、丁○○○主張被上訴人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甲○○、丁○○○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信被上訴人戊○○所辯為真正。

3、如上所述,上訴人甲○○、丁○○○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無債權存在利用法院核發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不法行為,自無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濫用訴訟制度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丁○○○之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甲○○、丁○○○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符合以上二年及十年時效期間之要件,二者有其一時,其時效即已完成。

2、經查:上訴人甲○○、丁○○○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員工即被上訴人己○○、訴外人張政雄及其他行員之侵權行為事實,關於起訴及假扣押部分,如上所述,均係發生於000年間,上訴人甲○○、丁○○○於當時既均曾出庭應訊,自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另關於被上訴人己○○恐嚇行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起訴前,即亦屬八十二年間或更早以前發生之事實,另訴外人張政雄與其他行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詐欺案件中為不實證言之行為,至遲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上訴人甲○○、丁○○○既曾出庭應訊,當亦知悉遭侵害之事實。據此,上訴人甲○○、丁○○○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是縱使被上訴人己○○有渠等主張之不法行為,亦得拒絕給付,從而,其僱用人即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自亦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甲○○、丁○○○係因渠等與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訴訟確定勝訴時起,始知確有損害,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自該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上訴人甲○○嗣後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賠償損害,然其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六個月內起訴,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催告,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3、從而,上訴人甲○○、丁○○○之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依上揭1之說明,其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甲○○、丁○○○主張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應適用同條項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時效尚未完成等語,顯有誤會 。

六、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上訴部分: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就被上訴人乙○○、丙○○○部分,是否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1、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雖主張其受領被上訴人乙○○、丙○○○上開給付係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認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該案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以上訴人甲○○、丁○○○及被上訴人乙○○、丙○○○等人為昌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渠等與昌昱公司連帶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雖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甲○○、丁○○○及被上訴人乙○○、丙○○○等人應與昌昱公司及其他保證人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七千元本金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然經上訴人甲○○、丁○○○以該筆借款昌昱公司業已全部清償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已拋棄原昌昱公司設定之擔保物權為由,主張渠等不需再負保證責任,而提起上訴,依渠等所提之上訴理由觀之,顯非係基於個人關係所提出之抗辯,且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以:「系爭債務既為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即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又將擔保系爭債務之上開抵押權塗銷,不論系爭債務已否清償完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即甲○○、丁○○○)就被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均免其責任」,而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甲○○、丁○○○連帶給付之部分,有該案判決書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九一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丁○○○所提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乙○○、丙○○○,即乙○○、丙○○○應為該簡上案件之視同上訴人,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就被上訴人乙○○、丙○○○部分即非確定之判決,尚無判決確定力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乙○○、丙○○○給付之五十萬元是否為第三人清償?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清償係指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是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為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如係基於履行自己債務之意思清償,縱因其所為之給付使他人之債務隨同消滅,自亦非屬第三人之清償。

2、經查: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開具之收據載有:「茲收到本行借款戶昌昱企業有限公司與借款戶蔡弘謀之連帶保證人乙○○、丙○○○等二人之台銀總行營業部支票乙張,新台幣五十萬元,本行願放棄追訴該二人之保證責任」等語,此有該收據乙紙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第三九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係基於昌昱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甚明,渠等既係基於履行自己保證債務之意思而為清償,依上說明,自非屬第三人清償無疑。

(三)被上訴人乙○○、丙○○○給付之五十萬元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情形?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十七頁以下)理由三之(二)所載:「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款申請書所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有該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而主債務人昌昱公司提供林金田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其上建物建號七六八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所有權全部及林金田之妻張清華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三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建號七六九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不動產二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債務人為林金田、張清華、昌昱公司,其中林金田所有上開不動產部分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部分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售與第三人楊哲彥。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由訴外人楊哲彥清償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七萬一千六百十元,被上訴人同意塗銷林金田之不動產所自認,則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時,昌昱公司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應僅餘七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又自認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張清華之前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維炤,並由蔡維炤支付九百萬元清償昌昱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同意塗銷張清華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則昌昱公司上開賸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七百五十萬元,除全部清償外,尚有賸餘。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九百萬元係清償昌昱公司十四筆貸款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及預收延滯放款(按依被上訴人解釋係尚未到期之放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預收訴訟費用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契稅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借款昌昱公司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不依約定日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應清償,則八十二年間訴外人楊哲彥、蔡維炤各支付七百五十萬、九百萬元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已係遲延給付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在訴外人楊哲彥清償前開九百萬元後,仍有預收延滯放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預收訴訟費用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云云,自不可採。如昌昱公司就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焉有塗銷系爭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亦陳稱土地增值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九百萬元係清償昌昱公司十四筆貸款及預收延滯放款、預收訴訟費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契稅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云云,自屬無據。」,可知,有關昌昱公司之債務縱不加計被上訴人乙○○、丙○○○所清償之五十萬元,亦早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清償完畢應堪以認定。主債務人昌昱公司既未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債務,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丙○○○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受領渠等所為五十萬元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主張該判決未提及昌昱公司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顯係誤會。

3、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固不否認其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受領被上訴人乙○○、丙○○○所支付之五十萬元,惟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乙○○、丙○○○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清償會款事件中遭敗訴判決,為免遭強制執行而給付,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以任意給付為前提之非債清償有所不同,自無該款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戊○○確有其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就其餘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甲○○、丁○○○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健行分行、己○○及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其中就精神上損害之請求減縮至二十萬元,另擴張請求三十萬元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主債務人昌昱公司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債務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全部清償,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受領被上訴人乙○○、丙○○○所給付之五十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渠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乙○○、丙○○○乃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給付上開五十萬元,及自起訴前五年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分別為上訴人甲○○、丁○○○敗訴之判決,以及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均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丁○○○、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甲○○、丁○○○並為訴之追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丁○○○、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丁○○○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