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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謝良鏘所購買,黃顯民律師事務所函確為可採:㈠被上訴人及案外人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等五人曾共同委任黃顯民律

師以催字第○○六號函致上訴人之夫謝昇明,如謂系爭土地為謝杉合個人所購買,被上訴人不可能與謝杉合等五人共同委任黃顯民律師,並在致上訴人之夫謝昇明之信函上言明:「本人先父謝良鏘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甲○○所有」。原審未傳喚黃顯民律師到庭查証,而以法院主觀之見解判認:「原告否認曾委任訴外人黃顯民律師代為寄發上開文件,而上訴人復未能証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尚非可採」云云,顯屬違誤。

㈡系爭土地確係謝良鏘所購買,價款為一萬元,均由謝良鏘而非謝杉合給付,謝良

鏘於四十四年七月三日付清尾款,並有出賣人孫清河在其出具之收據上載明:「承受人謝良相(「相」即「鏘」字之筆誤)」、「茲收到新台幣伍仟元正::全部出讓總價新台幣壹萬零仟元之殘額收訖」等語可資証明。

㈢謝杉合係於00年00月000日出生,在謝良鏘於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購買系爭

土地時,年僅二十五歲。當時謝杉合並無任何不動產,又住在父親謝良鏘之內生活,不可能有一萬元鉅款購買系爭土地(按當時公務人月薪約在一、二百元左右,一萬元鉅額價款實非常人所能支付)。

㈣查謝良鏘於四十四年間向孫清河購買系爭土地後,在六十三年以前之稅款均由謝

良鏘繳納,六十四年至八十三年間之稅金均由甲○○將稅單交與上訴人繳納,八十四年之稅款亦由上訴人繳納,八十五年後因被上訴人未將稅單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才未繳納,足以証明系爭土地並非謝杉合所購買。

㈤甲○○囑其夫謝杉合之三妹張謝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要求按六分

之一分配系爭土地之徵收款,足以証明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買受確實為謝良鏘,並非謝杉合。

㈥查謝良鏘於四十四年間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後,至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用登記人「謝杉合之妻甲○○」名下,與出賣人孫清河重訂契約。故若系爭土地為謝杉合所購買,則其購買之時間應在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不應在四十四年問,且在重訂之買賣「契約書」上,不可能記載「原出售::土地,為辦理過戶手續,重訂契約」及「再提出新台幣肆萬元正補貼乙方(即出賣人孫清河)」等語;謝杉合亦不可能一面與出賣人孫清河重訂買賣「契約書」,又在同日與何黃素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中之些許土地售與何黃素珠做為路地,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將「賣主」記載為「謝杉合、謝良鏘」二人。是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只是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訂契約」,「補貼」出賣人孫清河而已。原審竟判決系爭土地為謝杉合所購買,顯屬誤會。

㈦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謝杉合所購買,竟未舉証証明其在四十四年七月三日

究自何銀行何帳戶領取一萬元鉅款,及如何將款交付出賣人孫清河,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二、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㈠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

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著有判例。查為節稅等原因將所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在現今社會既屬常見。又按八十五年一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民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託委託而言,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如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惟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之夫謝杉合(即謝良鏘之長子)及謝三旗(即謝良鏘之次子)均無不動

產,謝三旗簽發之支票,又由謝良鏘背書,因謝三旗賭博賠錢,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致謝良鏘之財產遭受查封,謝良鏘為求保住系爭不動產,不得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是系爭土地應為借名登記,至為明顯。

㈢謝良鏘於四十四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該土地即由謝良鏘耕作。謝良鏘於五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土地仍由謝良鏘耕作,被上訴人未曾「自耕」。嗣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六號房屋後,又於七十年間擴大興建涼亭、游泳池及三六之一號房屋,再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將右揭建物租與紅娘股份有限公司,數十年來,被上訴人並無「管理處分」,故系爭土地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謝良鏘及上訴人,足見系爭土地應係信託借名登記。

㈣証人黃顯民律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結証:「被上訴人與我太太是遠親,六

、七年前被上訴人的先生謝杉合和他的三個兄弟來委任我,被上訴人沒有來,當時說土地是他們先父謝良鏘用甲○○名義買受,過世後他們的姊妹已經拋棄繼承,由他們五兄弟繼承共同共有」、「(律師函)內容是他們的意思,經過他們同意才發的」、「(謝良鏘用甲○○的名義買的土地?)是的。」;及証人陳翠琴於同日証稱:「(被上訴人甲○○有無囑其夫謝杉合之三妹張謝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說謝良鏘的土地被徵收的徵收款要按六分之一分配?)有的」」「(當時有無說謝良鏘被徵收的土地徵收款按照六分之一分配?)有的,是被上訴人叫謝濱伊對上訴人說的,我親耳聽到,還說未徵收的土地要做五分之一分配」、「(老二謝三旗是否因賭博輸了錢,經其父謝良鏘在其支票上背書?)有的,因為當天我說謝良鏘為何要將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張謝濱伊才說就是因為老二謝三旗賭博輸了錢」等語在卷。

㈤揆諸証人黃顯民、陳翠琴之右揭指証,益足証明系爭土地率係謝良鏘所購買,信

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被上訴人始同意已被徵收之土地,按六分之一分配補償費,未被徵收之土地,按五分之一分配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建造房屋。

三、謝顏菊出具經法院認證之證明書應可採信:查被上訴人之夫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及上訴人之夫謝昇明等人之母謝顏菊曾出具證明書證明○○○區○○段○○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四筆土地之開發、建築等所有地上物全部為謝昇明所有。查謝顏菊係兩造之夫等人之母親,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該証明書既經公証人認証書,自屬真實,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未曾供認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原審認上訴人供認其對無權占有糸爭土地不爭執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

㈠查謝良鏘在購買系爭土地後,信託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興建三六號合法建物,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可稽。

㈡又謝良鏘購買系爭土地後,同意上訴人建造房屋,並由被上訴人甲○○等四人(

按即謝杉合之妻甲○○、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提出「房屋稅申請書」在案,且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詢問被上訴人對提供上訴人興建農舍(所有權內全部使用)有無異議時,因被上訴人四人均無異議,故稅捐徵處核准上訴人買,又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建造房屋,則提出「房屋稅申請書」之人,應僅「謝杉合一人」,不可能為「甲○○等四人」,且謝杉合在收受該函後,不可能「無異議」。足見系爭土地應非謝杉合所購買,甲○○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訴人建造房屋。

㈢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八月間,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三

六號合法建物後,七十餘年間又擴大興建涼亭、游泳池及三六一號房屋使用,復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將右揭建物租與紅娘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對之亦無異議。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五年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催繳滯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通知書後,始因為求免付地價稅,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証信函寄與謝昇明,並於八十六年聲請調解。如謂系爭土地為謝杉合所購買,上訴人又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謝杉合不可能自其在四十四年間購買時起至八十四年止,均無異議。

諸揆前揭說明,上訴人因獲其公公謝良鏘同意,而謝良鏘又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及附屬工作物,自非無權占有,應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

五、另就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述,補陳如下:㈠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係由謝杉合與其兄弟耕作云云,並非實在。按謝良鏘於四十四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謝良鏘耕作,當時謝杉合年紀小,不可能耕作。

㈡謝良鏘於四十四年問向孫清河購買系爭土地,並付清價款,且六十三年以前之稅

款均由其繳納,並於六十三年繳納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之放領耕地地價,有北投區公所函及放領耕地通知書可稽。又在六十四年至六十六年問擁有唭哩岸段三五八號地號十三筆地號土地,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載明:「被繼承人謝良鏘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經核定遺產總額一、九五四、五六二元」,是被上訴人謂謝良鏘一生窮困,對外舉債,均無法償還,致被拍賣云云,顯非實在。

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千元收據,至為老舊,被上訴人竟謂其「如此清晰,與被上

訴人所提五十五年之各項書契文件相較,顯然過新」云云,顯為顛倒是非之詞。㈣又查,向孫清河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謝良鏘,與「謝氏家族良字輩者」,是否「

不勝枚舉」無關。除謝良鏘外,並無任何良字輩之人出面主張其有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謝良鏘所購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竟謂「謝氏家族良字輩者,不勝枚舉」云云,顯屬狡辯,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謂其夫謝杉合「因謝良鏘係大家長,故基於尊重係以其名義買受」系爭

土地云云,亦非實在。如謂謝杉合基於尊重大家長謝良鏘,而以謝良將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何以其所購買之其他不動產均未以謝良鏘之名義購買,又何以系爭土地在五十五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以謝良鏘之名義登記。

㈥再查,四十多年前,因農業社會醫藥貧乏,故以「寄藥包仔」之方式,寄售成藥

,五十年代後,因醫藥逐漸普遍,已無此習慣。且「寄藥包仔」所用者為「寄藥紙袋」,均放在家裹,絕非「擺置門口」,況「寄藥紙袋」之空間甚小,不可能存放長達十多年之眾多稅單。

六、備忘錄確由謝顏菊、謝連春、謝三旗、謝萬來、許明月委託廖國昌律師依其等之意思書寫。並經廖國昌律師到庭結稱:是他們說的,我照他們的意思寫下來的,簽名的五名當事人是否都是當事人簽的,我想不起來了,應該是當事人簽的等語在卷,該備忘錄應係真實。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黃顯民律師、廖國昌律師、陳翠琴、謝美洋(捨棄)、謝昇明(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及函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撤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本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不動產權利以登記為表徵之公示與公信,則除非有堅強之反證,當然應推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㈠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為憑,十餘年來沒有任何

異動,亦沒有任何異議,在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方謂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㈡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謝杉合所購置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此有公證書、

杜賣證書、契約書、收據、保管書等字據為證。按誰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相信最清楚者應是買賣雙方,而其最直接之證據,應是買賣雙方訂立之書面,本件於辦理移轉過戶當時所簽立上述之書面,均載明買主為謝杉合、賣方為孫清河,若係由謝良鏘所買且由謝良鏘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則上述文件應僅係或出現謝良鏘或被上訴人名義,根本不可能出現謝杉合名字,而謝杉合又怎可能付出如此高額之款項予孫清河,顯然案爭土地絕非謝良鏘所買且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至明。

㈢又,被上訴人若非所有權人且未出具同意書,何必於七十七年未收到田賦通知,

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處所函查未收到賦稅通知問題;又何必於八十年間收到台北市稅捐稽處北投分處自八十年度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時,一面發出存證信函予紅娘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促請拆屋還地,並發出聲明書,聲明係遭擅自佔用仍請課繳田賦不得改課地價稅。按被上訴人上述向北投稽徵所之函查時係明載為「土地所有人」,對上訴人等人所發存證信函均明載土地為「本人所有」,向稅稽徵處北投分處發出之聲明書再聲明為「聲請人」所有,向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等人提出,均可顯見被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無誤。

㈣上訴人所舉謝顏菊之證明書暨另提呈之錄音帶並不能據以排除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上述具體事證。

⒈上訴人所提謝顏菊之證明書,並非謝顏菊所親自書立內容,加以內容係打字而

謝顏菊年紀老邁且意識記憶不清又不識字,自易遭人左右與灌輸錯誤之認知,故其雖經見證人帶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做出形式上認證,恐亦難期內容之正確性。而上訴人所提所謂謝顏菊之錄音帶,觀其譯文,充其量只是謝顏菊在上訴人刻意編排下所做之錄音,無論從錄音帶本身、從內容本身,均無證據可言。

⒉證明書內既謂分與三子謝昇明耕作營業,則既謂分,當係指謝良鏘有多筆財產

而為分配之意,惟謝良鏘其實並無財產,且其他子女亦未分得財產,故證明書內所謂「分」與三子謝昇明,恐已不合事實,且謝良鏘五十一年間尚且因欠債未還遭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管收,更證明謝良鏘並無能力購買上述房地,證明書內容確與事實不合,上訴人雖提出放領耕地通知書,惟其放領耕地之地價,亦均是被上訴人所繳納,該通知書並不能代表該款項即為謝良鏘繳納。

⒊況立證明書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又能如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歸屬,按謝顏菊於該證明書內就如何認知系爭土地屬謝良鏘所有而只是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說明,亦未對系爭土地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買受有任何說明,其不足為據甚明。

⒋謝良鏘自始為自耕農,此由上述遭拍賣之農地係謝良鏘名義即明,是系爭土地

若屬謝良鏘所購買,應為其所有,當初即直接登記為其名下即可,更不必於事後又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述證明書內「因礙於法令限制,因此信託登記於大媳婦甲○○佔名」乙節,更不合邏輯。

⒌查上訴人之夫無論於前委任衡正法律事務所發函或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均

主張謝良鏘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夫,惟其現卻提出謝顏菊之證明書,載明「分與謝昇明『耕作營業』」,並改易轍耕作營業之主張,則其前後主張不致且互為矛盾,根本不足取。

⒍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改稱「係謝良鏘於六十四年間後該土地交與上訴

人先生耕作營業,俾供堆放建材及營造器具使用」,惟「堆放建材及營造器具使用」,如何能與「工作營業」相提並論,其說詞又自生矛盾,是所謂載明耕作營業之謝顏菊之證明書之不足取尤明。

㈤上訴人所提黃顯民律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六催字第○○六號函,並不能據以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函文內容,顯與上述明確買賣書面記載內容互為矛盾,況上開函件被上訴人夫婦根本毫無所悉。

㈥上訴人所提五千元之收據亦不能據以排除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上述證據與事實:

⒈查上訴人所提五千元收據係孫田雇非賣主孫清河所立,按孫田雇既非系爭土地

之賣主,其又如何瞭解或證明系爭土地之買主為何人?且既僅為收據,而非買賣契約,又何能據以排除出賣人與買受人所訂買賣契約內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夫之明確記載。

⒉該收據記載為四十四年所立,何以經過長達五十年仍如此清晰,與上訴人所提

五十五年之各項書契文件相較,顯然過新。且其上所蓋孫清河之章與被上訴人所提書契上孫清河之章並不相同,前者字劃較為方正,後者較為圓潤。

⒊該收據結尾係給付謝良相並非謝良鏘,謝家良字輩者不勝枚舉,何能認定為同

一人,縱為同一人,顯然孫田雇不知本件土地買賣情形始會誤繕。況被上訴人早已說明,原先被上訴人之夫因謝良鏘係大家長,基於尊重故以其名義買受,此觀被上訴人之夫與黃陳素珠之間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即可印證,是上述收據亦無法證明謝良鏘即為買受人,更何況出賣人孫清河所立書契均係與被上訴人之夫訂約,且明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夫所買受。

㈦被證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賣主係被上訴人之夫,雖其後另依買主要求加註謝良

鏘名義,惟係因謝杉合曾以謝良鏘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買主為求慎重而要求加上名義買受人之故。該次土地買賣既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若係謝良鏘所購買,被上訴人又有何權利出售上開土地,且在謝良鏘未出面下,買主又如何接受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且付款,均可顯見謝良鏘並非該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與出賣人更明。

㈧被證五之田賦及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所載之課稅土地係唭哩岸三五八地號等十三筆

,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而被上訴人係大家族,謝良鏘為一家之主、早期又有將繳款通知書統一開立予家長之做法,再加以被上訴人家族習慣將家族書類資料統一放置於早期所謂賣售醫藥者挨家挨戶寄放擺置門口以存放醫藥之醫藥箱內,是上訴人縱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亦不能為上訴人或謝良鏘為土地所有人之證明。

三、證人謝連春、許明月均證明黃顯民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未經其事先看過與瞭解,且該存證信函係出於黃律師之誤解,並證稱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買,及備忘錄係因聽說渠等可能亦有權利而與謝杉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弟姑且書立等語,顯見本件黃律師所述內容僅係其主觀誤會。

四、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更無權將之出租予紅娘股份有限公司做為餐廳使用,造成上訴人權益之損害:

被上訴人一直以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違章建築,當然更否認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正,而上訴人縱對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亦不能推定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初係因上述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公及被上訴人先生兄弟在耕作(謝杉合係民國00年出生,且係家中長子,其弟妹眾多,依農業社會慣例,自小即須幫忙耕作),被上訴人之夫有將來會酌予分配之表示,且上訴人初始佔用面積亦不大,故當時未予訴請拆遷,未料上訴人不但先蓋用違章建築,後大肆佔用,並出租予紅娘公司做為設廠使用,造成額外稅收卻又不處理地價問題,若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用,自應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用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謝濱伊、謝昇明(均捨棄)、謝三旗、謝萬來(均撤回),及謝連春、許明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四五二-一、四五二—二號三筆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四○、三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民國六十年間上訴人於其上搭蓋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紅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娘公司),使伊之田賦課稅改為依一般土地課稅,致受有溢付地價稅之損害,另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亦屬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民執全荒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公公謝良鏘於四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孫清河所購買,惟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免受強制執行,故至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重訂買賣契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使用系爭土地既經信託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謝良鏘之同意,被上訴人亦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原審卷三一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建屋使用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四號土地,合計二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14+1335+898=2247)。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查系爭土地源自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四○、三四○—一號土地,而該二筆土地係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孫清河與被上訴人之夫謝杉合重訂買賣契約,載明「‧‧‧乙方(即賣主孫清河)原出售與甲方(即買主謝杉合)之土地今為辦理過戶手續重訂契約」後,再由買主謝杉合之妻甲○○即被上訴人,與賣主孫清河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另訂杜賣證書,並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再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權人孫清河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書、收據保管書、公證書、杜賣證書為證(見一審調解卷十四頁至十七頁、訴字卷四七頁至五八頁、二二七頁至二二八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謝良鏘信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①按信託係契約行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之信託行為,應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克成立,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且於受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返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該財產即為信託人所有。

②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催字第○○六號黃顯民律師事務所

函於說明項下固載明:「一、本件依當事人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甲○○等五人共同委任辦理。二、據前開當事人委稱:『本人先父謝良鏘所購而信託登記為甲○○所有如主旨所示土地四筆 (按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四五二-一、四五二-二、四五四等號土地)..

..」等語(見一審卷二七頁),固經證人黃顯民律師到場證稱:伊確係受上開當事人之委任代為寄發上開文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六頁至四七頁),惟查系爭土地雖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公公謝良鏘於四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孫清河所購買,然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五十五間請求移轉時,訴外人孫清河以已逾十餘年,房地產鉅幅上漲不願配合,嗣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由被上訴人之夫謝杉合與賣主孫清河重訂買賣契約,再由被上訴人與賣主孫清河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另訂杜賣證書,並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再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權人孫清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準此,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孫清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夫謝杉合重新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並經公證之杜賣契約,訴外人謝良鏘與孫清河原訂之買賣契約既已作廢,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已與原買受人即兩造之公公謝良鏘無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良鏘買受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又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良鏘買受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於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返還予信託人以前,亦尚不能謂該財產即為信託人所有。

③上訴人另提出兩造之婆婆謝顏菊出具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之證明書一紙

固載稱:「本人謝顏菊證○○○區○○段○○段號土地:0000-000

0、0000-0000兩筆土地(前地號:北投段參肆零-柒○○○區○○段○○段地號0000-0000、0000-000兩筆土地 (前地號:北投段參肆零-陸)以上共計四筆土地為先夫謝良鏘在世之時即分與參子謝昇明耕作管業迄今,礙於法令限制,因此,信託登記於大媳婦甲○○佔名。此四筆土地之開發、建築等所有地上物全部為謝昇明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等情(見一審卷二四頁至二六頁),然此證明書係謝顏菊單方面出具之證明書,且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能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④至上訴人謂依證人黃顯明律師提出廖國昌律師所書之備忘錄一紙(見本院卷

七八頁),該備忘錄確由謝顏菊、謝連春、謝三旗、謝萬來、許明月委託廖國昌律師依其等之意思書寫,該備忘錄稱:系爭土地為謝良鏘向孫清河所購,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查:該備忘錄固經證人廖國昌律師到庭結稱:是他們說的,我照他們的意思寫下來的,簽名的五名當事人是否都是當事人簽的,我想不起來了,應該是當事人簽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二六頁),該備忘錄固屬真實,惟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良鏘買受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於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返還予信託人以前,亦尚不能謂該財產即為信託人所有,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稅單據及稅籍為證(見一審卷七八頁至八六

頁),惟僅能證明該建物係由上訴人所興建外,核與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另其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興建地上物,是否未即時提出異議、是否有資力於五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以六分之一之權利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其餘一半之被徵收款等,均與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關。

⑥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囑其夫謝杉合之三妹張謝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向上訴人要求按六分之一分配系爭土地之徵收款等情,固舉證人陳翠琴附和其說(見本院卷四八頁至四九頁),惟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良鏘買受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於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返還予信託人以前,亦尚不能謂該財產即為信託人所有,前已述明。是上訴人謂:上開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確為謝良鏘,並非被上訴人之夫謝杉合云云,自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是否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為證(見一審卷二八頁),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自難採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源。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土地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查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一、四五四號土地,共二二四七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零六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訴人係出租予第三人紅娘公司做為餐廳營業使用,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回溯五年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損害金六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原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夫謝昇明,已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