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伊與業主松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鳴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
接洽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案止,伊協理陳端仁亦全程參與。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離職,故業主松鳴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證明由被上訴人一人企劃提報簽約之證明書,並非真實。
㈡又開發奬金應於伊在有淨利之前提下,始得發放。而伊銷售系爭建案,於扣除相
關稅捐及費用後,有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三元之淨損。故伊並發於開發奬金之義務。況縱要發放開發奬金,其發放對象應係該專案之全體開發人員,而非僅被上訴人一人。
㈢至於超價奬金之發放,乃伊為激勵銷售人員之銷售成績,並奬勵完成工作而對伊
公司有貢獻之人員。惟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並不穩定,銷售成績亦不良好,進場一個月僅銷售六戶,金額僅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且於建案未全數銷售完畢前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離職;並於離職時表示因專案銷售成績不理想,且尚未結案,願意放棄全數奬金等語,故伊自得拒絕發給超價奬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重要事項報告單、代銷案請領奬金明細總表、銷售週報表、仲裁判斷書、損益分期比較表及和解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端仁、張得玉、藍淑敏、張馨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伊係系爭「樂透新家」(即原「校長閣廈」)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唯一開發
人,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負責系爭專案之銷售,亦創造出高額之超價奬金,且伊自始未放棄領取開發奬金、銷售奬金及超價奬金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上開奬金予伊一人。
㈡上訴人承諾給付之開發奬金之計算係採個案淨利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故系爭專案
之總銷售費用扣除重要事項報告單中所列相關費用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即是個案淨利,而與上訴人有無虧損及有無支出其他費用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開發奬金比較表及協議書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伊自八十八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對外開發、銷售等業務。伊當時開發出訴外人松鳴公司投資興建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三十六戶房屋及二十六個車位系爭專案之委任銷售事宜,經伊之努力而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促成上訴人與松鳴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上訴人為鼓勵本專案之開發及銷售,分別核定該案之開發獎金及超價獎金奬勵系爭專案之專案人員。嗣系爭專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銷售完結後,伊可獲得之超價奬金及開發奬金分別為十七萬零四百元及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詎上訴人於向訴外人松鳴公司請領應得之款項後,拒不給付伊上開金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同時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退步言之,如認使業主取得價金該點不構成承攬之法律關係,則伊備位主張該點應屬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因依伊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第七條第四款就銷售溢價之約定可知,伊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之內容,伊須為業主提供裝潢及銷售事務,其中就銷售事務之範圍,依序除廣告、銷售、使客戶與訴外人松鳴公司正式簽約外,事實上尚有為業主及客戶代辦與銀行之對保及貸款手續,伊須待訴外人松鳴公司與客戶完成過戶,並交屋後,始得向訴外人松鳴公司請款。而被上訴人在並未完成前開工作之前提下,伊有權不給付被上訴人超價獎金及開發獎金。且開發獎金係在伊有淨利之前提下才有發放之義務,然伊於九十一年度總虧損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毫無淨利,自無發放被上訴人開發獎金之義務。又開發獎金及超價獎金,應屬額外之恩惠,係伊對於完成專案有功之公司員工給予之獎勵,則伊對於是否核發、及核發比例等,自有決定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伊僅須給付其勞力對價,應無必要再予以獎勵,故伊有權對未完成工作之離職被上訴人拒絕發放開發獎金及超價獎金。縱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惟系爭專案銷售之初,被上訴人代為應徵現場人員即訴外人陳照娥時,被上訴人明知現場人員銷售獎金之成數係以兩員計算,惟被上訴人竟逾越伊授權之範圍,擅自與訴外人陳照娥約定超過銷售獎金之成數,而僅以一員來計算,致訴外人陳照娥離職後向伊索求多餘之銷售獎金,致伊事後以二十萬元與訴外人陳照娥和解,該部分係被上訴人逾越伊授權範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以該二十萬元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離職,其任職時所負責之系爭專案,經上訴人核准之獎金類別有銷售獎金、超價獎金及開發獎金三種,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給付其系爭專案銷售獎金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重要事項報告單及超價奬金建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已於名稱欄即載明係委任,且該合約書第二條訂明銷售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則分別約定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客戶訂金後,需於三日內移轉於訴外人松鳴公司,並由上訴人人員負責與客戶簽立正式買賣合約並收取簽約金,上訴人所收簽訂合約金額需與訴外人松鳴公司之客戶訂購單相符;及於合約期間內,現場之廣告媒體、企劃費用、人事管銷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可知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為現場之廣告媒體、企劃、人事管銷、及於銷售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簽約金移轉予訴外人松鳴公司,並負責與客戶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再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六款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係以月結方式請款,請款內容以客戶完成簽約者為請款標準,上訴人須於每月月底完成當月請款作業,訴外人松鳴公司核對上訴人請款內容無誤後,需於次月五日以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支票,核撥上訴人所請領款項。第七條第八款復定明:上訴人每次向訴外人松鳴公司請款,以實際銷售成數作為計算標準請領服務費用,俟銷售期限屆滿時,再依雙方約定之實際銷售戶數底價總金額計算銷售成數及議價部分之分配比例,結算上訴人應請款之差額;第六條並有(附表二)載明上訴人向訴外人松鳴公司請領服務費用之請領標準表(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則上訴人依據上開委任銷售合約書完成所必要之現場廣告媒體、企劃、人事管銷、銷售事宜、移轉簽約金移轉予訴外人松鳴公司,並與客戶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等事宜後,即得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六款約定以客戶完成簽約者為請款標準,按月向訴外人松鳴公司請款,待銷售期間屆滿時,再依雙方約定之實際銷售戶數底價總金額計算銷售成數及溢價部分之分配比例,結算上訴人應請款之差額。足見上訴人依約完成上開受委任事項,不問銷售數量多寡,即得依銷售數量請領按月向業主服務費用,並非約定上訴人須完成一定銷售數量始得請求報酬,其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性質乃為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並無承攬性質。又遍觀上開委任銷售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須待訴外人松鳴公司與客戶完成過戶並交屋後、或尚須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等等,始得向訴外人松鳴公司請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須待業主松鳴公司與客戶完成過戶並交屋後、或尚須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等等,始得請款云云,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曾因客戶陳秀蓮正式簽約後,因該客戶遲遲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致其後解除契約,由業主沒收客戶陳秀蓮二萬元訂金,且就該客戶陳秀蓮部分,業主未給付上訴人服務款項等語,以為證明其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具有承攬性質,或具有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性質云云,固與證人王淑芬雖於原審所證:其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有至樂透新家負責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之聯繫溝通業務,並協助客戶辦理向銀行辦理貸款、點交房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二00頁)相符。然上訴人依與業主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僅須正式完成銷售手續,即可向訴外人松鳴公司請款,並無代辦與銀行之對保及貸款手續始得請領服務費之約定,已如前述,顯無承攬性質,亦非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於在正式簽約後,因客戶個人可歸責之因素,致客戶與業主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就因此所沒收之客戶訂金,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如何分配、如何另為計算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等等,雙方已於所簽立之委任銷售合約書第五條中約定甚明,此仍屬於委任契約範圍內之事項,並無承攬之性質。況上訴人亦自承證人王淑芬雖有接辦樂透新家之業務,但上訴人係給付證人王淑芬薪資,並未就證人王淑芬之部分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故上訴人辯稱伊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簽訂之委任銷售合約書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亦無足取。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與訴人松鳴公司洽談樂透新家專案之銷售事宜,並促成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松鳴公司簽立委任銷售合約書,有訴外人松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六頁)。而上開與訴外人松鳴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合約書亦係由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代理權,由被上訴人代為與訴外人松鳴公司簽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被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鳴公司簽約之前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擬具重要事項報告單呈請上訴人主管批示,上訴人之協理陳端仁及代表人黃伯弘亦均於同年三月六日批示簽准(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另超價獎金建議,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達成協議,再由被上訴人將協議內容具體化為書面,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呈,經上訴人協理陳端仁及董事長黃伯弘分別於同日及次日簽准,亦有超價獎金建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開發獎金及超價獎金均係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開發獎金及超價獎金,准駁如下:
㈠關於超價奬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該專案簽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日止,為該案共負
責銷售十九戶及七個車位,且系爭專案業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銷售完結,有銷售客戶明細表及上訴人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核其溢價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元(其計算式為:23萬元+6萬元+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一萬元-八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二十七萬元+二十四萬元+十五萬元+六萬元+十一萬元+四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二萬元+十九萬元+十三萬元=二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雖否認溢價金額達二百八十四萬元,而辯稱溢價金額應僅為二百五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惟依被證九計算被上訴人溢價金額亦為二百八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溢價銷售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元,應為可取。
⒉次據兩造所同意之超價奬金建議約定:「本案業主簽訂之溢價分配為甲方60%
,乙方(即上訴人)40%,各戶銷售之溢價得以互補,因此雙方之溢價分配部分,需於結案時另行計算」,及辦法第二欄「超價金額目標達240萬元以上,專案績效獎金依向業主請領溢價分配金額之30%計算本案專案人員之超價獎金」,以及備註欄「以上獎金辦法之建議,以超價金額為計算標準,適用分配人員包括公司協理及專案人員」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專案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專案人員之「超價獎金」金額為十七萬零四百元(其計算式如下:2,840,000元×40%×30%÷2(公司協理及專案人員均分)=170,400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折讓訴外人松鳴公司四十萬零八百元,實際向業主領得款項僅有七
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云云,固提出訴外人松鳴公司所出具之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惟查依上開折讓證明單所示,折讓品名係裝潢包作工程款,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計算之金額,並未包含裝潢請款在內,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向業主松鳴公司第一次請款單中之銷售客戶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一、二項(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自明,被上訴人於計算該等金額時,均已先扣除裝潢費用部分。另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係依據訴外人松鳴公司已修正調整後、為上訴人自認真正之上訴人向訴外人松鳴公司第四次請款之請款單之銷售業務服務費金額計算(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被上訴人銷售獎金、超價獎金之計算均已排除上訴人另得向訴外人松鳴公司請領之裝潢包作工程款。且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鳴公司簽立之委任銷售合約書第五頁附註之但書1、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松鳴公司)扣除需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裝潢費用後,再依雙方原約定之底價及超價條件內容計算服務費用」,更足認上訴人向訴外人松鳴公司所得請領銷售業務服務費與裝潢費用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再上訴人就其實際僅向訴外人松鳴公司領得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㈡關於開發奬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樂透新家專案之開發人員,有業主松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被
上訴人提交予松鳴公司之企劃銷售建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一一三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其依兩造所同意之「重要事項報告單」說明三之㈡:「本案之開發獎金計算採個案淨利20%計算」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獎金」,洵屬有據。查本件專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已實際支出廣告費用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廣告預算及實際支出預估表),該等廣告費用單據已交付上訴人入帳,並供上訴人據以向業主松鳴公司請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系爭房地產銷售之廣告費用,絕大部分均在銷售初期支出,例如銷售現場之佈置裝潢費用是在一開始銷售就已全部投入(見上開廣告預算及實際支出預估表第一欄「現場部分」),其他如廣告企畫費用亦是在一開始銷售即已支出(參上開廣告預算及實際支出預估表第二欄「廣告企畫」第1項),再加上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數項廣告預算實際上並未施作/製作/支出(見上開廣告預算及實際支出預估表各欄之備註⑴標明「實際未施作」、「實際未製作」、或「實際未支出」者),推估實際支出廣告費不超過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上訴人既已將該等廣告費用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之單據、發票等交予上訴人處理,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從提出,如倘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金額有誤,上訴人自可輕易可提出反證,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該部分計算金額有誤,則依民事訴訟法二七七條但書後段規定,此舉證責任應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僅空口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而未舉證證明有何金額錯誤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際支出廣告費不超過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為真正。
⒉另依「重要事項說明單」說明三之㈢「人員薪資部分:跑單人員(現場二名):
月薪三萬六千元(包底),月休四日,無加班費、供餐,每餐七十元計。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八時」而為計算(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就現場銷售人員為訴外人陳照娥及林春美兩位,而訴外人林春美嗣實際任職期間僅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四月十日計算一個月,其後則僅餘訴外人陳照娥一人乙節,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一0七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現場人員薪資實際支出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其計算式如下:(36,000元+70元×30天)×(2人×5(本專案代銷月數)-1)=342,900元】,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就本專案之「銷售獎金」共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營業稅支出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其計算式如下:①林春美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日之銷售總金額38,900,000元×0.15%=58,350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林春美銷售奬金請款明細表)。②陳照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銷售總金額59,710,000元×0.2%=119,420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陳照娥銷售奬金諘款明細表)。③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銷售總金額186,330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NT$107,410,000-59,710,000 元)×0.4%= $190,800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專案人員奬金請款明細表)。④上開「銷售獎金」合計共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⑤本專案營業稅支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專案應納營業稅為「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查本專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為總服務費用為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其計算式為:7,760,800元×5%=388,040元;「進項稅額」則為廣告費用五萬三仟二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為):1,064,481元×5%=53,224元)。兩者相減後得出334,816元(其計算式為:338,040元-53,224元=334,816元)即為本專案應納營業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陳照娥、林春美之銷售人員獎金請款明細表各一份及被上訴人專案人員獎金請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
十五、二十六、五十九頁)。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實際支出之銷售獎金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樂透新家專案全案總銷售業務服務費七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上訴人答辯㈡狀),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向業主第四次請款單據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扣除廣告費用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人事成本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其計算式為:
342,900元+554,900元=897,800元),再扣除前述應納營業稅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則本專案之個案淨利為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其計算式為:
7,760,800元-1,064,481元-897,800元-334,816元=5,463,703元)。依照「重要事項報告單」說明三之㈡「本案之開發獎金計算採個案淨利20%計算」,前揭稅後淨利之20%即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屬於開發獎金(其計算式為:
5,463,703元×20%=1,092,740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開發人員,依兩造所同意之重要事項報告單說明三
之㈡:「本案之開發獎金計算採個案淨利20%計算」約定,伊得請單獨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獎金云云。惟據上開重要事項報告單所載:系爭專案之開發奬金,並未指明係給被上訴人,該報告單第一點之說明,係現場業務人員之奬金,及奬勵方法係規定於現場人員薪奬項下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認該開發奬金係針對現場跑單人員與協理及專案人員之團體奬金。況證人陳端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奬敘如果有寫要給該人就給該人,如沒有寫的話,就給團隊(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開發奬金係給伊一人。益證該開發奬金未寫給被上訴人,應係給業務部現場人員及協理與專案人員之奬敘,非屬給被上訴人一人之奬敘。本件「校長閣廈」之現場人員有二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卷第一0七頁),其他人員奬金建議尚包括協理(見重要事項報告單第三點一㈢、㈣、㈤),故此部分之開發奬金由被上訴人與另二人員共同分配,又此奬金非不可分之債,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奬金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092,740元÷3=364,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陳照娥間之樂透新家銷售約聘合約書所示,簽約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照娥。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與訴外人陳照娥間之銷售約聘合約書乃由上訴人授權而與陳照娥簽立,復經上訴人公司協理陳端仁及代表人黃伯弘簽名批示同意後,始於該合約書上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用印申請單),則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照娥所簽訂之銷售約聘合約書,既係在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該約聘合約書之簽立復經原告同意,則何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且揆諸訴外人陳照娥之樂透新家銷售約聘合約書條款,亦無任何違反重要事項報告單之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被上訴人離職後與訴外人王淑芬簽立之樂透新家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與訴外人陳照娥之約聘合約書相比對結果,除於合約第五條第一點將獎金分配比例由累進式改為定額比例外,其餘合約條款幾乎完全相同,且兩份約聘合約書亦均無載明獎金之分配方式係以兩人計算等字句,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在代表其與陳照娥簽訂之銷售約聘合約書中,未載明該獎金分配方式係以兩人計算云云,即無足取。則被上訴人基於重要事項報告單及上訴人之同意,約聘現場人員兩名即訴外人陳照娥及林春美,並無逾越授權之情形,至於嗣後訴外人林春美離職,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價奬金十七萬零四百元及發奬金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合計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劉 清 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