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姿訴訟代理人 沈 富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賠償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委託服務契約,負責
提供社區住戶保全,及被上訴人住處失竊,以及上訴人總經理王長寬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代表上訴人出席管委會之協調會等事,固為不爭之事實,但並未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王長寬僅於協調會表示同意將折衝後七十萬元事帶回公司報告,核與證人李紅緞證述情節相符。
㈡再依社區管委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中說明(2)謂「於元月八日與 貴
公司派來協商人員王總經理,商討解決辦法,並告知暫緩支付管理費,將等協商後再研究,何時給付管理費,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並定元月十六日再行商量」,足見一月八日之協商並無任何結論,何來承諾給付七十萬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一月八日協調會之錄音證據,迄未提出為證,反而大費周章的連訊數證人,益徵被上訴人有主張不實之嫌。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總經理有為「承諾」,惟因兩造間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之原因關係,亦即無對價關係存在,應屬贈與契約之承諾,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上訴人仍得為撤銷之表示。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議為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非服務契約之當事人,
且其專有部分之防護,不屬於契約之範圍,是兩造既無契約存在,焉有債務不履行問題,另參以無侵權行為情事,則兩造無何訟爭,何必息爭止訟、互相讓步?退步言,縱認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對於其受損之金額謊稱為一百四十三萬餘元,與實際之四十多萬元損害相去甚遠,王長寬對於受損金額之承諾既因詐欺而生錯誤,上訴人即可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撤銷此和解契約。而此錯誤之撤銷,乃因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生,縱已逾民法第九十條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仍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原審就此未察,竟令上訴人賠償此遭詐欺所為之和解,於法有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總經理王長寬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已為上訴人承諾願給付七十萬元
,有證人林光輝、李紅緞及簡金海證詞為憑,而王長寬初證述並無承諾也未提到金額,嗣改稱有提到金額,但無承諾,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擇,上訴人否認承諾一事,與事實不符。
㈡王長寬總經理並未遭脅迫,有當時在場之證人簡金海為證,且上訴人主張因表意不自由撤銷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賠償協議乃雙方互相讓步以息訟而成立,自屬和解契約,並非贈與契約。且
和解契約之成立,不以要式為限,不要式或諾成並非民法所不許,另和解之目的在終止或防止爭執,如允許事後反悔不履行或主張和解為贈與,令回歸和解前之爭執狀態,則民法和解規定,豈非具文,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於和解後再興訟爭執非和解而係贈與,已嚴重違背誠信,且既非贈與,更無援用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餘地。
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雖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惟此種撤銷權之行
使,既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自當有所適用,是本件系爭賠償協議成立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始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始主張撤銷,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總經理王長寬對受損金額之承諾係遭詐欺而錯誤乙節,惟查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既有財損統計表為憑,且上訴人係依據所負責任輕重、賠償風險及能力等因素,始作出同意金額之決定,茍和解當時不同意,自應拒絕和解,怎可任其主觀對於損失額計算之差距,於後興訟主張遭詐欺,況上訴人應就主張詐欺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威武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吳淑姿,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在卷可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山海大地社區」之住戶,該社區管委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服務契約,約定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期間內,伊住宅失竊,總計損失一百四十餘萬元。經由社區管委會協調,上訴人由總經理王長寬代表出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伊住處承諾願賠償七十萬元,給付方式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先行給付三十萬元,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十萬元。惟事後竟未依承諾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賠償協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七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其餘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與管委會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且社區住宅之專有部分之防護,不屬於契約之範圍,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㈡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任何金錢,王長寬亦僅表示將協調結果報告伊;㈢縱認有承諾,亦為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主張撤銷;㈣又縱認上開承諾非遭脅迫,亦屬贈與之承諾,伊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主張撤銷;㈤再退步言,縱認兩造協議為和解契約,仍為因詐欺而為錯誤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伊亦得以錯誤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保全之社區住宅內失竊,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所不爭之委託服務契約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十九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局檢附其受理本件失竊報案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二二頁),上訴人雖否認已承諾賠償七十萬元之事實,並引用證人王長寬之證詞為論據,惟王長寬原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詞原難期待客觀超然,為協商賠償事宜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一月八日協商二次,王長寬於第二次(一月八日)時,同意以七十萬元賠償等事實,亦經證人林光輝、李紅緞(被上訴人朋友)、簡金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於原審隔離訊問後陳證一致(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六頁),嗣被上訴人子蘇孫敏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電話談話中曾重申:元月八日那天,也是你說好要賠償七十萬元等語,當時對話之王長寬亦未否認,此亦有王長寬所不否認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第七八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勘驗筆錄),足見上訴人所辯:當時王長寬僅是將協調結果帶回研究,並未承諾等語,顯係嗣後遁詞,非可採信,堪認兩造就失竊賠償金額已達成和解無疑。
四、上訴人既基於前揭委託服務契約對被上訴人所住社區有保全義務,且其提供之「警衛室人員」、「車道哨、巡邏哨人員」,其工作內容均包括防火、防竊措施之施行(見原審卷第八十六、第八十七頁),被上訴人就失竊賠償事件請求保全公司賠償即難謂無端,參酌協商過程中,第一次協調時上訴人曾同意賠償現金五萬元並代繳管理費五年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亦據證人李紅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及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第七十八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無償贈與之意思達成和解,至為明顯,自無以贈與契約任由上訴人撤銷契約之餘地。
五、再上訴人總經理王長寬第二次協商,係由副主委簡金海偕同前往協商,據簡金海在原審所陳:當天大家很和諧喝茶聊天,兩造談好後,伊有跟雙方說恭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殊難謂係受脅迫始同意賠償七十萬元,況王長寬亦自承在被上訴人家協商二次(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苟曾受脅迫豈願再度前往呢?所辯受脅迫一節亦屬無稽。
六、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謊稱其受損害一百四十三萬餘元,而實際受損僅四十多萬元,王長寬顯係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查被上訴人最初報案失竊時其陳述財物損失雖為四十餘萬元,然嗣後已向警局補提出失竊財物單據備案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是其失竊財物價值尚非僅四十餘萬元,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原告一再施壓要求賠償,而觀其所列損失清單,竟是無任何單據可稽之金飾,其中包括二十九只戒子:::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如附件一),被告一則認為無履約上之過失,二則認為所列損失顯不合常情,蓋一般倘有上百萬金飾,豈有不將其置於銀行保險箱,而放於家中,故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即於被告拒絕後,隔日即四處散發傳單(附件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七、第九十八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初曾質疑,經協商讓步折衷方案,嗣後始同意,自係對其損失價值有所斟酌,何能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上訴人以和解係出於錯誤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萬元(原約定先付三十萬元,餘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每月付十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其餘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