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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曾福村訴訟代理人 邱麗君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彭建順及彭玉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彭建順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隨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執行不足部分之金額。惟彭建順之帳戶僅剩十五元之存款,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然上訴人仍不同意撤銷對被上訴人核發超過十五元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致被上訴人有受損害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新院昭執曾字第六三一六號核發之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超過十五元範圍之收取命令,原判決准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如查封被上訴人的財產等,故被上訴人欠缺同條第三項異議之訴之訴訟條件,又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來才主張彭建順之存款債權僅有十五元,故意迴護彭建順,任其提清存款,且上訴人因認債權將獲得滿足,即未再追查或扣押債務人其他財產,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難辭其咎,故認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彭建順及彭玉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彭建順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於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隨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執行不足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向原法院表示彭建順之存款餘額為十五元,然上訴人並不同意撤銷對被上訴人核發超過十五元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可否逕行請求撤銷原核發之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第三人雖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人之權利存在之效力,仍得於債權人聲請向其為強制執行後,依據該項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㈡本件被上訴人收受收取命令後,未遵期聲明異議,亦未依收取命令將債權金額交

予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暨聲請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月二十四日通知兩造到場,向被上訴人提示該陳報暨聲請狀,並諭知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依上述法律規定將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解繳法院,如未繳納,又未提出已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明及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即強制執行,有前述聲請狀及執行調查筆錄可查(執行卷㈡第三四至三六、七三至七四頁),按強制執行程序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且本件亦由執行法院定期命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動提出款項,應認兩造間已開始進行前述規定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上訴人主張其尚未依前述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尚不足採。

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是請求撤銷執行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逕行請求撤銷原核發之扣押或收取命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原法院前述執行事件,對其為存款查封及准許上訴人收取等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十五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並當庭陳稱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的範圍,只限於訴外人彭建順存款超過十五元部分的扣押及收取命令(原審卷一一三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答辯書狀,亦均是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強制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部分加以爭執,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參照前述說明,其請求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核發之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金額在超過十五元之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前述執行事件中所發扣押命令,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判決,本院自毋庸審酌。又被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審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故仍維持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