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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慧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字三六六號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聲請繼續審判(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和解筆錄載明:「乙○○(即被上訴人)願將所建三層樓房二棟中之一棟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出售予鍾慶輝,第一期款項為一百萬元」,而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載明:鍾慶輝應將上開三層樓房屋返還乙○○,乙○○始將一百萬元返還鍾慶輝。以上乃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此部份乙○○迄未將一百萬元返還予鍾慶輝,由以上之和解內容可知此一百萬元係鍾慶輝向被上訴人購一棟三層樓房之價金,與雙方買賣土地契約無涉。

㈡前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筆錄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判法

院聲請繼續審判,另行成立第二次訴訟上和解確定。故第一次訴訟上和解業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理可知,第三次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其一百萬元之爭執部分,已在第二次和解契約中含括二個獨立契約,一為房屋買賣契約,一為土地買賣契約,不得混為一談。

㈢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時履行抗辯,倘雙方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方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之和解,係包含獨立之二個契約,乙○○提起者為確認之訴,原判決卻擴張為給付之訴而為判決,並剝奪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實屬違法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上訴人受讓鍾慶輝就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應退一百萬元鍾慶輝之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已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原審被告鍾慶輝間,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嗣因雙方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再對鍾慶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在案,依該和解內容第四項,被上訴人應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鍾慶輝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鍾慶輝,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返還鍾慶輝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鍾慶輝曾據該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鍾慶輝嗣藉贈與之名,將該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並進而向被上訴人索討。然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一百萬元,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中所載之一百萬元係屬同一,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鍾慶輝之金額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依法為清償提存(九十二年存字第00四二號),是被上訴人與鍾慶輝、上訴人甲○○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二、上訴人甲○○則以: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訴訟標的內容並不相同,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為被上訴人購買鍾慶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等三筆土地欲建造房屋兩棟,並收取鍾慶輝向其購買其中一棟房屋之定金一百萬元,嗣後因未履行約定,所應返還鍾慶輝之定金;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則係因鍾慶輝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鍾慶輝另案提損害賠償訴訟,並判決鍾慶輝應賠償原告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嗣於上訴審理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所建兩棟房屋另占用同為鍾慶輝所有、同地段之七○四地號土地,雙方同意由鍾慶輝將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同時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另就七○四地號土地給付價金六十萬元,同時約定該四筆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約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而達成和解,二者內容不同,僅因該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之文字記載為「返還」而易使人誤解,並遭被上訴人惡意誤用,始生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與鍾慶輝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經聲請撤銷和解繼續審判,同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成立訴訟法上之和解在案,其後被上訴人再以鍾慶輝未履行和解內容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鍾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後,鍾慶輝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再成立訴訟上和解;鍾慶輝前曾持前述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鍾慶輝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前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述債權讓與事實;再被上訴人已依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繳納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七○四地號土地增值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鍾慶輝未領取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因而以鍾慶輝為受取權人提存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據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執行案卷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甲○○受讓鍾慶輝關於系爭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一百萬元債權是否存在,首應審究者乃在於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之一百萬元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指一百萬元之標的是否同一。上訴人甲○○雖主張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所指之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另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給付價金六十萬元,同時約定該四筆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與鍾慶輝各負擔一半約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所達成之和解。惟查:

㈠被上訴人與鍾慶輝間就系爭紛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確認雙方於本院高雄分院曾達成三次和解,其內容分別如下:

⑴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內容:「一

、上訴人鍾慶輝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二號(其後重測改編分割為南寧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等筆土地),田,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增值稅由鍾慶輝負擔。二、乙○○願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九九平方公尺上之三層樓房屋一棟,歸由鍾慶輝取得,並於分割後協同鍾慶輝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向銀行貸款等手續,費用由乙○○負擔。三、鍾慶輝願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當庭交付,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三五○九二支票一張,其餘肆佰貳拾萬元於B部分三層樓房申請貸款後給付,如貸款不足清償,則由鍾慶輝補足差額‧‧‧」。(見原審卷第八頁)⑵嗣被上訴人乙○○就前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被上訴人乙○○與鍾慶輝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內容載明:「一、鍾慶輝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四二三八公頃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公頃,B部分面積○‧○○五三七三公頃及C部分○‧○○○九一八公頃土地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二、乙○○願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價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元無條件由鍾慶輝領取。三、分割手續費由乙○○負擔。四、乙○○願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收受鍾慶輝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鍾慶輝,同時鍾慶輝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三九七號隔壁)三層樓房一棟交還給乙○○‧‧‧」。(見原審卷第十頁)⑶其後被上訴人乙○○再以鍾慶輝未履行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

給付,且前開第一項所約定應給付之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等三筆土地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起訴向鍾慶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鍾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後,鍾慶輝提起上訴,雙方再於本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一、上訴人(即鍾慶輝)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清償查封債權人之債權,並聲請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二、上訴人願將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0三之一、七0三之二、七0三之三、七0四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乙○○)。三、移轉登記之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四、被上訴人願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予上訴人。五、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三九七、三九九號三層樓房兩棟於被上訴人返還第四項之款項時,由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如有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應於該日前清除。逾期不清除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經現場履勘結果三九九號為空屋、三九七號有電扇、桌椅、日光燈、冷氣機、門窗及鐵捲門、天花板),除門窗、鐵捲門、天花板外由上訴人取回。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七、如上訴人無法履行第一項內容時,和解無效,兩造得請求繼續審判」。(見原審卷第十三頁)㈡依前開被上訴人與鍾慶輝間歷次和解過程觀之,當事人間關於一百萬元之爭執,

係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鍾慶輝曾當庭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是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事件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退還」一百萬元與鍾慶輝,此亦為被上訴人依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內容應履行之義務,雙方在其後之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復約定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上訴人(即鍾慶輝)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予上訴人」,所指「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依前後和解過程及文義,顯係指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應返還鍾慶輝之一百萬元。

㈢次查,依前述和解筆錄,鍾慶輝所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原係做為購買「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九九平方公尺上之三層樓房屋一棟」之對價。其後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雙方合意解除該約定,被上訴人乃同意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收受鍾慶輝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鍾慶輝,同時鍾慶輝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三九七號隔壁)三層樓房一棟交還給被上訴人乙○○,是「一百萬元之返還」即與「三九九號房屋之交還」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迨至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項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予鍾慶輝之義務,仍與第五項鍾慶輝交還房屋之義務約定為對待給付關係,足見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和解筆錄所載一百萬元,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指一百萬元應為同一。而上訴人所述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稱一百萬元係購買七○四地號之對價云云,然兩者於和解筆錄並未顯示對價及對待給付之關係,足徵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再就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審理之過程觀之,鍾慶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事件審理過程即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依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應返還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返還,鍾慶輝得就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鍾慶輝敗訴後,鍾慶輝上訴理由仍主張該一百萬元得主張抵銷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綜觀該事件一、二審爭執重點,均在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得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其後所達成之和解,處理者當係該爭執重點之一百萬元。至上訴人主張購買七○四地號對價云云,細繹該事件一、二審案卷,均未提及,如該和解筆錄捨前揭爭點未處理而另就該憑空出現之爭點另達成和解,顯與事理相違。至本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乙○○被訴竊佔(指上開七0四地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雖曾當庭表示願以六十萬元購買七0四地號中所佔用之一點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惟並未達成和解,且如被上訴人欲以六十萬元購買該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則被上訴人所繳納增值稅中,鍾慶輝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應自六十萬元價款中扣減,何有不減反加之理,則鍾慶輝主張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之一百萬元,係六十萬元價款加四十萬元之應負擔增值稅云云,與事理有違,核無可採。

㈤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鍾慶輝負擔,八十五年續字

第三號和解筆錄就此未再為約定,依法仍應由出賣人即鍾慶輝負擔,迨至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改約定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乙○○已有所退讓(增加負擔四十萬六百五十五元),而鍾慶輝較之前次和解,增加之給付僅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七○四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六十萬元購買該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核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而不足取。

㈥上訴人持鍾慶輝所讓與之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認定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一百萬元,顯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無誤,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

㈦綜上等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

解筆錄第四項債權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和解之標的應為同一。

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法律關係,抑為認定既存之法律關係,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鍾慶輝原於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中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乙○○所收受一百萬元之返還已有明確約定,嗣於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事件中再為確認,僅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代墊之增值稅得與應返還之一百萬元抵銷後給付餘額,自屬認定性質,鍾慶輝自仍得依原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僅法院不得為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而已,並非謂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債權債務關係因雙方另行於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而當然消滅,而僅得依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法律關係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內容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八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並依和解內容主張以鍾慶輝應負擔之四十萬六百五十五元與其應返還鍾慶輝之一百萬元抵銷,是鍾慶輝得依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得請求之債權額應為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

六、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慶輝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系爭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述債權讓與事實,自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得對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後,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原債權人即鍾慶輝為受取權人,向鍾慶輝為清償提存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鍾慶輝與上訴人二人間係藉贈與興訴、以達要債之實,違反信託法讓與無效云云,然鍾慶輝與上訴人否認其二人間係屬信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甲○○並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後,鍾慶輝並不會將請求所得之金額取回(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上訴人未能就鍾慶輝與上訴人二人間債權讓與行為隱藏信託關係之主張為舉證,難認其主張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債權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和解之標的應為同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於四十萬六百五十五元範圍內(即逾新台幣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不存在,即為正當,應予照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