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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即附 隆舫實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即 進聯實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裕銓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參、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陸千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判決第參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既有瑕疵致上訴人客戶環季公司製成有瑕疵之成衣,進而向上訴人請求折讓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此被上訴人無論基於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或於減少買賣價金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抗辯方法,當可有效成立。

二、本件系爭布匹於環季公司製成成衣後即發現有瑕疵,環季公司隨即以被證十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之轉告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遭環季公司客訴後,即於同年十二月間以被證十三折讓單請求折讓價金,就此亦已表明減少價金之意思。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環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料訂購單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定:成衣折價一、○八○、○三○元及空運費 一九九、九一九元依法不得主張抵銷,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二六一、九六六元,認事用法悉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成衣修色費及換裁布費合計:

三六六、○六五元部分,原審准予抵銷,盱衡全卷,尚乏確切事證可資證明,案經提起附帶上訴,依法應予廢棄,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同額之貨款。

二、以本件交易之過程而言,被上訴人進聯公司購買胚布→送交①染整廠(恒杰)→染整完成,送交②包裝廠(旭倉)→③報關出口;上述①、②、③程序,上訴人隆舫公司均派有專人檢驗,品質倘有任何瑕疵,早已退貨,焉有輕率報關出口之理?再以環季公司與A&D交易程序而言,貨(布)抵越南,工廠派員檢驗,貨樣倘有不符,馬上退貨,並依國際貿易慣例,立即委託公證公司立具公證報告,資為索賠之依據;稽諸本件訴訟迄今已逾貳年陸個月,上訴人既未能檢具「公證報告」或A&D公司索賠函及其他有關本件交易標的瑕疵之確切證明,信口開河,空言主張其損失多少云云,自非真實。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260T出貨單」(日期:18-Aug-2000)影本一件、成品訂購單影本六件、環季公司「主料訂購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其訂購塔夫塔布(100%NYLON TAFFETA 260T 160×100/40D×70D,下稱系爭布匹)六筆(訂單編號:LT890520、LT890521、LT890522、LT890523、LT890609、LT890610),總價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八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詎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價款計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外,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述訂單編號塔夫塔260T布匹六筆,總價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已陸續交貨完畢,而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計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迄未清償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布匹,係出賣與環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季公司)製作冬衣之用布,兩造預定系爭布匹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詎被上訴人除訂單編號LT890610號布匹外,其餘均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或同年九月六日始交貨完畢,上訴人為趕赴環季公司客戶於越南成衣廠所排定之生產線作業時限,乃以空運方式交貨,支出空運費計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匹,經環季公司客戶製作成衣後發現有斷經、斷緯、色差、漸進色或左右異色等瑕疵存在,該批成衣中,有色差者計五千七百七十八件、左右異色者一千一百八十五件、破洞九件、色污三十件、斷經、斷緯或有折痕者計一千五百五十七件及換片六百四十九件,其中瑕疵輕微者,以人工修色方式修補,環季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成衣成本價四百萬元之損害,乃向上訴人主張前開瑕疵成衣成本價折價三成計一百零八萬零三十元、成衣修色費用計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及未裁布與換裁布費用計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折讓扣款。本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給付之物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十四元(空運費199919、成衣修色費1964

05、未裁布與換裁布費用169660、瑕疵成衣成本價折價0000000),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買賣價金債務抵銷;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一十四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布匹價款洵屬無據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其訂購上述訂單編號布匹六筆,總價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而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計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成品訂購單、估價發票、統一發票、恆杰出貨單、出貨對帳明細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布料係轉售與環季公司製作冬衣。兩造預定系爭布匹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詎被上訴人除訂單編號LT890610號布匹外,其餘均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或同年九月六日始交貨完畢,上訴人為趕赴環季公司客戶成衣廠所排定之生產線作業時限,乃以空運方式交貨,因而支出空運費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其得主張與本件買賣價金債務抵銷云云。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其訂購之系爭布匹係轉售與環季公司乙節不爭執,惟謂兩造造簽立之成品訂購單固記載成品交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或同年七月五日,惟亦註記「出貨前請提供大貨樣布確認OK後方可出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尚須上訴人為確認大貨樣布之行為,是前開交期之約定,僅係注意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並非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系爭布匹,上訴人通知之交貨地係旭倉公司,上訴人於受領時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又系爭布匹係裝櫃後以海運出口等語。

1、查兩造就前揭訂單編號LT890520、LT890521、LT890522、LT890523、LT890609等五批布匹,已分別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五日交貨。惟被上訴人分別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始交付完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函件及交貨明細一覽表可稽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一二三頁),足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五筆布匹確有遲延情形。惟查兩造成品訂購單就送貨地係記載「待通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布匹交貨地為旭倉布疋有限公司(下稱旭倉公司),上訴人與環季公司約定之交貨地點亦為旭倉公司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成品訂購單及上訴人提出之環季公司訂購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五0頁、第三四、三六頁),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其客戶環季公司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環季公司就本件260T布匹部分向上訴人請求折讓空運費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並提出收據明細表及空運費用收據明細表為據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八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八三頁)。

查上訴人提出之空運費用收據明細表除客戶乙欄係以手寫外,其餘各欄均為打字(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八頁),此即與常情有違。茲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明細表及空運費用收據明細表之真正。依上訴人提出之環季公司訂購單,上訴人與環季公司間之交易所約定交貨地為旭倉公司,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與環季公司訂購單約款「⒋若超過交貨日期5天,每天扣款2%,但超出交貨日期15天,本公司(環季公司)得以拒收。」(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縱因上訴人對環季公司交貨遲延,環季公司依約亦即僅得主張扣款或拒收。上訴人以上開收據明細表、空運費用收據明細表謂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其受有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匹,經環季公司客戶製作成衣後發現有斷經、斷緯、色差、漸進色或左右異色等瑕疵存在,該批成衣中,有色差者計五千七百七十八件、左右異色者一千一百八十五件、破洞九件、色污三十件、斷經、斷緯或有折痕者計一千五百五十七件及換片六百四十九件,其中瑕疵輕微者,以人工修色方式修補,環季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成衣成本價四百萬元之損害,乃向上訴人主張前開瑕疵成衣成本價折價三成計一百零八萬零三十元、成衣修色費用計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及未裁布與換裁布費用計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折讓扣款,伊因而受有上述損害,主張與本件價金債務抵銷云云。

被上訴人則謂紡織品係工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難免發生瑕疵如色差、斷紗、破損污毀等,故依慣例,買方均會派員驗貨,且關於布匹之品管檢查,業界均訂有一定之查驗程序可資遵循,迨驗收合格後,始行交貨。倘買方於交貨後另發見瑕疵情事,當即向賣方催告索賠。此時如貨物已運抵國外,依國際貿易慣例,應委由當地公證行勘驗,製作公證報告,資為索賠之依據。本件系爭布匹在加工過程中,上訴人均派員在工廠監督、查驗,且布匹如有色差情形,則將之攤開檢查時,理當立即可知,實無可能待裁製為成衣後,始行發見,況系爭布匹均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後,始依其指示出貨至旭倉公司,且數量偶有不足時,上訴人復指示以B級品出貨,上訴人既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2、

①、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成品訂購單」載明:「包裝要求⑸樣品每花色須5碼。‧‧

‧注意事項:⒌‧‧‧出貨 前請提供大貨樣布確認OK後方可出貨。」,(見原審卷第八頁)。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環季公司簽訂之「主料訂購單」合約條款載明:「‧‧‧⒌大貨品質、規格、數量經入廠檢驗後,如發現不符時,承製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五0頁),是堪認系爭布匹於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時,依約應經上訴人檢驗。而上訴人交貨於環季公司時,依約亦經環季公司檢驗合格,始予受領。

②、系爭布匹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出貨通知

單可稽,該「出貨通知」均載有:「OK」或「以上都已核可」或「以上核OK」等字樣;又日期:⒎之「出貨通知」,其上載明:「LT890522鐵灰#10色OK,布面有直紋,請注意品管。」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確經上訴人派員驗收認可後始交貨乙節與事實相符。另被上訴人謂出貨數量偶有不足時,上訴人復指示被上訴人以B級品出貨,並提出上訴人傳真函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真正不爭執,惟謂該傳真函所載「因數量不足,B級仍出貨」等字樣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B級品出貨云云。查上訴人既於出貨前即知悉該批布匹有B級品,而於被上訴人給付時未為保留仍為受領,並交付其客戶環季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即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③、上訴人以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十抗辯系爭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色差、漸進色

及左右異色等瑕疵(見原審卷第四0頁、二三0頁)。另以被證十一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匹確有瑕疵存在,其中不乏C級品(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經查被證六「檢附89年進聯260T成品布成之衣物證清單」、被證七「A&D隆舫89年訂單明細」(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六0頁),均無文書製作人或製作日期之記載,是自難認該文書為真正,即無從依此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匹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十環季公司傳真函否認係真正(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上訴人亦未證明被證十之文書為真正,是無從依被證十證明上訴人抗辯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十一謂與本件無關(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查被證十一係富駿行(驗布廠)就被上訴人之布匹之成品檢查紀錄表,其評列等級為C級(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惟依該檢查紀錄表無從認定該批布匹出貨與上訴人,且衡諸常理該批布匹既經檢驗評定為C級,上訴人自亦不會同意受領該批布匹;況上訴人已知悉係C級品,於被上訴人給付時未予保留,即應視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④、上訴人復以其先後另向被上訴人訂購之210T、T/C布料於交予客戶進行成衣剪裁

製作時,均發現有大小不一之瑕疵,客戶乃向上訴人投訴,並進行扣款,上訴人於接受客戶申訴,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據上訴人所提被證七內容製作被證二折讓單向其上游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未稱恆杰公司)進行買賣價金之折讓,依此可推斷被證七為真正,被證七之計算式是業界慣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七0、七一、七二頁)。被上訴人則謂由被證七摘錄之被證二內容係經雙方會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查兩造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之210T、T/C布料交易已經協議折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260T布匹向其上游恆杰公司請求折讓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0頁),則自無從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七內有關210T、T/C布料部分之資料,資為其向上游恆杰公司請求折讓之事實,進而推論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七中有關260T部分之記載亦為真正。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布匹有瑕疵,或就被上訴人給付之

B級品應視同受領,已如前述,則其抗辯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環季公司向其請求折讓扣款之①、成衣成本價折價三成計一百零八萬零三十元、②、成衣修色費用計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及③、未裁布與換裁布費用計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害,難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其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抵銷,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其得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一十四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遭環季公司客訴後,即於同年十二月間以被證十三折讓單請求折讓價金,就此亦已表明減少價金之意思等語。

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者為260T布匹,上訴人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布匹有瑕疵,或就被上訴人給付之B級品應視同受領,已如前述,則其對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請求減少本件260T布匹之價金即屬無據。

況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十三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四紙(見原審卷第三五0、三五一頁),其不含稅之進貨額總計為0000000元(000000+443131+495238+361904=0000000),營業稅額合計為79131元(13816+22457+24762+18096=79131),二者合計為0000000元,亦與其主張減少之價金0000000元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其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其本件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抵銷,或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一十四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就其餘部分(即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