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編號一二五號夜市攤位返還上訴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與訴外人游呂阿有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編號五八號夜市攤位(下稱原有攤位),以保證方式讓渡與訴外人游呂阿有出租收取租金,抵償債務,待訴外人游呂阿有收取租金達到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即應無條件將該攤位返還上訴人,嗣該攤位於七十七年間因政府不准設攤,改分配至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編號一二五號夜市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仍由訴外人游呂阿有繼續收取租金,惟訴外人游呂阿有於收足租金八十萬元後,竟拒不將系爭攤位交還上訴人。訴外人游呂阿有之夫游水明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攤位讓渡與被上訴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將系爭攤位交還上訴人云云。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三年間,因與訴外人游呂阿有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約定,由伊將原有攤位,以保證方式讓渡與訴外人游呂阿有出租收取租金,抵償債務,待訴外人游呂阿有收取租金達到八十萬元,即應無條件將該攤位返還伊,嗣該攤位於七十七年間因政府不准設攤,改分配系爭攤位,仍由訴外人游呂阿有繼續收取租金,惟訴外人游呂阿有於收取租金八十萬元後,竟拒不將系爭攤位交還伊。訴外人游呂阿有之夫游水明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攤位讓渡與被上訴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將系爭攤位交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七十三年間,將原有攤位以八十萬元讓渡與訴外人游呂阿有,嗣該攤位於七十七年間因政府不准設攤,改分配系爭攤位,訴外人游呂阿有之夫游水明再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攤位以七十九萬元讓渡與伊,根本無須徵得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有攤位已由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萬元讓渡與訴外人游呂阿有,嗣該攤位於七十七年間因政府不准設攤,改分配系爭攤位,訴外人游呂阿有之夫游水明再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攤位以七十九萬元讓渡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並有固定攤販攤位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桃園市觀光夜市攤販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二五、二六頁及本院卷第二五頁),且經證人游水明在原審到場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自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與訴外人游呂阿有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約定,由伊將原有攤位,以保證方式讓渡與訴外人游呂阿有出租收取租金,抵償債務,待訴外人游呂阿有收取租金達到八十萬元,即應無條件將該攤位返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頁),但查上訴人已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游呂阿有所訂立固定攤販攤位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成立買賣後攤位交由甲方(指訴外人游呂阿有)執掌,嗣後中正路夜市如遷移他處,其權利仍歸屬甲方永遠使用,如有關機關辦理稽查,必須乙方(指上訴人)出面會同應查時,乙方不得推諉,應協助甲方完成稽查。」及第五條約定:「本件攤位如能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乙方應無條件提供出具有關證件會同甲方辦理移轉登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亦未提及有此事實(見原審卷第四頁),顯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四、上訴人就原有攤位,依其性質,應僅有使用權,既已經其同意移轉訴外人游呂阿有占有,則訴外人游呂阿有即為占有人,而上訴人對於該攤位已無事實上管領力,嗣原有攤位於訴外人游呂阿有占有期間,因政府不准設攤,改分配系爭攤位,仍由訴外人游呂阿有占有,嗣再移轉被上訴人占有中。雖系爭攤位之名義人仍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惟因上訴人已將原有攤位,以八十萬元讓渡與訴外人游呂阿有,已如前述,致其始終對於系爭攤位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則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