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文上 訴 人 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後藤宗彥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 代理人 高韋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上訴人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後藤宗彥,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六○—二號、四六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設置廣告招牌,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伊發現國民黨有轉租之情乃不同意續租,惟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每座廣告招牌每年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之代價轉租予上訴人國華公司設置廣告牌進行收益,國華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與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及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看板所有權出讓予上訴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伊先位聲明: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華展公司拆除廣告招牌,將土地返還予伊。另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國華公司應給付伊二百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華展公司應給付伊一百四十四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七十二萬元。另備位聲明:上訴人華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前開廣告招牌拆除後,應將土土地返還,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華展公司應拆除招牌返還土地,及國華公司應給付八百三十七元、華展公司應給付五百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不當得利二百七十九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華展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上訴人國華公司於原審則以:系爭廣告招牌尚可使用,且被上訴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用途,若其訴請拆除後仍要興建廣告招牌出租使用,則係將可使用之物毀損後再雇工興建,對被上訴人及國家經濟均無利得,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自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時起伊即未再使用,或使其無法使用,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得利,並無致被上訴人現存財產減少或失去新財產取得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有侵權行為亦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所達成之協議,兩造間僅有廣告板產權之歸屬問題未決,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其他部分並無理由;況伊所舉之生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解散,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承租系爭廣告招牌,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乙節,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一百二十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均為七.七五平方公尺,
有上訴人華展公司所有之廣告招牌共三面,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七張在卷足稽。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與國民黨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國民黨
被上訴人未再出租予國民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各工務段轄內鐵路黨部廣告牌租地清冊各一件為證。
㈣國民黨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與上訴人國華公司訂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將
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租予上訴人國華公司,約定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又續約一年,並有被上訴人及國民黨提出之鐵路沿線廣告招牌承辦合約書一件存卷可憑。
㈤上訴人國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曾交付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予國民黨,
由國民黨開立收據予上訴人國華公司,嗣國民黨再轉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作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有被上訴人及國民黨提出之國民黨交通事業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收據一件足憑。
㈥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原為上訴人國華公司所設置,上訴人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將其與國民黨間之租約關係及系爭廣告招牌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華展公司,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上訴人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國民黨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標的土地坐落於何地號、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土地之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暨其數額若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雖記載其出租予國民黨之土地為系爭四六○
—二及四六○—三地號土地,惟系爭廣告招牌乃分別設置於系爭四六○—二及四六九—三地號土地上,因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地號乃因出租時疏查致有誤載乙節,雖為原審共同被告國民黨所否認,抗辯雙方租賃之標的應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為準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廣告招牌既設置於四六○—二及四六九—三地號土地上,而不及於同段四六○—三地號土地,參照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出租土地使用現狀為設置廣告牌,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在卷足憑,並為國民黨於原審所自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同意再繼續出租土地予國民黨,惟因系爭廣告招牌仍用各該土地致其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失,乃函請國民黨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土地使用損害賠償金共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國民黨即通知上訴人國華公司繳納同額之金錢,嗣亦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國民黨在原審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五鐵工產字第一○○七五號函、國民黨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鐵沛(二)字第○九七七號函及收據各一件存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原來出租予國民黨之土地應係系爭廣告招牌設置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四六○—
二、四六九—三地號土地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之土地為四六○—三地號乃因其疏於查明而誤載乙節,要屬有據,國民黨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記載,抗辯系爭四六九—三地號土地非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云云,尚不足取。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占有系爭四六○—二及四六九—三地號土地設置廣告招牌,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自上訴人國華公司受讓系爭廣告招牌之日起迄今,亦係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雖為上訴人國華公司所否認,辯稱伊自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土地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時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且伊並未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廣告招牌迄今仍設置於系爭四六○—二及四六九—三地號土地上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各該土地現況交還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國華及華展公司主張系爭廣告招牌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乃邀同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研討上訴人國華、華展公司占用被上訴人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會中達成被上訴人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上訴人國華、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於被上訴人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如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時,被上訴人得代為拆除之結論,並有國民黨及上訴人國華公司提出之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鐵產字第二五六五七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研討上訴人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參。再參諸上訴人國華公司對於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始將系爭廣告招牌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華展公司乙節,既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國華及華展公司均係以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方式占有系爭四六○—二及四六九—三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各該土地至明。上訴人國華公司空言否認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取。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四六○—二及四六九—三地號土地設置廣告招牌之情為真實。
㈢再查被上訴人與國民黨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期滿後未再續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自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是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國華公司縱因向國民黨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租約及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華展公司,惟其二人與上訴人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受拘束,上訴人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尚不得以其與國民黨間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自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尚有誤解。又查系爭廣告招牌三面,為上訴人國華公司所設置,國華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其與國民黨間租約關係之債權債務,連同廣告牌之所有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華展公司,而上開契約承擔行為,未經國民黨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意旨所示,該契約承擔對於國民黨不生效力,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迄今,上訴人華展公司應係獨立占有系爭土地,國民黨則脫離出租人地位,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國民黨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未再占有系爭四六○—二及四六九—三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國華及華展公司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設置廣告招牌使用,自均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華展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廣告招牌共三面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今,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國家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上訴人國華及華展公司分別於前開期間內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國華公司以被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辯稱伊並無致被上訴人現存財產減少或失去新財產取得之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開會達成結論所成立之協議,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國華公司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執意拆除已供使用之廣告招牌,除對自己無所得之利益外,對上訴人及國家經濟損害甚大,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國華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繼續性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無權占有狀態結束後始開始計算,上訴人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始將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移轉予上訴人華展公司,而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是自上訴人國華公司終止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起訴時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國華及華展公司無權占用設置廣告牌,土地之價值顯高於廣告牌之價值,被上訴人為維護國家之所有權,並善盡管理機關之職責,請求上訴人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牌收回土地,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國華公司前開抗辯亦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華及華展公司應按他案向交通部郵政總局函查結果,以每月每面廣告招牌月租二萬元,給付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積極得利,故上訴人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二百十六萬元,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之積極得利,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七十二萬元云云,為上訴人華展公司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舉之生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解散,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承租系爭廣告招牌主張有不當得利,並不可採。按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併存,當事人可選擇擇一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但其一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時,則其他請求權仍不受影響,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請求權之競合或並存,故請求權之競合既為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併存,則其中一請求權之時效雖不受其他併存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影響,但其他併存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給付自仍應受其他併存之請求權所得請求數額之限制,參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亦認:「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及同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情即明。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全部為國家所有,上訴人國華及華展公司占有面積各僅共二三.二五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一百二十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國華及華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乘以各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並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均係位於鐵道○○○鄉○道路邊,該道路旁上有稻田與圳溪、灌溉溝渠,附近沒有緊鄰之住家,上訴人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均利用系爭土地設置廣告招牌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國華公司向國民黨租用系爭廣告招牌位置之代價每年每坐五千六百元,而交通部郵政總局向生力公司租用相同之廣告招牌每面月租為二萬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提出之鐵路沿線廣告招牌承辦合約書、交通部郵政總局函各一件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附近雖無商業活動,惟上訴人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原應支出之租金數額及其出租系爭廣告招牌所得之經濟效益均高於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甚多,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應按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二十三.二五元(120×23.25×10 %÷12=23.25)。則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國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額共八百三十七元(23.2 5×36=837);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額共五百五十八元(23.25×24=558)。被上訴人主張以郵政總局向生力公司承租相同之廣告招牌代價、上訴人國華公司向國民黨承租系爭廣告招牌土地之租金額或以國民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共二百十六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占用面積,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既均與法律強制規定及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華公司給付八百三十七元;上訴人華展公司給付五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華展公司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百七十九元(23.25×12=279),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