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信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張信雄,應由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