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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被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被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被上訴人 甲○○

丁○○乙○○丙○○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國(上訴人誤寫為重國)字第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裁定(按經查無該案號)、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即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八九台民主字第七四一一號書記廳通知書所載之聲請再審事件-見原審北簡字卷一八頁)裁定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由上訴人負擔不成立。

三、原審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等裁定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撤銷已生送達之效力。

貳、陳述:

一、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間因車禍受傷,由上訴人獨自照顧長達十三年又六個月之久。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行使偽造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中國時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焦點新聞報導三逆子棄養老父,有損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乃提起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審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將上訴人之請求,變更為請求國家賠償,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應為無效。

二、前開裁判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任何權利,其因該行為所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信雄,業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七、二八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八十八條亦有明文,亦即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單獨聲明不服。

三、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均已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三至二六頁)。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裁定訴訟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五元由上訴人負擔不成立,即屬無據。又對於法院之裁判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亦無從以訴請求撤銷裁判已生送達之效力(按形成之訴之提起,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請求原審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應屬無效,撤銷已生送達之效力,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訴訟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五元由上訴人負擔不成立,併請求原審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應屬無效,撤銷已生送達之效力,為顯無理由,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