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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丁○○

戊 ○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八十三年五月間提、存資料暨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帳戶存摺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至同年六月廿一日間之提、存款交易明細。足證被上訴人無資力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貸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給陳仲賢。

二、縱認陳仲賢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該債權憑證亦應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非是證人許李金妹持有,提出該借據時間亦違背常理。其合理解釋當為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陳仲賢書立該借據原欲透過證人許李金妹向甲○○借款;但嗣後因故未借,而該借據一直保留在證人許李金妹手中,未還給陳仲賢。

直到陳仲賢過世後,許李金妹因故與陳仲賢家人交惡,遂勾結甲○○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因陳仲賢已死無對證,而以許李金妹及持有借據當人證兼物證。否則豈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陳仲賢病危時,甚或陳仲賢九十年七月請領退休金時催討,期間長達八年之久,迄至陳仲賢死亡後,始向法院起訴請求,顯有違常理。

三、被上訴人提出聖福科技行八十三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其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一季之銷售額為一、一一六、○○○元,完稅後盈餘,當無可能於同年五月廿八日貸予一百萬元給陳仲賢,且可以無償還限期。

四、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函復有關被上訴人在該銀行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之兩筆各三萬元提款,稽其提款時間、動機,當與被上訴人主張借錢給陳仲賢之時間是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中午前之情事無關。

五、觀諸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見證人許李金妹介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及訴訟程序之程度,且該借據始終保留在許李金妹處等情,許李金妹實係以債權人之身分為主張及訴訟,難認其為單純之證人身分,復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作證無庸具結,證詞不無有偏頗之虞,並檢視其於原審及鈞院證述,供詞反覆矛盾,其證言當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貸予陳仲賢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此有陳仲賢所書立借據可憑,該借據上之陳仲賢簽名及陳仲賢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陳仲賢本人所親簽及用印。又該借據亦書明「借到」,更足徵確有借貸之事實。

二、許李金妹因居間介紹本件借貸,而陳仲賢往生後,其繼承人拒絕返還借款,基於此居間關係而幫忙請求返還借款,此為人之常情。又時隔九年餘,證人許李金妹記憶難免周全,其於原審、鈞院證述雖有出入,然均係與大陸福州房屋購屋款有關,尚無何矛盾之處。又上訴人質疑陳仲賢病危時何以不提借款之事,查當自己之親戚病危時,不方便提說,實符情理。且債權憑證交許李金妹保管,乃因原審被上訴人亦曾委由許李金妹為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因時常出國,恐無法如期到庭,交由許李金妹保管,亦無何不妥。

三、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開設聖福科技企業社,從事電動玩具、小鋼珠機具買賣批發及維修等業務,其現金及票款收入均存入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嗣陳仲賢透過許李金妹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被上訴人即陸續將每日之營收現金留存下來,此觀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四、五月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十三年四月前幾乎每天或二天,即有現金或支票存入帳戶內,而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以後即無現金存入,僅餘支票存入,被上訴人確將現金營收留存家中,以應陳仲賢前來取款。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之二紙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財力為借貸。再者,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行業係採核定課稅,此種由稅捐機關所查核而核定之營業金額,定比實際交易之金額為低,被上訴人所提稅款繳納憑單,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有財力可為借貸,並非用以反映被上訴人之實際收入。

四、依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五日雙和存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五號函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至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提領六萬元,備齊借貸金額一百萬元,乃為翌日陳仲賢及許李金妹來時交付借款,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五、另上訴人指陳仲賢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有匯乙筆六十萬元款項與陳伯鑑,八十五年六月間又在大陸福州購買房屋乙戶等節,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賢透過訴外人李許金妹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陳仲賢,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息,陳仲賢並當場立據為憑,惟陳仲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迄未清償該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為真正,被上訴人並無資力亦未交付系爭借款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賢,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陳仲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為證,復經證人許李金妹到場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否認前揭借據上陳仲賢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惟經原審向陳仲賢生前任

職之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函調陳仲賢於八十三年在該局親自簽名之春節禮品代金、慶生會領據文書原本,連同系爭借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借據簽名之「賢」字,與春節禮品代金、慶生會領據原本上簽名之「賢」字,字跡筆劃特徵相似,二者「陳仲賢」印文形體大致相合,紋線特徵亦多相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鐵人二字第○九二○○一○一二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七四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借據應係陳仲賢本人所為,應為真正。上訴人又辯稱陳仲賢之身分資料可能被冒用云云,惟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陳仲賢之印章被冒用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一百萬元借款之交付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上已

載明:「茲向甲○○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字樣,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陳仲賢,否則陳仲賢應無書立借到系爭借款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之理。況證人許李金妹亦證稱其在場目睹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陳仲賢,及陳仲賢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據,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陳仲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帳戶存摺所載,八十三年四月初,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曾高達二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此雖與本件借款無直接關連,惟亦可證被上訴人於當時確實有一次交付一百萬元予陳仲賢之經濟能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資力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委無足採。㈣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許李金妹之證言,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

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間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證人許李金妹雖為被上訴人之姑姑,然其為介紹陳仲賢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經本院將其與被上訴人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所述借款當時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情形相符,其所目睹陳仲賢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據,復經鑑定屬實,自應認其證詞為可採,上訴人徒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及利害關係,即否認其證言之真正,亦不足採。

㈤末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稽。故陳仲賢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沒有約定返還期限、沒有約定利息、是否用在大陸福州地區購置房產、證人李許金妹未於借據上擔任見證人或為擔保,均與被上訴人及陳仲賢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有效與否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仲賢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