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淑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債務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但意思表示除明示之意思表示外,尚應包含默示之意思表示。黃秀卿代償申請書上原申請代償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後經與上訴人協商提高還款金額為三十萬元,縱使於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第三人協議清償之事實,但於第三人代償後被上訴人既能取得上訴人開立予第三人之傳票收據影本,且該傳票上亦註明「第三人黃秀卿代保證人甲○○○償還撤銷假扣押」之字句,若被上訴人未有承認該筆保證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為何願意收受該還款傳票影本並保留至今,故其收受傳票收據影本之行為即係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即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而黃秀卿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才申請代償,倘被上訴人與黃秀卿合意讓與該不動產係在上訴人為假扣押查封前,何以歷時三年才向上訴人申請代償請求撤銷假扣押查封,況依黃秀卿代償申請書所言,該不動產之讓與係為抵償被上訴人對黃秀卿所積欠之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既係為抵償債務而為之讓與,債權人豈會延宕三年始辦理產權過戶事宜,此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與黃秀卿合意讓與不動產所有權在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之前,其主張乃推諉之詞。
(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六號確定判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聲明對該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丁字第二五三八號債務人方碧珠(即係爭債權之另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而僅受優先分配費用共二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皆未受償,故可知上訴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方碧珠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應分擔之部分不應扣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黃秀卿基於自己之利益,自己出面與上訴人協商,且數次協商,上訴人均僅與第三人黃秀卿為之,並未知會被上訴人,故本件第三人之代償行為純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黃秀卿間之行為,被上訴人全程均未參與,或為任何關於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或舉動,不應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意思,既無承認其債權之情形,即無中斷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疑義。
(二)本件實為被上訴人為償清對黃秀卿之債務,將名下所有之房屋產權讓給黃秀卿,雙方了結債務,事後一切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應係第三人黃秀卿拖延辦理產權過戶,才讓房屋遭上訴人假扣押,所以黃秀卿自認理虧,自己與銀行洽商代償事宜,第三人遲延辦理過戶手續,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知悉其代償事實之證明。被上訴人將房屋產權讓與黃秀卿抵償積欠債務確係在上訴人實行假扣押之前,黃秀卿與上訴人商談代償事宜明顯在被上訴人讓與房屋產權之後。
(三)有關第三人清償之收據,係上訴人直接交付第三人,復以第三人代償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亦未曾受知會,則被上訴人係於事後知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既將房屋產權作價讓與第三人,第三人為取得該房屋產權之利益自行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更無表示意見之餘地,被上訴人以事不關己之立場,表示沉默,事後亦未曾對上訴人為任何陷令上訴人感覺被上訴人承認其債權之行為,此單純沉默自與默示意思表示有間。
(四)縱認本件第三人之代償行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權利未罹於時效消滅,惟上訴人之債權有數筆而非單一,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就第三人代償數額外之債權予以承認之意思表示。第三人官淑梅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代被上訴人乙○○清償債務,第三人黃秀卿則係於代被上訴人甲○○○清償,二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談,關於時效之計算亦應分別為之。
1、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應重行起算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屆滿十五年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乙○○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系爭債權即失依據,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兩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乙○○部份應予撤銷。
2、第三人黃秀卿之代償行為縱係經被上訴人甲○○○同意而生承認債權之效力,然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乙○○部份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應分擔之部份應予扣除。又系爭債權另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嘉峰藥品儀器有限台北公司、徐豐吉、方碧珠、方世昌、方油紀、方世良、方熙瓊等七人,該等債務人並無同本件第三人代償之情形,上訴人對其等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事由足堪確定,則上訴人對於其等之債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告消滅,其七人應分擔之部份亦應扣除。
3、第三人代償部份之款項應予扣除。又利息債權僅有五年時效,超過部份亦應扣除。本件既有第三人代償部份款項,違約金之計算亦明顯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六六七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然上訴人前於七十五、六年間,即曾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經訴外人即系爭債權之擔保物所有人官淑梅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八日代被上訴人乙○○清償九十萬元,訴外人黃秀卿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被上訴人甲○○○清償三十萬元,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追償之權利,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法院具狀表明兩造達成和解,撤回其對被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事後更交付清償證明,供訴外人官淑梅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系爭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竟仍執舊有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洵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尚未獲清償,惟本件上訴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因此消滅。為此,(一)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嘉峰藥品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於上訴人萬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甲○○○之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於上訴人萬華分行,是上訴人斷無發給清償證明以供其塗銷抵押權,上訴人萬華分行僅係同意於訴外人黃秀卿代償後撤銷對被上訴人甲○○○不動產之假扣押,並未表示於黃秀卿代償後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行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萬華分行仍負有保證債務。而訴外人官淑梅代被上訴人乙○○清償之九十萬元,係代償乙○○於上訴人松山分行之債務,上訴人萬華分行僅受償剩餘之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其金額不足以完全清償嘉峰公司所積欠上訴人萬華分行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第三人代償本為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所允許,僅債權人有拒絕之權利,債務人是否同意第三人代償對債務之清償並不重要。而債務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除明示之意思表示外,尚包含默示之意思表示。觀之訴外人黃秀卿代償申請書,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償之債務人包括被上訴人甲○○○及乙○○二人,而被上訴人於黃秀卿代償後既收受上訴人開立之還款傳票收據影本並保留至今,且該傳票上亦註明「第三人黃秀卿代保證人甲○○○償還撤銷假扣押」之字句,應認被上訴人收受傳票收據影本之行為即係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從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上開「承認」時重行起算,而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消滅時效始行完成,上訴人萬華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自仍可對其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嘉峰公司於上訴人萬華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先後訴請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嘉峰公司、徐豐吉、方碧珠、方世昌、方熙瓊、方油紀、方世良連帶清償債務,經原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分別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嘉峰公司、徐豐吉、方碧珠、方世昌、方熙瓊、方油紀、方世良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三十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案號分別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六號、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六號,下合稱系爭債務),並先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確定。嗣訴外人官淑梅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代被上訴人乙○○清償積欠上訴人萬華分行之系爭債務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訴外人黃秀卿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被上訴人甲○○○清償積欠上訴人萬華分行之系爭債務三十萬元,上訴人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其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上開原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六號、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以下合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六六七五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原法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對轄區內之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對非原法院轄區內之第三人,則囑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萬華分行出具之清償收據、現金收入傳票、民事撤回狀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八、一○、一一),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六六七五號執行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執行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秀卿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被上訴人甲○○○清償三十萬元時,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追償之權利,撤回其對被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並交付清償證明供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系爭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請求權亦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黃秀卿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被上訴人甲○○○清償積欠上訴人萬華分行之系爭債務三十萬元,上訴人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固如上述,惟上述代償金額僅足供系爭債務之部分清償,且僅以假扣押執行之撤回,尚不足認定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已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追償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交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見原審卷頁六八),乃被上訴人松山分行所出具供塗銷乙○○所設定之債權額九十萬元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核與存在於上訴人萬華分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顯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據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主張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則其以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難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法院系爭判決 (即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六號、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六號)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六六七五號),而系爭判決係先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依前開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縱上訴人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並據以聲請法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事實為異議原因,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四)至上訴人所提黃秀卿之代償申請書,其上固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債務,經與申請人(即黃秀卿)協商,由申請人承讓本房地,來折算積欠本人之債務」等語,惟該申請書乃黃秀卿所出具,被上訴人並未具名,其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之記載,據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承認系爭債務之表示。而上訴人於黃秀卿代償後曾開立還款傳票收據交付黃秀卿,並未交付收據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僅以被上訴人事後自黃秀卿取得上開還款傳票收據影本及該傳票上註記「第三人黃秀卿代保證人甲○○○償還撤銷假扣押」之字句,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承認系爭債務之默示表示。參以上訴人自陳「在七十三年對甲○○○為假扣押,黃秀卿是在七十六年代償,由上訴人的資料中,看不出代償時有通知甲○○○的資料,迄至九十一年換發債權憑證之前,由資料中,也看不出來上訴人與甲○○○有任何的聯繫。因為第三人的代償,不須經債務人的同意,所以,就不會有書面正式通知債務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四九),益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承認系爭債務,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消滅時效始行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一 │ 三十萬元 │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 │ │日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 │ │ │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率二成計算。 │├──┼──────┼─────────────┼───────────┤│ 二 │一百十五萬元│自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 │計算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 │ │五計算;自七十四年五月││ │ │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