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上 訴 人 丙○○(即鄭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鄭興隆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鄭興隆之承受訴訟人)乙○○(即鄭興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林媗琪律師被 上訴人 甲○○○前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興隆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經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金原介紹,向訴外人劉金奎之代理人即劉金奎之女婿林顯章,購買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乙棟,此由台北縣政府六九北府財四字第三九七二○號函載有「鄭興隆、劉金奎二君聯名申請過戶原由劉金奎承租縣有土地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等語自明,訴外人劉金奎除將系爭建物交付外,並將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興隆名義,則鄭興隆顯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就系爭建物為管理收益。嗣訴外人陳維澤與陳金原,因見系爭建物地處北投繁華區,乃與鄭興隆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有系爭建物,事後訴外人陳維澤生意失敗,遂放棄系爭建物之權益,改由鄭興隆與陳金原另行約定權益各半,此由陳金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七二號函載有「台端(即鄭興隆)與吾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房屋一棟」等語可證,陳金原並以共買契約之關係要求先遷入系爭建物居住,鄭興隆不疑有他乃允諾之,詎陳金原拒不依約出資及繳納應分擔之基地租金,鄭興隆除多次口頭催繳出資價金及地租外,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委請律師定相當期限催告陳金原履行共買契約,惟陳金原仍置之不理,茲陳金原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內部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之基地係由鄭興隆向台北縣政府承租,自六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按時繳交地租,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可憑,而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即每月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在繼承陳金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僅就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及按月給付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返還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房屋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該項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房屋騰空後返還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㈢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金原於六十五年間即已住進系爭建物,義務幫忙照料訴外人劉金奎,訴外人劉金奎於六十七年間同意並交付系爭建物予陳金原使用,陳金原並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正式遷入金原,陳金原當時以現金、支票付款之方式支付一部份之價金且預留一個房間給訴外人劉金奎,訴外人劉金奎有感於陳金原照顧之情且又是親戚關係,遂主動寫委託書,並將印章交給陳金原以全權處理系爭建物。六十八年底,訴外人陳維澤始介紹鄭興隆以三百四十萬元向陳金原購買系爭建物,鄭興隆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後便要求先將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始付清餘款,同時要求趕走當時佔用系爭建物其中一部份(約三、四坪)之雷姓攤販,陳金原因不識字且相信鄭興隆,即交付訴外人劉金奎之委託書及印章讓其變更稅籍登記,嗣鄭興隆竟要求陳金原拿出一百萬元投資系爭建物,並稱等將來改建大樓後,雙方權益各半,改建前有關系爭建物之修繕、整建、稅捐、管理、水電等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陳金原拒絕之,雙方為此交惡,互不往來,嗣因系爭建物破舊不堪,整建維修費用甚高,陳金原遂與被上訴人找鄭興隆洽談,並提出維修單、整建費(含增建費用)、稅單等收據,要求儘快處理系爭建物,不料鄭興隆卻在被上訴人所出示之明細表上註明費用負擔一半之字句,且自七十三年起即避不見面,迄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支出增建、整建、維修、稅捐等費用計九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而鄭興隆未繳足價金前,尚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可能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原係政府配予劉金奎之將領宿舍,毋庸繳交基地租金及地價稅,鄭興隆為要佔為己有,準備將來訴訟時作為法律依據,才會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劉金奎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陳金原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八年間經變更稅籍為以鄭興隆為納稅義務人,陳金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迄今仍繼續佔用系爭建物,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一六一○八九二○○號函所檢附之陳金原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四五及四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鄭興隆於六十八年間,經陳金原介紹,向訴外人劉金奎之代理人即劉金奎之女婿林顯章購買系爭建物,訴外人劉金奎除將系爭建物交付外,並將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興隆名義,則鄭興隆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陳維澤及陳金原與鄭興隆約定各出資一百萬元共同享有系爭建物之權益,事後訴外人陳維澤生意失敗,遂放棄系爭建物之權益,改由鄭興隆與陳金原另行約定權益各半,陳金原並以共買契約之關係要求先遷入居住,詎陳金原拒不依約出資及分擔以鄭興隆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建物基地所繳納之租金,鄭興隆除多次口頭催繳出資價金及地租外,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委請律師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共買契約,惟陳金原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內部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建物之基地係由鄭興隆向台北縣政府承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即每月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金奎於六十七年間將系爭建物讓售予陳金原,陳金原當時以現金、支票付款之方式支付一部份之價金且預留一個房間給訴外人劉金奎,劉金奎遂主動寫委託書,並將印章交給陳金原俾全權處理系爭建物。鄭興隆於六十八年底始經訴外人陳維澤介紹,以三百四十萬元向陳金原購買系爭建物,鄭興隆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後便要求先將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後始願再付清餘款,同時要求趕走佔用系爭建物其中之一部份(約三、四坪)之雷姓攤販,陳金原因不識字且相信鄭興隆,即將訴外人劉金奎之委託書及印章交付鄭興隆變更稅籍登記,詎鄭興隆竟要求陳金原拿出一百萬元投資系爭建物,並稱等將來改建大樓後,雙方權益各半,改建前有關系爭建物之修繕、整建、稅捐、管理、水電等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陳金原拒絕之,雙方為此交惡,互不往來,嗣因系爭建物破舊不堪,整建維修費用甚高,陳金原與被上訴人乃找鄭興隆洽談,並提出維修單、整建費、稅單等收據,要求儘快處理系爭建物,不料鄭興隆卻在被上訴人所出示之明細表上註明費用負擔一半之字句,並自七十三年起即避不見面,迄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支出維修管理費用計九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而鄭興隆未繳足價金前,對系爭房屋尚不得享有權利,不可能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原係政府配予訴外人劉金奎之將領宿舍,毋庸繳交基地租金及地價稅,鄭興隆為要佔為己有,準備將來訴訟時作為法律依據,才會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租地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陳維澤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我與鄭興隆、

陳金原共同購買。在民國六十七年時,陳金原是我的員工,他向我提起他的親屬有系爭土地要賣,當時要賣的是土地之使用權,我才介紹同為義兄弟會的會員鄭興隆與陳金原認識。三人決定共同購買,各享有權利三分之一,由陳金原與鄭興隆共同處理。事後鄭興隆要我匯二十八萬元給他,我匯款給他後就無下文,直到本件起訴我才知情,有關本件價金之事,均由鄭興隆處理,總共應付多少錢,我不知道。當初並未決定以鄭興隆之名義登記」、「(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是否由鄭興隆購買後,再由三人分別共有?)不是。錢由三人分攤,權利三人共有。我知道鄭興隆有代墊部分款項」、「(問:是否退出合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及九八頁)。又鄭興隆委任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函予陳金原稱:「茲據當事人鄭興隆先生委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陳維澤及陳金原等三人共同向劉金奎購買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三十之一號之房屋乙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出資比例則各為三分之一,惟陳維澤僅支付貳拾捌萬元,餘貳佰柒拾貳萬元則由本人支付,陳金原則分文未付,嗣陳維澤生意失敗,財務不佳,遂放棄上開房屋之權益,而由本人與陳金原另行約定權益各半,然陳金原不惟拒不依約出資及繳納基地之租金,且自民國六十八年間即遷入該屋居住至今,,‧‧‧』」等語;而陳金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鄭興隆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則記載:「鄭興隆先生:台端與吾於民國年9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之1號房屋一棟(僅購買房屋所有權,土地屬台北縣政府所有),購買時即與台端約定,吾負責房屋稅之繳納而台端則負責土地租金之負擔,而房屋之使用收益歸吾所有,房屋以台端之名義登記,‧‧‧」等語,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北投郵局第一二七二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七頁),兩造對於上開函文之形式為真正均不爭執,足見以鄭興隆名義自劉金奎處讓受系爭建物(詳如後述)之前,陳維澤、鄭興隆及陳金原三人就共同出資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則系爭建物係陳維澤、鄭興隆及陳金原三人向劉金奎所共同買受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鄭興隆係於六十八年間經陳金原介紹向訴外人劉金奎之代理人即劉金奎之女婿林顯章購買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金奎於六十七年間將系爭建物讓售予陳金原,六十八年底經訴外人陳維澤介紹將系爭建物以三百四十萬元之總價將二分之一賣給鄭興隆,鄭興隆未付價款,均與事實不符。

㈡據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六九北府財四字第三九

七二○號函記載:「主旨:檢送鄭興隆、劉金奎二君聯名申請過戶原由劉金奎承租縣有土地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既原訂租約影本各一份。請裁處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請查照惠復。說明:‧‧‧鄭君申請過戶換約續租,原由劉君承租座落貴市○○區○○段五四─七○地號縣有土地,經查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其聯名申請書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等語;復據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六九北府財四字第一五三三四一號函記載:「主旨:台端申請過戶續租原劉金奎承○○○區○○段五四─七○地號縣有基地乙案,准予照辦,茲檢送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乙式三份,請在承租人,保證人欄詳填加蓋印章送府核辦,請查照。說明:‧‧‧台端申請過戶續租本案土地准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租期三年,‧‧‧」等語,經鄭興隆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申請書檢附以鄭興隆為承租人、陳維澤為保證人之台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予台北縣政府辦理租賃程序,有台北縣政府六九北府財四字第三九七二○號、第一五三三四一號函、申請書、台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而被上訴人亦稱係陳金原將訴外人劉金奎之委託書及印章交付鄭興隆變更稅籍登記,是堪認陳維澤、鄭興隆及陳金原三人確有以鄭興隆名義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建物基地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原係政府配予訴外人劉金奎之將領宿舍,毋庸繳交基地租金及地價稅,鄭興隆為要佔為己有,準備將來訴訟時作為法律依據,才會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租地云云,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陳金原以共買契約之關係要求先遷入系爭建物居

府承租系爭建物基地所繳納之租金,鄭興隆除多次口頭催繳出資價金及地租外,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委請律師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共買契約,惟陳金原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內部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陳維澤、鄭興隆及陳金原三人間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嗣以鄭興隆個人名義與劉金奎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受讓系爭建物處分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乃歸其三人共有,雖陳金原迄未履行支付出資額,經上訴人被繼承人鄭興隆催告未果,據上訴人提出前揭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鄭興隆委請律師定相當期限催告陳金原將系爭建物騰空一半交付使用、給付買賣價金及代墊租金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憑,然鄭隆興等三人合資購屋,由鄭隆興墊付資金完成購屋目的行為,上訴人就上述合資購屋契約,於合資購屋目的完成後,上訴人仍得為契約一部解除(出資部分,不及於購屋部分。即所購房屋權益歸其他人)之依據,並未提出說明,並舉証証明之。上訴人以陳金原遲延給付出資款,經限期催告未果為由,主張其得解除上述合資購屋契約,逕謂系爭建物權利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共享權益之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維澤、鄭興隆及陳金原三人共同出資而以鄭興隆名義讓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認定如前,則陳維澤、鄭興隆及陳金原就系爭建物均得為使用收益,而陳金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即每月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六、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陳金原於六十五年間即已住進系爭建物,義務幫忙照料訴外人劉金奎,劉金奎於六十七年間同意並交付系爭建物予陳金原使用,陳金原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正式遷入縣政府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六九北府財四字第三九七二○號函記載:「主旨:檢送鄭興隆、劉金奎二君聯名申請過戶原由劉金奎承租縣有土地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暨原定租約影本各一份,‧‧‧說明:‧‧‧鄭君申請過戶換約續租,原由劉君承租座落貴市○○區○○段五四─七○地號縣有土地,經查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其聯名申請書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等語,而陳金原係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一六一○八九二○○號函所檢附之陳金原除戶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五及四六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足見陳金原係在以鄭興隆名義與劉金奎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前即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陳金原之使用系爭房屋非基於與鄭興隆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徒以鄭興隆為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而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殊無可取,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鄭興隆與陳金原或被上訴人間有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核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洵非正當,已如前述,是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