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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詠誠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芳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淯路立羅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商務往來客戶,自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小型剖布機等貨物,惟上訴人積欠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另於同年三月至五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九台大型剖布機,總價金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八日送交上訴人受領,茲因該九台剖布機並無瑕疵,是上訴人無權解除該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之前也從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依上訴人所述在交付後始發現該物有瑕疵,然後通知被上訴人修復,則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亦因其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既然該契約尚未合法解除,故上訴人除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九台剖布機之價金外,更不能主張抵銷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有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貨款總計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付,惟其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曾另向被上訴人訂購九台大型剖布機,總價金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雖已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八日送交上訴人受領,然該九台剖布機有瑕疵,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兩造並就上訴人解除契約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一百零八萬元與本件上訴人應付之貨款有抵銷之合意,故為抵銷之抗辯。退步而言,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或認兩造並無抵銷之合意,亦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前開九台剖布機全數拆除,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相抵銷,復以縱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台測試正常之大型剖布機之同時,上訴人始負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其訂購小型剖布機等貨物,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餘欠該部分貨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付,及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九台大型剖布機,總價金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八日送交上訴人受領,嗣該九台機器業經被上訴人拖回,現該九台大型剖布機均置放於被上訴人工廠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送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九、三五至三七、六七至六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與上訴人間九台大型剖布機之買賣契約?㈡兩造是否合意解除該九台大型剖布機之買賣契約,並以此價金與系爭貨款請求相抵銷之合意?㈢被上訴人拒不歸還前開九台大型剖布機是否侵害上訴人對該等機器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㈣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九台大型剖布機之買賣契約:

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所謂物之瑕疵,應係指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在動產情形即為交付)前已存在,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本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缺點言。

⒉經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九台大型剖布機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多

次修復仍無法排除云云,並據證人余連鎮到庭具結證稱:「那機台捲布不正常::那機台從裝好到要試車時就發現不正常,有生產布,但是捲起來不整齊,沒辦法生產,所以我就通知詠誠公司,詠誠公司就向原告(即上訴人)通知,原告有派人去修理,修理並不是修了就好,一下子又壞掉,之後詠誠再通知原告去修,詠誠有去修,我就叫詠誠的人把機台拖回去,詠誠去年底時把機器拖回去,:::。」、「修二十多次。」(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筆錄)。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德錦針織廠員工操作該九台剖布機失當,曾陸續至證人余連鎮所經營之德錦針織廠修繕該九台剖布機,並更換零件,有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余連鎮確認無誤之出貨單、售後服務單、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參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生產圓針織機之廠商

,前開九台剖布機係由被上訴人將機器送至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將剖布機與針織機組裝後交付下游廠商等情(見同上卷第八三頁筆錄),余連鎮已證明其自上訴人處收受之針織機與剖布機組有無法生產情形,而有修繕必要,又上訴人所言其已另購九台機器賠付德錦針織廠,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九台大型剖布機即有瑕疵。

⒊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九台剖布機固有瑕疵,然據證人余連鎮到庭具結證稱,前開九台剖布機於九十年三、四、五月間送至德錦針織廠時即發現有瑕疵,經德錦針織廠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修繕等語(見同上筆錄)。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受領該九台剖布機後未久即發現有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等情,加以該九台剖布機中三台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載回被上訴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至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解除兩造間該九台剖布機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先稱係於九十年十月間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復稱係於九十年七月以前告知,陳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除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寄發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外,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上訴人已於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發函解除該九台剖布機之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自不得以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之抗辯。

㈡兩造未合意解除右開契約,並以價金相互抵銷: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前開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兩造並就該九台剖布機價款與本件貨款達成抵銷之合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就兩造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為貨款抵銷之協議時間,上訴人先稱係於九十年七月以前即已達成合意(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及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復稱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合意解約賠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談妥以小型剖布機抵帳(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筆錄)等語。陳述反覆不一,且依交易常規,兩造如確有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無論上訴人陳述合意解除契約時間為九十年七月或十一月,如果確有其事,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前必將其後積欠貨款權利義務了結清楚,但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與九月間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及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剖布機貨款,上訴人於所謂合意解約時並未取回該等支票,且已使被上訴人如期提領兌付(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兩造曾有同意解除該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並達成貨款抵銷之協議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之貨款未收取,仍繼續出貨至九十一年三月,及就本件貨款於半年後才催討,之前未有任何書面催告等節,皆係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選擇,亦未足以推論兩造即有合意解除契約或貨款抵銷之協議,則兩造所訂該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兩造又未有貨款抵銷之協議,上訴人主張以該九台剖布機貨款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即非有據。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至上訴人工廠之三台剖布機

,因先前自訴外人德錦針織廠載回修改後,仍未通過驗收而遭退貨,該三台機器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此固據其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該次修改後之三台大型剖布機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送至上訴人客戶處後又經被上訴人載回等節。惟該三台機器再由被上訴人載回原因為何?兩造是否即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或有其他約定?仍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送貨人員陳添富到庭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之出貨情況如何?)這張是我去把機器載回來修改的,我是在九十年十一月把機器載回來的,要我們修改全部的方向,我載了三台回來,修改後,我載去美崙公司...大約在美崙公司運轉後一月左右的時間,又去載回來,詠誠公司又叫我們修改,說要賣給其他公司,還是修改方向,要讓布下來能夠順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筆錄),則該三台大型剖布機經被上訴人載回一節,尚無足認兩造間即有就該三台機器為解除契約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至少就該三台大型剖布機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解除契約之合意,並以該部分貨款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未歸還上開九台機器,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陸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間運回前開九台大型剖布機緣由,主張係因上訴人擬另賣他人,故要求被上訴人載回修改該九台剖布機之捲布方向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送貨人員陳添富證述屬實(見同上筆錄),且依兩造所提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上「備註欄」上亦記載:「改良壓布架結構;改良捲布棍行走軌道移原之反方。」(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而證人即簽收該紙出貨單之上訴人公司員工李彩鳳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是來了六台(剖布機),備註欄所記載的應該是詠誠公司需要的改良,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的師傅改良的,這是技術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足證該九台機器確係因上訴人要求修改而運回。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持有未載金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為證,否認機器修

改需要付費云云,然查,兩造間出貨方式,經證人陳添富到庭證稱,出貨是由會計出具填有機型、台數、尺寸但未寫金額之三聯單,待貨送至客戶處,將三聯單由客戶簽收後將其中黃色聯交予客戶,金額則是至月底時方填寫於紅色聯請款等語,核與證人李彩鳳證述出貨情節相符(均見同上筆錄)。是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雖未填寫金額,然兩造既依往常模式出貨,出貨單並經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簽收,且修改剖布機捲布方向衡情已非剖布機原有瑕疵修復範圍,堪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之三台改良後剖布機亦有向上訴人收取改良費用。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並未支付改良費用等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拒付修改費用始留置該九台剖布機,堪可採信。縱被上訴人嗣後因受限於空間,為堆置需要,而將該機器先行拆解,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拒付修改費用而留置該等機器,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對該等機器之所有權之情形。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該九台剖布機,即謂該等機器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亦為他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機器買賣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就全體債務上具對價關係,而主張就該九台剖布機之交付與本件貨款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但查,本件兩造間機器買賣模式,係上訴人於每一次需用機器之前一個月個別向被上訴人訂貨、個別開票、票到期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筆錄)。則兩造就機器買賣僅是長期往來而已,核與債之目的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不同,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台大型剖布機之義務,係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間雙方所成立之改良機器契約,與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發生之本件貨款,係屬不同之契約,且此二給付,亦無對價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台測試正常之大型剖布機之同時,始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云云,亦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係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而上訴人解除兩造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訂立之九台大型剖布機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其復無法證實兩造有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貨款抵銷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兩造合意抵銷貨款之協議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本件應給付貨款相抵銷,均屬無據,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於法未合,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遞交原審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