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已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且係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建商黃材榮簽約前完成繳納。
㈡本案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繳納,至三樓之工程費用由訴外人黃材榮出資。被上
訴人稱其已依約繳納二張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竟想不當取得整棟房地。
㈢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受敗訴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增值稅轉帳代繳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黃材榮開立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本票與土地增值稅差額約十五萬元,顯見係訴外人黃材榮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問題。
㈡上訴人不能因其與訴外人黃材榮間之債務問題,而私自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起造人為上訴人所有,並強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材榮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合建完成之房屋三、四、五樓分歸訴外人黃材榮,因訴外人黃材榮缺少資金繳納土地增值稅,伊受訴外人黃材榮請求,幫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故訴外人黃材榮將系爭房屋起造人,以伊之名義辦理登記。當合建房屋蓋至第三層時,訴外人黃材榮並向伊借款七十萬元作為施工費用。訴外人黃材榮並簽發本票予伊,且口頭約定,如合建之房屋賣出,即返還上開借款予伊,如房屋未賣出,則房屋交由伊抵償欠款。事後訴外人黃材榮並未還錢,依約系爭房屋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即應歸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黃材榮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訴外人黃材榮先行繳納,訴外人黃材榮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繳納後,始於同年月八日簽立合建契約,至於訴外人黃材榮如何籌措借貸繳納,伊不知原委。嗣因訴外人黃材榮財務問題無法續建,經調解委員會及以拋棄書終止雙方合建契約,訴外人黃材榮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材榮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台北縣三重永安段二四三七號(竣工地號二四三六號)土地,由訴外人黃材榮負責興建RC一至五層樓建物,嗣因訴外人黃材榮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及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四二○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五九、六○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四二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及拋棄書,伊雖對上開調解書之公文書形式不爭執,但訴外人黃材榮老早就跑路了,不可能簽立拋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惟查上訴人既已自認對上開調解書之形式不爭執,且上開調解書係公文書,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公文書內容為不實在,足證上開調解書為真正。再觀之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六○頁),訴外人黃材榮同意將合建房屋交還地主自行負責雇工興建,並與地主解除合建契約等情,核與訴外人黃材榮所出具之拋棄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內容所載:「本人黃材榮先生因發生財務困難,今對台北縣三重市○○○路新屋新建工程,同意由地主自行處分,...」相符,益證上開拋棄書亦為真正。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則訴外人黃材榮既已拋棄對合建工程之權利,其對合建工程即無權利可行使。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受訴外人黃材榮請求幫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零四萬九千五
百二十三元,故訴外人黃材榮以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當合建房屋蓋至第三層時,訴外人黃材榮並向伊借款七十萬元作為施工費用,訴外人黃材榮並簽發本票予伊,且口頭約定,如合建之房屋賣出,即返還上開借款予伊,如房屋未賣出,則房屋交由伊抵償欠款。事後訴外人黃材榮並未還錢,依約系爭房屋連同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即應歸伊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真實,核屬其與訴外人黃材榮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材榮間約定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因該約定而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債務。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綜上,訴外人黃材榮就合建工程已無權利可行使,亦無基於合建契約之權利可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材榮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交還上訴人,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張 蘭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