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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周泰全被 上訴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趙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間欲購買汽車並向被

上訴人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邀上訴人任其連帶保證人,趙舜於未取得汽車前,被上訴人公司即通知上訴人先行對保,並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以利日後辦理貸款事宜。而後因該車未能順利領得牌照,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車輛,則趙舜必會解除買賣契約,則無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況趙舜已交付被上訴人車款三百五十萬元,且趙舜於強制執行程序已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清償,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進而為追索行為,因而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訴外人趙舜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趙舜選定車商相利公司

進口跑車DE TOMASO 874/L MEDEL 1989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資金不足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先向相利公司購買再轉售予第三人趙舜,前開進口跑車於七十八年間雖因排氣問題而無法領牌,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該融資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予相利公司,並由相利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趙舜,被上訴人未收受車款三百五十萬元,趙舜亦從未要求解約,亦從未因和解而清償,是否已交車與得否請領牌照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訴外人趙舜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為本件爭執重點。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趙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間欲購買汽車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邀上訴人任其連帶保證人;於本院則改稱:訴外人趙舜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本票係買賣價金之擔保云云。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趙舜向被上訴人購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院則改稱:訴外人趙舜與被上訴人間係貸款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審卷第九六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主張撤銷先前之自認,惟對造均不同意撤銷(見本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訴外人趙舜書立交與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授權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上已記載訴外人趙舜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訴外人趙舜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供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清償之擔保等情,有授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訴外人趙舜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在原審對前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趙舜證稱:「二百五十萬元授權書上名字是我簽的,::」;「(法官:七十八年三月間有無向財資公司買車?)有的。車子沒有拿到,連看都沒有看到。」;「(法官:是否認識甲○○?)甲○○我認識,當時他在買賣中是保證人。車子是向財資公司買的。我的朋友柯先生介紹,透過財資公司買會比較便宜。甲○○是付款的保證人。當時甲○○保證的時候,當保證人簽字的時候,我忘記了我是否在場。甲○○當我的保證人是因為我與他的先生很熟」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相符(見本審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訴外人趙舜與被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貸款關係之自認業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買賣關係之自認,不生效力。

四、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車款之清償,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趙舜所證相符,並有本票、授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迄未交付等語(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主張係未交付車輛之抗辯,見本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訴外人趙舜證稱:系爭車輛並未現實交付,已如前述。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指示交付,並提出訴外人趙舜出具之切結書乙份,其上記載:「標的物(即系爭汽車)由丙方(即相利貿易汽車有限公司)直接點交甲方(即訴外人趙舜),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與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無涉(即被上訴人)::」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上「趙舜」印文之真正。查:①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被證五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被證七之切結書則爭執無趙舜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對上訴人與訴外人趙舜共同簽發本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向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認「本票形式真正」,則被上訴人對本票上趙舜印文之真正,勿庸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肉眼比對,本票上「趙舜」之印文與切結書上「趙舜」之印文,無論字體、筆劃、大小、刻製角度均相同,上訴人對本票與切結書上「趙舜」之印文相同,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七頁),足堪認切結書上「趙舜」之印文為真正。②證人趙舜雖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切結書、支票上「趙舜」印文之真正,但證人王清標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份當時當時我在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我是八十九年或是九十年間離開財資公司」;「(法官:提示原審卷五十七頁到五十九頁的本票、授權書、切結書)趙舜這的案子是我承辦。前開文書趙舜和甲○○的簽名是他們自己所簽,我有親眼看到印章部分也是他們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證人趙舜係系爭汽車之買受人,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本票、授權書均有趙舜之簽名,已足證明其真正,並無再偽造趙舜印文之必要;且偽造印文,對王清標言,並無實益,故王清標證言之可信度高;系爭本票曾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取得債權憑證,有本票、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影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時上訴人、趙舜迄未主張本票上「趙舜」之印文為偽造,故證人王清標所證,印文係由趙舜所親蓋,足堪信為真實。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自認上訴人簽名、印文之真正,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在本院又否認上訴人印文之真正(見本審卷第一六九頁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反覆,可信度不高。④訴外人趙舜與被上訴人既已約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又與相利公司約定由相利公司交車,有聲明書影本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對聲明書之真正不爭執,僅抗辯買賣未成交,沒有掛牌,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被上訴人已依指示交付方式履行其交車之義務,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⑤系爭車輛並未掛牌及取得行車執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迄無證據證明趙舜已合法解除契約,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主張並未為該部分之抗辯,已如前述(見本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不得據此為抗辯事由,附予指明。

五、上訴人既無抗辯事由存在,其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人之抗辯事由,即屬無據。訴外人趙舜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款項,業據訴外人趙舜陳述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因趙舜未依約返還款項,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原審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十八年票字第六○一一號裁定可憑,依該裁定所記載上訴人之住址與起訴狀所載之住址相同,則上訴人當已收受該裁定,被上訴人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曾聲請強制執行,更足資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向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有原審八十民執戊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斯時確任職於華僑商業銀行,有華僑銀行(九二)僑銀總人資字第一七○七號函可按,上訴人在本院亦自認知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債權乙情(見本審卷第一六七頁),卻未為任何異議,事隔十餘年,於卷宗銷毀後再爭執未收受送達,顯不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強制執行案業經撤回,被上訴人於聲請撤回狀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私下和解,達成協議」,係因趙舜已出面解決其債務,則上訴人係立於趙舜保証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無債務云云。查「私下和解,達成協議」,並不等同清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趙舜已為清償,而事實上訴外人趙舜並未清償系爭債務,業據趙舜陳述明確,上訴人主張已因趙舜清償而無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又是否請領牌照與是否交車係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交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