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燕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五號之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九0之A及九0之B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未辦保全登記)。嗣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借予上訴人使用,以便照顧被上訴人之父李日鵬。詎訴外人李日鵬於九十年六月間病逝後,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九0之A及九0之B中間通道封住,並就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另申請編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日鵬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李日鵬並將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贈與上訴人甲○○,故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以登記方式為所有權移轉,惟出資建築者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因原始建築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李日鵬所出資興建而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權利人對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桃園
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對於興建系爭建物所需之費用均是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惟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供訴外人李日鵬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亦為訴外人李日鵬所有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日鵬曾於龜山鄉農會開立帳戶,該帳戶定期存入以訴外人華
南銀行為付款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嗣訴外人李日鵬為避免遭查封,乃將資金轉入系爭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日鵬名義之代收票據憑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至九五、一七七頁)。查依上開代收票據憑摺之記載,該帳戶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固每月存入以華南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而依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所載,系爭帳戶則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每月存入以華南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惟上訴人自陳:上開票款係出租倉庫之租金收入,而所出租之倉庫為訴外人李俊偉所有等語(見原審光第一六一頁)。上訴人固又主張出租上開倉庫之租金,於訴外人李日鵬死亡前,係由訴外人李日鵬與李俊偉各收取一半,於訴外人李日鵬死亡後則全數由李俊偉收取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租金原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現由被上訴人與李俊偉各收取一半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倉庫出租之租金於訴外人李日鵬九十年六月間死亡前係由李日鵬與李俊偉各收取一半,及李日鵬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將上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等情縱然屬實,亦係訴外人李日鵬就此部分款項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尚不足據以推認系爭帳戶實際上係供訴外人李日鵬使用之事實,況系爭帳戶內除上述每月八萬元之票款外,尚有其餘存款,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存款均屬訴外人李日鵬所有,是上訴人亦不得僅憑系爭帳戶每月存入八萬元票款之事實,遽指該帳戶內之資金均屬訴外人李日鵬所有。
⒉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將二筆八十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丙○○有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惟主張該款項係上訴人丙○○為返還借款而匯入等語。經查,上訴人丙○○固有於八十九年間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訴人丙○○匯入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其徒以上開匯款之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帳戶,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⒊證人李俊偉(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兄弟)證稱:「(系爭房屋)大約是
八十二年(興建)」,「土地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買的,蓋房子的資金是從原告龜山鄉農會的戶頭提出」,「(龜山鄉農會戶頭內之存款)是乙○○(即被上訴人)的,戶頭內所有的款項都是乙○○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需建造費用是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付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查證人陳李麗嬌(即上訴人甲○○之姐,被上訴人之妹)到庭證稱:「(系爭建
物)是我三哥乙○○(出資建造的)。我父親(即李日鵬)生前有說過,乙○○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而且我父親說乙○○有錢要蓋就讓他蓋,當時我們兄弟姊妹都同意乙○○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大約七、八年前(興建)。我當時住在那附近,因為我父親當時生病,我常回去照顧他」,「(系爭建物興建時)我父親沒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證人李俊偉亦證稱:「我及我父親以前也住在這裡(即系爭建物),因為以前我住在這裡,所以我知道這房子是原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又證人賴萬傳(即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委託興建由乙○○(即被上訴人)獨自出資之一棟一、二層樓房屋約四百零八平方公尺,位於○○鄉○○○○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五號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並到庭證稱:「(上開證明書)是我寫的。是被上訴人請求我簽的,事實也是如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是我蓋的,是李日鵬叫我去蓋的,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建造費用大約是一坪二萬八千元,大約有一百四十坪,李日鵬找我去蓋房子,錢是向李俊偉拿的,我向李俊偉拿工錢時,他都說要向乙○○請款,工地的事情都是李俊偉與李日鵬在處理,證明書上所載系爭房屋是由乙○○獨自出資,因為工錢都是要向乙○○拿的,所以我認為是乙○○獨自出資蓋的」,「(如本院卷第四三頁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這不是我本人親自收受的,帳號是對的,因事隔太久,不復記憶。蓋房子如為熟人則不收定金,本件因為我與李日鵬熟識,應該不會收定金,但是蓋系爭房子時間太久我不太能確定有無收定金。除了系爭房子之外我與李日鵬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不知道這房子是誰要蓋的,只是李日鵬找我去蓋,他也沒說這房子是他自己要蓋的」,「(如本院卷第五六頁所示面額九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是我們小姐收的,是李日鵬與其媳婦(即上訴人丙○○)一起來繳交工程尾款,他們欠工程尾款很久,我找李俊偉要,也有找李日鵬要,他們說有錢就給我,後來李日鵬與上訴人丙○○一起來付尾款」,「(工程進行中)聲請工資都是找李俊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復參以訴外人李日鵬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同意由乙○○先生自行出資興建房屋,特此證明」,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之同意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足證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造。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李日鵬委託證人賴萬傳興建,證人賴萬傳亦係
向訴外人李日鵬請求工程款,可見訴外人李日鵬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固係由訴外人李日鵬與證人賴萬傳接洽,惟工程進行事項則由訴外人李日鵬及李俊偉於現場負責處理。則倘訴外人李日鵬確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定作人,衡諸常情,證人賴萬傳應係向訴外人李日鵬請領工程款,而非經由訴外人李俊偉向被上訴人請領。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日鵬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給付證人賴萬傳二十萬元,於工程完成後復給付尾款九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並提出支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三、五六頁),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上開二十萬元係由訴外人李日鵬先行代墊,嗣後已返還此部分款項予訴外人李日鵬,而尾款中八十萬元部分則係訴外人李日鵬所贈與等語。查依證人賴萬傳所證,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合計約三百九十二萬元(28000×140=0000000),扣除上述訴外人李日鵬所支付之金額,尚餘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之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證人賴萬傳亦證稱除尾款部分曾向訴外人李日鵬催討外,均係向訴外人李俊偉請領工程款,是不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日鵬就上開二筆票款之授受原因為何,亦不能僅憑訴外人李日鵬曾支付證人賴萬傳上開二筆款項,即據以推認訴外人李日鵬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事實。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李日鵬有建造系爭建物之資力等語,並提出上開代收票
據憑摺、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歸戶查詢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至九五、一七七至一八一頁)。惟查,訴外人李日鵬縱有足夠資力得以興建系爭建物,亦不足據以推認系爭建物確為訴外人李日鵬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日鵬所出資興建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應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四、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九0之A
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四
八、一五八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且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桃地測字第092000039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又被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沒有房子可供居住,因而將系爭房屋九0之A部分借予上訴人暫住,並由上訴人就近照顧訴外人李日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六0頁),而證人陳李麗嬌亦證稱:「因為甲○○、丙○○(即上訴人)他們的房子被查封,剛好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房子正在蓋,所以原告就讓被告(即上訴人)去暫住,當時被告二人還說不必裝潢太好,因為他們只是要暫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足徵被上訴人係為使訴外人李日鵬能獲得上訴人之照顧,並使上訴人有居住處所,而將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九0之A部分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訴外人李日鵬已於九十年六月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款
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堪信為真正。故自訴外人李日鵬死亡之日起,上訴人依照顧訴外人李日鵬之借貸目的,就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應認已使用完畢。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房屋可供居住而將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借予上訴人使用,而依通常情形,不能依此借貸目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故兩造就該部分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終止。
㈣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於前述。上訴
人雖主張訴外人李日鵬就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而訴外人李日鵬生前與上訴人同住,可見訴外人李日鵬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縱使訴外人李日鵬確有同意上訴人依訴外人李日鵬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後,尚不得執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
㈤兩造就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而
上訴人復無其他得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正當權源,其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仍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系爭建物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八十萬五千四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九、十四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二三四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九0之A部分面積為一二一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一五一頁)。又查,系爭建物面臨桃園縣○○鄉○○村○○路,兩旁與他人房舍相鄰,後方係他人所有土地,並無通路,附近大多是平房及倉庫,環境並不繁榮,相距約四、五百公尺有大崗國小、黃昏市場,距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約十分鐘車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是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則依系爭房屋九0之A部分所占系爭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額應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3840×121×2/6)+(000000×121/234 )〕×3%÷12=1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九0之A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查詢系爭帳戶內每月八萬元之代收款項(以華南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係由何人所匯入,並訊問該款項匯款人及支票發票人該款項之用途為何及支付予何人等事項,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訴外人李日鵬告知承租人將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為訴外人李日鵬使用等事實。惟查上開款項縱係訴外人李日鵬告知承租人匯入系爭帳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確為訴外人李日鵬所使用,及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訴外人李日鵬所有之事實,已於前述(詳見三、㈡、⒈所載),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