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吉哩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雲賜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鄧衛盛所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觀之,上

訴人與訴外人鄧衛盛所簽定係「約定報酬之投資契約」、「公司股權轉讓」、「勞務次承攬契約」等混合之無名契約。

㈡鄧衛盛依其與鍾雲賜之合作契約將吉哩軒有限公司(下稱吉哩軒公司)之股權移

轉給鍾雲賜後,並由鍾雲賜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則自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依法僅鍾雲賜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且鍾雲賜掌握吉哩軒公司之資金往來(福特公司將伙食費匯入吉哩軒公司,再由鍾雲賜將款項扣除後匯給鄧衛盛),因此,鄧衛盛之身分僅單純變為勞務契約之次承攬人,鄧衛盛既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自不能代表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

㈢系爭貨品賣賣契約並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而係由鄧衛盛向被上訴人所

訂購,依法鄧衛盛須在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系爭買賣契約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然上訴人並未授予訴外人鄧衛盛任何代理權限,故鄧衛盛縱使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賣賣交易,其所為係屬無權代理,買賣契約並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應由鄧衛盛自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㈣鄧衛盛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雖用於上訴人所承包之福特餐廳,然實係被上訴人與鄧衛盛之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全然無涉。

㈤被上訴人送貨之地點係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員工餐廳

(下稱福特公司餐廳),出貨單上之記載原本僅記載福特餐廳,並無表示任何上訴人之名義;且因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從未向上訴人請領任何款項,上訴人從不知道鄧衛盛有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上訴人亦從無表示反對之機會,因此,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亦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與「鄧衛盛」個人無涉:

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為鍾雲賜後,關於上訴人

公司工作人員之薪水,仍由鄧衛盛發放,由鄧衛盛授權上訴人公司經理劉春進及廚師廖勝棋叫貨,貨款由鄧衛盛給付,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貨款及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始由鍾雲賜給付。

⒉鍾雲賜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並未過問上訴人公司業務,鄧衛盛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不因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鍾雲賜而有異。

⒊鍾雲賜雖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細繹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其目的係

要擔保其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報酬」,並非真正要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⒋由系爭合作契約第五條之內容明確知悉,鍾雲賜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否

則豈有約定福特公司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由鍾雲賜取償抵付投資報酬之理呢?㈡鄧衛盛與上訴人間並無「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交系爭貨物均由上訴人公司收領:

⒈鄧衛盛於原審陳稱:「伊到目前為止,仍認為吉哩軒公司是伊的,只要伊付清

二千五百萬元,鍾雲賜就要將股權全部登記回來給伊」等語,即鄧衛盛認為其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鍾雲賜雖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目的僅供擔保其投資吉哩軒公司之「投資報酬」,並無意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⒉鍾雲賜既非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代表人,自不可能代表上訴人公司與鄧衛盛成立

「次承攬契約」,福特公司所撥付之伙食費,係要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並非「鄧衛盛」,鄧衛盛依系爭合作契約每月所付四十一萬七千元之款項,係要給付給鍾雲賜個人之「投資報酬」,並非給付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報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進購貨料,指明送到福特公司餐廳,伊於九十一年五、六、七月,將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依約送到,計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貨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六月份之貨款二十一萬七千三十元、七月份之貨款三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共為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而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清償五月份貨款之支票(訴外人李素蓮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經伊於九十一年九十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承包福特公司餐廳之業務,但有關餐廳之伙食供應,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係透過合作契約關係,由鄧衛盛個人採取「統收統支、自負盈虧」之方式負責承辦(伊按月自福特公司所支付之營業款中扣除四十五萬元,其餘款項轉支鄧衛盛,鄧衛盛於負擔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其他成本後,自負盈虧),向被上訴人訂購者,係鄧衛盛個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現場員工雖以伊公司名義參加勞健保,但於九十一年九月之前,其聘僱、指揮監督及支付報酬(含報酬之多寡決定)完全係由鄧衛盛個人所決定,伊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鄧衛盛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始出面承接,並自行向廠商訂購貨物,以及支付現場員工薪資,及至九十二年二月起,派員進駐並正式擁有人事決定權,九十一年九月之前福特公司餐廳現場員工,應為鄧衛盛個人所聘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進購貨料,指明送到福特公司餐廳,伊於九十一年五、六、七月,將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依約送到,計積欠貨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估價單、出貨單、銷貨憑單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二頁)。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惟抗辯:有關福特公司餐廳之伙食供應,伊係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鄧衛盛個人採取「統收統支、自負盈虧」之方式負責承辦,向被上訴人訂貨者,係鄧衛盛個人,在單據上簽名之員工均係由鄧衛盛所雇用,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亦係向鄧衛盛請求貨款,鄧衛盛亦拿其妻李素蓮之支票支付貨款,顯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鄧衛盛之間,因鄧衛盛無力付款,才轉向伊請求給付,又鄧衛盛曾透過證人劉春進轉交被上訴人八萬元及鄧衛盛向證人劉春進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已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貨款,亦有不實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吉哩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曾梅

英,惟實際經營者為鄧衛盛。嗣上訴人吉哩軒公司與福特公司訂立伙食代辦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福特公司餐廳之食材供應及伙食處理,承攬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又因鄧衛盛資金不足,乃邀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鍾雲賜投資一千二百萬元,鄧衛盛同意支付鍾雲賜二千五百萬元作為投資報酬,其支付方法從每月福特公司支付給上訴人之伙食費中支付四十一萬七千元給鍾雲賜,並將吉哩軒公司之全數股權過戶予鍾雲賜以為擔保,俟鄧衛盛付清二千五百萬元後,鍾雲賜再將吉哩軒公司之全數股權過戶給鄧衛盛,福特公司餐廳之伙食供應由鄧衛盛負責,倘因鄧衛盛未供給伙食,遭福特公司終止伙食代辦合約,鍾雲賜可以自福特公司返還予吉哩軒公司之款項中抵付投資報酬,如有不足,鄧衛盛應另行支付鍾雲賜,鍾雲賜則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哩軒公司與福特公司訂立之伙食代辦合約書、鄧衛盛、鍾雲賜、曾梅英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

四五、七七、七八、九九、一○○頁、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為鍾雲賜後,關於上訴人公

司工作人員之薪水,仍由鄧衛盛發放,並由鄧衛盛授權上訴人公司經理劉春進及廚師廖勝棋叫貨,貨款由鄧衛盛給付,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貨款及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始由鍾雲賜給付,業據證人劉春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可知鍾雲賜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並未過問上訴人公司業務,鄧衛盛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不因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鍾雲賜而有異。鍾雲賜雖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目的係要擔保其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報酬,並非真正要成為吉哩軒公司之負責人,此亦可從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俟乙方(即鄧衛盛)付清前條之投資報酬額(即二千五百萬元)時,甲方(即鍾雲賜)同意並擔保將吉哩軒公司之全數股權過戶予乙方(即鄧衛盛)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第五條約定:「若因乙方(即鄧衛盛)未履行前開義務,遭致前開伙食合約終止,抑或是因福特公司之因素終止合約,則甲方(即鍾雲賜)得自福特公司依據「員工餐廳整建合約」第十二條返還予吉哩軒公司之款項中取償第二條之投資報酬,如有不足,乙方(即鄧衛盛)應另行支付予甲方(即鍾雲賜)」得知,鍾雲賜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否則豈有約定福特公司返還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由鍾雲賜取償抵付投資報酬。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將福特公司餐廳之業務轉包由鄧衛盛經營,伊與鄧衛盛之間

係成立次承攬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訂貨者,係鄧衛盛個人,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鄧衛盛之間,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付款等語。惟查,鄧衛盛自上訴人公司成立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均由鄧衛盛為實際經營者,鍾雲賜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登記為負責人,惟其目的僅供擔保其投資吉哩軒公司之報酬,並無意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已詳如前述,鍾雲賜既非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代表人,自不可能代表上訴人公司與鄧衛盛成立次承攬契約,況證人鄧衛盛亦於原審陳稱:伊到目前為止,仍認為吉哩軒公司是伊的,只要伊付清二千五百萬元,鍾雲賜就要將股權全部登記回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則鄧衛盛認為其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無與上訴人訂立次承攬契約之意思。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鍾雲賜投資之對象為鄧衛盛,而鄧衛盛應給付投資報酬之對象為鍾雲賜,並非上訴人公司,況上訴人公司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且福特公司所撥付之伙食費,係要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並非鄧衛盛,而鄧衛盛依系爭合作契約每月所付四十一萬七千元之款項,係要給付給鍾雲賜個人之投資報酬,並非付給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抗辯:伊與鄧衛盛間成立次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在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上簽名之員工,均係由鄧衛盛個人所聘雇,

鄧衛盛之員工向被上訴人叫貨,係屬於鄧衛盛個人之進貨,與伊無關等語。惟據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後,又發現福特公司餐廳現場人員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送中飽私囊、不實發放員工薪資(離職員工竟連續領用薪資達五個月)等等不法情事,因此乃於九十二年二月正式派員進駐,並將失職人員革職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倘福特公司餐廳之員工係由鄧衛盛所雇用,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何來「現場人員與廠商配合冒填進貨單據或數額」、「以公司所進貨物製作便當私自外足見鍾雲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進駐當時,亦認為現場員工係上訴人公司所雇用,所進貨物歸上訴人公司所有。

㈤鄧衛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既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得代表上

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公司不能於鍾雲賜接手經營以後,即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前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實屬有據。

㈥上訴人復抗辯:鄧衛盛曾透過證人劉春進轉交被上訴人八萬元及鄧衛盛向證人劉

春進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已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貨款,亦有不實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有收到鄧衛盛給付之八萬元,惟主張:該八萬元係鄧衛盛清償福利社所欠之貨款,與本件福特公司餐廳之貨款無關等語。經查,鄧衛盛除本件福特公司餐廳向被上訴人訂貨外,尚有桃園農工及福特公司福利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鄧衛盛已交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用以給付本件五月份之貨款,自毋須於清償期前另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貨款,又倘鄧衛盛以八萬元清償本件五月份之貨款,為何未拿回已簽發之支票重新開票,而讓該支票跳票?倘五月份貨款業已部分清償,鄧衛盛應將已清償部分之估價單等送貨單據撕毀,豈會容許被上訴人持之重複請款?證人鄧衛盛已於原審證述:本件五、六、七月份之貨款均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另證人劉春進則證稱:該八萬元有說要付被上訴人貨款,但沒有說要付那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即無法證明該八萬元係要清償本件貨款,被上訴人所稱:該八萬元係鄧衛盛清償福利社所欠之貨款,與本件福特六和汽車員工餐廳之貨款無關等語,堪予採信。另證人劉春進雖證稱:鄧衛盛向伊提起其與被上訴人貨款處理到只剩二十餘萬元,係鄧衛盛九月初時向伊提起,鄧衛盛並沒有提到是那幾個月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鄧衛盛則否認有向證人劉春進提起此事(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經查,劉春進稱鄧衛盛向伊表示此事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惟查那時只有五月份之貨款到期,而用以清償五月份之支票,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跳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鄧衛盛之給付既有困難,應無就

六、七月尚未到期之貨款,提前與被上訴人處理之理?縱鄧衛盛有向劉春進提及本件貨款已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云云,恐亦為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貨款債務已處理到剩下二十餘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貨款金額,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進購貨料,計積欠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貨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未償,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訂貨者,係鄧衛盛個人,而非伊公司,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