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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元㈡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㈢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之給付㈣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已諭知將圍籬拆除,次日上

訴人即將圍籬拆除完畢。另上訴人亦於地院刑庭現場勘驗後,即雇工以怪手將水泥地剷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須費用,自有未合。

㈡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申請設置停車場,剛開始沒人停車,一年多無人

停車,沒有任何收入,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算損害賠償,在時間點上已有錯誤。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函請台北縣地政局,現場鑑定上訴人所

有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七、三七之五一、三七之一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位置,並繪出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界線位置。茲因系爭土地已重測完畢,兩造地界線已有變更,為明真相,自有函請台北縣地政局,依重測前後地籍資料,繪出正確地界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提出照片二張,台北縣政府地籍重測協助指界通知書、地籍調查通知書,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乙件,並聲請函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測,及聲請函請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繪出兩造相鄰土地之正確地界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依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明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均

大於或等於重測前,且依水溝邊緣計算之面積亦與重測後土地之面積相符(應可明証水溝道路邊緣即係地界,與原審測量時相符),故被上訴人土地並無退縮之情事,上訴人佔用之面積自無比原審認定減少之可言。

㈡依前開鑑定內容固可認定上訴人已將佔用被上訴人之水泥路面予以拆除,惟原審

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應回復原狀(即可供農用並低於路面2.5公尺),惟上訴人僅將水泥地表面予以拆除,其下仍為磚塊等廢棄物,並未回復原狀,是否得謂上訴人己盡其義務,尚非無疑。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明確供陳,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己竊

佔該筆土地,且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均有筆錄及判決書在卷足稽,至上訴人究何時申請營業登記,與有無占用之事實應屬二事,應尚非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刑事竊佔案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五之八、三五之十、二六之八、三六之三等號土地(按重測後為員和段一五三、一五二、一五一、一四九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無權占有前揭土地,面積達六九八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闢為停車場,收取租金,其竊佔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九萬二千三百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六千元及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所受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據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前搭建圍牆,係經共有人之同意,目的在防止遭人傾倒廢土及垃圾,既未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現亦已拆除,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並非六九八平方公尺,實僅係二七六平方公尺,且業已將水泥剷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土城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已稱知道上訴人竊佔土地約三年左右,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嗣於本院否認有越界無權占有情事,另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申請設置停車場,申設之初無人停車約一年多,並無收入,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算損害賠償,時間有誤。又系爭土地於一審判決後重測,界線相差一公尺多,刑事確定判決所據之測量成果圖,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員林段員林小段三五之八、三五之十、二六之八、三六之三等號土地(按重測後為員和段一五三、一五二、一五一、一四九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詎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土地,鋪設水泥闢為停車場,收取租金,其竊佔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以圍牆圈圍,無權占有面積達六九八平方公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自承占用面積僅二七六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雖其於本院又否認有越界占用情事。惟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為六九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

頁),然經檢察官現場丈量之結果,認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六二三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見偵字卷第三一頁),而參酌檢察官勘驗筆錄(同前卷第二九頁),檢察官指示測量之範圍顯係以臨道路之圍籬為界,包括未鋪設水泥供作停車場之部分,然上訴人則否認有占用未鋪設水泥部分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有圍籬係上訴人應共有人之一李成吉之同意所圍,目的在於避免土地遭人棄置垃圾等情,已據李成吉於刑事竊佔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簡上卷第三○頁、第六九頁),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刑事庭認此部分即屬未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有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書可按,再參酌本院現場勘驗時,確於沿道路部分,遭棄置傢俱等廢棄物,有照片可憑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可信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並不包括原圍籬內未鋪設水泥之部分。

㈡而上訴人所占用並鋪設水泥供作停場車之面積,前經原法院刑事庭現場勘驗,其

時水泥地仍呈原貌而尚未剷除(見刑簡上卷第四三頁),法官依到場兩造當事人指出測量點(即鋪設水泥範圍),囑託地政事務所施測,亦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同前卷第四二頁),經施測結果,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分別為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之八地號部分為二十二平方公尺、三五之八地號部分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三五之十地號部分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三六之三地號部分為四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自可認定,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伊無越界占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土地重測,舊地籍圖之界址與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

址相距一公尺多,現經通知為地籍調查,是本院依新地籍圖施測之面積,與原法院刑事庭囑託施測之面積已有差距,自應函請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依重測後之地據提出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乙件為證。但查,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於刑事審理中業據兩造至現場指明後,經法院囑託地政人員為測量,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完成重測前,上訴人已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竊佔範圍之水泥地剷除,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憑(見本院卷十六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勘驗筆錄)。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完成重測之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與相鄰土地實地進行施測,其結果比對上訴人於刑事確定判決後剷除水泥地後之界線(按水泥地剷除之現場並呈一直線而稍有彎曲,為便於標示,僅以兩頭拉直之紅線表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並無明顯誤差(見本院卷第九六頁鑑定圖)。再參酌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載,系爭土地其中員林段員林小段三五之八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二七八平方公尺,重測後(員和段一五三地號)登記面積為二七九‧五三平方公尺;員林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後(員和段一五二地號)登記面積為一二○‧七○平方公尺;員林小段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五一平方公尺,重測後(員和段一五一地號)登記面積亦為五一平方公尺;員林小段三六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二六七平方公尺,重測後(員和段一四九地號)登記面積為二六九‧九○平方公尺,顯然重測後之面積多有增加,是縱比對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地所施測之複丈成果圖,衡情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亦不致大幅縮減或變為未越界占用。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所作測量圖之現場已經不見,已無法再作現場測量,如僅以書面作比對,精準度會有較大誤差,現在現場也無法作套繪,要套繪需回復到原來的現狀可能。而從板橋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圖至現場比對,會發生較大的誤差等情,並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許清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聲請應函請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繪出兩造相鄰土地之正確地界線,並無必要,自應說明。至上訴人所提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係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通知關係人到場協助指界之法定程序,茲地籍圖既已於九十二年底完成重測並公告(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證人許清福之證詞),於未經合法程序變更並重新公告前,自難遽指地界不符,並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作停場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判命給付九萬二千三百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故該部分本院不予審酌),但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伊已將占用之水泥地剷除而回復原狀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完成重測前,上訴人已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竊佔範圍之水泥地剷除,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憑(見本院卷十六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勘驗筆錄),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而給付伊與其他共有人回復原狀之費用九萬二千三百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無權占用前揭系爭共有土地,致伊無法使用,自得請求至回復原狀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分已經到期之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故本院不予審酌),但上訴人否認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無權占用,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申設置停車場,申設之初無人停車約一年多,並無收入,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上訴人明白坦言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占有前揭系爭土地,做停車場,租予不特定人士收取租金,每停車位收取租金二千元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筆錄附於偵字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四頁),縱其所辯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申設為停車場為實在,亦無礙於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占用之認定。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迄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剷除水泥地而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刑事簡上卷第五一頁、五四頁),其無權占有之狀態持續至此時始消除,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請求權要無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辯,亦不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合。

六、查,上訴人辯稱伊於刑事庭到場勘驗後,即雇工將占用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水泥剷除,回復原狀(本院卷第十二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法院刑事庭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勘驗現場(見刑簡上卷第四二頁勘驗筆錄),其後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照片,證明確已將鋪設之水泥地剷除,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同前卷第五四、五五頁),上訴人所辯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已剷除水泥地,回復原狀,自可採信,至其後遭雜草或他人棄置廢棄物,自與回復原狀無關,被上訴人質疑已回復原狀,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自不應准許。又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二十元(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六九頁),雖緊臨道路,工商經濟不甚發達,但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占有之土地闢建為十六個停車位(見刑簡上字卷第二九頁),每停車位每月租金二千元(見兩造間不爭執真正之租金收據,見偵字卷第二二頁),其每月租金所得為三萬二千元,每年租金所得為三十八萬四千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7520(申報地價)×276(占用面積)=0000000;0000000×10%=166042;166042÷12=13837;13837×1/3(應有部分)=4612;4612×52(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共五二個月)=23982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應准許,原審就此數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及另請求給付伊及全體共有人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九萬二千三百元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