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李國松被上訴人 邱寶彩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林正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十八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四九二六四○號,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權利價值債權額八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兩造之真意乃在於被上訴人以第三人林正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登記設定債權額八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收件字號: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四九二六四0號)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且由證人陳月雲、鍾基彰之證詞互核後,可以確定是陳月雲、林正義兩夫妻經由鍾基彰向第三人借款,並提供上開二五七、二六四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而該借貸金錢事由上訴人自銀行領出後交給鍾基彰,足證該借款金錢既是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本此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並無將對於林正義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係對於林正義有借款債權,並非對於陳月雲有債權存在,且同意書內記載之地號與設定抵押權之地號均不相同,足證兩造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況據上訴人所提之提款資料顯示,提款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而被上訴人與林正義成立借貸之關係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是上訴人所言,顯非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月雲、林正義(已死亡)有八十五萬元之債權,林正義並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嗣被上訴人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陳月雲及林正義之繼承人林嘉煌、林昇宏,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林正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八十八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四九二六四○號,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權利價值債權額八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理,實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對陳月雲並無債權存在,且該同意書並未載明讓與被上訴人對林正義之債權及抵押權,且該同意書所載之地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同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亦不相同,上訴人依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於陳月雲是否有債權存在?又是否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同意將陳月雲支借之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其土地設定抵押為中和市○○段三六四之權利轉讓於李國松(即上訴人),同時協助辦理塗銷轉移手續,並拋棄權利。」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指對陳月雲之金錢債權八十五萬元讓與予上訴人,而非將對林正義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據證人游舒惠於原審證稱:「林正義被別人倒會,所以找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就介紹他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被告說要擔保品,就借約八十萬元,交錢時我在場,錢是林正義借的,不是陳月雲。....八十萬元是交現金,是被告交給陳月雲,因為林正義在看店,交代陳月雲去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五○頁),核與證人鍾基章證稱:「(法官問:借錢之事如何?)當初是林正義說他女兒需要錢,問我有無錢,我就去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是我幫林正義一起去辦設定抵押,設定書是我寫的,錢是我拿給林,他女兒欠大安銀行的錢,也是我幫他去清償的。....交錢當時游舒惠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七二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月雲即林正義之配偶亦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我先生是林正義。是向鍾先生(即鍾基章)借錢,是..透過鍾先生去辦理設定的,利息是付鍾先生,有一、二次被告(即被上訴人)會來拿」等語(見原審卷七一頁),且再參照原審卷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契約書記載,本件借款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林正義」(見原審卷五七頁)以觀,益證,林正義係透過證人游舒惠及鍾基章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林正義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並兼系爭土地之抵押人至明。雖上訴人另主張因陳月雲與林正義間為夫妻關係,是兩造間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林正義之借款債權讓與伊云云,但陳月雲與林正義固為夫妻,然其二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不同之人格,自不得因其等為夫妻即謂林正義與陳月雲二者具對外之借款均屬同一,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林正義之借款債權讓與伊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抗辯:與陳月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借款債務人為林正義等語,堪足採信。
(二)次查,被上訴人與林正義間因有八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故由林正義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物之擔保,並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情,有原審卷附之土地謄本(見原審卷六至十一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五六頁、五七至五八頁)等件足稽,核與同意書內所載讓與抵押權之地號「中和市○○段三六四」號之地號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中和市○○段○○○○號土地有抵押權存在,雖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二六四地號之誤載云云,但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月雲間有債權存在,縱該同意書內之地號為誤載,被上訴人亦無將林正義之債權讓與予伊之真意(見本院三二至三四頁答辯狀),則上訴人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三)雖上訴人另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證明被上訴人借款與他人之金錢,是由伊出資一節,但觀諸該對帳單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六十萬元(見本院卷二三頁),但被上訴人與林正義間之借款債權是成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見原審卷五七頁之系爭土地抵押權契約書),則上訴人上開六十萬元之提款期間與借款債權成立期間相隔約近一年,是上訴人所主張該借款金錢由伊出資,即非無疑。又該借款債權為八十五萬元,縱該六十萬元為伊出資,但另二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是由伊出資,且借款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有契約之相對性,與何人出資無關,是本件借款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正義間,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該借款債權是由伊出資云云,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林正義債權讓與之意。
(四)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與陳月雲間既無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林正義之借款債權讓與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依據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月雲、林正義之借款債權八十五萬元及該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讓與予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月雲間並無債權存在,且依據同意書內容所載,並無將林正義債權讓與予伊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據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