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補陳略以: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因新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變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舊契約。

二、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雖有約定上訴人須代辦留學至取得I-20,否則全額退費等語,惟當時係以收取之訂金一千美元為退費之標準。嗣因雙方協議變更包括申請之學校及申請之方式(即先讀 CVN,再轉校園班)等契約內容,上訴人並曾要求被上訴人於春季班修畢三門課程以申請秋季校園班,而上訴人亦付款予哥倫亞大學教授使被上訴人得以於半個月內取得 CVN之入學許可,故當時上訴人係以如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修畢三門課,符合申請資格而未能取得I-20時為退費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之夏季班成績單係於二○○二年九月三日發出,當時秋季班即將開學註冊,上訴人實已無可能為其申請代辦當年秋季班入學事宜,而此全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其協辦義務,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大學成績單影本一件、被上訴人

成績單影本二件、入學許可影本一件、註冊費單據影本一件、花旗銀行對帳單影本一件、美國在台協會網站資料影本一件、藍巧珍之入學許可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備忘錄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睿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修正合約內容。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呂冬笙備忘錄記載、上訴人全戶

謄本、住宿費用證明影本、被上訴人成績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冬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以高勝留學中心宋心卉名義於九十年八月刊登誇大留學廣告,聲稱可免試進入美國排名前十名學校,誘使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以高勝留學中心宋心卉名義)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二00一年九月二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為被上訴人辦理Columbia Univ.FE二00二年正規碩士春季班入學事宜,直到被上訴人收到入學通知I-20,費用為美金(下同)二萬元,如上訴人未如期達成代為辦理之事宜,將全額退費,被上訴人當日給付定金一千元,約定被上訴人在收到入學通知I-20後三天內繳足尾款。嗣上訴人派駐在紐約之陳顧問於二00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已獲准進入Columbia Univ.就讀,並要求被上訴人儘快趕赴美國辦理就學事宜,被上訴人即於翌日(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搭機(自加拿大)趕赴紐約,惟被上訴人到達紐約,發現所謂入學許可僅係OR(OperationsResarch),且為CVN課程 (遠距教學),與原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隨即質疑,但上訴人稱FE系有三分之一課程是CVN課程,待下學期(即九月秋季班)即可進入校園正規班就讀,上訴人原欲延付尾款,但被上訴人稱如不付尾款,教授將把被上訴人名字自電腦除名,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八千元,另餘款一千元於I-20辦出再給付,惟至二00二年九月,確定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校園正規班就讀。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應全額退還被上訴人已付之一萬九千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高勝留學中心宋心卉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Columbia Univ.FE春季班入學事宜直到被上訴人收到入學通知I-20,及被上訴人已付款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於二00一年元月到達紐約係先就讀 CVN課程,並非就讀校園正規班,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辦妥二00二年秋季校園班入學手續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兩造合約約定之退費條件成就。辯以兩造之所以約定代辦留學酬金為美金二萬元,而與一般留學代辦有別,乃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特殊代辦入學」方式處理留學事宜,即透過學校教授直接溝通之方式安排入學,嗣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因ColumbiaUniv.IEOR系所主辦入學審查教授來電表示被上訴人原在加拿大UBC大學之在校成績不盡理想,平均成績未達 3.0,該所無法於當年即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研究所「校園班」(campus)學籍。上訴人獲悉後,立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呂冬笙上情,並願意退還已收取之定金美金一千元,雙方解約。然被上訴人及其父呂冬笙卻再三央請上訴人另謀他法協助被上訴人辦理Columbia Univ.入學事宜,否則顏面無光。上訴人乃向 Columbia Univ. IEOR系所主辦入學審查教授求助,請其研究是否有變通入學之辦法,經該教授以電話告知,倘被上訴人堅決入學,則Columbia Univ. IEOR所有一視訊教學系統課程(Columbia Video Network,簡稱

CVN課程),學生得選擇以實地上課或遠距教學方式授課,其於修滿學分後可取得與「校園班」相同之正式學位,若嗣後申請轉念「校園班」,則所選修課程均得抵算學分(因「校園班」學生亦得選修該CVN課程) ,二者之學位評價並無不同。且倘被上訴人於一學期內修畢三門課程,成績均在B+以上,於二00二年年秋季班開學時即得申請進入IEOR研究所之FE組「校園班」就讀,並扺減已修畢之三門課程學分,又因 CVN課程並無FE組,故被上訴人得先行選修IEOR所FE組之課程,以利未來轉入「校園班」時抵減FE組「校園班」之學分。由於時間急迫,距開學日僅剩一個月,縱令係 CVN課程,仍須以特殊方式辦理入學,上訴人立即委由胞姐吳睿哲向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呂冬笙說明Columbia Univ. CVN課程之特性及於二00二年轉入IEOR研究所FE組秋季「校園班」事宜,經其同意後,上訴人始向 Columbia Univ.提出申請,並與該所教授聯繫運作取得CVN之入學許可(上訴人付款予哥倫比亞大學教授使被上訴人得以於半個月內取得 CVN之入學許可),被上訴人始持該入學許可向Columbia Univ. CVN辦理選課及入學,並繳付入學註冊費用,當時兩造約定給付美金一萬八千元,俟被上訴人順利進入IEOR研究所FE組秋季班就讀(即取得入學通知I-20)後,再行給付餘款美金一千元,而被上訴人亦依約於辦理 CVN課程入學後,以匯款方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給付美金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匯費)予上訴人。兩造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意思合致而變更原合約內容。嗣上訴人於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轉校園班之文件資料,始知被上訴人退選一門春季班 CVN課程,導致其不符合學校申請入學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全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二00一年九月二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辦理Columbia Univ.FE二00二年正規碩士春季班入學事宜,直到被上訴人收到入學通知I-20,費用為美金(下同)二萬元,如上訴人未如期達成代為辦理之事宜,將全額退費,被上訴人當日給付定金一千元,約定被上訴人在收到入學通知I-20後三天內繳足尾款。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到達紐約係先就讀Columbia Univ.CVN 課程,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迄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妥Columbia Univ.秋季校園班入學事宜並取得入學通知I-20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匯款資料、收據等情,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妥Columbia Univ.春季校園班入學並收到入學通知I-20,惟迄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妥ColumbiaUn

iv.秋季校園班入學及取得入學通知 I-20,上訴人應依兩造簽訂之合約,退還被上訴人已繳之款項共一萬九千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Columbia Univ.春季班入學,直到收到入學通知I-20。而所謂之I-20,係美國司法部所制定之移民類服務用第20號表格,各級學校於同意該申請學生入學後,各校得核發I-20予申請入學之學生作為入學許可證明,而申請人在收學校核發之I-20表格後,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學生使用之F-1簽證,有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在台協會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被上訴人對校園班之美國簽證須有入學通知I-20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2、

①、證人吳睿哲(即上訴人胞姐)於原審證述「…接觸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冬笙,

當時是哥倫比亞大學通知我說乙○○的成績不太理想,所以我才找呂冬笙,我告知他這情形,因按照合約碰到問題要把訂金退還,但呂冬笙不接受,他希望讓他兒子進入學校,所以我跟哥大IEOR協調,學校同意讓他進 CVN,我與呂冬笙聯絡,並且告知CVN與一般在校生差別,我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取得哥大CVN的入學許可, CVN不需要I-20,所以呂冬笙就讓原告先去美國,希望他兒子註冊完選課,才付我美金一萬八千,他自己扣了一千美金,因為他希望九十一年秋季班,原告可以回到在校生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說明何時I-20會下來?)有。我說修完三堂課,秋季班再幫他轉到在校生)(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一0六頁)。於本院證述「…九十年十一月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父親(呂冬笙),告訴他說教授說他(被上訴人)成績不夠,無法去學校上課,我們要把全額的訂金還給呂先生,但呂先生說還是希望能去,…,所以美國顧問就說可以先修三門CVN成績都是B,就可以轉成秋季班的正規班。九十年十二月我就打第二次電話給呂先生,呂先生也可以接受,所以契約就在電話中同意變更,只是條件都一樣。」(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

②、證人呂冬笙於本院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入學通知一直沒有下來,宋

顧問(指上訴人甲○○)說不然解約好了,我說教授保證沒問題,宋顧問也說沒問題,所以我就說再辦下去好了。」,「我的小孩到美國,陳顧問才說要我的小孩先修 CVN三門課,三個月就可以轉正規班,沒有說成績要B以上」(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

③、依證人吳睿哲及呂冬笙所述,上訴人胞姐吳睿哲(呂冬笙認係上訴人甲○○本人

) 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之父呂冬笙聯絡,告以無法為被上訴人取得Columbia Univ.春季班之入學通知I-20,上訴人提議解約,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冬笙則謂繼續辦下去。是堪認斯時,兩造已變更原合約約定之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Columbia Univ.春季班直到取到入學通知I-20之內容。

3、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加拿大赴紐約時並未取得ColumbiaUniv. 入學通知I-20,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註冊選修ColumbiaUniv

. CVN 課程三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八千元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註冊費單據、電匯證實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及原證一),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合意修改原合約內容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之留學事宜係被上訴人於ColumbiaUniv. 先修春季班三門 CVN課程,於秋季班再轉為正規班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正。

4、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退選春季班一門CVN課程,致伊無法為被上訴人辦理九十一年秋季校園班入學事宜,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兩造合約約定之退費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對伊退選春季班一門 CVN課程乙節不爭執,惟謂上訴人從未告知春季班需修三門 CVN課程,始可轉入秋季正規班,況伊於退選前曾與向上訴人在美國之陳顧問詢問,陳顧問保證退課不致影響轉入正規班之事,伊始會退春季班一門 CVN課程,再於夏季班補修一門(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底)等語。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未能為被上訴人辦理Columbia Univ.校園春季班入學事宜後,上

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之父提議解約退款,係被上訴人之父呂冬笙堅持繼續辦下去,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先修春季班三門 CVN課程,再辦理轉入秋季校園班事宜,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註冊選修三門春季班 CVN課程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被上訴人因春季班選修之三門 CVN課程,其中一門課程實在毫無與趣,於徵求父親呂冬笙之同意,先退選該第三門課,待暑假再補修自己想唸的課程」(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被上訴人書狀陳述),嗣被上訴人於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於九十一年五月選修夏季班 CVN課程一門之情,堪認上訴人確告知被上訴人選修春季班三門 CVN課程為轉入秋季班之必要條件。

②、雖被上訴人主張其退選春季班一門 CVN課程係經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顧問之同意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呂冬笙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行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九五頁),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私人記事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記事「賢決定修二門課,放棄一門。」,所提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記事「…,賢問學校要成為 full time學生,要重新申請,陳說不難,要賢留在NY,換掉的那科不能退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第九五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退掉的一門春季班 CVN課程係經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顧問同意。

③、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變更原合約為上訴人辦理Columbia Univ.事宜為被上

訴人先修三門春季班CVN課程,再辦理轉入秋季校園班事宜,並取得入學通知I-20。惟被上訴人私下退選春季班一門CVN課程,致上訴人未能為其為辦理轉入秋季校園班事宜,使兩造約定之「如甲方未能如期達成代為辦理之事宜,將全額退退費」條件成就。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其已繳費用一萬九千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