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曾炯昌訴訟代理人 賈淑娟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系爭房屋並非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曾強分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及七十二年間以分別向張魏保及張素戀買受。
㈡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1、將戶藉遷入系爭房屋係為拆遷補償費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雖將收回時得請求拆遷補償費,故要求上訴人將
2、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居住於內湖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移居○○區○○路○段○○○號,上訴人之子女亦於八十五年間陸續於內湖區就學。
⑵上訴人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遷○○○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自購住宅。上訴人自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可能。
⑶證人顏均育為上訴人內湖居所及店面之管區警員,其業已於本院時證述上
訴人確於八十五年間起即居住於內湖之事實。又台北市內湖區湖興里之里長高秀祝亦出具居住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有居住於內湖之事實。
3、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之答辯⑴上訴人之父仍居於系爭房屋附近,而上訴人每週均會回父親家,也許北投
分局之員警問了附近鄰居,而鄰居並不清楚事實,僅知每週均會見到上訴人於附近出入,遂稱上訴人仍居於該址。
⑵上訴人曾於北投即上訴人父親之住處放置便章乙枚,若有信件均由上訴人
之父以該便代收信函,不得以收受人係蓋上訴人之章即認上訴人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顯高估系爭房屋之價值,況上訴人並未獲取不法利益
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使用之計劃,亦未與上訴人協商或請求返還土地或給付租金之要求,遽以起訴請求,於法雖無不合,然就情理上顯難令人認同,況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求一遮風避雨之處所,並無圖利之意,再者系爭房屋雖坐落於光明路,然系爭建物及週邊皆為破舊低矮之數十年老違建,完全不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值,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過高。
㈣上訴人之父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然瞭解本件事情之嚴重性而將系爭房屋交由
上訴人全權處理,故上訴人自得代所有權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無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民小學學生資料表一份、曾瑋之在學證明書一份(以上皆為影本)、居住證明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均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⑴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於系爭房屋創立新戶,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遷出,此有⑵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士院仁民弘八十七訴字第0一二四一號函請求北
投分局查明上訴人是否確係居住於該址,而該分局則以北市警投分字第八七六一四二0四00號函覆原審,謂上訴人仍居住系爭房屋。
⑶原法院所送達之訴訟文書中亦有上訴人本人親領之紀錄。
⑷上訴人稱願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顥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上訴人亦稱其係期能領取遷拆補償費,亦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實以所有權人自居。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並未過高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是本件之請求與系爭房屋之狀況無關。況原審之勘驗筆錄載有:「前揭房屋佔用之土地雖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及同巷三三弄內,惟距交通便利之光明路上,步行約五分::
鄰近建物多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故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二四四─二地號之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面積
三七.四一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三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關於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請求每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敗訴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曾強所有而非為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亦未曾實際居住於該址,自無就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可能,又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以占有土地之人為對象,而房屋無權占有土地,應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認定無權占有之依據,倘房屋為未經登記之建物,則以對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無權占有人,至於。經查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一巷三十八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該房屋為其父曾強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自訴外人張素戀所購入,為其父所有,其僅提出讓受合約書影本 (附原審第二宗卷第二00頁 )為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買受此類未經登記之房屋雖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買受人既然實際上受領占有該房屋,則其對該房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實際上之權利人,因此本件既係曾強購入系爭房屋,自以曾強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曾強藉由該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僅係,則其無從藉由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另有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情形 (例如有繼承之情事或上訴人另行向其父買受系爭房屋等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