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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 人 洪桂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新竹縣○○鄉○○○段三之一、八之五、八之六、四0一、四0一之一、四0一之二、四0一之三等七筆土地,每甲地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計算,田部分每甲地則以一百萬元計算價額,伊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頭期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地上物補助款三十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給付第二次價金二十萬元,均經被上訴人簽收為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約成立後限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一切證件提交與甲方(即上訴人)後會同蓋妥印鑑章辦理過戶」,第三條第三款亦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清楚後,伊始交付尾款,可見: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配合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反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第三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共七十七萬元;若認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七十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應備過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係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無自耕能力,致無法辦理過戶,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訴人係因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透過其指定之代書葉名峰向伊表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太麻煩,不買了等語,且將伊前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証明等資料返還予伊,可見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悔約表示不買而解除,上訴人縱予否認,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伊因上訴人解除契約,遂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沒收其已繳價金,並於八十五年間始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陳惠鈺,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共七十七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十七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除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外,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明定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行為,因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為,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即主張:倘本案系爭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其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本審中另主張:如果本件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對造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四三頁),雖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惟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均基於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之糾紛,若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倘本案系爭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其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三、㈢,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就不當得利為時效之抗辯,遲至本審中始行提出,因此項時效抗辯之提出,足以發生拒絕給付之效果,有左右審理方向及程序進行並影響審理之結果,則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始就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卷第一0四頁),應認係可歸責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於本審中不得提出,故本審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經查: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三─一、八─五、八─六、四0一、四0一─一、四0一─二、四0一─三等七筆土地,八─五、八─六地號土地按每甲八十五萬元計算,其餘地號之土地則以每甲一百萬元計算買賣價金;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約時給付頭期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地上物補助款三十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給付第二次價金二十萬元,即共計七十七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繳納之價金七十七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六、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㈠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七筆土地,其中三─一、八─五、四0一、0一─一、

四0一─三等五筆(下簡稱三─一等五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早」(農牧用地),核屬農地;另八─六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四0一─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水利用地)(下簡稱八─六等二筆),並非農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七筆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證物外放)。

㈡次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簽訂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依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可知:依兩造簽約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其契約為無效。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以七筆土地為標的,契約第二條雖記載:每甲地以八十五萬元計算,田部分則按每甲一百萬元計算價額,惟參照契約其他條款:兩造就本件七筆土地之買賣,上訴人應交付之款項分三次給付;被上訴人應將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一切證件全部提交與上訴人,於上訴人買賣價款付百分之八十同時被上訴人應點交全部土地與上訴人掌管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上建有房屋壹棟,議定上訴人補償三十萬元,亦按照土地分三次款付清,未據記載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等情,輔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本案土地須與其他土地合併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云云(原審卷第六三頁),可知:兩造就七筆土地之買賣係採合一不可分之處理型態,否認不會約定上訴人之價款無分地號而係分三次一併交付,被上訴人應一併交付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一併點交全部土地予上訴人。

㈢再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承受農地

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前項住所應於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依前開規定可明:上訴人欲取得系爭三─一等五筆地號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須其住所(須先個月以上)與系爭土地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內,且系爭土地亦須與上訴人當時已取得之農地,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內。依上訴人提出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購買,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取得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十七、八─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及其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換發之一頁),其上載明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五日間,本件買賣契約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三─一等五筆土地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與桃園縣龜山鄉並非在同一縣市,亦非毗鄰鄉(鎮、市、區)內;且住所應於日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上開土地後,縱隨即遷入系爭三─一等五筆土地所在之新竹縣芎林鄉,迄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滿六個月,根本無從取得自耕能力,更何況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陳鴻燕於原審証稱:「:::買主(指上訴人)沒有把有自耕能力就沒有辦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催買主好幾次,但都沒有來辦,我就把權狀還給買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外放),益徵上訴人當時並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取得桃園縣○○鄉○○○段員

林坑小段八─一、十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以及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換發之影本(原審卷第五一頁)上記載其為自耕農為依據,意欲証明其有自耕能力一節。惟查自耕農與自耕能力尚屬二事,自耕農並非對每一宗農地均有自耕能力,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應就特定農地,提出相關資料,由區)公所所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核之,據以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此觀內政部歷次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即明,是以縱具有自耕農身分,亦難據以認定其就特定之土地具有自耕能力。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當時耕能力,惟系爭三─一等五筆土地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與桃園縣龜山鄉非在同一縣市,亦非毗鄰鄉(鎮、市、區)內,則僅以上訴人上開証明上訴人對系爭三─一等五筆土地具有自耕能力。

㈤上訴人另抗辯:自耕能力之認定,應以移轉承受時為判定基準,是於立約當時伊

雖無自耕能力,然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其契約仍為有效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惟查契約有效無效,應以立約當時判斷,而非至移轉土地時判斷。又按若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而僅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不問買受人指定登記之人有無自耕能力,仍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三─一等五筆土地不具有自耕能力,詳如前述,觀察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明訂:「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由甲方(即買受人,即上訴人),乙方(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再遍查其他契約條款,均無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無約定待其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有關三─一等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固約定:「本約成立後限至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乙方(被上訴人)應將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之印鑑証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一切証件提交與甲方(上訴人)後會同蓋妥印鑑章辦理過戶之約定(原審卷第十頁),此僅係履約期限之約定,亦難逕謂此即係上訴人日後取得自耕能力後始為給付之約定,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㈦依上所陳,就系爭三─一等五筆土地部分,因屬於農地,上訴人必須有自耕能力

,惟其並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因兩造就七筆土地之買賣採取合一不可分之處理型態,則依當事人真意,因認:三─一等五筆農地之無效,亦導致其餘八─六等二筆非農地部分之買賣亦歸於無效。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繳納之價金七十七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承上開說明,因上訴人就系爭三─一等五筆農地不具有自耕能力,該部分買賣契

約無效,又因兩造就七筆土地之買賣採取合一不可分之處理型態,則上開五筆農地部分之無效導致全部買賣契約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就無效之契約再予主張解除,抑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先位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七萬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現已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七萬元及利息等節,均非正當。

㈡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謂之不當得利,目的在於調整

財產變更之不公平現象。查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款項(買賣價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七十七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上開七十七萬元之利益,因就系爭七筆土地部分之買賣(債權)契約無效,上訴人為給付上開七十七萬元自始欠缺原因,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本件契約前所為之給付,包括買賣土地之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七十七萬元,及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即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陳: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強制規定,其係因不法之原

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惟按「所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雖有廣狹兩說,狹義說認為:公序良俗為該時代之社會道德,故違背公序良俗即為不法之原因,若違反者係與時代的倫理思想無關,僅係專從國家政策之立場而定之禁止規定,即非「不法之原因」,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廣義說則認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規定,均屬不法之原因。斟酌因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旨趣,在於給付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時,若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實有違法律保護合法行為之目的,故「不法原因」之意義,應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較為妥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謂:「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另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亦揭櫫:「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仍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等語,亦見單純違反強制規定不見得即係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不法原因」限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本件買賣因簽約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三─一等五筆農地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而為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並因系爭土地係合一不可分之處理型態,致本件契約全部無效,此乃實施國家土地政策之結果,此由現行土地法業已將此條項刪除即明,並非買賣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上訴人所為給付並非不法原因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另陳:上訴人委請之陳鴻燕代書將伊前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交還,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問是否屬實,因本件買賣契約乃全部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上訴人自無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無從斟酌為有利之論斷。

八、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訴訟標的,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及論述。

九、綜上所述,就系爭三─一等五筆農地部分,本件上訴人無自耕能力,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而屬無效,因兩造就系爭七筆土地採取合一不可分之處理型態,則上開部分無效導致全部契約無效,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所繳納之款項七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