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上訴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 森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呂光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程序部分

1、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僅六人而非十六人羅森自認被上訴人真正合夥人為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而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及許伯彥會計師與正大所係聯合執業,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邱明洲、林月霞等人為正大所之為受僱會計師(此由合夥利潤之分配即可知,而受僱會計師除羅森與羅裕傑之內部關係外,其餘受僱會計師因被上訴人合夥百分比造成之多餘稅賦均由真正合夥之六人負責補貼,此亦為羅森所自認之事實)並非合夥人。

2、被上訴人已解散清算正大所林寬照等六人除羅森外,均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共同聲明退夥,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明定合夥需二人以上,則被上訴人已欠缺合夥成立及存續要件,故聲明退夥之合夥人業已選任林寬照為清算人,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夥解散規定,應已依法解散在案。又合夥係非法人團體,有關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應依民法六百九十四條至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3、羅森並無當事人能力正大所之合夥業已解散,並已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任林寬照為清算人,故有關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寬照而非羅森。

況林寬照已向百餘家被上訴人客戶收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已提供服務之專業公費,並依約與許伯彥會計師依約定書第三條、第五條第約定結算分配酬勞。

㈡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報酬請求權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下稱財稅簽查核)及工商登記等事務,受上訴人委任者係許伯彥而非被上訴人,此有委任書上僅記載受任人為許伯彥,亦僅許伯彥及林寬照會計師兩人以自己名義用印而無被上訴人用印於其上,基於任何人不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他人不利益之法理,可知委任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而非兩造之間,且前揭事實業據許伯彥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因此得請求委任報酬者亦僅為許伯彥而非被上訴人。

㈢縱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已無報酬請求權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數額不對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可知上訴人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公費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而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自應就逾對帳單之金額部分,舉證其為事實。

2、上訴人可主張四十萬五千元之抵銷權上訴人曾給付九十年申請股票上櫃內控實審預付款,經代扣稅款四萬五千元後實付四十萬五千元,但該案已無法履行而終止委任,許伯彥會計師亦已同意扣除前揭款項,此業經許伯彥會計師於原審證述在卷,被上訴人顯受領前揭款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可知伊認許伯彥及林寬照係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故許伯彥得代被上訴人為行為,自亦得代被上訴人收受委任報酬,而許伯彥已簽具承諾書可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公費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扣除上訴人已行使抵銷權之四十萬五千元後,已將餘款十六萬九千百五十八元交付有受領權之許伯彥,而許伯彥受領該款項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消減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被上訴人八十四至八十九年度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合夥盈餘分配紀錄明細乙份、羅森九十年六月九日及十日所書函件、納稅人雜誌第一五八期封頁、委託書、九十年六月五日聯合執業合夥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鄭玉波著債編各論第六九五頁、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印鑑卡、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約定書、盈餘分配表乙份、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協議書、律師函、聯合執業協議書、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二紙、合夥同意書乙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九十㈡然法二字第00五六號律師函乙份、對帳單乙份、許伯彥承諾書乙份、支票乙紙、支票簽收單乙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並未解散清算

1、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共有十六人而非六人被上訴人係由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及林崇仁十六位會計師組成聯合執業之合夥團體,其中郭承楓、田時雨及王樞係為勞務出資不負擔盈虧之合夥人,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及郭承楓、田時雨及王樞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記錄足稽。至上訴人主張除合夥會計師六人外,其他或為靠行,或為支薪及獎金,或如許伯彥約定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者非為合夥人,併觀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簽訂之約定書載明「立約書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森會計師暨現有合夥股東計七人::」,其真意為被上訴人係由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真正負經營盈虧之合夥人,並非其他合夥人非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此由年終盈餘分配表為證,故被上訴人確有十六位合夥會計師甚明。

2、被上訴人未因林寬照等人聲明退夥而解消林寬照等六人雖退夥(伊等退夥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仍屬未定),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十六人合夥縱有六人退夥,該合夥事業亦不當然解消,自無必須解散清算之事,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委任契約確係存在兩造之間

依許伯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可知,許伯彥所引介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嗣後若繼續委任許伯彥辦理會計事務,均因有關合併之約定,而由許伯彥以被上訴人之名接受委任,亦由許伯彥向被上訴人領得其酬勞,顯見許伯彥並無聯合執業之個人單獨業務存在,況上訴人亦已簽訂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制式委任書,上訴人明知其所委任者係被上訴人而非許伯彥,故上訴人之主張非有理由。既許伯彥為被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已如前述,而許伯彥為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指定辦理,故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挸定,無需許伯彥表示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其效力均及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

1、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有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債務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 美磊字第一000四號函附「八十九年度應付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明細」中「請款金額」欄所載「11,812、100,000、13,756、30,000、4,700、3,700、3,043、29,300、2,000、400,000」的合計金額。上開公費明細中「代扣稅款」欄載10,000元、3,000元、1,800元、40,000元,事 實上因上訴人未付「請款金額」而尚未生扣稅款之情事,故上訴人自應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不得主張四十萬五千元之抵銷權上訴人謂伊有預付九十年申請上櫃內控實審預付四十萬五千元,該案經許伯彥證述已不可完成,故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但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多項訴訟正在進行中,且許伯彥自認上訴人所委任者係伊自己而非被上訴人,其證言自不可採,故該委任事項並無不能完成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抵銷權。況依委任書第五條規定可知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時,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進行辦理委任事項後片面毀約,另委任他人辦理,較委任書第五條之情形更為嚴重,更應視為受任事項辦理終結,上訴人仍應給付約定酬金及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致林寬照函、九一台財證六字第一0三五二三號函、委任書、八十九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九十年十月三日律師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收款通知書乙份、被上訴人美磊字第一000四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三四六四八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九二000一四二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合夥人會議紀錄、另案起訴狀乙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八十大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書及盈餘分配表、合夥契約書二份、羅裕傑加入合夥同意書、另案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乙份、羅裕傑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合夥同意書、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及莊雯秋加入被上訴人之政府核定文件乙份、許伯彥加入被上訴人之相關文件乙份、目前公文書已都由受命之自然人蓋章之實例、許伯彥在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工作單、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邱明洲盈分配明細暨簽領紀錄文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一五一一七號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參 (附原審卷四十五頁至五十四頁、本院卷一二四頁),而我國法院向認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被上訴人既為合夥組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實際之合夥人只有六人,且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法解散,並決議選任林寬照為清算人,故羅森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據其提出合夥人會議紀錄等為證,惟查前述正大聯合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第一條規定「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森、林寬照、...等『十六位』會計師聯合執業。」,第三條則規定十六位會計師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各為若干,並已向國稅局申報,且已經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證期會登錄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上訴人主張該事務所真正合夥人為六人,其餘之人為靠行或受雇云云,縱所稱屬實,亦係該事務所之內部問題,但該事務所已對外 (登錄)表示其係十六人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或為意思表示時,乃係十六人之合夥形態,並不因其內部之關係而否認其外部表彰之十六人合夥;而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有關上訴人主張解散之相關決議為「林寬照會計師提示退夥聲明書已獲全體出席會計師簽名表示接獲,同時自六月六日退夥。邱雲灶、李聰明、林月霞、施文婉、許伯、邱明洲會計師同時聲明退夥,退夥理由與林寬照會計師相同,且有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經向在場其他全體合夥會計師告知,同樣產生退夥之效力。張榕枝會計師聲明如果林寬照會計師等七人堅持退夥,也願意自六月六日起退夥。詹淑薰會計師表示原則上退夥,但有待回高雄與陳培賞會計師討論後確定。」 (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可見該次會議並非十五位會計師聲明退夥,自無上訴人所稱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只存羅森一人,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之情形,則上訴人謂合夥解散已選任林寬照為清算人云云,自亦無足採。而羅森原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所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事務所之會計師支領差旅費或請領執業所得,均須經所長羅森之同意,另被上訴人所長羅森出國時,尚指派所內其他會計師代為處理所務,並在被上訴人事務所向財政部國稅局登記之檔案記錄中亦載明所長羅森為負責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計師許伯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八十七年度簽證報酬之簽呈及附件影本乙份、會計師許伯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八十八年度簽證報酬之簽呈及附件影本乙份、會計師張榕枝之簽呈影本乙份、被上訴人事務所請款單(所長簽准之證明)影本五份、指派輪值代理人之公告影本、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檔案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已有以羅森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且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之合意,依前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事務所所長羅森自得就積欠事務所報酬之客戶提起訴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事務所所長羅森無代表權或未取得為訴訟必要之允許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財稅簽查核及工商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惟上訴人仍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代墊款及差旅費等費用,爰依兩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為其處理事務,而許伯彥會計師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合夥關係,其已支付該款給許伯彥會計師,報酬已清償,又上訴人亦曾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會計師許伯彥、林寬照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絕收受,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九十年申請股票上櫃內控實審預付款項四十萬五千元,該案已不可能完成,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預付款,是為不當得利,爰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財稅簽查核及工商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惟上訴人仍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代墊款及差旅費等費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會計師許伯彥透過台北地方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九年度酬勞之計算明細表(與本案有關)影本六紙、八十九年度酬勞之工作單(與本案有關)影本七紙、請款收據樣本影本五紙、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工作單、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則以前詞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首在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處理事務,並提出被證一之委任書受任人僅載明許伯彥會計師 (附原審卷三十四頁),上證一之委任書 (附本院卷四七四頁)末受任人欄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林寬照會計師」及其用印,並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證,然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並無酬金之記載,實則該委任書之用途僅向稽徵機關表示上訴人確有委任之事實等語,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委任書 (即上證一,附本院卷第四七四頁之委任書),開首為「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且在委任書中標明雙方約定之服務公費等項目,兩相比較,上訴人提出被證一之委任書,並無酬金之記載,委任事項亦只簡略記載「委任人願提供上開期間全部帳冊及有關資料送請受任人查核,並接受有關事項之查詢」,而在本院提出之委任書則有支付公費(酬金)之方式及詳細列出會計師查核方法,再參諸會計師許伯彥原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會計師,其原本之業務已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合併,並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部門之主管,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具有極高之從屬性,業務上亦有整體性,其對客戶提出之委任狀當係統一印製使用應較符合常情,故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印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之委任書,方為本件委任書,而上訴人提出之簡式委任書 (受任人:許伯彥會計師),並不足認定是本件之委任書;另上訴人主張上證一之末僅有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之用印,而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顯見該契約之受任人是許伯彥會計師云云,惟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可知合夥之事務如何執行,依合夥內部之約定,可能是全體共同執行,可能是數人共同執行,也有可能單獨執行。上證一之末雖僅有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之用印,而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惟該委任書之首已明揭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受任事務,則其末端自只需由受指定之會計師署名或蓋章為已足,即本件是由合夥之數人執行業務之情形,況且該委任書末端尚且註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全無任何表明受任者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故尚不能以委任書末端無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而認受委人僅為許伯彥會計師,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許伯彥會計師已證述其僅係合署之會計師云云,並提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書為證,惟該約定書中雖將證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限縮,即證人暫時不能要求分配盈餘,而合夥組織亦不能要求證人分擔虧損,然該約定書僅能拘束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與對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合夥之法律規定行之,故上開約定尚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之合夥組織型態。

(三)另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會計師林寬照、許伯彥之支票為給付,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推認被上訴人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亦自陳上開支票簽發時(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為知悉被上訴人與證人許伯彥等會計師已發生糾紛(即證人許伯彥、林寬照等會計師離開原告事務所後,在九十年六月十三另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才開具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許伯彥、林寬照等人支票等語 (原審卷一八0頁)。故受款人之一之許伯彥、林寬照已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而另開設會計師事務所,為上訴人開具付款支票時所明知,故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向許伯彥、林寬照取得簽名或印文等許可而兌現支票領款,被上訴人僅有退回支票,請求上訴人重新開領一途,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退回支票而推認被上訴人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對帳單,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之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九十年申請股票上櫃內控實審預付款項四十萬五千元,該案業經證人許伯彥證明,該案已不可能完成,且許伯彥同意自上開公費中扣除之,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已交付該結餘金額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支票給許伯彥,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可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對帳單 (原審卷一八二頁),其上列明之請款金額為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反之,被上訴人雖亦發給上訴人對帳單,但被上訴人因為許伯彥會計師之退出合夥,並互相涉訟在案,致無法確知本件公費多少,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發予上訴人之對帳單為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即以該金額為據,況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金額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而上訴人既列該金額之對帳單,於該金額範圍內,已有自認之效力,則上訴人又主張只欠五十五萬餘元,即不足採;至於許伯彥稱九十年之受委任案已無法完成乙節,因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前述之離開事務所事件有多項訴訟進行中,且其亦認為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為其自身而非被上訴人事務所,是證人之立場難免不利被上訴人,故上開委任事項是否確實無法完成,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依據其所為之證述,即信以為真。況依兩造間之委任書第五條「委任人倘因條件欠缺,或不接受受任人之審查意見,以致受任人中途停頓...視為受任事項辦理終結,約定酬金及代墊費用仍需全額照付。」可見縱使委任人不接受受任人之意見而中途停頓,委任人仍有支付酬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以許伯彥之證言為據,即認其無給付酬金之義務 (見其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辯論意旨狀三所述,原審卷二二五頁反面),又謂該案已終止委任(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意旨狀二之三所述,本院卷第四七二頁)云云,可見上訴人不接受或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依前開委任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有支付約定報酬之義務;至於許伯彥同意自本件公費中扣除四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已向許伯彥清償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乙節,經查上訴人清償許伯彥之支票 (附本院卷四九五頁),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顯已是被上訴人與許伯彥0生糾紛後之事,上訴人亦明知此事,並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本件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惟其受款人寫為被上訴人、許伯彥、林寬照,致被上訴人無法提領,已詳如前述,可見其明知許伯彥已無受領清償之權,而仍向之清償,其清償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為蔡茂禎,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將之書寫為鄒寶蓮,惟上訴人以蔡茂禎為法定代理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嗣亦均由蔡茂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進行本件訴訟,原審判決書雖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書為鄒寶蓮,然該訴訟程序既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蔡茂禎為訴訟行為,該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