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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寶生原名甲被 上訴人 幸山堂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堂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複 代理人 湛碧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親民堂蒸氣藥浴商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請被上訴人就其位於新竹市○○里○○街○號之店鋪(下稱系爭磚造房屋),施作中藥浴缸及管線工程,同時委請被上訴人於同址店鋪旁,即舊港街二號加蓋一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並施作鐵皮屋內之水電設施及裝潢等工程,將蒸氣藥浴之設備置於鐵皮屋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完工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卻故予拖延,時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尚餘工程價款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利息未付,有關鐵皮屋部分上訴人積欠之工程價款尚有八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二元,遲延利息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共計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屢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反極積脫產,逃避責任。因系爭承攬工程屬鐵皮屋之部分應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有關鐵皮屋部分上訴人積欠之工程價款及其利息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七、一三八、一0八、一0八之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上(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l、A2、A3、Bl、B2、B3、B4、B5、B6、Cl、C2部分)之上訴人所有面積共三百三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鋼造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抵押債權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開鐵皮鋼造房屋或為陳憲璋所有,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請擇一之判決。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就此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施工A部分之鐵皮屋,被上訴人既主張B、C棟屋頂之鐵皮亦係其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內容或可發揮建物之效用及供人使用,然該等工程內容為建物建造完成之後續裝修工程,均難認為屬建物之新造,亦非重大修繕。又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兒子陳憲璋出資所蓋,當時辦登記時就認為這個地上物的權利要整個給陳憲璋。故目前新竹市舊港里一號、二號房屋稅籍資料均載明陳憲璋為所有人。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本來就有在使用,被上訴人只施作天花板、地板、貼壁紙、隔間、水電、電燈,價值有增加,但並未增加好幾倍。B部分的屋頂沒有拆,也沒有動過,B部分鐵皮屋屋頂與A部分未拆除前曾經整修過,以前曾用來停放車輛,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空無一物,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所稱估價單中H型鋼共七十五坪,係只有A部分,因A、B部分共有一百二十坪,故被上訴人主張B部分全部為其新建,顯不實在。另C部分之隔間、填土是被上訴人施作的。A、B、C內部是互通的,大門是在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必須先建好鐵皮屋後,才可能裝設藥浴設備,因此付款是先支付鐵皮屋部分之款項,故陳憲璋所出建鐵屋之款項早已付清,與後續藥浴設備無關,不同意以比例計算。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係藥浴設備部分,從而系爭鐵皮屋並非法定抵押權之標的,藥浴設備方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親民堂蒸氣藥浴商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請被上訴人就其位於新竹市○○里○○街○號之店鋪施作中藥浴缸及管線工程,同時委請被上訴人於同址店鋪旁加蓋系爭鐵皮屋,並施作鐵皮屋內之水電設施及裝潢等工程,總工程款項為二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完工,並交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卻故予拖延,迄今尚餘工程價款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之利息未付。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一十萬元款項,其中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為利息,僅給付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元之工程款。系爭鐵皮屋即如附圖示甲、乙、丙部分為一獨立建物,內部係互通,僅有一出口。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係屬於新竹市○○街○號磚造房屋部分。系爭鐵皮屋部分之工程(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承攬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或陳憲璋所有?(二)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法定抵押權?(三)倘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工程為重大修繕,本件法定抵押權金額為多少?

四、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或陳憲璋所有?經查:

(一)、坐落於新竹市○○街○號(部分為磚造房屋、部分為系爭鐵皮屋)、二號(系

爭鐵皮屋)之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亦未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該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法以建物登記謄本之具公示效力之登記而認該等建物為何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合約書

上載明:「幸山堂裝潢有限公司承攬(乙方)親民堂蒸汽藥及中藥浴場興建工程坐落新竹市○○街○號」,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時,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均為上訴人所有,且明確自認為原始出資起造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已足認定系爭鐵皮屋並非其子陳憲璋所有。

(三)、上訴人雖辯稱,因陳憲璋有拿錢出來蓋,上訴人已將上開建物之權利讓與予陳

憲璋,故於被上訴人完工後,將上開稅籍資料登記為陳憲璋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稅籍資料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而遽認陳憲璋為房屋所有人。

(四)、況上訴人雖一再陳稱陳憲璋有部分出資,然陳憲璋究係出資多少及?上訴人於

原法院歷次審理時所陳均不一,時稱陳憲璋出資八十萬元,時稱出資一百多萬元,時稱時間太久已記不得,故其所言,已難盡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系爭鐵皮屋改建乃陳憲璋先出資八十餘萬元後,再增資至一百多萬元。而藥浴部分則是上訴人獨自經營,共支付設備近三百萬元始能營業,並非只有被上訴人施作之一百九十多萬元就能營業。系爭鐵皮屋既是陳憲璋出資所蓋,從而系爭鐵皮屋並非法定抵押權之標的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可資證明陳憲璋有確有出資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屋及磚造房屋之權利已讓與予上訴人陳憲璋,顯係事後為逃避責任之詞,尚不足採。參以新竹市舊港一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表上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憲璋,惟表上納稅義務人欄位卻仍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益見該等房屋稅實際處理之人仍係上訴人,系爭鐵皮屋足認仍為上訴人所有。

五、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法定抵押權?

(一)、經查原法院於履勘系爭鐵皮屋時,雖將該鐵皮屋區分為如附圖甲 (A)、乙 (

B)、丙 (C)部分(丁部分非鐵皮屋),然該甲、乙、丙部分實係為一建物,三部分內部係屬相通,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鐵皮屋是否屬於新建或重大修繕即應將該三部分視為一體而加以判斷。

(二)、查上訴人對兩造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中甲部分之牆壁、鋼架

、屋頂鐵皮、天花板、水泥地板之填土、門窗、隔間及裝潢等均係被上訴人所新建施作一節,並未加以爭執,且該部分之建物所編門牌新竹市○○街○號乃於九十年七月間始起課房屋稅,於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上之申請事項欄亦載明「原磚造房屋破漏改建鐵皮屋」,有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甲部分之面積為二百二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占系爭鐵皮屋三百三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一半以上,且上訴人亦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乙部分被上訴人有做天花板、地板、貼壁紙,做隔間,做水電、電燈,地板是舖水泥上面再加地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一四頁),乙、丙部分鐵皮屋之鋼架雖尚存在,惟該部鐵皮已經老舊,內部亦空蕩無物,根本無法使用,上訴人方委請被上訴人將乙、丙部鐵皮屋之鐵皮拆除,重新安裝,此可由乙、丙部鐵皮屋之鐵皮質料、顏色、新舊相同證明上情。再乙、丙部鐵皮屋之天花板、地板混凝土充填、屋內水電工程、房間隔間均為被上訴人施作,乙、丙部分鐵皮屋舊有外殼已破舊不堪,已無甚價值,被上訴人對乙、丙部鐵皮屋施以工料,不僅充填混凝土、拆換鐵皮,更對內部進行天花板、水電、隔間工程,使原有已荒廢之乙、丙部分鐵皮屋,得以再行居住、利用,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乙、丙部鐵皮屋之價值亦增加。是系爭鐵皮屋中甲部分既係屬於重新以鐵皮材料搭蓋,而乙部分之內部隔間等亦由被上訴人加以施作,堪認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鐵皮屋之工程應係屬於重大修繕甚明。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乙、丙部鐵皮屋原本即存在,被上訴人僅施作內部地板、輕鋼架、隔間,並未對乙、丙部鐵皮屋有施以重大修繕,隔壁鋼筋水泥三層樓房第一層樓房內之藥浴設備才是法定抵押權之標的云云,即非可採。

六、關於法定抵押權金額為多少?

(一)、查本件承攬工程之原合約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追加部分之金

額為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約書即明,而上開二次工程中屬系爭鐵皮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而上訴人所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款項中,工程款本金部分為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利息為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由總工程款減去上訴人目前尚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工程款所得出來)。現上訴人尚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工程及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之利息未付,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而第一次工程款總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屬系爭鐵皮屋部分工程款為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屬磚造房部分之工程為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各項工程明細表可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系爭鐵皮屋與磚造房屋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所給付之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工程款中,有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屬於系爭鐵皮屋,而四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屬於磚造房,故第一次工程款中屬於鐵皮屋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有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未支付。再追加工程中屬於鐵皮屋之款項有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均未支付,加上前揭所述第一次工程款屬於鐵皮屋部分未付項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則上訴人尚有屬鐵皮屋部分工程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二元未支付。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若非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不在法定抵押權之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法定抵押權之範圍,上開利息部分係因上訴人甲○○遲延給付本件承攬工程款而約定應支付之利息,故應在抵押權之金額內。依剩餘款項中鐵皮屋工程款及磚造其他工程款之比例計算,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約定第二次遲延利息為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未付,其中屬於鐵皮屋部分之遲延利息有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是關於系爭鐵皮屋之部分,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故本件抵押權金額即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

一三七、一三八、一0八、一0八之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上(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l、A2、A3、Bl、B2、B3、B4、B5、B6、Cl、C2部分)之面積共三百三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鋼造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抵押債權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