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昇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宇公司),德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約定要保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係指於承保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發生火災,經理算結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應賠償之金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既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行使,上訴人縱有權為本件請求,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德宇公司係為本身之利益投保,因德宇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對於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因此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況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德宇公司,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之保險金不宜列入分配,係主張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有權領回保險金,並非承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德宇公司,德宇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經理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保險金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各一紙、火災保險單底影本一份及場房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六九之一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行使,上訴人縱有權為本件請求,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則主張:時效因告知訴訟及承認等事由而中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確認債權存在及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更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陳明狀明白承認上訴人為保險金之另債權人,是本件時效已因訴訟告知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告中斷,當應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該訴狀副本時,時效重行起算,則上訴人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未屆滿二年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旋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惟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展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代位德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對德宇公司有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參加訴訟,惟嗣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該民事事件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由展宇公司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六三頁、第二六九頁)。上開民事案件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訴訟終結,惟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在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告知訴訟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已因訴訟告知而中斷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惟仍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承認係義務人對於權利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意思表示,若僅對於第三人為此表示,除該第三人為權利人之代理人外,尚不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可供參考。故承認係「債務人」對「請求權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陳明狀明白承認上訴人為保險金之另債權人乙節,被上訴人對曾提出陳明狀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承認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意思。經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德宇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陳明狀,係對原審法院執行處所為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上揭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該陳明狀既非針對上訴人為觀念通知,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承認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於該陳明狀亦僅稱「˙˙˙惟查其中另債權人本昭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中之不動產部分有所有權,是該部分之保險理賠金實不宜列入分配金額內為是,˙˙˙」等語,有民事陳明狀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僅對執行法院承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承認上訴人對系爭保險金有請求權,而執行法院又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以前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致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末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
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復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如有請求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其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屆滿二年。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且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因訴訟告知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告中斷等情,均無足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分別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出聲請狀,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等情,並提出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查,系爭聲請狀乃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執行處(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保險金退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其係請求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難認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意;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該聲請狀繕本,有該公司收據上收件章之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斯時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完成,再無時效中斷可言。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之保險金新台幣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整,請儘速給付」等語,固得認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惟本件時效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寄發該存證前,曾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顧問有傳真回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因訴訟告知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告中斷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屬有據。是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自始無效、上訴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等節,已無關緊要,本院自無再予逐一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