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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保險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FIRST S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即WISDOM MARINE AGENCY CO., LTD.)法定代理人 林永光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海商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參酌傭船實務專書關於Re-cap性質與作用之說明,船舶傭船契約之訂立,因其契約條件複雜,雙方於多次往來所協商之諸多條件,在協商進行到一個程度後,如雙方有意訂約,即會由一方彙整協商過程中所商定之條件記載於Re-cap中,並在Re-cap表明確認此等條件之意思,以為承諾訂約之表示。自Re-cap出後,契約成立,協商結束,雙方同受Re-cap所載條件拘束。本件系爭 EVER WISE輪之出傭,其契約之條件,已全部載明於Re-cap。此觀Re-cap除載有本契約之主要條款外,於最末段且約定:「除了合理的修改之外,其他條件悉依 EVERMAJESTY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自明。

(二)系爭EVER WISE 輪之出傭,雖係由陳迪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藍俊昇(代表傭船人LIBERTY公司)協商出本件Re-cap 記載之契約條件。但藍俊昇並未自行為傭船人LIBERTY公司簽發確認訂約之Re-cap ,而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具名,為LIBERTY公司簽署,並發出此Re-cap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有為LIBERTY公司簽發Re-cap給上訴人以確認契於約條件,而為承諾訂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LIBERTY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業就本項租金爭議,依合約內仲裁條款之約定,於倫敦提付仲裁,案經仲裁庭判定LIBERTY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傭船租金美金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一角二分,提前還船之損害賠償美金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角九分以及上訴人因傭船人之過失,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損失補償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一分以及英磅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今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期租金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尚未逾上述倫敦仲裁庭判斷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所簽發之Re-cap最末段明載,除該Re-cap所載條件外,本契約其他條件悉沿用另一條船 EVER MAJESTY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條件。而EVER MAJESTY之傭船契約第二一八行明載,本傭船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依英國法,傭船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再者,由雙方自被上訴人公司發出Re-cap給船東即上訴人後,即已開始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雙方已依約履行七期,亦足證本件契約雙方並無須待正式傭船契約簽署方受拘束之意思。故本契約之成立,自不以正式傭船契約之簽署為必要,事屬至明。被上訴人徒據非準據法之我國法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張本件傭船契約未以書面為之,依法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理。

(四)於傭船實務,為租方與船方媒合傭船機會者,業介慣稱之為「仲介」。惟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僅有依藍俊昇之要求簽發Re-cap而已,並未為任何仲介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並非仲介行為,而是在其製作之Re-cap下方具名,憑以代Liberty公司向船東確認訂約,足證其確有為傭船人Liberty公司為承諾訂約而為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在買賣契約或書面訂單上簽名為必要,被上訴人於簽發Re-cap時,雖未明示其為傭船人 Liberty公司之代理人,然收受此文件之上訴人,依協商之過程及Re-cap記載,皆明知本件傭船人為Liberty公司;此外,由訂約後被上訴人一直有為Liberty公司為履約所需之相關行為,亦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發出Re-cap是代理Liberty 公司為承諾之行為。

(五)本件因被上訴人是於「我國境內」為Liberty 公司為法律行為,而與上訴人成立傭船契約關係,自有我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系爭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與「船東」之間固約定本件傭船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但此是指傭船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以及契約條件之解釋,應依英國法為之。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或有誤會。

(六)「船舶之明細」(船舶之載重能力、最高船速、吃水及出廠年份)為本件傭船契約最重要之資訊,無此資料,雙方根本無從討論租金等事項。又簽發Re-cap之目的既在確認除其上所記載之主要條件外,其餘條件都要依EVER MAJESTY輪之傭船條件,則無論是由誰向誰確認契約條件,前述二項資料都必在Re-cap發出之前,即為雙方所充分明瞭。被上訴人所辯Re-cap第一項有關船舶VESSEL部分載有「船舶之明細,詳如個別之傳真訊息」,及最後一項記載:「其他條件,除必要之修改,依EVER MAJESTY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內容」,此等資料僅船東有之,故上開二項記載足以證明其「此Re-cap是由上訴人以船東之地位指示被上訴人簽發」之說法,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倫敦仲裁人Christopher J W Moss仲裁判斷書及其中譯文、Lars Gorton所著Shipbroking and Chartering Practice(「船舶仲介與傭船實務」)一書第一六五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代理Liberty 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亦即被上訴人並無代理Liberty 公司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1、傭船實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必須由傭船人發給Re-cap,向船東確認承諾契約條件之慣例,上訴人空言主張,乃屬無據。且傭船實務上,Broker之佣金,通常為該傭船契約所賺取之租金(或稱運費)的1.25 %,並由船舶所有人於收取租金後,給付予Brokers。關於此點事實,由上訴人所提“EVERMAJESTY”輪之傭船契約第二十六條有關Commissions乙欄(即第353行以下)之記載可證。

2、系爭Re-cap係依上訴人經營系爭船舶之益航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藍俊昇指示製作,並非為傭船人Liberty公司簽發。而依系爭Recap第一項有關船舶(VESSEL)部分,明白記載:「船舶之明細,詳如另外個別之傳真訊息」。亦即,有關系爭船舶之詳細資料,身為船舶所有人之上訴人,將另外以傳真方式告知傭船人。顯見,該Recap 乃係基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所製作簽發;蓋有關系爭船舶之明細資料,如船舶之噸位數、裝載噸數、無限電呼號及其他各種配備等資料,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該等資料。另依Recap 最後一項部分,明白記載:「其他條件,除必要之修改外,依“EVER MAJESTY”輪,於1998年11月19日簽訂之傭船契約內容」。惟“ EVER MAJESTY ”輪,乃屬上訴人所有,至該“ EVERMAJESTY ”輪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該船是否曾於何時,與何人簽訂何一傭船契約,實非傭船人所能知曉。因此,由上開Re-cap記載之內容明白援引,上訴人所有之另一艘船舶之特定時間簽訂之傭船契約內容,足證,該Re-cap係由上訴人基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指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本件無「隱名代理」之適用:

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基於保障中華民國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乃創設此一代理人應與本人負連帶責任之例外規定,而令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亦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加重並課予代理人之法律責任,顯與實務上承認隱名代理之目的,係在減輕代理人法律責任之目的,有所不同。因此,有關隱名代理之法律原則,於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下,應無加以援用之餘地。

2、再者,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並不相同。因此,退一步言,縱認隱名代理之法律原則,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之餘地,則有關隱名代理之成立,亦須以行為人有代本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其要件。

3、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傭船契約,為Liberty 公司代為或代受任何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至於有關系爭Re-cap之製作,縱認係為Liberty 公司而製作,至多亦僅能認係Liberty 公司之意思傳達機關,而非Liberty 公司之代理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不負本件連帶給付責任。

(三)至上訴人所提Re-cap,乃係上訴人與Liberty公司就租傭“Ever Wise”輪,雙方初步合意之傭船基本條件之摘要或備忘,並非雙方之書面傭船契約,於正式簽約之前,仍可以就傭船契約之條文作合理之修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LTD. SINGAPORE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明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徐鎮廷,則上訴人聲明由現法定代理人徐鎮廷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訴外人賴比瑞亞商Liberty Carriers S.A.(下稱Liberty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傭船契約,嗣傭船人Liberty公司未依約給付傭船租金予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傭船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且上訴人並非依據傭船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以「縱認系爭傭船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成立,則依傭船契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之規定,關該傭船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於倫敦提付仲裁」為由,而於原審本案言詞辯論後 (見原審卷頁一二八),抗辯應停止訴訟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尚無違誤。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之總經理藍俊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有意承租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船舶EVER WISE 輪,乃與上訴人公司顧問陳迪安商洽傭船條件,並表示租約要以賴比瑞亞商Liberty 公司作為名義上之傭船人。嗣因藍俊昇當時具益航公司總經理之身份,不便自行出面為Liberty 公司與上訴人訂約,遂指定被上訴人出面依其所囑,將本件傭船契約之條件制作成交確認書(Fixing letter,業界慣稱為Re-cap,下稱系爭 Re-cap),被上訴人並在系爭Re-cap上署名,且由被上訴公司之江安國船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Re-cap遞交上訴人公司在台代表廖仁卿收受,確認承諾如系爭Re-cap所載之傭船條件而成立傭船契約 (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系爭 Re-cap明載:「訂約日期為二000年十月三十日;出傭船舶名稱為 EVER WISE輪;船東為:First Steamship International Pte Ltd.Singapore 公司;傭船人為:

Liberty Carriers S.A.; 交船地點:新加坡;傭船期間:約六個月(但傭船人有權選擇續租六個月);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元計,每三十天為一期,續租期間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一百元計」等條件,並約明:「上開條件之外的其他條件悉依EVER MAJESTY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約定之,只作必要之修正(logical amendment ,如船名、契約當事人名稱、契約起迄日期、租金、交船時、地等事項)」。上訴人於系爭傭船契約成立後,即依約定日期提供 EVERWISE輪予傭船人使用,惟Liberty 公司僅依約支付其中七期傭船租金予上訴人,尚欠租金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四角六分迄未給付。由於系爭傭船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代理Liberty 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Liberty 公司未依約清償之租金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傭船契約,為Liberty 公司代為或代受任何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系爭Re-cap不是系爭傭船契約之書面文件,僅係有關傭船條件之摘要或備忘,其上更無被上訴人代理Liberty 公司簽訂之字義。而被上訴人係基於仲介之地位,依藍俊昇之指示製作該Re-cap,僅為傳達意思之機關,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並不相同,亦非隱名代理,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傭船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則其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之對象,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域外效力,亦即僅對於法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傭船契約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屬無據。

(三)依我國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傭船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可知我國海商法就傭船契約,係採書面要式主義。系爭 Re-

cap 乃雙方初步合意之傭船基本條件之摘要或備忘,並非雙方之書面傭船契約,且系爭Recap 及系爭僱傭契約均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依海商法第三十九條、民法第三條規定,自不能認為係有效成立之傭船契約,上訴人依據未有效成立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所提之傭船租金結算書,乃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能作為Liberty 公司積欠上訴人租金數額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實質真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益航公司同屬益航集團旗下之公司,八十九年九月間益航公司總經理藍俊昇與上訴人公司顧問陳迪安就上訴人所有之EVER WISE 輪船商洽傭船條件後,藍俊昇乃指示被上訴人公司之船長江安國依其所囑,將傭船契約之條件制作系爭Re-cap二份,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在系爭Re-cap上具名,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理人林永光簽名後,再由江安國船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將其中之一份交予上訴人公司在台代表即益航公司協理廖仁卿收受,另一份則交予藍俊昇,確認傭船契約條件為:「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船舶名稱為EVER WISE輪;船舶所有人為:First SteamshipInternational Pte Ltd.Sing-apore公司;傭船人為:Liberty 公司;交船地點:為過新加坡或可選擇於VIZAK;傭船期間:約六個月,但傭船人有權選擇續租六個月;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元計,每三十天為一期,續租期間租金每日以美金四千一百元計。其餘條件悉依EVER MAJESTY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內容,但可為必要之修正(logical amendment ,如船名、契約當事人名稱、契約起迄日期、租金、交船時、地等事項)」,而Liberty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Re-cap 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九),且經證人江安國、藍俊昇、廖仁卿分別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頁四四、一一三、一一六、二二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公司之江安國船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Re-cap遞交上訴人公司在台代表廖仁卿收受,確認承諾如系爭Re-cap所載之傭船條件,系爭傭船契約即為成立。而系爭傭船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代理Liberty 公司與上訴人訂立,Liberty 公司僅支付其中七期傭船租金予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Liberty 公司未依約清償之租金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該他人則不以本國人為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護之對象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Re-cap 」(依韋伯氏辭典之記載為,a recapitulation,to review by brief summary,as at the end of a speech or discussion. )於傭船實務上,乃指當事人已協議租傭某特定船舶時,所作成包含傭船主要條件之重點摘要,亦即Re-cap係在傭船契約實際簽訂之前,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就傭船契約之主要條件已達成一致時,所為先行確認之文書。本件系爭傭船契約之條件,係由訴外人益航公司總經理藍俊昇與上訴人公司顧問陳迪安商洽,其船舶所有人為上訴人,傭船人則為Liberty公司,而確認系爭傭船契約主要條件之「Re-cap 」乃藍俊昇指示被上訴人公司之船長江安國所制作,已如前述,由此固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Re-cap制作前之傭船條件磋商過程並未參與。惟證人江安國復證稱:被上訴人主要係為Liberty 公司仲介,因為是藍俊昇介紹進來的::我是基於仲介的地位代Liberty公司發信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頁二二三、二二五),由此足見,本件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就系爭傭船契約協議主要條件後,所為確認表示之「Re-cap」,其上雖未表示本人名義,惟被上訴人公司船長江安國係為傭船人Liberty公司之意思而交付船舶所有人,則依前開說明,自仍發生代理Liberty公司向上訴人公司為確認傭船契約主要條件之意思表示。至系爭Re-cap載有「VESSEL:M/V EVER WISE(VSL'S SPEC. AS SEPARATE FAX MSG(即船舶明細依個別傳真訊息)」、「其餘條件,除必要之修改,悉依EVER MAJESTY 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傭船契約內容」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惟Re-cap既係當事人就傭船條件洽商達成協議後始為確認之記載,且船舶明細攸關租金等條件之決定,則僅以上開記載方式不足認定傭船人不知船舶明細等資料。是被上訴人遽指上開資料僅船舶所有人始知悉,逕而推認系爭Re-cap乃上訴人基於船舶所有人地位指示被上訴人製作簽發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除系爭Re-cap所載條件外,系爭傭船契約其他條件悉依另一條船EVER MAJESTY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傭船契約約定,亦如前述,而上開EVER MAJESTY傭船契約第二一八行約定「本傭船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見原審卷頁一五二)。而Re-cap 發出後,嗣未作成書面傭船契約或傭船契約未經雙方簽名,依英國法,傭船契約仍為有效,業據證人江安國證明在卷 (見原審卷頁二二五),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Lidgett v. Williams (1845)案件英國法院見解相符(見原審卷頁一六五),自堪採信。準此,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傭船契約 (見原審卷頁一五○),其上雖僅有代表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一方簽名之J.C.Liao(應為益航公司之廖仁卿協理),而未有傭船人之簽名,尚難據即認該傭船契約無效。參以上開傭船契約所載之日期、內容核與系爭Re-cap發出日期及所載條件無異,此外另無其他傭船契約書面,且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依系爭Re-cap及上開傭船契約約定內容提供船舶,傭船人並據此給付七期租金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益徵上訴人與Liberty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已於我國境內成立傭船契約。況上訴人就系爭傭船租金之爭議,以Liberty 公司為相對人,依上開傭船契約內仲裁條款之約定,於倫敦提付仲裁,亦經仲裁庭判斷認定上訴人與Liberty 公司於二○○○年十月三十日成立傭船契約,此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九一)。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傭船契約未以書面為之,依法不生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文傳真EVER WISE 輪船長,副本傳送上訴人,表示「謝謝你三月六日電報,知悉發航時間為三月九日上午,請將船駛至ISHIGAKI結關後,續航至基隆加油::」。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傳真致上訴人,代傭船人表示EVER WISE輪第四期傭船租金已於昨日匯入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RE:MV/EVER WISE-THE 4th HIRE PAYMENT. FLWG FM CHARTERS: PLS KINDLY

BE NOTED THAT WE HAVE BEEN ARRANGED THE 4th HIRE REMITTANCE OF THEAMOUNT US$33,518.14 TO YOUR NOMANTED BANK ACCOUNT YESTERDAY)。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傳真致上訴人,檢附EVER WISE 輪第六期租金計算表,表示將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第六期租金匯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並請上訴人於收致上述款項後回函確認。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傳真電報予上訴人,表示同日已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撥入上訴人帳戶,以支付 EVERWISE輪第七期部分租金。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被訴人公司船長江安國傳真通知上訴人,進行 EVER WISE輪之「離船存油檢查」(OFF- HIRE BUNKERSURVEY),並各分擔美金五百元之公證費用,且請上訴人回函確認。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發送之傳真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江安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一四七至一五三、一五五、一五六,原審卷頁二二五)。

(五)觀之上述被上訴人傳真內容,系爭傭船之發航通知係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據此通知結關及加油處所,其後並分別係為傭船人通知被上訴人租金給付、確認租金數額、通知存油檢查以確認油料費用及代受上訴人確認收款、同意分擔公證費用之表示等有關系爭傭船履約情事,甚或代傭船人支付部分傭船租金,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傭船契約履約程度非淺,縱或上述部分傳真未以傭船人Liberty 公司本人名義為之,但其有為傭船人之意思,此項意思亦顯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開說明,仍發生代理傭船人之效果。而上訴人主張與Liberty 公司就系爭傭船迄未直接接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制作系爭「Re-cap」並為傭船人Liberty 公司交付船舶所有人,以確認傭船契約主要條件,嗣雖未於傭船契約書面上代為簽名,惟其後履約過程則代理傭船人Liberty 公司為租金給付等行為並代受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傭船人名義與上訴人為負給付租金義務之傭船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而已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傭船人Liberty 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帶責任,即非無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其請求權是否成立,自應依我國法定之,與前述系爭傭船契約成立與否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核屬二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傭船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再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云云,尚屬無據。而上訴人主張傭船人Liberty 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傭船,扣除已付七期租金外,尚欠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四角六分,業據提出結算書、匯款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頁一0、一七二至一八一),經核與系爭Re-cap及傭船契約所載:租金於六個月內為每日美金四千元,超過六個月部分為每日美金四千一百元等計算基準相符。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傭船契約所生之租金、損害賠償等爭議,以傭船人Liberty 公司為相對人,依傭船契約內仲裁條款之約定,於倫敦提付仲裁,業經仲裁庭於二○○三年二月七日作成仲裁判斷,傭船人Liberty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傭船租金美金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一角二分,提前還船之損害賠償美金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角九分、因傭船人之過失致船舶遭扣押,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等美金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八角、上訴人遭第三人求償之損害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一分以及上訴人聘請律師處理支出之法律費用英磅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此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頁一○一至一一四)。而被上訴人另未舉證證明其或傭船人於上開仲裁判斷作成後另有清償傭船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帶清償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