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五千五百萬元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就擴張後之聲明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造通貨」、「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毀損」、「證券或設備之失誤」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總保險費四千六百萬零六百零七元。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且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均為五千萬元,且無自負額。承保期間因訴外人曾正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營造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投資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投資公司)、廣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投資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投資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投資公司)、裕欣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全投資公司)(以上合稱廣三集團)所掌控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召開八十七年度股東臨時會,改選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並修正章程,將十七席董事減為九席,由廣三集團當選其中八席董事及全部監察人(三席)席位。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仁(廣三建設公司)、葉健人(曾氏投資公司)、及洪德生(裕欣投資公司)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會於同日推舉曾正仁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惟因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任期始屆滿,經濟部不准備查。曾正仁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重新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仁、葉健人及洪德生三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會於同日推舉曾正仁為董事長。廣三集團曾正仁甫掌控被上訴人之經營權,適逢東南亞發生金融風暴,台灣股市狀況不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外資大量殺出手中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持股(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另外掌控經營權之上市公司,下稱順大裕股票),賣超約在四千張左右,致曾正仁一方面為護盤,以免其向金融機關質借之順大裕股票遭到斷頭賣出,造成股價崩盤(曾正仁持有順大裕股票近九成均於金融行庫質押借款),一方面擬調集百億資金,對空頭進行軋空,藉以操縱提高順大裕之股價套利。曾正仁為籌措巨額資金,遂以其關係企業公司或借用人頭公司向被上訴人違法借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信託小組之資金計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投入護盤,其違法行徑嗣遭人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至被上訴人台北分行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放事實。廣三集團見勢不可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一方面將手中順大裕之股票賣出(主要為法人戶頭),另一方面並透過其在證券經紀商所開設之人頭戶(主要為自然人)買進順大裕之股票,於二十四日當日下午則拒不將買盤應交割之價金匯入,致二十一日買進於二十四日應交割部分造成違約交割,隨即於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亦讓買盤部分違約交割,總計三日違約金額達八十四億三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其中被上訴人證券經紀商部分被違約交割金額為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有三大部份:㈠違法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㈡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㈢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而上開三大部分均有被上訴人不忠實員工行為之情事,分述如下:㈠違法貸放部分:曾正仁為解決其財務危機,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以不符貸款條件之廣三集團所屬子公司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知慶等六家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套借資金,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之召集人)林勇、副總經理(兼董事及放審會委員)陳福水、副總經理(兼業務部經理及放審會委員)曾品源、審查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楊義盛、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魏勝雄、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游輝照、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林森彬、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均明知上開六家公司之營業狀況均無法貸得鉅款,竟於資金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符,且債權確保手續失當之情形下,違法徵信,嚴重違反銀行規定及授信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違背職務,依序貸與知慶等六家公司十五億元、十四億五千萬元、十五億元、十億元、十億元、十億元等鉅款,其中六十億元為無擔保放款。上開張輝雄等人,均為專業經理人及職員,為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員工範圍」,其等違法放款之行為已構成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㈡違法投資(即違法背信指示被上訴人信託部投資小組買進順大裕股票)部分:曾正仁於籌集上開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款項後,又圖以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指示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六屆常務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提案解除前有關「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而張輝雄、王一雄明知當時股市已有下跌情勢,及「國產車」、「國揚實業」因護盤入股而引發企業危機等,仍提案解除該「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再利用同年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之機會,通過修改被上訴人銀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將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為十九億五千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賴惠伶同意後執行。嗣於同日下午王一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該簽呈經被上訴人銀行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計十六家開戶,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嗣證券買賣帳戶開立完成後,曾正仁即指示被上訴人銀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由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石曜郎統籌下單,以方便曾正仁籌集資金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作業。其後石曜郎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依序為被上訴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計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一千二百萬股,金額分別為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該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張輝雄、王一雄等人認章後,由被上訴人銀行會計室辦理股票交割款事務,被上訴人因投資之順大裕公司股價慘跌致生重大損失。張輝雄、王一雄、傅季瑜、魏茂宗等人均為專業經理人及職員,渠等所涉違法投資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亦構成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㈢違約交割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兼營證券商之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英等人,為圖得廣三集團在該證券商開戶巨額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交易手續費及業務績效獎金等不當利得,就本件違約交割之買盤人頭戶等於開戶時,於其徵信資料、財力狀況、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資力證明文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有無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有無提供適當之擔保、有無注意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有無異常、可否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委託買賣等情節,於其開戶前及開戶後下單前,均未善盡審查之責,致上開買盤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大量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之時,未予審慎評估、審查,即遽准予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達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張,嗣後發生違約交割,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此部分亦構成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是本件縱因曾正仁主導被上訴人常董會作成違法審議,而通過放款,違法投資、違約交割,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然若非被上訴人前揭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亦無法完成放款、違法投資、違約交割,且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基此,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五千萬元;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即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必要訴訟費用五百萬元等語。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千萬元及訴訟費用五百萬元,合計五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五千五百萬元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違法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⑴知慶、康禾、裕聯等三家公司之違法放貸案,是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由合法新任董事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為曾正仁、葉健人等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曾正仁等因違法貸放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判決在案,原判決認曾正仁等非因董事之職務行為而犯罪,即與事實有違。⑵依被上訴人之銀行內部作業規則,系爭貸款案係由常務董事會決議准予核貸,則其下相關經辦人員即無不配合辦理之權。況曾正仁在貸款案尚未決議通過前,已先通知廣三集團預先提供匯款帳戶,由被上訴人先行鍵入電腦登錄預為放款準備等,足證此係曾正仁直接犯罪之損失。⑶董、監事為被上訴人之決策及監督機關,原則上並不參與行政作業,故被上訴人之核貸業務均應有行政人員之介入。如謂凡有行政人員之介入,即可不論董、監事之犯罪行為者,則系爭不保項目第九條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應非訂約之本意。㈡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部分:此部分係曾正仁先指示董事張輝雄及經理王一雄提案解除投資限制,再交由經辦人員簽註,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其後曾正仁指示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任職廣三集團財務處之石曜郎下單買賣,足見係由曾正仁主導、指示辦理,應屬曾正仁直接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至張輝雄及王一雄雖均涉案,惟係受曾正仁指示,況張輝雄亦有董事身分,自屬系爭保單不保項目第九條之規定。原判決漠視曾正仁等之行為,而強論其他員工之疏失等,顯與事實不符。㈢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此部分係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一手所主導,為其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屬系爭保單之不保項目。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係因違約交割,致其代墊違約交割款所致,而此係曾正仁先以人頭戶開戶,下單後蓄意違約交割,除曾正仁外,均無被上訴人員工涉及刑事責任,應無保險事故之發生。按系爭保單不保事項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董 (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為不保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違法貸放、違法投資、違約交割等三項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董事葉健人、張輝雄等,在任期內所為犯罪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自屬不保事項。又本件金額龐大,絕非上開董事數人即可完成,故所有相關知情之被上訴人員工,均是受曾正仁指示,不法利益均由曾正仁統籌運用,所有共犯均是配合曾正仁,原審判決將本條不保項目限制在董、監事執行職務之犯罪行為,及有被保險人之其他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加以配合,始能因此造成損失者,保險人仍應理賠,顯係曲解條文意義,與本條不保項目規定要件不符。再依「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辦法」附加保險之規定,投保人可加保董事執行一般員工職務之不忠實行為,而被上訴人既未加保,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即提董、監事不論是否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均屬不保項目。又縱認本件保險事故原因,除了董事之犯罪行為外,另有其他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即因該二個條件競合而引發損害,惟因董、監事之犯罪行為是保單特別列明之不保項目,縱與員工不忠實行為之承保災害相競合,依「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上訴人亦不負保險責任。又依系爭保單一○一條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內部管理手冊規定,劃分員工職責,並切實督促員工遵行,然本件均係董事長曾正仁指示交辦,員工非依規定行事,被上訴人亦無從盡其監督之責,足見已違反一○一特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亦不負賠償之責。再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五條責任限額「『最後淨額』:指減除所有追償額及殘值後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淨損」,本件曾正仁犯罪後,被扣押之財產有二十四億六千零九十一萬三千元、股票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八股及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可由上開財產受償,惟被上訴人未予以扣除,本件請求之金額自屬有誤。又依系爭保單第七條規定:「訴訟費用: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律師費,絕大多數均是刑事部分之律師費,顯不符保單「須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委請三大律師事務所共同承辦同一案件,單一案件之律師費即高達九十萬元,已屬逾越該條款規定之「必要」、「合理」之範圍,其律師費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費共有五筆,前三筆為被上訴人對順大裕公司之請求,其對造並非曾正仁或其他不忠實之員工,顯與保單規定不符,更何況被上訴人對之請求均敗訴,足見該等訴訟費用亦非保單規定之「必要費用」。至於第四、五筆是被上訴人向林淑娟等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其對造亦非本件之不忠實員工,且該「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更非保單條款規定之「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況系爭保單載明: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五千萬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五百萬元,已超過五千萬元之保險金額,顯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其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費、保險金額、承保項目及不保項目之約定,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一冊(含批單、特約條款、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等)附卷可憑(外放),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承保期間,因訴外人曾正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廣三集團即廣三建設公司、千友營造公司、曾氏投資公司、廣仁投資公司、廣鑫投資公司、裕華投資公司、裕全投資公司、裕欣全投資公司所掌控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及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暨不忠實員工之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㈠違法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㈡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㈢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等損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二六二九○、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
六、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三、二七三
八七、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八、二七四五九、二六四七五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一、三三二○、三九八七、四三二
七、四三二九、四五一○、三五三一號起訴書(見原審一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計四冊卷附可參(外放),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七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一三六四○一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五次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商違約戶應收一覽表一份、稽核報告影本三冊、起訴書影本二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一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議事錄一份可證(見原審二卷一六五─一九一頁,外放)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險人為確定及控制所承保危險之範圍,通常於保險契約內會訂有「除外條款」及「不包括條款」,損害之形成,經由原因、事故及結果三階段,保險事故為結果之原因,於此一因果關係中居中,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居首,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致使之結果置末。除外條款係由原因著眼,指將某種可能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予以除外之條款。例如,汽車綜合保險單規定:「本公司對碰撞或翻車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此為除外條款。條款中所謂碰撞或翻車,係指通常之撞車或翻車而言。因此如被保險人駕車過程中引擎失火,以致與他車相撞或翻車者,對於因而造成之損害,保險人仍應負賠之責。不包括條款係自保險事故著眼,指將某種危險事故明確地不予承保之條款。例如,海上保險單規定:「本公司對捕獲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此為不包括條款,祇要有捕獲之情事在存在,保險人對於捕獲所致一切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又對於某一條款究為除外條款,抑為不包括條款,如含義不清時,則基於保險契約「不明確條款」(unklarheitenregel)解釋原則,應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in dubio cotrastipulatorem), 故亦屬無效(詳見江朝國教授著,保險法論第二五五頁,施文森著,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一二○頁)。本件系爭保險單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即約定:「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第二章定義:「本保險單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員工』;指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之人員,包括職員與工友」,然兩造又於保單之附加批單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第二章有關『員工』之定義應修改為「指與被保險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人員,包括與被保險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經理、主管、職員、工友、服務生、試用人員、聘用人員、臨時僱員、外勤臨時雇員、工讀生等」。由此觀之,凡屬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人員,包括與被保險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經理、主管、職員、工友、服務生、試用人員、聘用人員、臨時僱員、外勤臨時雇員、工讀生等,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均在本件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至系爭保險單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款雖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等語,然此款約定僅就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本身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不在承保範圍,亦即將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本身之犯罪行為為原因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之危險,予以除外之條款。從而,該款規定係從保險事故之原因著眼,而非從保險事故著眼。基此,若被保險人之損失,並非單以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之犯罪行為為唯一原因,尚有被保險人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損失發生之原因或介入其中之因果關係,始足以造成損失者,因前者造成損失之原因關係,由於後者亦為造成損失之原因關係之競合或介入,雖前者為不保項目,但後者卻屬承保範圍,保險人仍應負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理賠責任,殆符保險制度之目的。若被保險人之損失,並非僅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本身之犯罪行為為原因直接或間接所致,而係尚有因被保險人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始足以造成損失者,或被保險人之損失,縱有被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之犯罪行為為其原因,但僅其犯罪行為之原因,尚不足以造成損失,必須有被保險人之其他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加以配合,始能因此造成損失者,該被保險人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為損失發生原因之一,或為損失發生之主要原因,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
六、茲本件應審究者,為違法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及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等損失,是否屬上開之不保項目?查:
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
㈠查依被上訴人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
委員會辦法」之規定,其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①公司執照、②公司章程、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⑤公司會議記錄、⑥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⑦財產目錄、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徵信調查、擔保物鑑估、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00一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二千萬元,個人為一千五百萬元。⑵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千五百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①一般案件:企業為三百萬元,個人為一百萬元。②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百萬元,個人為三百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
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
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第一宗第二二─二四頁、本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第一宗第三四、三五頁可參(外放)。是依上開說明,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授信程序,有關審議「知慶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康禾公司之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案」、「裕聯公司之十五億元貸放案」,無須經過「董事會」之審議,僅須經過「常董會」之審議即可。
㈡知慶公司十五億元貸放案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明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另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又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依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董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由經理吳平治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被上訴人總行審查。因時間緊迫,審查部人員不及重覆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但因欠缺甚多資料,致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亦未作成任何決議,但卻直接提至同日常務董事會討論,並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本案准予貸放。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而曾正仁為儘速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先向被上訴人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準備匯款。吳平治即指示負責放款之人員,依廣三集團所交付之匯款資料,以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分成一百五十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輝雄,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及依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竟指示張德雄製作簽辦條,由吳平治核准,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該分行負責放款業務之襄理林森彬自同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始將十五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分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始接獲總行之傳真。知慶公司案即因曾正仁等人之謀議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輝雄、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之違背職務,而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㈢康禾公司十四億五千萬元及裕聯公司十五億元貸放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明知依康禾公司、裕聯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竟要求授信業務人員王宏穎依曾正仁之指示即「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按現有資料照實填載成案送往總行審查,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二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順大裕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博泉(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張德雄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林政權、王博泉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張德雄及吳平治因該二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二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二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被上訴人總行審查。被上訴人公司審查部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放審會委員以上開貸放案與被上訴人公司放款規定不符而持反對貸放意見,曾正仁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議,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被上訴人公司之審查部亦未及製作簽辦單,以供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如何處理。曾正仁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二件核貸案,,作成「①兩案准予貸放。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輝雄明知康禾、裕聯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審議康禾、裕聯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康禾、裕聯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
吳平治及襄理張德雄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兩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王宏穎製作簽辦條,並經吳平治批示先行辦理貸放,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康禾、裕聯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總計林森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起至四十分止,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十億元悉數匯出,十七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四點五億元部分之三點五億元,另於十八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一億元。裕聯公司部分,林森彬於十七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五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六點五億元,末於十八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三點五億元。而此二件批覆書係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央銀行前往金檢時,台北分行始於當天接獲總行之傳真。而康禾案及裕聯案均因曾正仁等人之謀議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輝雄、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之違背職務,各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以回收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十億元貸放部分:
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等人雖知:①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②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③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之條件,惟因曾正仁表示:該三案之授信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僅須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等語,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等人於據實填載徵信報告後,即在此三件各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由張德雄將此三件授信案送至被上訴人銀行總行審查。經總行審查部覆核後,認該三家公司之申貸案應再議或緩議,放審會審議結論亦為:「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審查部並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張輝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共計三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議,常董會於同日亦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⑤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③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④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後,核准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授信案。林森彬依曾正仁及吳平治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審議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亦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三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並自行批示准予貸放,而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款項。上開三家公司案即因曾正仁等人之謀議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輝雄、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之違背職務,各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依序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台北分行經理
、台北分行襄理,為系爭保險契約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章所定義之被上訴人『員工』(即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人員),其等未依被上訴人公司放款作業規定,違法貸放予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元裕公司依序為十五億元、十四億五千萬元、十五億元、十億元、十億元、十億元,合計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因涉背信犯行,被判處徒刑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及本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附卷可稽(外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知慶等公司違法貸放案,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曾正仁原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
臨時會改選時,仍續任董事,曾正仁等擔任第十六屆董事係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違法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之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在第十六屆董、監事任期之內,由第十六屆董事召開決議,並無不當。況常務董事會任期之爭議,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另行召開臨時董事會補正,則對知慶等三家公司之放款審議,程序上之瑕疵應已治癒,故曾正仁等董事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不保事項。再曾正仁未依被上訴人內部貸放之作業規則,違法放貸予知慶等三家公司,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證違法放貸案係曾正仁等因「董事」等身分直接犯罪所致之損失,應屬不保事項,原判決認知慶等三家公司之違法放貸案,非因「董事」之身分所為,顯與事實有違。又董、監事為銀行之決策及監督機關,核貸業務尚須行政人員之介入,如謂凡有行政人員之介入,即可不論董、監之犯罪行為,則系爭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即形同具文,應非訂約之本意云云。惟查:
⑴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九條固規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
)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惟此不保項目僅限於就被保險人之董、監事職務上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並不包括其他員工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換言之,系爭保險單乃係針對被保險人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為其承保範圍。故被保險人之董、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固然不在承保範圍,然其他員工之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仍在承保範圍之內。本件知慶等公司之違法貸放案,有部分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與董事職務無關,有部分係董事之犯罪行為及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共同造成,已如前述,則董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雖係不保項目,然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仍屬承保範圍,上訴人仍應負理賠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商業銀行,就每項貸款均有一定之作業規定,有關部門之承辦人員均須遵守該項作業規定,是縱曾正仁違法主導及被上訴人公司常董會作成違法放款審議,惟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台北分行經理、台北分行襄理始依其作業流程,亦無法完成放款,而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是上訴人辯稱違法貸放案係因董事之直接行為或間接行為所致云云,即無足採。
⑵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第十七次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第十
六屆董事,並於同月二十日提前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互推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擔任常務董事,並於同日由常務董事互推曾正仁擔任董事長,惟因第十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任期始屆滿,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董事會、臨時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均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符,經濟部不准備查。渠等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重新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推舉曾正仁、葉健人及洪德生三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會於同日推舉曾正仁為董事長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第十七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一次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一三六四○一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議事錄、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五次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一六五─一九一頁)。而知慶等公司之違法貸放案,係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召開之第十六屆第三次、第四次「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有該二次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一八六─一九一頁),是知慶等公司貸放案審議時,因選任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擔任常務董事之第十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故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審議時,即非合法之常務董事,曾正仁亦非合法之董事長,則知慶等公司之違法貸放案,自難謂係曾正仁等人基於「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所為之職務上犯罪行為。
況知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近五時始開始審議,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該案審議前之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匯出貸款款項,即於董事為職務上之犯罪行為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已先為職務上之不忠實行為,並致保險事故之發生。故曾正仁等人於貸放案審議當時時,雖無「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無法為「常務董事」及「事董事長」之職務上犯罪行為,仍無礙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共犯背信罪。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曾正仁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被上訴人公司套取資金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又圖以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指示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六屆常務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提案解除被上訴人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董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而張輝雄、王一雄明知當時股市已有下跌情勢,及「國產車」、「國揚實業」因護盤入股而引發企業危機等,仍提案解除該「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再利用同年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之機會,通過修改被上訴人公司「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將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為十九億五千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賴惠伶同意後執行。嗣於同日下午王一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交代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該簽呈經被上訴人銀行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計十六家開戶,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嗣證券買賣帳戶開立完成後,曾正仁即指示王一雄日後被上訴人銀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由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石曜郎統籌下單,以方便曾正仁籌集資金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作業。王一雄曾正仁之目的,竟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證券商該公司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五九‧五元及五九‧0元買進順大裕股票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物受損。嗣石曜郎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二百萬股,金額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該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張輝雄、王一雄等人認章後,由被上訴人銀行會計室辦理股票交割款事務,被上訴人因投資之順大裕公司股價慘跌致生重大損失,王一雄涉有背信犯行,亦經判處徒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外放),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信託部就順大裕股票違法投資致造成損失,除曾正仁之因素外,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予以配合,及利用相關不知情員工之過失、疏忽,對投資事項,未發揮投資小組之評估功能,且委由外人石曜郎代為向券商下單,買進巨量之順大裕股票,致遭受損失乙節,即屬有據。綜上,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論,董事曾正仁固為原因之一,但僅有曾正仁之行為,尚不足以發生保險事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損失尚因投資小組(即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及不知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及副組長魏茂宗等人之不忠實行為),有故意不忠實行為及過失、疏忽之不忠實行為,而因此未發揮投資小組應有功能,旋遽行買入順大裕股票,致造成股價下跌之損失,灼然甚明。是董事曾正仁之行為固為不保項目,然非董事之王一雄之故意不忠實行為及傅季瑜、魏茂宗過失、疏忽之不忠實行為,核屬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即為有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曾正仁主導、指示辦理,為曾正仁直接犯罪之損失,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云云,即不足採。
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公司兼營證券商之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
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英等人,為圖得廣三集團在該證券商開戶巨額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交易手續費及業務績效獎金等不當利得,於本件違約交割之買盤人頭戶蕭淑瑜、林小煥、蔡清柏、徐香蘭、林清華等五戶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時,所徵提之財力證明未符合「證券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正條文」第二條第四項:「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第三條第二項:「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第三項:「持有三個月以上之有價證券證明」等規定,即逕予核准融資融券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另被上訴人公司兼營證券商經理黃火塗、襄理游世賢、營業員賴惠英於受理本件違約交割之買盤人頭戶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李秀霞、裕寶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之單日委託買賣金額累計超過原以核准額度甚多時,未於當日依被上訴人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未逾越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公司評估之額度時,是否已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規範,向客戶補徵財力證明或擔保,故產生鉅額違約交割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稽核室所製作之「關於在證券商所開設林清華等二十一戶人頭戶股票違約交割案」之稽查報告暨「證券商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案作業缺失人員及事實一覽表」在卷足憑(外放)。
㈡查,上開人頭戶委託買賣金額之核准額度,或為一千萬元,或為一千五百萬元
,但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之金額,均各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各該人頭戶於三日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金額明細,詳如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二十一段所述事實所載。
㈢台灣證券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證(88)交字第○一六九二號
函說明:「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客戶葉文珍等二十一名委託買賣順大裕股票計三四、七六六仟股,經調閱相關資料並進行查核,發現缺失事項如下:⑴客戶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之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徵信當時之財力狀況,違反「中國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⑵客戶林清華、蕭淑瑜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末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⑶客戶何忠義、林小煥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係在徵信日期之後,顯示先予授信評估方允其補送資力證明,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⑷客戶宋名娜等十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均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公司未要求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違反「自律規則」第四條規定。⑸客戶葉文珍等二十一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顯有異常,未予重新評估並更新徵信資料,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⑹高級業務員賴惠英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暨『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右揭缺失事項,....
...另依同細則第一四四條規定,請貴公司對高級營業員賴惠英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二個月,並對兼營證券商經理黃火塗予以警告。...」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係
因其不忠實員工即公司兼營證券商之員工經理黃火塗、副理張顯明、襄理吳德源、稽核辛克煥、經辦張明珠、經辦徐佩媺、營業員賴惠英等人,為圖得廣三集團在該證券商開戶巨額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交易手續費及業務績效獎金等不當利得,就本件違約交割之買盤人頭戶等於開戶時,於其徵信資料、財力狀況、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資力證明文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有無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有無提供適當之擔保、有無注意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有無異常、可否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委託買賣等情節,於其開戶前及開戶後下單前,均未善盡審查之責,致上開買盤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大量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之時,未予審慎評估、審查,即遽准予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達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張,嗣後發生違約交割,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乙節,即信而有徵。綜上,被上訴人之前述員工若善盡評估及審查之責,被上訴人當不致於發生上開廣三集團人頭戶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金額超過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致發生違約交割之損失,故渠等顯有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則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上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上訴人自應負理賠責任。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違約交割部分係曾正仁一手主導,故
此部分亦屬董事之犯罪行為直接所致,為不保項目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固訂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其所謂「犯罪行為」,僅止於「被保險人之董、監事職務上之犯罪行為」,而非泛指其個人之一切犯罪行為。就本件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部份,純係廣三集團方面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方面並無犯罪行為,而曾正仁係以廣三集團總裁之身分指揮廣三集團相關人員違約交割及洗錢,與其擔任台中商銀之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完全無關。故本件被上訴人銀行附設之證券商人員因審查委託客戶資料不確實及貪圖業績大量接單受託買進順大裕股票等不忠實行為,致受廣三集團買盤違約交割案牽連而受到損害,純屬於承保範圍之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與不保項目之董、監事之犯罪行為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單附有101特約條款,即被保險人員工沒有違反銀行內部作業規則為保險公司賠償之前提要件,然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他相關員工均是違反內部作業規定,而為核貸、投資等行為,故依本條款規定,上訴人亦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惟查:
㈠按該101 特約條款係約定:「被保險人確實依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
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保險之責:⒈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等語(見本院卷七九頁),並未訂定「被保險人員工沒有違反銀行內部作業規則為保險公司賠償之前提要件」或類似意旨。且該特約條款所指:「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係指被上訴人在內部管理上,應履行上開事項。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此觀之被上訴人不僅有業務管理手冊及規章,且相關業務必須依照銀行法令及主管機關財政部、中央銀行所頒布行政命令及函示辦理可知,被上訴人不僅責令及督促所有員工均須確實遵照上開管理手冊及規章、銀行法令、行政命令函示執行業務,且所屬員工若有違反情事,被上訴人內部亦設有人事室、稽查人員及員工獎懲委員會加以嚴辦懲處,此觀之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對違失人員調查,並製作稽核報告(詳原審起訴狀證物四)及獎懲紀錄,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可見,被上訴人在內部管理上,並無違反上開特約條款之規定。
㈡系爭爭保險單係承保背保險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失,而所謂「不
忠實行為」,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因故意或過失不遵照或不忠實執行被保險人所定之作業規則或違犯法令,如均有遵照被保險人所定之作業規則,何來不忠實行為?而被保險人之所以願投保員工不忠實保險,乃係恐被保險人之員工因故意或過失不遵照或不忠實執行被保險人所定之作業規則或違犯法令,致被保險人受到財產上損失,為分散風險,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員工不忠實保險。如解釋被保險人員工沒有違反銀行內部作業規則為保險公司賠償之前提要件,則被上訴人何需投保?㈢依系爭保險單及附加批單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
: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稱員工不忠實行為包含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所規範之員工不忠實行為,均與該員工違反被保險人之作業規則有關,故上訴人上開所稱,實非可採。
八、上訴人又主張:倘認本件保險事故原因,除了董、監事之犯罪行為外,另有其他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即此二個條件競合而引發一損害之情形,因董、監事之犯罪行為是保單特別列明之不保項目,故「此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此為所謂『不包括佔優勢』原則。故本件若謂保險事件發生原因有競合之情形者,顯然是典型之承保災害和不包括災害競合,依『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上訴人亦不負保險賠償之責云云。查: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所受之損害為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違法放貸案
、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違法投資案、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違約交割案,其中違約交割案,係被上訴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無被上訴人之董、監事牽涉在內,與保險契約所訂不保項目之董、監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乙節無關,故無「董、監事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員工不忠實行為」二個條件共同競合而引發同一損害之情形;另關於違法放貸案,其中就知慶公司之十五億元,係在董事為職務上犯罪之前,即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已先行發生而撥款完畢,其損害已先發生,契約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之理賠責任已先行成立,縱嗣後有不保項目之董、監事犯罪行為發生,並不因此項後行為之因果關係或條件介入而受影響。
㈡又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
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既約定「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董、監事之犯罪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董、監事之犯罪行為仍不足以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尚須被上訴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加以配合始足以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發生者,上訴人仍應負理賠責任。此種「先行為」與「後行為」之因果關係先後介入情形,與上訴人所主張「承保(包括)之災害和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相競合」之情形,尚有不同。
㈢按保險人為確定及控制所承保危險之範圍,通常於保險契約內會訂有「除外條款
」及「不包括條款」,損害之形成,經由原因、事故及結果三階段,保險事故為結果之原因,於此一因果關係中居中,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居首,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致使之結果置末。除外條款係由「原因」著眼,指將某種可能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予以除外之條款。不包括條款係自「保險事故」著眼,指將某種危險事故明確地不予承保之條款。本件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係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條文係規定被保險人對於對保險人之董、監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不予承保,顯然係從「災害原因」著眼,而非從「保險事故」著眼。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法律或保險契約『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係從「保險事故」著眼,兩者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上揭主張,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九、又按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於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遇上開三大弊案,其損失金額高達一百十二億餘元,且案情龐雜,為向相關加害人求償及追訴,曾委託三大律師事務所處理,即慧林法律事務所(蘇顯騰律師)、陳怡成律師事務所、丹諾律師事務所(王文聖律師、黃錦郎律師、游琦俊律師),已支出律師費數百萬元,且相關保全執行措施亦已支出執行費數百萬元,故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費用五百萬元乙節,有其提出慧林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影本一冊、丹諾聯合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一冊、陳治成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影本一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訴訟費用明細一冊為證(見原審二卷二四四─三三九頁),核其實際支付之裁判費用即高達二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更遑論慧林法律事務所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律師費用、丹諾聯合法律事務所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律師費用、陳治成律師事務所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元之律師費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合理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五百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十、上訴人辯稱:律師費並非系爭保單所定之訴訟費用,且被上訴人就同一案件委託三大律師事務所承辦,律師費合計高達九十萬元,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又律師費大部分為刑案之費用,非屬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列之訴訟費用,前三筆係對順大裕公司之請求,第四、五筆係對林淑娟等人提出、其對造均非曾正仁或其他不忠實之員工,顯與保單規定不符,且非「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又本件保險金額為五千萬元,該五百萬元已超過保險金額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
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於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條文已明定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所指之「必要費用」,並未限於「裁判費」。又本件若提起民事訴訟,裁判費將達一億餘元,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故提出刑事告訴或刑事一審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係索賠之必要方法,應為必要之費用。又該民事訴訟之對造為順大裕公司或林淑娟等,乃因渠等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或員工,違法放貸之款項流向或買盤違約交割之人頭戶,均與之有關,乃對之求償或索賠,以回復損害,非必以曾正仁或其他不忠實之員工為限。又渠等有脫產之行為,乃對之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為索賠求償之必要方法。
㈡又曾正仁等人所犯三大案,涉案金額數百億元(與被上訴人有關者約一百一十二
億餘元),涉案人數一、二百人,涉及背信、炒作股票、違約交割、偽造文書、內線交易、洗錢、公開說明不實等罪,案情甚為複雜,由多家事務所分工辦理,每家律師事務所之費用三十萬元,並未超出「必要」、「合理」之範圍。
㈢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被
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於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既屬「另行給付之」,自不包括於「保險金額五千萬元以內」。是上訴人所辯,實無足採。
、上訴人又主張:曾正仁犯罪後被法院扣押財產有:二十四億六千零九十一萬三千元,與六十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八股之股票,及其他財產,該等財產應發還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應可由該等財產受償,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四章第六條責任限額:「(三)『最高淨額』:指減除所有追償額及殘值後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淨損」,被上訴人均未扣除此可受償之部分,足見其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記載,曾正仁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九十二億餘元,對被上訴人違法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對數十家證券商違法交割八十四億餘元(內含被上訴人所屬證券商被違約交割二十億餘元),總共二百六十七億五千萬餘元,故法院所扣押之曾正仁所有二十六億餘元資產,仍不夠債權人分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利息部分擴張至年息百分之十,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五千五百萬元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員工之行為既已構成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獨,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額度為五千萬元)之義務,即為有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中人事字第0一五九號函致上訴人,內容以:「茲因本公司發生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戶授信違約案、信託部投資順大裕股票案及證券商違約交割等案件,本公司部分員工經司法機關傳訊後依涉案程度依背信等罪嫌予以交保,對上述發生之事件特依銀行綜合保險單契約甲項、員工不忠實行為向貴公司為出險之通知,請查照。」等語,而上訴人於接函後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88)富保業發字第0五二號函致被上訴人請求惠予配合提供⒈稽核報告。⒉銀行內部相關之管理手冊、規章。⒊所有檢送司法機關之憑證影本。⒋董(理、監)事人員名冊等;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中人事字第二0六五號函檢送該行各項業務處理手冊計十三本、業務參考資料計九本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一本、刑事案件部分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及董(理、監)事人員名冊影本一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人事字第0一五九號函一份、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88)富保業發字第0五二號函一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中人事字第二0六五號函一份在卷足考(見原審一卷)。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其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負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給付之。」之規定,兩造間並無關於給付賠償金期限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出險通知函之次日起十五日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利息,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五千萬元及訴訟費用五百萬元,合計五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