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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保險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Dongbu Insurance Co.,Ltd.

,Korea法定代理人 Kim Shin-Chul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上訴人 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康 勤律師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叁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叁捨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宗公司於民國89年 1月自國外進口屬保稅貨物之高麗參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華宗公司即向財政部基隆關五堵支局申請核准存放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保稅倉庫。嗣於89年1月31日華宗公司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謂其寄存於被上訴人保稅倉庫內之貨物有部分於89年1月31日凌晨失竊,而經海關會同被上訴人及華宗公司清點,被竊遺失貨物共計79箱又5罐,華宗公司共損失美金23萬8227.25五元,折合為新台幣(下同)731萬8341元,查被上訴人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竟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致貨物遭竊,顯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華宗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華宗公司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1萬8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係無償寄倉,伊將系爭貨物置於倉庫內之小倉間中,並已增加一道鎖,不僅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僅以貨物遭竊即認伊有過失。況寄倉前華宗公司之代理人張瑞鵬已至現場查看,應係已充分了解伊倉庫之安全設備始決定寄倉,而伊之保管寄倉貨物,十餘年均維持同一標準,並未因受寄系爭貨物後而減少保全人員之進駐,或疏漏原有之設備;另伊與華宗公司約定貨物遭竊之風險由華宗公司自行承擔,並要求華宗公司自行投保,是華宗公司對伊並無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自華宗公司受讓對伊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華宗公司於89年1月自國外進口屬保稅貨物之高麗參乙批,存放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保稅倉庫內,竟有部分貨物遭竊,經會同海關清點,華宗公司共受有美金23萬8227.25元,折合新台幣為731萬8341元之損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華宗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公證報告、報案三聯單、代位賠償收據、權利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24頁、第110頁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業已理賠並受讓華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代位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遭竊之損失,茲先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說明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本件原有報酬之約定(有報價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對貨物之保管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遭竊後未收取倉租,即認係無償寄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無償提供倉位供系爭貨物存放,且與貨主華宗公司約定須由貨主自行投保,其對貨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之寄倉,究屬有償或無償。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經營保稅倉儲業務,而保稅倉庫為特許行業,以

收費為常態,不收費為例外,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3年3月29日基普出字第9301024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物之寄倉並未收取倉租,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張遠捷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

理本件貨物受理寄倉之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遠捷固證稱:伊公司本來以為貨物是便宜的大陸人蔘,就報價出去,後來客人來看倉庫時,伊看到名片才知道是正官庄的,伊即與來看倉庫的張瑞鵬聯絡,並告以系爭貨物是高價貨,必須要保險,如果要自行保險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甚至免費亦無妨,因對方之總經理為伊之前直屬長官,伊因算過保險費,費率非常高,且對方只放二個月,犧牲一點就算了。嗣伊於貨物快進倉前,仍詢問有無保險,且要對方傳真保險單,對方亦已傳真保險單過來,伊均係與張瑞鵬經理接洽,最後協議為保險費可以不要,要對方去保險,因對方老闆是以前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與證人即與張遠捷接恰之張瑞鵬(即台灣正官庄高麗蔘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證稱:「伊與華宗公司是同行,伊與報關行較熟,故華宗公司委託伊去找報關行,伊於貨物進倉前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接洽進倉細節,並曾到倉庫現場看過一次,認為倉庫地理位置還好,只是警衛人數好像不是很多,但伊看到大門口貼有財政部監管,認為這方面應該沒有疑問。公司經理有要伊看這邊的保全,被上訴人人員說要伊另外找保險,因若要他們保險,費用也是歸到倉租費上,伊嗣後有去另找保險,因被上訴人曾說系爭貨物非常貴重,就算有保險亦無法涵蓋。證人張遠捷從來沒有提過不收倉租之事,且說沒有議價空間,失竊過後二天剛好月底,伊要求被上訴人拿發票來收錢,被上訴人之人員說要往上面報告,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者有異(見原審卷第48頁至50頁),且被上訴人與華宗公司之有關保險之商討,係因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貨物價值高昂,有保險亦不足涵蓋之故,尚難因議價時期商討保險事宜,即遽認係為無償寄倉而商討。而張瑞鵬原接受現場負責主任邱文山發出之報價單,但為議價始與張遠捷接觸,業據證人張瑞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倘證人張遠捷於電話聯絡時確曾明確表示不收取倉租,衡情為議價而與聯絡之張瑞鵬,當無不了解其意之理,然觀之證人張瑞鵬證稱「如你電話中有說倉租可以不要,我想我不會將之解讀為你是免費讓我們寄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再參酌張遠捷證稱:其特別交待,其收取一點點倉租,還要去保險,保險無法涵蓋,保險費較倉租貴,「最後協議」是說「我保險費可以不要」,要他們自己去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益徵最後協議並無免費寄倉情事。而證人張遠捷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其證言既與張瑞鵬有異,且為被上訴人公司利益,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並未支付本件寄倉倉租,且其並未開

立倉單,正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無償寄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受理寄倉並非均開立倉單,此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現場主任邱文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86 頁),是被上訴人以未開立倉單即表示無償寄倉者,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物之倉租,或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或上訴人給付遲延,原因不一,尚難執此為無償寄倉之證據。

㈣系爭貨物進倉時固已逾被上訴人報價單上之有效日期,然逾

期並非表示即無償寄倉,業據證人張遠捷及邱文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88頁),且該報價單上於貨品名稱上已載明「人蔘」,有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並據證人邱文山證述在卷(見同上頁),足見被上訴人報價時即知是人蔘,而人蔘根本不可能每件單重2公噸以上,由是可見應係證人邱文山於報價時未將「超大件物品」等字樣刪除,尚難以報價單上此之記載,認非對系爭貨物為報價。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寄倉之裝卸費中搬運工資約5000元係由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倘本件係無償寄倉,其非但無收入,反須自掏腰包給付搬運工資,甚且於系爭貨物失竊或受損時,需賠付稅捐(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將本求利之經營原則有違。

㈤綜上,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係無償寄倉,其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無可採。

五、兩造次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否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已置放在倉庫中之小倉間,且增加一道鎖,已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樣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貨物之寄倉並非無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依證人張遠捷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倉前即知系爭貨物為高價之高麗蔘,然其除將之置放於倉庫中之小倉間內,並增加一道鎖外,並未增加保全人員或加強巡邏,已據其陳明在卷,而系爭貨物之失竊,據被上訴人之述研判係竊嫌自臨河岸(無路可通)處將圍牆破壞進入、復以油壓剪將大門鎖、小倉間鎖剪斷,破壞小倉間與小倉間之鐵網與石棉瓦後、潛入系爭貨物放置地點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倘其所述屬實,則竊嫌破壞石棉瓦及鐵網,當會有聲響,且失竊之數量重達1583多公斤,竊取所費時間當在半小時以上,然被上訴人之警衛竟毫無所悉,被上訴人既知系爭貨物價值高達一億元以上,與其一般受寄之大型浴缸不同,於其無法增加保全人員守衛情形下,其除增加一道鎖之外,衡情應可要求警衛加強巡邏,俾免有所失誤,此始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除增加一道鎖外,竟無其他加強措施防範,亦未令警衛加強巡邏,當屬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退步言之,縱本件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屬無償寄倉屬實,惟如該高達一億元以上之高麗蔘係被上訴人所有,其除增加一道鎖外,亦必會要求加強警衛之巡邏次數,以確保系爭貨物之安全,其仍未為如是處理,亦屬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六、證人張瑞鵬固證稱伊於系爭貨物進倉前,曾去查看倉庫,倉庫一邊臨河,一邊是縱貫公路,大概是三角形的,另一邊是巷道,都有圍牆,只是覺得警衛人數好像不是很多,伊公司總經理有向伊提到要看這邊的保全,伊覺得硬體方面還不錯,人員方面較單薄等語,惟併證稱「但我們見到大門口有貼財政部監管,我想這部分沒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查一般人對保全設備是否足夠,非如專業人士一望可知,且見有政府機構之監管標幟,即認該行業必有一定程度之安全保障,此並不違常情。而證人張瑞鵬並非專業人士,當無法依當時情形即足知保全設備安全度確否足夠,則其信賴獲政府監管者,必有一定程度之安全保障,而仍同意將系爭貨物寄倉,即與常情無違,此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稅倉庫業經財政部檢驗合格,即具有防盜功能,防盜設施無缺者可知,是尚難以證人張瑞鵬於系爭貨物進倉前已至現場查看,即遽認華宗公司所要求之保全品質僅止於此。況依被上訴人所研判失竊情形及失竊數量之多,竊嫌費時需半小時以上,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之夜間警衛能確實加強巡邏,或能及早發現,甚或避免竊案發生,此與被上訴人要求警衛執行職務之態度有關,非外人所得依表面情形可知,是被上訴人以證人張瑞鵬於系爭貨物寄倉前,曾代表華宗公司至現場查看,抗辯其保全已完全揭露,並為華宗公司所明知,其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七、況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抗辯其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屬實,上訴人亦得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蓋:

㈠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保稅倉庫

「需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之設備。系爭貨物所有人因貨物寄存被上訴人倉庫時遭竊致受有損害,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失竊之數量重達1583多公斤,竊取所費時間當在半小時以上,然被上訴人之警衛竟毫無所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防盜措施顯有未足,致系爭貨物受損,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保稅倉庫業經財政部檢查合格,故防盜設

施無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海關就保稅倉庫設備檢查,僅屬一般防盜、防水等之例行性檢查,但保稅倉庫業者對存倉貨物應負保管之責,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3月29日基普出字第09301024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是海關之檢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倉庫已具備防盜之功能。再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條:「保稅倉庫須建築堅固,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足見不論有償、無償,保稅倉庫均應『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提供『確保存倉貨物安全』之設施,而被上訴人為營業多年之專業保稅倉庫業者,且已知悉高麗蔘為高價貨品,竟然未視貨物性質提供確保安全之措施,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本件於系爭貨物89年1月底失竊後之89年3月30日查驗記載:

「該公司雖已在倉庫進出大門及倉間外完成架設閉路攝影系統,但保稅倉庫與放行倉隔間之鐵絲網尚存有破洞,據該公司稱近日擬動工將隔間改以水泥磚塊牆,以求更牢固」,亦有前揭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查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該水泥牆最後係於同年4月5日始施工完成),由上述之檢查報告可見:被上訴人倉庫之保全措施直至竊盜發生進行改善措施「後」仍有不足,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失竊「後」所進行之補強措施包括架設閉路攝影系統觀之,堪見其「之前」保全措施亦不足發揮防盜之效果。

㈣本件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防盜功能不足,致發生失竊損害

,二者自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既負有保管系爭貨物之法律上義務,其竟違反此一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即屬有據。

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部分失竊,經會同海關清點,華宗公司共受有美金23萬8227.25元,折合新台幣為731萬8341元之損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華宗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之寄倉既係有償,且其復未盡其應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損失731萬8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