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范纈齡律師陳蒨儀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複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上訴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7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自民國90年 7月20日起算利息部分,⑵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後開第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免為給付。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 3項命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新台幣叄佰陸拾叄萬元為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 4項命被上訴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新台幣叄仟貳佰伍拾叄萬元為被上訴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之聲請,由養護工程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養護工程處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長虹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長虹公司承攬建造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億1960萬元。
長虹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於 85年8月間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就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投保 4億1960萬元保險金,長虹公司自負額為1300萬元。長虹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因 921地震受損,依系爭工程合約養護工程處不予補償,並應由長虹公司自行修復至地震前之狀態後,再就未施工部分依約續行施作,至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因長虹公司放棄修復,同意另行招標,養護工程處仍於 90年2月20日與訴外人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亞希亞公司負責施作修復,契約金額為 1億293萬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修復之費用應由長虹公司負擔,又修復工作亦為代長虹公司履行契約,兼有墊款之法律關係。因依民法第 213條規定,應以工程回復至 921地震前之原狀,作為理賠基礎。而
921 地震發生後,長虹公司即通知明台產險公司應依保單理賠予受益人即養護工程處,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理賠,明台產險公司遲未給付,為求計算方便,縮減自 88年11月1日起,由明台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率1分。依據明台產險公司於89年12月28日以 89意業理字第289號函,其就2328萬4593元部分,並無爭執。養護工程處修復工程另行招標金額為 1億293萬元,應為回復原狀之最低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章第6條所定,扣除長虹公司之自負額1300萬元後,爰請求明台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數額為8993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於原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長虹公司,並未因 921地震之發生而遭受損害,蓋修復工程係由養護工程處編列預算另行發包,長虹公司並無義務承作修復工程或給付修復工程之費用,依法並無「賠償請求權」,本件亦無約定承攬人應將定作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養護工程處自無從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養護工程處雖提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信函為證,惟系爭工程設計本由林同棪公司為之,是否客觀,實有疑問。養護工程處亦未另為舉證,自不能僅以橋樑設計已符合當時規範,即遽認已符合保險契約耐震特約條款之要求。締約雙方為具豐富商業交易經驗之公司,並無不對等之情,被保險人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系爭保險契約經過自由議約過程,經雙方審閱並同意契約所有條款(包括特約條款)後,始簽訂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定型化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餘地。明台產險公司係向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詢價後,開立三份條件不同之報價單予長虹公司,經長虹公司審閱後,因養護工程處支付之總工程費用過低,資源有限,致選擇其中保費較低、自負額較高之方案,雙方始依此一交易條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因系爭橋樑修復工程所支出之臨時工程費用極高,若無視於系爭保險契約原所為自負額之約定,而謂明台產險公司需在收受之保險費極低之情況下,給付全額且非其所能預料之高額臨時工程費用,對保險人顯失公平。92
1 地震發生後,明台產險公司雖積極與養護工程處及長虹公司協商回復原狀工程以及理賠事宜,並委請專業公證公司進行理算。惟嗣後雙方既未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則雙方於和解協商過程中所為措施以及陳述,本不生自認或拘束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就臨時工程自負額之規定,應適用於所有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應負理賠責任時。養護工程處僅以另行招標額1億293萬元,減除自負額1300萬元計算,對於臨時工程部分百分之七十五自負額部分,棄而不論,顯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明台產險公司最初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之「集鹿大橋 921地震理算明細表」,理賠金額為 2328萬4593.45元;明台產險公司又參酌另行發包亞希亞公司工程契約價目單,再為理算,所得金額為2572萬9413元。若採取明台產險公司委請之長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建議書所列施工方法,更使理算所得之賠償金額降低至1922萬6705元。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養護工程處就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並未舉證,難認應自 88年11月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且明台產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係因雙方尚有爭議,並非因可歸責於明台產險公司之事由所致,應無修正保險法第34條給付遲延利息 1分之適用。況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於前開條文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長虹公司於原審略以:系爭工程之毀損係因 921地震所致,長虹公司並無過失,養護工程處不得依民法 497條請求。系爭工程合約第 11條第3款約定,若發生天災,上訴人僅得依「原合約單價」辦理修復而不得議價,第 11條第4項約定若發生天災時,養護工程處「一律不予補償」,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921地震規模為芮氏7.3,其地震損失修復費用已非雙方當初締約所能預見,屬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之2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況養護工程處設計之工程耐震強度本有不足,本有過失,應由其編列預算修護。養護工程處與長虹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依合約第 11條第4款,長虹公司既本無修復義務,則其放棄承做議價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委任養護工程處另行招標之意。長虹公司既無支付修復費用義務,自不因由養護工程處負擔委由第三人修復工程之費用而受益,養護工程處之請求無據。本件修復工程應屬合約第10條之「工程變更之新增工程項目」,蓋養護工程處在震後係以「申請預算並重行招標議價」方式處理,足證養護工程處已認定非應由長虹公司就此震災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命明台產險公司應給付養護工程處 7370萬2866元,及自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駁回養護工程處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明台產險公司及養護工程處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甲、明台產險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養護工程處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求為駁回養護工程處之上訴。其補陳略以:
㈠上訴部分:
⒈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副段長謝哲雄先生曾稱:「修復工作
施工承商亞希亞公司無法繼續施工,於91年1月8日依工程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公路局是否確支出修復系爭工程之費用,即有疑問,且邱肇基證述亞希亞公司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僅約8500萬元。
⒉斜張橋修復工程部分:
⑴依養護工程處所提亞希亞公司工程結算書,關於主橋修復工
程部分明載「原契約金額 3877萬160元」,原判決竟命明台產險給付 3994萬306元,顯就養護工程處未請求事項裁判。
⑵亞希亞公司就主橋修復工程之「吊索安裝」、「吊索拉力調
整」等項目根本未施作,足證公路局主張「解除吊索預力百分之六十」、「輔以22座重型支撐」之施工方式,顯無必要。
⑶按89年7月6日集鹿大橋之鋼索拉力仍未量測,則林同棪公司
早於88年11月30日提出變更之修復設計時,稱改採應解除吊索預力百分之六十,顯然無據,原判決全數予以認列,實有錯誤。
⑷主樑與主塔接頭處不論需鑿除多少,係在重型臨時支撐設置
完成後為之,故接頭處應鑿除多少,並非吊索預力是否應解除之考量原因,證人劉以毅以接頭處必須鑿除百分之九十作為吊索預力應予解除之原因,實係無據。
⑸集鹿大橋橋面是否果下降30公分至50公分,養護工程處並未
舉證,縱然屬實,以橋跨 120公尺長度言,該下陷程度對縱坡之影響不過0.25%至0.42%間,亦在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允許範圍內,無劉以毅稱恐將導致完工階段主樑線形難以調整達原設計要求之困難。
⑹依林同棪公司原始設計構想,系爭橋樑修復工程並無須以「
主橋全面支撐」、「使用22座重型支撐」之方式辦理,林同棪公司係依公路局養工處之要求,始變更設計內容,足證公路局養工處所為「系爭橋樑如不作22座重型支撐即無法施作」之主張,顯無可採。
⑺公路局92年12月聲請傳訊證人邱肇基亦陳稱係依據設計來施
工,其僅係承包商不懂等語,公路局顯無法證明系爭橋樑有做22座重型支撐之必要。
⒊系爭保險契約之「121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 5點並未區分
所謂「已然施作」或「修復時另重新施作」之臨時工程,計算「修復時設置之臨時工程」時,應扣除75%之自負額。
⒋遲延利息部分:
⑴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簽訂於保險法第34條修訂以前,且批單僅
係作為保險契約之補充,並未變動整體保險契約之條款及效力,亦非重行簽訂保險契約,自不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法規。⑵養護工程處並未繳齊損害證明文件,養護工程處無權請求自88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⑶養護工程處係在 90年2月20日與亞希亞公司簽約修復工程契約,損失金額應該日始確認。
⑷本件係養護工程處內部作業延宕,非可歸責於明台產險公司
,養護工程處何時給付亞希亞公司修復工程費用,亦涉及損害發生時點,以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答辯部分:
⒈明台產險公司承保範圍係以原工程合約為據,原工程合約並
無橋樑高空吊車租車費及光碟片製作等項目,況依亞希亞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該橋樑檢測高空吊車租用並未施作,無權請求理賠。
⒉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其他費用,均屬亞希亞公司之成本,非系爭工程所受損失,不應列入。
乙、養護工程處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改判命明台產險公司應再給付養護工程處1622萬7134元,及長虹公司應給付養護工程處1億293萬元暨法定利息,上開給付於明台產險公司給付範圍內,長虹公司免為給付;答辯聲明:求為駁回明台產險公司之上訴。並補陳略以:
㈠上訴部分:
⒈養護工程處於一審即主張承攬契約關係及代墊返還,而民法
第 508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為民法承攬規範及兩造契約之附件,僅具補充性質,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⒉依據民法第 508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天然災害㈣、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第7點,因921地震之工程危險及其回復原狀義務,應由長虹公司負擔,養護工程處與亞希亞公司之修復費用,僅係代長虹公司之墊款,原審認長虹公司無回復義務,違民法及雙方契約約定。
㈡答辯部分:
⒈參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長虹公司願有自負額及超出保險金額部分,長虹公司應自行負責。
⒉依保險法第1條、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庭會議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章一承保範圍及第3章11之㈠,本件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自得以亞希亞公司得標之1億293元為標準。
⒊亞希亞公司未施作或未施作完工部分減少價金為 431萬1661
元,此乃養護工程處對亞希亞公司求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1億293萬元仍為正確求償數額,扣除長虹公司自負額1300萬元,及原審勝訴部分,明台產險公司應再給付1622萬7134元。
⒋明台產險公司委託長天公司亦自承對實際情況不盡知悉,且
亞希亞公司因無法購得斜張橋重力所繫吊索,而放棄施作,包括地震後另有吊索22條有瑕疵,並同發包國登公司汰換,足證修復工程確難以2座支撐代替。
⒌長虹公司所投保之臨時工程,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臨時工程,
方應扣除自負額,養護工程處與亞希亞公司所訂之臨時工程另有保險,要保人為亞希亞公司,於本件並無扣除自負額之適用。
⒍謝哲雄為文稱東西向(加速度)可能已超過1.0g(約980gal),遠超過部頒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定。
⒎遲延利息:
⑴本件既約定修復保險標的物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
用,保險理賠亦不以修復費用實際支出時為請求時點,而係有損害即得請求,依據保險法第34條,養護工程處自得自88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⑵因兩造就認定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自無繳齊文件之問題,且
長虹公司亦已繳交,明台產險公司方於89年12月28日以意業理字第289號函同意理賠,故至遲應以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養護工程處主張其於85年4月9日與長虹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長虹公司承攬集鹿大橋新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 4億1960萬元,長虹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於 85年8月間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就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投保4億1960萬元綜合工程險,長虹公司自負額為 1300萬元。嗣長虹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因 921地震受損,長虹公司放棄修復,同意由養護工程處另行招標,養護工程處乃於90年 2月20日與訴外人亞希亞公司訂立修復工程合約,修復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長虹公司自負額1300萬元,理賠8993萬元予養護工程處(1億293萬元-1300萬元=8993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自88年11月1日起,負年利率1分之遲延利息等語。明台產險公司就養護工程處主張伊於85年4月9日與長虹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長虹公司承攬集鹿大橋新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 4億1960萬元,長虹公司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養護工程處,投保金額 4億1960萬元綜合工程險,長虹公司自負額為1300萬元;臨時工程自負額75%,或 800萬元,擇其高者為準。嗣長虹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 921地震受損等情不爭執,並有養護工程處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保險契約、養護工程處與亞希亞公司工程合約可稽(原審卷1第11-37頁)。惟明台產險公司否認養護工程處請求理賠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㈠明台產險公司之理賠責任與被保險人長虹公司關係。㈡所謂「臨時工程」自負額75%之真意為何。㈢理賠金額應如何計算。㈣理賠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㈤長虹公司應否負承攬人之賠償責任。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明台產險公司理賠責任部分:
⑴查依卷附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其前言即表明「立營造綜合保
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承保後開立被保險人之營造工程,於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或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之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之責」,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 1條亦明定:「本保單所載之保險標的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本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毀損或滅失之修復工件所需拆除清理費用,載明於本保險單者,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㈠第27頁),本件工程之受益人為養護工程處,有如前述,故故營造綜合保險人即明台產險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於承保之工程標的即南投縣「集鹿大橋」即因「 921」天然意外災害所致之毀損,對於受益人即養護工程處,應負賠償之責。與「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責任時,明台產險公司始有賠償義務不同,明台產險公司故將兩者混為一談,自非可取。
⑵關於地震險之部分,於保單上記明「008 耐震設計特約條款
」-「特約約定:因地震所致本保單第 1條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於被保險人能證明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者,始負賠償責任」、「補償限額每一事故及保險期間總額為 1億元」,依此特約條款,上訴人理賠之前提要件需該橋樑工程,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並按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計,其始負理賠義務,且其理賠金額之上限為 1億元。查依卷附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年 4月10日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經查本案橋樑原設計(民國84年10月)耐震強度,係依當時交通部頒(民國84年10月9日交技(84)字第 000256號)最新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相關規定,於該規範二.三節中台灣地區之震區劃分,集鹿大橋工址所在(南投縣)屬地震第二區,其對應之工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3(即工址回歸期475年地震地表加速度為 0.23g),另考量本橋為該區域重要橋樑,依規範二.四節用途係數I取1.2,故原設計橋樑係考量能承受強度(工址地表水平加速)為Z×I=0.276g之地震。此外,由於本案主橋為特殊橋樑-斜張橋,當時耐震設計亦同時考慮垂直向地震(水平向地表加速度三分之二),並與水平雙向地震效應組合,並以動力分析方法作耐震性檢核。三、..由於本橋址距離震央約僅三公里, 921大地震時該橋之
地表加速度依據上列測站資料推估,東西向已超過1.0 g(約980gal),遠超過部頒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五、由上述說明三測站資料顯示, 921大地震實屬世界級罕見之大地震,其地表加速度已遠超過規範規定值,因此本工程橋樑結構之受損,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此外, 921大地震時主結構體尚在施工中,斜張橋呈非對稱之結構形式,即承受可已超過1.0g地表加速度之地震力襲擊,橋樑結構縱有損傷,惟無落橋或墩柱剪力破壞等現象,至今仍屹立在濁水溪上且此刻正進行修復工程,已符合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及相關要求」等語,有前揭函文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集鹿大橋之橋樑耐震設計相關資料(共41頁)在卷足憑。足認該集鹿大橋在設計之初,既然已依交通部於84 年10月9日交技(84)字第000256號最新之「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設計其耐震強度,且依規定施工,而集鹿大橋在承受此百年來罕見之 921大地震災難後,並無落橋或墩柱剪力破壞現象,足認為原來之設計已充分考慮耐震因素。上訴人抗辯不符合耐震設計云云,並無足取。
⑶按保險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項於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載明:「受益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則,養護工程處請求明台產險公司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
㈡關於「臨時工程」自負額之約定部分:
⑴明台產險公司辯稱地震後因修復之臨時工程費用部分,自負
額為 75%或800萬元云云;養護工程處則主張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所投保之標的,即養護工程處與長虹公司所訂之承攬契約,故保險契約所謂臨時工程,係指長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依該承攬契約所施作之臨時工程而言,不是因地震後,為修復系爭工程之必要所施作之臨時工程,為修復系爭工程所施作之臨時工程,即是因地震所生之損害,明台產險公司自應賠償。因系爭工程已完成近90%,故承攬契約所施作之臨時工程均己拆除,不生理賠問題,明台產險公司之抗辯,自有誤會等語。
⑵查綜合營造保險契約「121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 5條約定
:「任何一次意外事故,被保險人除應自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自負額外,應另行負擔便道、便橋、支撐、築島、圍堰、擋排水設施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損失 百分之75,或800萬元正,以較高者為準,倘上述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以外之損失未超過本保險單所載自負額而其與臨時工程及抽水費損失之合計超過該自負額時,被保險人仍應負擔超過部分之百分之75或800 萬元,以較高者為準。」,就臨時工程之部分亦有約定自負額。惟本條款所謂之「負擔便道、便橋、支撐、築島、圍堰、擋排水設施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損失。」應係指長虹公司依其與養護工程處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所施作之便道、便橋、支撐、築島、圍堰、擋排水設施等臨時工程及抽水費用之臨時設施而言。且該臨時設施於災害(地震)發生時,尚存在之臨時工程,因為地震災害受有損害之部分,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分損失(即負擔百分之75或800 萬元,以較高者為限)。本件災害發生時,原有之臨時工程既已因任務完成而拆除不存在,根本未因地震災害而生損害,本即不屬於理賠之範圍,養護工程處並未請求此部分之理賠。至於因「修復」橋樑之目的,所再施作之臨時工程,與承攬合約初始之時,因為「施做」橋樑之目的,而施作之臨時工程,其二者之範圍並不相同,更不能相提並論。故「121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 5條之臨時工程自負額,係指依長虹公司與養護工程處所訂承攬契約,為「施作」橋樑之目的而施作之臨時工程,因災害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負擔自負額。至於因為「修復」橋樑而重新施作之臨時工程,應該屬於修復橋樑所必要之費用,即非「121B橋樑工程特約條款第 5條」所指之臨時工程。明台產險公司之抗辯,非有可取。
㈢明台產險公司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
⑴按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本件保險
契約所承保之工程標的為「集鹿大橋」,其保險期間內,因「921 大地震」天然意外災害所致之「毀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因該項毀損或滅失之修復工作所需拆除清理費用,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保險人亦負賠償之責(保險單第一條參照)。所指之「賠償損害」應係就「集鹿大橋」在 921大地震前之狀態,與大地震後毀損之狀態相比較,二者的差距即為所受之損害。養護工程處主張以工程修繕費用做為損害賠償額,用以修繕集鹿大橋,回復到地震前之狀態,故養護工程處主張以此工程因修繕所需費用做為理賠金額等語,於法應無不合。
⑵養護工程處主張系爭工程因 921地震毀損,經養護工程處與
原承攬人長虹公司議價修復不成,養護工程處乃另行招標,並於90年2月20日與亞希亞公司所簽訂之「921集集大地震災害集鹿大橋修復工程」契約,修復費用為1億293萬元,即明台產險公司應理賠金額等語。明台產險公司則辯稱經其理算後之賠償額僅為2572萬9413.34元;若以長天顧問公司提出之施工法,其理算額僅為1922萬6705.7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語。經查本件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第 1條約定:「本保單所載之保險標的...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毀損或滅失之修復工作所需拆除清理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㈠第27頁保險單),是本件保險事故所生理賠金額,自應以因修復或重置所需之金額為準。且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前應有之狀態。本件養護工程處經邀集學者專家於88年12月28日召開「集鹿大橋」修復會議,達成修復之結論,惟原承攬人長虹公司就修復之費用與養護工程處議價不成,放棄修復之施作,養護工程處乃與亞希亞公司所簽訂之「921 集集大地震災害集鹿大橋修復工程」契約,議定修復費用為1億293萬元,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就「主橋修復工程」中2之6項「斜張橋主樑重型支撐」(
附表第 4頁),在亞希亞公司之部分,係花費2875萬6686元(即使用22座重型支撐),而在長天顧問公司之部分,僅列294萬6571元(即使用2座重型支撐):
A、養護工程處邀集學者專家於 88年12月28日召開集鹿大橋修復會議,達成修復之結論,其中「第4項、吊索預力解除請林同棪顧問公司再與長虹公司協調, 惟重型支撐架應能承受上部載重方式辦理主樑之修復設計 .
以策安全。..第8項、主橋北端近橋塔處亦有損壞,請配合吊索預力解除後重新檢查,若有損壞, 亦應將損壞段予以打除」,已有「 吊索預力解除」之結論,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B、證人劉以毅(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原審證述:「(作修護設計時有無考慮到重型支撐架需設置幾座?)當時有考慮這部分 921災變時,集鹿大橋尚未完工,主樑靠近主塔的地方,有一塊尚未完成,並非對稱的結構,所以在沒有施作該局部之區域受損嚴重,而且在 921過後考慮餘震的問題,為避免遭受餘震的損害,在設計時有考慮到支撐架要能承受主樑的載重,避免二次損害。我們設計約有22座的重型支撐架,另在 921地震之後橋面有下陷,我們也是需要支撐架把主樑頂起來,恢復施工前的預拱度,以確保完工後橋面的線型,故我們認為重型支撐架需要22座。」、「(『提示長天顧問公司的修護意見書』該修護意見書重型支撐架只需要 2座,就此意見書有何意見?)該公司的修護意見書無法符合我前述之修護情形。因遇有餘震的狀況,修護時必須把主樑部分的混凝土鑿除,而且未完工的部分也未施作,只放置兩座重型支撐架無法承受整個斜張橋」、「我們提出的修護書還必須經過被上訴人邀請專家作審查,當初的審查意見有載明『重型支撐架應能承受上部載重方式辦理主樑之修護設計,以策安全』,只有 2座無法承受上部載重」(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0頁筆錄)、「我們有解除鋼索百分之60,主要是因為在主樑靠近主塔之部分受損很大,此部分要做百分之90的鑿除動作,且此部分其軸壓力是由鋼索傳達過來的,所以我們必須降低鋼索的力量,減少壓力才能確保施工安全。另22座的支撐主要是要考慮橫向地震力的問題,如果只用鋼索的話,沒有辦法應付橫向的地震力,另路面下陷的部分也是需要支撐架、千斤頂將橋面頂撐起來,恢復到地震前的高度,此部分如果只用鋼索的話,也沒有辦法作」(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41頁筆錄)。復有該公司所提供之「南投縣集鹿大橋 921震後檢測及修補設計」13紙,在卷足憑。
C、明台產險公司固然委請長天顧問公司提出「集鹿大橋修復工作臨時支撐與修復步驟」,其認為「在靠近主塔與主樑接頭處之箱型主樑內,先灌注鋼筋混凝土內襯砌(主塔兩側各架一組重型支撐),在內襯砌與主塔間以千斤頂相接,用以承擔全部之軸向壓力」,使用重型支撐二座即可。此一修復方法並沒有將吊索預力解除,與前述88年12月28日修復會議之結論未符。
另林同棪顧問公司亦認為僅設二座之重型支撐並無法解決本案之需求:「1低估修復期間載重:第 5頁『
3.1 現況研判』提及『集鹿大橋在修復期中,其載重較設計載重至少減少50%或50%以上』與現況不符,實際上921地震時,主樑淨載重約40T/M(含箱型斷面、預鑄斜撐版及兩側橋面版等),預計未來完工後靜載重約 50T/M(另加附加靜載重9.2T/M,主要包含橋面瀝青混凝土、兩側人行道、護欄、附掛管線等自重),活載重約7.5T/M(包含四車道之車輛活載重、衝擊力及行人活載重等)故在修復期間內,主樑載重已達設計載重64%【 (1.3×40)/(1.3×50+2.17×7.5)=0.64】,長天顧問明顯低估修復期間之載重。
2未考慮修復期間之地震風險:第5頁『3.2建議修補方法』之⑵,長天顧問僅考慮以鋼筋混凝土內襯砌、主塔兩側各一組重型支撐及千斤頂承擔全部之軸向壓力,但對於修復期間地震(如 921大地震後之餘震)可能引致主樑之橫向剪力、彎矩並未考慮。在主塔底部上游側主樑缺口(原吊塔位置)尚未施作之情形,橋樑結構非對稱,且主樑斷面慣性力矩(Ⅰ)低,若再有較大震度之地震發生,極易造成集鹿大橋更嚴重之二次損壞。故基於修復期間之耐震考量,避免地震引致之橫向剪力、彎矩集中於靠近主塔與主樑接頭處(該處主樑混凝土已於 921地震時碎裂),本公司之設計於主樑底均佈置支撐架以抵抗地震力,應為較安全可行的作法。3未考慮主樑線形調整:第5頁『3.2建議修補方法』未考慮恢復地震前主樑預拱度,恐造成日後主樑線形難以調整符合原設計需求。921 地震時曾造成主樑部分橋面下陷,在橋面(主樑)未頂升恢復地震前施工預拱度前,若冒然澆注主樑缺口,尚未施作部分或碎裂處混凝土(須先行鑿除),恐將導致後續完工階段主樑線形(高度縱坡)難以調整達原設計要求。本公司之設計於主樑底均佈設置支撐架,並於樑底及支撐架頂部之間設置千斤頂,利用千斤頂頂升橋面(主樑),可先行調整恢復主樑之預拱度,之後再進行混凝土澆注之修復作業」,此有審查意見書,附卷足稽。
D、921 大地震之後,對於集鹿大橋發生之損壞,養護工程處已邀集學者專家開會討論,就修復之原則訂出會議結論,林同棪顧問公司依據此會議結論,解除鋼索百分之六十,以進行修復工程,故需放置22座重型支撐;而長天顧問公司所設計之施工法,放置二座重型支撐是沒解除鋼索,如此之施工法明顯與前述含學者專家在內的會議結論,並不符合。故因為採用林同棪顧問公司所設計之修復方法,而使用22座重型支撐所花費之費用2875萬6686元,應認屬於必要費用,列入修復費用之內,應屬合理。
②修復工程1之22(即122項)河流改道費用明台產險公司理
算金額為 23萬3473元,養護工程處主張理賠金額為455萬
372 元:嗣結算金額亦為455萬372元,有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21頁),應予准許。原審以因亞希亞公司修復費用列23萬3473元,故應以亞希亞公司修復金額為計算之基準。養護工程處索賠超過此項金額部分,不予准許。惟查依養護工程處與亞希亞公司所簽集鹿大橋工程契約,此項工程所列金額亦為4,550,372元(原審卷二第390頁),原判決對此尚有誤會。
③養護工程處主張修復工程1之24(即124項)橋樑檢高空吊
車租用費用金額94萬9771元及2之18(即220項)橋樑檢高空吊車租用費用 73萬177 3元部分,實際並未支出,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2頁一之124項次、第123頁二之220項次),既無損害自不生賠償問題,故上訴人抗辯不應列入計算,即非無據,此二部分不予准許。④養護工程處主張修復工程第五項「工地簡報圖表及竣工結
算書、圖(光碟片)製作」費用14萬2110元、第六項「營造綜合保保險費」費用88萬7329元,並非修復系爭工程必要之費用,且係因養護工程處與亞細亞公司所另訂新修復契約所生之費用,與原承攬契約無關,則養護工程處請求理賠此部分之費用,不能准許;至於第七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 887萬3276元、第八項「其他費用(包商營業稅)」 443萬6638元二項,係修復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惟結算結果,第七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實際支出849萬8349元,減少支出374927元、第八項「其他費用(包商營業稅)」實際支出424萬9174元,減少187464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頁項次七、八),自應以實際支出之849萬8349元及 424萬9174元為損害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認此七項均不應列入理賠範圍,尚有未洽。
⑤系爭修復工程契約之修復費用為 102,930,000元,除上開
實際支付金額少於原修復契約之金額外,尚有多項所付金額遠低於修復契約之金額,嗣經完工估驗實付金額為98,618,339元,有養護工程處提出之 93年3月19日二工工字第0930005378號函及工程估驗款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自應以估驗金額為準。故超過98,618,339元部分,養護工程處並未支出即未受有損害,自不生理賠問題;此外,修復工程契約所列第五項「工地簡報圖表及竣工結算書、圖(光碟片)製作」費用14萬2110元、第六項「營造綜合保保險費」費用88萬7329元,並非修復系爭工程必要之費用,養護工程處之請求不能准許,有如前述,則此二項實際支出為 136,426元及887,329元(見本院卷第 123頁及129頁),自應予扣除。
故養護工程處因地震所生損害之金額應為97,594,584元(98,618,339元減136426元及887329元=97,594,584元),扣除養護工程處自負額 1300萬元後,應理賠之金額為8459萬4584元(97,594,584減13,000,000=84,594,584元)。
⑥就利息請求之部分:
A、查保險法第34條原規定: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嗣於民國86年5月28日經總統 (86)華總㈠義字第8600122660號令修正公布,「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保險事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
B、養護工程處主張 921地震發生之後,長虹公司通知明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辦理理賠,明台產險公司於 921地震後即知悉集鹿大橋受有損害,且曾於 88年9月28日派遣人員到現場勘查,業據證人翁健堯陳述在卷,故養護工程處請求自 88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明台產險公司則以保險理賠金額迄未確定,且長虹公司也未提出證明文件、理賠計算書、賠款接受書,沒有給付利息問題等語。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有如前述,並非自保險人知悉地震後15日內給付之,且證人翁健堯係證明明台產險公司於 88年9月28日派遣人員到現場勘查,並未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係於 88年9月28日交齊證明文件,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㈡第 243頁筆錄),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長虹公司亦自認「我們同意以89年12月28日作為我們通知明台公司請求理賠的時間點」;養護工程處也同意以89年12月28日起算(見原審卷第411、412頁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養護工程處陳明「利息部分另具狀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0頁),嗣養護工程處具狀稱:「 921大地震為明台公司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指養護工程處)主張以 88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違誤可言。」(見本院卷㈡第49頁辯論意旨狀),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88年11月1日前,曾交齊證明文件,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質之養護工程處「何時正式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給付」,養護工程處仍稱「這是長虹公司要通知的,我們是在10月11日前就請求了,他們去現場看,就表示我們有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34頁筆錄),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養護工程處始又以「補陳辯論意旨狀」,提出養護工程處89年8月5日二工工字第22480號、89年8月30日二工工字第41588號、90年5月24日二工工字第 65359號函及附件,但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無從採為證據資料。且縱使依該處89年8月5日 二工工字第22480號函雖請求明台產險公司儘速理賠,而其說明二亦明確表示「貴公司所需施工部資料請逕向長虹公司洽辦,至於修復金額,因事涉本處與長虹公司議價等事宜,歉難提供」,更足見養護工程處並未交齊證明文件,至為顯然,則養護工程處請求自88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C、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在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則自受催告通知15日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就理賠之給付,並無明確之約定,而養護工程處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交齊證明文件,請求給付理賠金額,則明台產險公司應自養護工程處起訴訴狀繕本送達15日後,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養護工程處起訴狀繕本係於90年7月4日送達於明台產險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是養護工程處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5日後即90年7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准自88年11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七、關於長虹公司之部分;㈠養護工程處主張其於85年4月9日與長虹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
約,由長虹公司承攬集鹿大橋新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 4億1960萬元,長虹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就地震所生之毀損,應予修復。嗣長虹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因 921地震受損,長虹公司放棄修復,同意由養護工程處另行招標,養護工程處乃於 90年2月20日與訴外人亞希亞公司訂立修復工程合約,修復費用共1億293萬元,應由長虹公司負擔。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8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長虹公司應給付養護工程處1億293萬元暨法定利息等語。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
長虹公司於簽約後雖完成工作進度達百分之90,但因意外發生地震而遭毀損,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養護工程處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滅失,依民法第 50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養護工程處主張工作物未完工交付前,即已滅失,應由長虹公司負擔滅失之危險等語,即屬可採。
㈢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11條雖約定:「天然災害:在規定完
工期限內因天然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乙方(即長虹公司)應於24小時內報告甲方(即養護工程處),並由甲方勘驗屬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①工地上乙方依規定向甲方租借之機具及領用之材料,其放置地點及方法經事先取得甲方所派工程司之同意並因搶運不及而損失者,乙方得免予賠償,否則乙方應負責賠償。
②工地上乙方自備之機具及材料遇有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③已做之工程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明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
④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有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甲方供給之材料及運費」。
㈣上開第 4款約定,所謂「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
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有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之補償一語,其真意自係指養護工程處對長虹公司之補償而言,非指長虹公司對養護工程處之補償,蓋為免發生天然災害時,承攬人要求政府為補償之特約。原審認此項約定,係為限縮承攬人即長虹公司賠償之範圍,透過由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使定作人(即養護工程處)為保險契約受益人,可獲得保險金理賠之模式,而解決此危險負擔之問題等語,以為長虹公司免責之認定,尚有誤會。
㈤再查系爭工程因 921地震毀損,長虹公司放棄修復之權利,
並同意由養護工程處另行招標,養護工程處乃與亞希亞公司簽訂修復工程契約,雖其契約之修復費用為1億293萬元,但實際估驗金額為98、618、339元,此外,修復工程契約所列第五項「工地簡報圖表及竣工結算書、圖(光碟片)製作」費用14萬2110元、第六項「營造綜合保保險費」費用88萬7329元,並非修復系爭工程必要之費用,有如前述,則此二項實際支出為136426元及88732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及129頁),自應予扣除。故養護工程處因地震所生損害之金額應為97,594,584元(98,618,339元減 136426元及887329元=97,594,584元),故養護工程處之請求於 97,594,584元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㈠養護工程處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給付8459萬4584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明台產險公司給付養護工程處7370萬2866元及自民國 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逾自民國90年7月20日起算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養護工程處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給付1089萬1718元部分(84,594,584-73,702,866=10,891,718),亦有不當;上訴人養護工程處請求明台產險公司再給付16,227,134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10,891,718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養護工程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 3項所示,就此養護工程處受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養護工程處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養護工程處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虹公司給付1億293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於97,594,584元及自90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養護工程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養護工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項所示,養護工程處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養護工程處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養護工程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㈢明台產險公司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養護工程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明台產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