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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保險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智娟律師被 上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4萬6,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補充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075元本息,並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第二預備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3萬2,898元本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聲明,僅係補充給付方法之幣別不同而已,並非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故僅補充其他幣別之聲明,依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合併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立榮海運自馬來西亞運送331台電腦螢幕(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度,裝於編號UGMU0000000之20呎貨櫃。

詎料承載船舶Prime Value輪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使該只貨櫃內之貨物全部滅失,貨主S.B.Trading Co;Ltd(下稱S.B.Trading公司,其向設於香港之BrightexEnterpise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由位於尼泊爾之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開發信用狀,嗣Brightex Enterpise公司再向優派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直接由優派公司在馬來西亞將貨物裝載上船,並將受貨人記載為依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指定受貨人,再由S.B.Trading公司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付款取得三份載貨證券),因此受有美金(下未載明幣別,均同)4萬6,075元之損失,受貨人為S.B.Trading,S.B.Trading業依信用狀付款方式繳付貨款而取得三份提單正本,惟卻因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無法領到貨物,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S.B. Trading公司為本件被保險人。上訴人已給付S.B.Trading 5萬0,682元。並已受讓該公司對立榮海運因本件貨損所持有之所有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075元。

㈡系爭載貨證券上受貨人係「依Nepal Arab Bank Ltd.

NewRoad Branch,Kath man-du Nepal之指定」,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即蓋有Nepal Arab Bank Lt d.N.R.Kathmandu之章為指定(N.R為New Road之縮寫)。再者,載貨證券上載明受貨人由尼泊爾加德滿都之Nepal Arab Bank指定,然並未規定Nepal Arab Bank須在正面或背面指定。

故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Notified party),亦即位於尼泊爾加德滿都之S.B.Trading,依船方之預訂到港通知前往Nepal Arab Bank付清貨款,該銀行蓋章交付三份正本提單予S.B.Trading以便其前往提貨,即係指定其為受貨人,Nepal Arab Bank是以銀行地位配合信用狀付款的一個機制,從未有擁有提單之意,只在受貨人於銀行付訖貨款後,即蓋章將正本提單交給受貨人去領貨。

㈢載貨證券之轉讓係權利轉讓之一種,因此只要能證明原權利

人確實有轉讓載貨證券權利之意思即可,法律並未規定一定要於背面蓋章。載貨證券正面,亦均已蓋有Nepal ArabBank Ltd.之章,系爭載貨證券背面,蓋有Bank of IndiaKowloon Branch(印度銀行九龍分行)之章,而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均已蓋有Nepal Arab BankLtd.之章,並不影響

S.B.Trading取得三份載貨證券正本之事實。S.B.Trading已付款贖單,合法得到銀行轉讓三張載貨證券正本外,且優派公司覆函亦可明知系爭貨物均已取得貨款;係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

㈣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免責事由,必須船舶有適航

性,故運送人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證明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包括船舶有安全航行能力及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就「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而言,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須有堅固之構造,足堪航行,須能抗拒預定航程所可預見之危險,使貨物能安全到達目的港的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與其航線、氣候以及路程之長短、裝載貨之輕重至有關連,就「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而言,船舶於發航時所配置海員,應合乎一定之標準,海員之資格、技術亦須經國家考選合格,始得僱用。本件依公證報告結論,系爭船舶於89年4月28日於新加坡港口進行安全管控檢驗時,被提報七項缺失,可知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上已有缺失。更甚者,運送人立榮公司於印度亦有訴訟進行中,依被上訴人所提法院對船長進行之調查資料,法院於訴訟中詳查擱淺發生之經過以及船方在擱淺上是否有未具安全航行之事實,船長之證稱①航行計劃圖已遺失(之後稱有繕製但留在船上無法提出)②海圖非正本,是影本,且是一張不完整的副本海圖,上面沒有經緯度也沒有出版日期,也沒有訂正及羅盤刻度。顯見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應備之重要航海指引資料上有所缺失。

㈤海商法第69條第2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無人力參與其間,如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至於同條第3款所謂「公共敵人之行為」,係指與本國於戰爭狀態之敵人或國家,本件並無此等公共敵人。而暴動指「引發暴力活動之非法聚集及多數人所引起嚴重、長久的騷擾、干擾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但未達到戰爭程度之謂,本件亦無相當此要件者。被上訴人於船舶擱淺後並未對貨物安排保護任令其棄置於海上,引來漁民覬覦,此係出諸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豈能以此免責?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故其依海商法第70條1項(舊法第114條1項)可不負責一節,惟:

⒈最高法院75建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就舊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及其如何適用有所闡釋:「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此項立法係仿照1924年海牙規則及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其立法旨趣通說認為在於防免託運人高報貨物之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而設。故託運人虛報貨物之價值,必須低價報高價情形,始有其適用。

⒉楊仁壽先生於其海商法論一書中亦由該條立法所仿照的美國

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相關詮釋(美國外交委員會:"託運人以低於實價之價值而為通知時,第4條第5項第4款不適用之")及亦採海牙規則體制之日本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 於託運人故意通知,顯著超過實際之價額時,運送人對貨損不負責"以及"託運人故意通知,顯著低於實際之價值時,就貨損以通知的價額視為貨物價額"),闡釋該條確僅適用於低價高報之情形。即令託運人因為支出輸出稅及其他種種理由有故意低報貨物價值情事,亦不在該條所訂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範圍。

⒊系爭運送物為電腦螢幕,性質上,本即為電腦構件之一部分

,Computer parts係一通稱、簡稱、泛稱,表示組成電腦的部分,在性質上並無二致,法律並未規定在同一性質下未將屬不同部位之精確「品名」載明運送人就可不負責。故本件與故意虛報不同。本件亦無意圖攫取較實際貨物更高賠償之情形,故無運送人因此不負責任之可能。

㈦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起訴應扣除再保給付,僅能以自賠額為

請求,並非正確。因「於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時,第三人不得追詢保險人是否曾辦理再保或是否已自再保險人受領給付,法院亦無須為此項查證。縱使保險人已自再保險人獲得賠償金額,第三人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蓋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人『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若不為如是之解釋,豈非使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在有再保險的情況下,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並毋須扣除再保給付,僅在能回收金錢後,再依比例於再保險給付的範圍內,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已。

㈧優派公司與立榮海運簽定運送契約,委託立榮海運自馬來西

亞運送331台電腦螢幕至印度,裝於編號UGMU0000000之二十呎貨櫃內。詎料承載船舶Prime Value輪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使該只貨櫃內之貨物全部滅失,貨主

S.B.Trading因此受有4萬6,075元之損失,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貨主前開損害,並受讓S.B.Trading對立榮海運因貨損及載貨證券之所有權利,基於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6,075元本息。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075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預備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3萬2,8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載貨証券係記名指示式,必須經合法背書方生轉讓之效力:

載貨証券受貨人記載「TO THE ORDER OF NEPAL ARABBANK.LTD. NEW 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 」,惟查:

系爭載貨証券「背面」確無任何「NEAPL ARAB BANK NEW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之背書指示S.B.TRADING公司為受貨人,託運人特別指示受貨人係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或其指定人」,並非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指示,此係託運人特別指定而專屬「新路分行」,而與法人人格無涉,載貨証券上該記載僅授予「新路分行」有指定之權,並非任何尼泊爾阿拉伯銀行任何一家分行或其總行即可指定,受貨人確定方法係記名指示式,其轉讓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8條規定,載貨証券之轉讓須以背書之方法為之,又載貨証券如為記名式,若為完全背書,讓與人或背書人自須於載貨証券背面背書,其背書始為連續。如其背書不連續,則持有載貨証券者並不能取得載貨証券所表彰之權利,不能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

㈡系爭載貨證券確係背書不連續而未曾合法轉讓予S.B.

TRADING公司,該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可依據載貨證券為任何請求權,更無可移轉上訴人。

⒈系爭載貨證券確未經NEPAL ARAB銀行NEW ROAD分行背書指定

受貨人,載貨證券正面有一阿拉伯銀行章,已非背書轉讓之意,亦無背書轉讓效力,更與背書要式不符,S .B.TRADING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可依據載貨證券為受貨人,亦無貨物請求權。

⒉系爭載貨證券之正面有二章,其中長方型係「INDIAN

OVERSEAS BANK」,而圓戳圖章則係極不清楚,試問若如上訴人所指載貨証券正面之印章即係「轉讓背書」,則INDIANOVERSEAS BANK豈不也是「背書轉讓」而蓋章?系爭載貨證券上之正面圓章,另在上訴人所呈保險單上似亦有相同之印章而保險單上並不可背書轉讓,足認該圓戳章用意並非背書轉讓之意,而僅係與INDIAN OVERSEAS BANK蓋章一樣,並非背書指示受貨人之意。該圓形章上並無「NEW ROAD BRANCHN」之記載,上訴人謂其印章上有「N.R」二字母即係NEWROAD BRANCHN之縮寫云云,顯非正確。託運人特別指示受貨人係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或其指定人」,並非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指示,此係託運人特別指定而專屬「新路分行」,而與法人人格無涉,載貨証券上該記載僅授予「新路分行」有指定之權,並非任何尼泊爾阿拉伯銀行任何一家分行或其總行即可指定。系爭載貨証券上已約明「NO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不得轉讓除非依指示收受」,而本件確無任何指示S.B.TRADING公司係受貨人之證據,更無任何S.B.TRADING公司曾受讓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證據,故S.B.TRADING公司從未曾取得載貨証券亦無貨物請求權及賠償請求權得讓予上訴人。

㈢本件託運時,蓄意虛報貨物,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運送人

即被上訴人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託運時係申報託運「電腦零件」,上訴人主張貨物係「螢幕顯示器」並據以請求,託運人確實故意虛報貨物品名、性質,且經基隆關與電腦同業公會函覆顯示器係屬電腦周邊設備,非屬電腦零件,其稅則為8471.60.90號;而電腦零件之稅則為第8473.30.10號,二者全然不同,足證本件託運人當初顯然虛報貨物。

㈣本件船舶確具適航性,已有該從新加坡航抵印度之事實可證

,另所有船舶檢驗合格文件如船舶國際裝貨線證書、貨輪安全無線電設備記錄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船舶國籍証書係分別於1996年10月17日簽證,有效期間至2001年7月20日,1999年8月9日簽證,1996年10月簽證,有效期間至2001年2月,皆未逾期,可證船舶確無不適航之情形。

㈤運送船舶於航行途中遭風雨致發生擱淺,又遭海盜劫掠,運

送人無賠償責任,公證報告第4頁已載「WE FOUND ABOUTEIGHT BOATS OF THE LOOTERS STILL HUDDLED AROUND THEWRECK」,確認並記載係遭入船掠奪者掠奪搶劫,縱非係公共敵人,亦係海商法第69條第6款暴動,第17款非運送人過失所致之毀損。

㈥上訴人自再保公司獲償,自負賠償金額為2萬2,077.68元,

依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㈦立榮海運縱有賠償義務,因本件運送係採CY-CY貨櫃運送方

式,上訴人應先證明貨櫃內之裝載貨物之內容,且海商法貨損賠償請求權時效僅一年,上訴人於95年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貨幣,此一備位聲明已逾一年時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優派公司委託立榮海運自馬來西亞運送電腦螢幕331台至印度,裝於編號UGMU00000000之20呎貨櫃,詎承載船舶PRIME VALUE輪於新加坡至印度途中擱淺,致該批貨物全部滅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296至30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受貨人S.B.Trading CO LTD公司(下稱S.B.Trading公司),業依信用狀付款方式繳付貨款而取得三份提單正本,惟卻因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無法領到貨物,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保險法規定,賠償被保險人S.B.Trading公司5萬0,682元。並已受讓該公司對立榮海運因本件貨損所持有之所有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075元本息。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

用之。」、「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8條、第6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S.B.Trading公司,其向設於香港之Brightex

Enterpise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由位於尼泊爾之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開發信用狀,嗣Brightex Enterpise公司再向優派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直接由優派公司在馬來西亞將貨物裝載上船,並將受貨人記載為依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指定受貨人,再由S.B.Trading公司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付款取得三份載貨證券,S.B.Trading公司向上訴人求償,已將載貨證券原本交付上訴人,並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1第37頁),而S.B.

Trading公司於載貨證券上載明信用狀號確為56-NR-00-00000,日期2000年5月30日,而商業發票記載貨物買受人為Brightex Enterpise公司,信用狀號碼為KW240045,開狀日期為2000年6月15日,開狀銀行為印度銀行九龍分行,而載貨證券背面有印度銀行九龍分行背書(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優派公司函稱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貨物均係出售予香港商Brightex Enterpise公司,且已取得貨款;係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該批貨物係委託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立榮公司將編號UGMZ 000000000000提單交予優派公司,再將該提單交予押匯銀行;依商業發票包裝單所售之物品為電腦螢幕;信用狀上記載電腦零件乃因電腦螢幕亦屬電腦零件之一種等語,有優派公司94年9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0頁、73至75 頁、卷2第54頁),優派公司覆函內容明確說明其已依押匯方式取得貨款,而Brightex Enterpise公司將系爭貨物售予S.B.Trading公司,亦據其說明2000年並無尚未結清之帳單,有傳真在卷可按(見卷2第38頁),可知S.B.Trading公司已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付款取得3份載貨證券,優派公司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S. B.Trading公司自銀行獲取3份本件提單正本 (提單由優派公司交押匯銀行),至臻明確,雖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受貨人係「依Nepal ArabBank Ltd. New Road Branch, Kathmandu Nepal之指定」(

New Road中譯為尼泊爾加德滿都地區之尼泊爾阿拉比新路分行之指定)。本件3份正本載貨證券正本即蓋有Nepal ArabBank Ltd.N.R. Kathmandu之章為指定(圓戳章內N.R為NewRoad之縮寫),載貨證券上載明受貨人由尼泊爾加德滿都之尼泊爾阿拉比新路分行之指定,載貨證券雖於正面蓋有尼泊爾阿拉比新路分行圓戳章,本院經外交單位向該銀行函詢有關載貨證券正面圓戳章是否為尼泊爾阿拉比新路分行之章,即有無轉讓載貨證券予何家公司,並檢具押匯之信用狀影本等供本院參酌,惟經多次函催,有查證之實務困難而未獲回應,有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97、102、106、116、123頁),故應由本院自行認定。而S.B.Trading公司已向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取得三份載貨證券,雖新路分行將圓戳章蓋於正面,惟新路分行既已將載貨證券交付該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新路分行仍主張其為載貨證券之所有人,則揆諸首揭法條說明,S.B.Trading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承載系爭貨物,發生滅失之損害結果,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 而有過失,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公共敵人之行為三款規定免責,惟:

⒈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

之行為而有過失」,在海上貨物運送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貨物發生毀損情形下,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證明確有免責事由。被上訴人抗辯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云云,然依公證報告結論 (見原審卷第10、13頁最後一段第5行),在堪航能力方面,公證人被告知系爭船舶於2000年4月28日於新加坡港口進行安全管控檢驗時 (Port StateControl Inspection),被提報七項缺失 (deficienci es)(原文為:「We have been advised that on 28th April2000 the vessel underwent Port State ControlInspection in Singapore when 7(seven) deficiencieswere cited」),可知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上似非無缺失,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在印度加爾各達高等法院訴訟筆錄資料(見原審卷第92至128頁),法院就擱淺發生之經過以及船方在擱淺上是否有未具安全航行之事實,對船長進行之調查資料,船長證稱:①航行計劃圖有繕製但留在船上無法提出、②海圖非正本,是影本,且是一張不完整的副本海圖,上面沒有經緯度也沒有出版日期,也沒有訂正及羅盤刻度。當被詢能在海圖上指出位置嗎?船長回答:不能等語,(見原審卷104至107頁,)。顯見系爭船舶在安全航行應備之重要航海指引資料上有所缺失,此屬在堪航能力義務上之疏忽,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船舶國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船舶無線電備安全證書 (Record of Equipment for the CargoShipSafety Radio Certificate)船舶安全結構證書 (Cargo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因前開船舶之適航性有如上之問題,自無從以上開文書證明船舶之適航力無虞。被上訴人抗辯得免責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海商法第69條第2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

、災難或意外事故」之免責事由,惟按「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無人力參與其間,如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船長『說』有九級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氣象資料、航海日誌等證明事故地點是否確有九級風,且九級風是否系爭船舶即無法正常航行?被上訴人抗辯,顯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以「公共敵人之行為」或「暴動」主張運送免責

,惟謂公共敵人,係指與本國於戰爭狀態之敵人或國家,本件並無上開之公共敵人,而暴動指「引發暴力活動之非法聚集及多數人所引起嚴重、長久的騷擾、干擾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但未達到戰爭程度」之謂,運送人於船舶擱淺後,並未對貨物為一定防護後即離船而去,貨櫃內貨物既為有價值之物,若未予以適當防護,本易成為他人覬覦之對象,被上訴人雖指漁民對船上貨櫃予以搶奪云云,然船舶並無適當防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當地漁民係以武力破壞守護者之實力支配,雖其舉公證報告第4頁明載「WEFOUND ABOUT EIGHT BOATS OF THE LOOTERS STILL HUDDLEDAROUND THE WRECK」,惟公證報告並無明確指出多數漁民聚集並引發暴力行為,亦難認係屬漁民趁機取走貨物,係符合暴動之構成要件,故被上訴人上開免責抗辯,亦難遽以採信。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物為螢幕顯示器,惟託運人託運時蓄意申報為電腦零件,顯示器為電腦周邊設備,非屬電腦零件,其稅則二者全然不同,故託運人係虛報貨物,依海商法第70條1項(舊法第114條1項)毋庸負責云云,然:

㈠按(舊)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規定「海商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此項立法係仿照1924年海牙規則及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其立法旨趣通說認為在於防免託運人高報貨物之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而設。故託運人虛報貨物之價值,必須低價報高價情形,始有其適用,而在虛報貨物之性質時,亦以性質之虛報與貨物之價值有關,而可能造成獲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文目的係在防託運人圖得較高賠償,攫取不當利益所設。託運人因為支出輸出稅及其他種種理由有故意低報貨物價值情事,不在上開條文所訂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範圍。

㈡系爭貨物係電腦螢幕,性質上為電腦週邊設備,致電腦效能

實現之部分構件(Computer parts係一通稱、泛稱表示組成電腦部分),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函覆稱映像管顯示器,屬電腦週邊設備,有公會94年12月29日(94)電秘字第49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18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稱依海關進口稅則,系爭貨物屬電腦週邊設備與電腦零件有不同稅則,固有94年12月29日基普進字第094103463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16頁),惟按關稅局對於各種貨品有精細之不同稅則分類,此係基於關稅之目的區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電腦螢幕與電腦零件,二者性質在運送上價格、方法、保管及危險上有何不同,亦未能舉證系爭電腦螢幕在運送當時係低價高報情形,僅抗辯運送貨物高價低報情形亦符合(舊)海商法第114條第1項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7吋電腦螢幕在優派公司網站上每台約100美元,而商業發票卻載為每台200美元云云,固提出網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76頁),然其所提出者係94年5月11日之電腦網頁,而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格下滑,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故尚難以事後之產品價格,認託運人有低價高報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他,若託運人填載computer parts,如何使本件貨主於貨損時獲得更高的賠償額?託運人固於信用狀上記載電腦零件(見本院卷2第54頁),惟此僅係行政上繳納稅賦之另一問題,尚難遽認此屬虛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並藉以詐財等情,運送人自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以免除運送之責任。

七、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4萬6,075元,應扣除再保給付,僅能請求自賠額2萬2,077.68元金額云云,惟查: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闡釋保險法第53條係指保險人得就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賠償,故在有再保險情形,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應毋須扣除所受之再保給付,僅能在回收金錢後,再依比例於再保險給付範圍內,移轉予再保險人。

㈡S.B.Trading因本件運送物滅失受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保

險金額 (發票金額加一成)美金5萬0,682.5之保險理賠,有

S.B.Trading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目的港價值為4萬6,075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126、127頁),另上訴人於再保險契約係承擔2萬2,077.68元,有上訴人貨物運輸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61頁),而再保險人於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須支付再保人再保費,又依保險業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即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均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亦均再向再保險人要求分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5年3月14日(95)產水字第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76頁),蓋再保險契約之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原保險人仍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費用,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故再保險人分攤賠償責任給付分攤之保險金額,係因保險人繳納再保險費用所致,自難認係為侵權行為人之利益。在保險業之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㈢被上訴人與優派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如有應賠償事由發生,

係以新台幣為賠償金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誤,兩造復同意以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35.44元計算(見本院卷2第163頁背面),故受貨人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時,僅能請求給付新台幣。上訴人既代位受貨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僅能請求給付新台幣,故上訴人(先位或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美金,或以美金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拆算新台幣給付之,非有理由,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63萬2,898元本息(即46075*

35.44=0000000),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海商法貨損賠償請求權時效僅一年,上訴人於95年始追加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此一備位聲明已逾一年時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雖補充備位聲明,惟此一聲明所本之法律關係均係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讓與契約,故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係補充給付方法之幣別不同而已,尚難認係追加不同訴訟標的,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63萬2,898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係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聲明,無庸予以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