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33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92年11月25日上訴本院時,亦為相同數額之請求,嗣於94年 8月23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38元。」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號之4號1至5樓房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與訴外人李簡錦婉、李旭堂三人共有,於民國(下同)89年9月7日李簡錦婉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與被上訴人訂立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止,依保險單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機動車輛碰撞致受損害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償任。 90年4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 訴外人陳覺崢駕駛車牌號碼00–1095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保險標的物前,因酒醉駕車倒車衝入系爭房屋一樓屋內,嗣又連續四次前進及倒車撞擊該屋一樓騎樓之屋柱,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傾斜十五度騎樓柱馬賽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以及屋頂漏水,五樓房間浴廁漏水等嚴重損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簡錦婉已將保險契約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而抵押權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亦已同意拋棄對保險金之優先權讓伊領取,惟被上訴人僅願修復馬賽克破裂等表面損害,對於房屋傾斜屋內龜裂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經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2,33 4,746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4,33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傾斜並非因陳覺崢駕車碰撞所致,亦未造成頂樓漏水及五樓浴廁漏水之結果,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由令伊負責。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十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業於90年4 月26日與加害人陳覺崢達成和解,同意陳覺崢就系爭房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420,000元, 上訴人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是以上訴人除獲得侵權行為人賠償420,000元外, 業已拋棄其他損償賠償請求權,亦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不得請求保險理賠。經伊會同公證公司進行勘核、理算後,其實際損失金額為64,338元,惟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伊未同意賠償64,338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4,7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4年8月23日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38元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9年9月7日,李簡錦婉、上訴人及李旭堂以系爭房屋為保險
標的,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9年10月
28 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止, 依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機動車輛碰撞致受損害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任。又第三十六條規定:「一、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三十八條規定:「一、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㈡房屋所有權人李簡錦婉已於90年10月1 日將保險契約一切權
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而抵押權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亦已出具同意書願拋棄對保險金之優先權讓上訴人領取。
㈢90年4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陳覺崢駕駛車牌號碼00–1095
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房屋前,因酒醉駕車倒車衝入房屋房屋一樓屋內,嗣又連續四次前進及倒車撞擊該屋一樓騎樓之屋柱,造成該房屋有馬賽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之損害。
㈣90年4 月26日上訴人及李育靚以魏山景與邱勝一為見證人,
與陳覺崢成立和解契約,就90年4 月20日18時50分其駕駛BA-1095號福特轎車在系爭房屋一樓發生車禍致乙方屋房、物品損壞、人員受傷由陳覺崢賠償420,000元予上訴人。
㈤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保險單及基本條款、債權讓與通
知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拋棄書、交通大隊肇事原因分析表及原審法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書、和解書、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9、43、50、96-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樑柱傾斜、屋頂漏水負保險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經整理及協議後,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於90年4 月26日與陳覺崢成立和解契約是否包括系爭
房屋為其撞擊所生房屋傾斜、馬塞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屋頂漏水、五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賠償?㈡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房屋傾斜、屋頂漏水、五樓房屋浴廁漏水
之損害?系爭損害是否因陳覺崢於90年4月20日下午6時50分酒後駕車衝撞系爭房屋所致,被上訴人應否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負保險責任?㈢如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時,是否另同意理賠64,338元予上
訴人,而不受保險契約第38條之限制?
六、爭點一:上訴人於90年4 月26日與陳覺崢成立和解契約是否包括系爭房屋為其撞擊所生房屋傾斜、馬塞克隆起、地板裂縫增加、屋頂漏水、五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賠償?兩造就和解條件「關於乙方門前樑柱遭甲方車輛撞擊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問題則不包括在本次和解理賠當中,乙方擇日將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有影響主建物結構時,乙方自當向保險公司索賠。若需甲方作證,甲方願意無條件配合,惟理賠問題與甲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在解釋和解範圍時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因遭陳覺崢駕車撞擊樑柱所生結構問題,爭執甚烈。惟系爭和解書之案由欄已載明其和解範圍為「90年4 月20日18時50分甲方陳覺崢駕駛BA-1095號福特轎車在台北市○○路二八之四號一樓發生車禍致乙方
房屋、物品損壞、人員受傷:」而和解條件欄又載:「甲方(陳覺崢)負責給付損害賠償四十二萬元正,甲乙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參諸證人陳覺崢於原審證稱:「和解條件為動產、不動產、醫藥費等,我當時沒有撞到人,他們要醫藥費我就給了..。和解書和解條件的意思不包括的內容是他與保險公司的合約,和我無關,當時我談和解時已經把所有的損害包括在內......和解契約內容已經明白記載包括房屋的損害,如果結構有損害也包括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核與證人即見證人魏山景於原審證稱:「我是上訴人的鄰居,邱勝一到上訴人的家裡談和解我剛好到他家去,當時談和解的意思是陳覺崢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全部以和解書上所寫的為限,其他的不關他的事。柱子有無損害我不清楚,談和解當時認定這部分和陳覺崢無關。」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頁)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和解書上和解條件雖有「關於乙方門前樑柱,遭甲方車輛撞擊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問題,則不包括在本次和解理賠當中,」等字句,但綜觀其全文最後已明示「惟理賠問題與甲方無涉」等語及證人上開證詞,不論兩造對於保險契約代位權之法律效果是否知情,但雙方就陳覺崢所為侵權行為所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均有以萬元為限之共識,縱使房屋結構因陳覺崢侵權行為有生損害,依和解契約之意旨,上訴人亦已不得對陳覺崢再為請求及主張。即上訴人已於和解時,同意系爭房屋樑柱之損害與陳覺崢無關,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雖上訴人對於保險人於給付保險賠償後對於侵權行為人有代位請求權乙節並無認識,然此為動機錯誤之問題,尚不得以之拘束陳覺崢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包括房屋結構損害之部分未生合意,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已將陳覺崢所負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在內等情屬實。
七、爭點二: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房屋傾斜、屋頂漏水、五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損害?系爭損害是否因陳覺崢於90年4 月20日下午6時50分酒後駕車衝撞系爭房屋所致, 被上訴人應否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負保險責任?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雖約定保險標的物受機動車輛碰撞致受損害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任。惟第三十六條亦規定:「
一、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三十八條復規定:「一、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1年2月5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已就系爭房屋因被車輛衝撞至騎樓柱所為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已就當時系爭房屋可視之損壞部分鑑估修復費用為224,147元(見原審卷第28-30頁),而陳覺崢賠償之數額為420,000元,已足補償上訴人就該次車禍所生損害,上訴人就陳覺崢之駕車衝撞系爭房屋所生損失,既已與陳覺崢和解,由其給付全部之賠償,並拋棄對陳覺崢之請求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自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前揭規定,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採信。
八、爭點三:如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時,是否另同意理賠64,338元予上訴人,而不受保險契約第38條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陳覺崢成立和解,但仍依鑑定報告內容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理賠金額,得出被上訴人房屋依該公司所算理賠金額64,338元理賠,由被上訴人火險理賠部職員王皓如將該理算明細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該理算明細表之行為含有承諾依該理算明細表賠償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兩造並未就上開理賠金額達成一致等語。查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認純房屋結構體損害而未理賠,因而未接受被上訴人之意見,因其認為結構體如賠償,則此小額賠償則無關緊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可見兩造並未就上開理賠金額達成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338元,自屬無據。
九、綜上,上訴人與陳覺崢之和解契約已包括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損害,依兩造保險契約第三十八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