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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四一,餘由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三三,餘由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又銀行之董(理)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或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有效經營該銀行之知識能力,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常務董事會議同意由王又曾變更為高繁雄,惟依前揭規定,高繁雄應先報經財政部認可後,始足任之。是於財政部認可高繁雄之資格條件前(本院卷㈠第三十一頁-董事長暫缺),自屬上開公司法所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從而上訴人中華商銀副董事長吳金贊,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此部分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裁定准由吳金贊為上訴人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另高繁雄由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登記為上訴人中華商銀之董事長,有中華商

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六十四頁背面),應認財政部已認可高繁雄之資格條件,依前開說明,高繁雄為上訴人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本院卷㈢第六十一頁),應予准許,爰列上訴人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為高繁雄。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中華商銀起訴主張:中華商銀為訴外人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北聖公司)「都會假期」工案整批房屋貸款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對造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為保險人,與上開房屋貸款如附表一、二之借款人即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康茂成等十七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放日起,除林則麟(已改名為林則羽)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息;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人最後還款繳息日如附表二所示,亦生繳息逾期之情形。中華商銀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十條之約定,就附表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應太平產險公司要求補充資料,並由該公司簽收;就附表二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該公司簽收在案,惟太平產險公司拒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保險批單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中華商銀一千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元及其中八百十五萬元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五十一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六百二十五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則以:附表一所示康茂成等十七人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欲達其融資目的所串通之人頭戶,與世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非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屬詐欺行為。此等要保人就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利益,依法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又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在核貸過程,有不實徵信,甚串謀詐騙太平產險公司之嫌,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人頭戶,影響太平產險公司對於承保風險之評估,要保人未據實陳述之詐欺行為,太平產險公司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或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各要保人為解除或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太平產險公司就附表一各要保人之人頭戶所得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抗中華商銀;又要保人僅係人頭戶藉以向中華商銀抵押借款,於締約時明知勢必不可能按月給付貸款本息,明知危險已發生,依法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況中華商銀永康分行授信人員即中華商銀之代理人,於核貸時已知保險事故必然會發生,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太平產險公司就中華商銀之代理人故意所致之保險事故,不負賠償之責。再依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中華商銀須先處分抵押物,且須處分後之價格確低於核貸金額而有損失者,始得以該差額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就中華商銀之請求,判命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本息

,駁回中華商銀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發回前本院將原審所為中華商銀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太平產險公司再給付中華商銀五十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中華商銀其餘之上訴及太平產險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關於命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中華商銀之上訴。

本件中華商銀請求太平產險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5、8、、黃珀珍等五人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本息給付保險金部分,已敗訴確定。

本件尚未確定者為原審判命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及發回前本院判命太平產險公司再給付之五十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

中華商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商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商銀五十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太平產險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上訴人中華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

中華商銀主張其為北聖公司「都會假期」工案整批房屋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太平

產險公司為保險人,與上開房屋貸款如附表一、二之借款人即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康茂成等十七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放日起,除林則麟(已改名為林則羽)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外,其餘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息;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劉秋香等二十人最後還款繳息日如附表二所示,亦生繳息逾期之情形,中華商銀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十條之約定,就附表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應太平產險公司要求補充資料,並由該公司簽收;就附表二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備齊書面文件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該公司簽收在案,惟太平產險公司拒付保險金等事實,已據中華商銀提出合約書、保險單及批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原審卷第十一頁以下),太平產險公司就上開證據等形式上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保險契約非基於真正之買賣及借貸契約,當屬無效力,詳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太平產險公司應否給付系爭保險金?茲分述之:

㈠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六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7徐

正宗、9鄭立仁、陳文良、連惠珍計二十二人與太平產險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中華商銀不得據失其效力之保險契約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

⑴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一種利害關係者,謂之保險利益。另保險契約既係因要保人之聲請與保險人之簽訂而成立,依保險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第十四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之規定,應認保險利益在訂立保險契約之時,應存在於要保人。

⑵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六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

、7徐正宗、9鄭立仁、陳文良、連惠珍計二十二人與建商間之本件買賣契約,乃與建商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該二十人既無買賣住宅之意思,自無有以該住宅向中華商銀請求貸款之意思,該二十人與中華商銀之借貸契約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者,借貸契約亦不存在,其證據有:

①世樺公司副總經理蔡國勳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世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了方便向各行庫辦理貸款,及利用人頭製造假買賣之方式,將尚未售出之「都會假期」大樓房屋登記在人頭戶名下,以便向各行庫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為配合上揭行庫辦理徵信對保作業依我指示公司相關業務人員將不實房、地買賣契約的簽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中華商銀永康分行辦理都會假期分戶貸款前,我曾接洽該分行經理陳勝彥,並向陳某表示,世樺公司想辦理都會假期分戶貸款,陳某當時表示最好找信用較佳者,因為尚須送總行批准。……我將分戶貸款資料交給黃振順,黃某徵信後向我表示人頭戶過多,渠無法作主,……以人頭製造假買賣之方式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經辦人員黃振順、副理鄭清琪、及經理陳勝彥等人都事先知情。」、「世樺公司……平均一、二個禮拜會宴請上揭行庫經辦人員吃飯、喝花酒,銀行的經理則平均每半年宴請一次。」(本院卷㈠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一一頁)②中華商銀經辦人員王怡仁於臺南調查局供述:「本分行承辦人員黃振順應該

知情世樺公司以假買賣方式,利用人頭戶辦理分戶貸款,因該分戶貸款案係黃某向世樺公司爭取來的,另經理陳勝彥及副理鄭清祺也該事先就已知道:

:」、「外傳世樺公司曾以數百萬元疏通承辦人員黃振順、副理鄭清祺、經理陳勝彥,…」(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

③王仲郢、蔡國彬、蔡文通、康茂成、李祖影、吳孟儒、黃淑杏、黃耀堂、康

茂智、魏聰明、張瑞豐、蘇志鑫、林則麟、連惠珍於本院臺南分院審理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南調查站調查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時,對起訴書內指責為人頭無意見,有筆錄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王仲郢部分、第一三八頁蔡文通部分、第一四○頁蔡國彬部分、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康茂成部分、第一四八頁李祖影部分、第一五二頁吳孟儒部分、第一五○頁黃淑杏部分、第一五七頁黃耀堂部分、第一六四頁康茂智部分、第一七二頁魏聰明部分「不是我出錢,我只是人頭」、第一七六頁張瑞豐部分、蘇志鑫、第一八四頁以下林則麟部分、第一九四頁連惠珍部分)。

④蘇志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給付保險金事

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台南市○○○街之『都會假期』的房地,我沒有買,…,『都會假期』有餘屋,先掛在員工名下,…,是假買賣,…老闆刻我們很多章,……配合公司向銀行貸款……。」(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以下)。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刑

事判決事實認定「一、::世樺營造之董事長蔡國榮,::意圖為世樺營造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世樺營造管理處副總經理蔡國勳、建設處副總經理林則麟(改名為林則羽)協助辦理前開『都會假期』大樓餘屋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等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即分別遊說世樺營造之員工、親友或下游廠承包商張瑞豐、李培雄、魏聰明、連惠珍、康茂智、陳榮玲、蔡崇榮、劉邵湘、徐國輝、魏景全、林世賢、魏萬成、卓金霈、李勝、蘇志馨、王仲郢、林志峰、蔡文通、蔡國彬、吳正雄、李祖影、黃淑杏、吳孟儒、康茂成、郭建利、顏天湖、黃耀堂、黃珀珍、張政仕、林再生、董育芳、侯明助、周金慧等並無購屋真意之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並向渠等保證短期內會將房屋出售,渠等不僅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房屋出售後尚可取得佣金,且可幫助世樺營造渡過難關。張瑞豐等人遂共同基於使世樺營造向地政機關申辦『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世樺營造虛偽承購『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並提供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委由代書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判決「張瑞豐、李培雄、魏聰明、連惠珍、康茂智、陳榮玲、蔡崇榮、徐國輝、魏景全、林世賢、魏萬成、卓金霈、李勝、王仲郢、林志峰、蔡文通、蔡國彬、吳正雄、李祖影、黃淑杏、吳孟儒、康茂成、郭建利、顏天湖、黃耀堂、黃珀珍、張政仕、林再生、董育芳、周金慧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蘇志馨、侯明助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卷㈢第七十九頁以下)。⑥同上法院刑事庭於另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同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一、蔡

國榮、蔡國勳、林則羽分別係世樺公司董事長、管理處副總經理、建設處副總經理。於八十三年間,北聖公司委託世樺公司,在臺南市::興建『都會假期』大樓,::蔡國榮::為使::餘屋約四、五十戶,亦能與::順利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等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國勳、林則羽(原名為林則麟)協助辦理前開『都會假期』大樓餘屋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等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即分別遊說世樺營造之員工、親友或下游廠承包商張瑞豐、李培雄、魏聰明、連惠珍、康茂智、陳榮玲、蔡崇榮、劉邵湘、徐國輝、魏景全、林世賢、魏萬成、卓金霈、李勝、蘇志馨、王仲郢、林志峰、蔡文通、蔡國彬、吳正雄、李祖影、黃淑杏、吳孟儒、康茂成、郭建利、顏天湖、黃耀堂、黃珀珍、張政仕、林再生、董育芳、侯明助、周金慧及陳文良、蔡治鑑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陳文良、蔡治鑑等人遂共同基於協助蔡國榮、蔡國勳之向地政機關申辦『都會假期』大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世樺營造虛偽承購『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並提供文件交由蔡國榮等人用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再委由代書連續持向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另由蔡國勳指示林則羽、陳榮玲等幹部負責分配世樺營造各部門員工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約定書等授信資料,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持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上海銀行台南分行、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等銀行申請貸款。二、陳勝彥、鄭清琪、黃振順分別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經理、副理及徵授信經辦人,其受中華商銀之委託,處理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金融業務,並受理世樺公司各承購戶就其所購買之「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向該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其中購買戶張瑞豐、李培雄、魏聰明、連惠珍、康茂智、劉邵湘、林世賢、陳文良、魏萬成、卓金霈、李勝、蘇志馨、王仲郢、林志峰、蔡文通、蔡國彬、吳正雄、李祖影、黃淑杏、吳孟儒、康茂成、黃耀堂、黃珀珍、張政仕、林再生、董育芳、侯明助等人均為世樺營造之員工、親友及廠商,渠等世樺營造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均為通謀虛偽之房、地買賣,依中華商業銀行之業務規定,即屬不能核貸。竟仍與世樺營造之蔡國榮、蔡國勳、林則羽基於意圖使世樺營造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黃振順於製作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隱匿世樺營造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意見,據以製作之不實之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經知情之副理鄭清琪、經理陳勝彥逕自連續批准上開人頭戶之分戶貸款申請,層報中華商銀總行核貸,而准予貸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撥款達一億多元至分戶貸款帳戶內,再由世樺營造憑貸款戶取款條領款,除一部份匯入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償還北聖建設融資貸款,一部分則由世樺營造領取。世樺營造取得貸款後,於繳納三個月利息後即違約不再繳息,致中華商銀受有鉅額損害。」並判決「林則羽、黃振順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陳文良、蔡治鑑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二份,判決有罪部

分已函蓋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五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陳文良、連惠珍計十九人部分。另附表一編號劉邵湘部分雖經判決「劉邵湘公訴不受理」(本院卷㈢第八十頁),然此部分係因劉邵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本院卷㈢第八十二頁),故判決劉邵湘部分公訴不受理,惟依上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刑事判決事實是已認定劉邵湘係人頭戶,堪認劉邵湘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契約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另附表二編號7徐正宗(附件)、9鄭立仁(附件)部分,太平產險公司就證據欄載「檢察官起訴併案於上易七六九」,本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雖載「五、::㈣綜稽上述,此部分犯行依併辦所附卷證既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此聲請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該刑事判決另載「五、併案意旨略以:陳明德及韓志成另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利用鄭立仁、徐正宗等人頭戶,以分戶貸款之方式虛偽承購位於台南巿健康三街五九二巷之『都會假期』,並製作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然查::㈢況經本院傳訊『都會假期』相關承購戶黃美華、徐正宗、鄭立仁等到庭均證稱渠等之所以登記為『都會假期』購買戶係潘昶穎所介紹的等語::,。而證人即北聖公司銷售收款小姐邱玲玲則到院證稱:上開貸款事宜均是世樺公司的人去辦理的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昶穎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併案部分係被告陳明德所授意而為,至被告韓志成既非世樺公司員工,亦非北聖公司職員,自無參與上開犯行之必要。」(本院卷㈢第九十八頁),已足證附表二編號7徐正宗、9鄭立仁部分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五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陳文良、連惠珍計二十人部分相同,均為人頭戶,故徐正宗、鄭立仁之貸款事宜由世樺公司人員辦理,從而亦堪認附表二編號7徐正宗、9鄭立仁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契約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是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六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7徐正宗、9鄭立仁、陳文良、連惠珍計二十二人與建商間之本件買賣契約,均係與世樺公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其等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不但其買賣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

⑷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六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7

徐正宗、9鄭立仁、陳文良、連惠珍計二十二人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已如前述。再上開人頭戶二十人原為世樺公司之員工、親友及廠商,其等與世樺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均為通謀虛偽之房、地買賣,依中華商銀之業務規定,即屬不能核貸。乃由蔡國榮、蔡國勳、林則羽基於意圖使世樺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前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方法,而准予貸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撥款達一億多元至分戶貸款帳戶內,再由世樺公司憑貸款戶取款條領款,除一部份匯入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償還北聖建設融資貸款,一部分則由世樺公司領取。世樺公司取得貸款後,於繳納三個月利息後即違約不再繳息,亦堪認上開二十二人與中華商銀間就借貸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者,借貸契約亦不存在。

⑸雖中華商銀主張部分建物租賃事實云云,然執行卷內有該租賃契約者,均係債

權人即中華商銀自行陳報,該等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況是否租賃、自住或出借他人居住等事實均與前述是否人頭戶無涉,苟由世樺公司以人頭戶名義出租、房屋交人頭戶居住、由世樺公司將房屋以人頭名義出借他人居住等,均造成房屋有租賃、自住或出借他人居住之事實,惟仍不能否認本院前開認定康茂成等二十二人係人頭戶之事實,中華商銀主張部分建物有租賃之事實,主張康茂成等二十二人非人頭戶云云,非即可採。

⑹上開康茂成等二十二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契約,既因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

存在,則上開二十二人就系爭保險自無保險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從而,中華商銀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六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7徐正宗、9鄭立仁、陳文良、連惠珍部分之保險金,於法無據。

㈡其餘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

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計十人部分與太平產險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係屬有效:

⑴太平產險公司所為之附件,亦認上開盧致全等十人非基於真正之買賣及借貸契

約,與太平產險公司之系爭保險當屬無效云云(本院卷㈢第七十八頁)。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太平產險公司就上開盧致全等十人之系爭買賣、借貸契約非屬真正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太平產險公司提出之附件,就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附件)、6劉秋香(

附件)、徐阿笑(附件)、王文章(附件)、連振益(附件)部分,太平產險公司於「要保人為人頭戶,無按期貸款之可能」(即證據欄)均屬空白,足證太平產險公司迄未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附件)、6劉秋香(附件)、徐阿笑(附件)、王文章(附件)、連振益(附件)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非屬真正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⑶另系爭保險訂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要保人與中華商銀抵押借款時間亦

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原審卷第二十頁以下抵押日期欄記載),而太平產險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連振益最後還款繳息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均在系爭保險簽訂後,亦無太平產險公司所主張中華商銀於貸與款項與要保人時,已明知要保人無按期清償之可能之情形。再前揭㈠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六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7徐正宗、9鄭立仁、陳文良、連惠珍計二十二人與太平產險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中華商銀不得據失其效力之保險契約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乃因康茂成等二十二人部分有上開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康茂成等二十二人與世樺公司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契約無一致之意思表示,故不成立等語。而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連振益部分,無與前述康茂成等二十二人相同之證據,即不得比附援引亦認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連振益部分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契約因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云云,太平產險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要保人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有何其他無效、失其效力、不成立之證據,其遽認要保人即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連振益部分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亦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⑷至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部分,太平產險公司就證據欄僅載「起訴移轉管轄至桃

園」,此無由證明盧致全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契約無一致之意思表示。本院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僅查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盧致全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無與本件相關之偽造文書或詐欺、背信等相關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一○四頁以下)。太平產險公司未舉證證明盧致全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契約因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盧致全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有何其他無效、失其效力、不成立之證據,其遽認要保人即附表一編號盧致全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亦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顏佐峰(附件)「本件買受人與編號(按指附件編號,即附

表二編號9鄭立仁)之買受人互為保證」、林吳菊霞(附件)、謝慶華(附件)「本件同時向中華銀、上海銀行借貸,本戶之買賣非真正」、陳武祥(附件)「本件保證人同時為陳文良(該案認定為假買賣)保證人,及向中華銀、上海銀行借貸,本戶之買賣非真正」。然附表二編號顏佐峰之保證人固為鄭立仁,而鄭立仁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因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固有如前述,然此無由證明鄭立仁所保證之主債務人顏佐峰與鄭立仁有相同之情形,而遽認顏佐峰與世樺公司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另林吳菊霞、謝慶華同時向中華商銀、上海銀行貸款,亦無由證明林吳菊霞、謝慶華與世樺銀行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再陳武祥與陳文良之保證人縱均為陳堅志,亦不能因陳堅志另所保證之主債務人陳文良有前述買賣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貸行為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即認陳堅志所保證之另主債務人陳武祥有相同之情形。太平產險就附表二編號顏佐峰、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之舉證方式,均無由證明附表二編號顏佐峰、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與建商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中華商銀間之借貸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太平產險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顏佐峰、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與太平產險公司之系爭保險有何無效、失其效力、不成立等之情形,是要保人即附表二編號顏佐峰、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與太平產險公司之系爭保險係屬有效。

⑹以上,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

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計十人部分均非太平產險公司所指之人頭戶,其等與太平產險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均屬有效。

㈢太平產險公司不得解除或撤銷與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

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計十人間之系爭保險: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九十三條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⑵太平產險公司辯稱本件要保人為人頭戶,其已對之為解除權及撤銷權之行使云

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為中華商銀所否認。則太平產險公司就上開本院認定非人頭戶之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計十人有詐欺或未據實告知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乃太平產險公司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太平產險公司對上開盧致全等十人要保人行使解除權及撤銷權,即難認合法。

⑶另太平產險公司於本院自認「此部分我們對簽呈部分不爭執。私文書部分,真

正有召開會議。形式上真正不否認::」(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雖太平產險公司又辯稱「但實質上內容我們有爭議。」,然就簽呈內容部分,已據證人陳龍徵到庭證稱:「(當日〔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中,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是否質疑借款人有極多世樺營造員、保證人多有互相作保情形,而質疑借款人為人頭戶?)是。」(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太平產險公司未舉證證明陳龍徵證言有何不足採之情形。況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與太平產險公司之系爭保險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訂立,太平產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方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權、撤銷權之行使,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一七頁),均已逾民法所定一年及保險法所定一個月或二年之除斥期間,苟太平產險公司認其未逾上開除斥期間,亦應由太平產險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乃太平產險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則太平產險公司解除或撤銷與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間之系爭保險,於法不合。

㈣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

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與太平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

⑴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

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等要保人於貸款後均曾依約還款繳息,其中附表一盧致全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附表二編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繳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還款繳息日欄所載,有中華商銀其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逾繳客戶明細表為憑,太平產險公司對此等逾期繳款日期均不爭執。

⑵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

、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等要保人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發生要保人逾期未向中華商銀繳付到期應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等要保人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無上開條文所定之情形發生,亦即保險標的之危險尚未發生且未消滅者,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太平產險公司當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太平產險公司辯稱要保人並非真實買賣抵押物之住宅,而僅係人頭戶藉以向中華商銀抵押借款,則其等於締約時明知勢必不可能按月給付貸款本息,明知危險已發生等語,顯係曲解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辯自乏依據。

㈤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

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與太平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⑴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其目的係保障由於被保險人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所致損害,保險人對於此種非故意所致之損害,須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故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⑵太平產險公司雖辯稱中華商銀在核貸過程中,至少有李祖影、吳孟儒、張瑞豐

、董育芳等人之職業遭中華商銀行員刪改,刻意掩飾其等為世樺公司職員之身分;另黃耀堂僅為高雄市政府司機,月薪二萬元,亦遭人更改為月薪十萬元,可見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在核貸過程,顯有不實徵信,中華商銀永康分行授信人員即中華商銀之代理人,於核貸時已知保險事故必然會發生,至少得認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未必故意,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云云。然太平產險公司上開辯稱所指之李祖影、吳孟儒、張瑞豐、董育芳、黃耀堂部分,均非本件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計十人部分與太平產險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係屬有效」部分。

⑶縱中華商銀就李祖影、吳孟儒、張瑞豐、董育芳、黃耀堂部分有核貸過程不實

徵信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中華商銀就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之核貸過程有不實徵信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與太平產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㈥本件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須先處分房屋後,所得價款低於應償還之貸款時,太平產險公司方須就差額於應理賠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⑴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保險批單第十四條⑶約定:「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

,所得價款低於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予以賠付保險金額,當前項處分或買賣所得價款高於前項之扣除金額而未及抵押貸款金額時,本公司賠付最高至抵押貸款金額為止,並取得優先代位求償權,其處分或買賣所得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額逕行償還本公司。」、保險單亦載明「::,抵押權人(即中華商銀)業已同意接受本保險單為貸款償退之保證,並為借款契約之補充,在後開保險期限內,抵押人(即要保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太平產險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各等語(原審卷第十七 頁、第二十頁)。

⑵中華商銀雖主張其係依據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為本件之請求,非依批單第十四條第三款為請求,且將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與第三款對照觀之,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云云(本院卷㈢第五十三頁),然保險批單第十四條約定:「遇有本保險單及本批單之承保意外發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及本批單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本保險單理賠依保險金額分列如下:⑴保險金額:以每戶貸款未償還餘額按承保成數比例分攤,未償還之保險金額由本公司先行墊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⑵利息:以抵押人未償還之保險金額依個人借款契約最高六個月單利計算。其先行墊付之保險金額與利息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⑶::(詳如前所述)」,即中華商銀固得依保險批單第十四條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為其請求時仍須受第三款之拘束,中華商銀主張其係依批單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請求,不受第三款之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⑶然中華商銀就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

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部分已處分房屋,且所得價款低於應償還之貸款,其差額均在應理賠金額範圍內,是太平產險公司自應就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部分應理賠金額欄或保險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①依本院卷㈢第十五頁之起訴書所示,本件「都會假期」位於臺南市○○○街

○○○巷。再觀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債務人劉秋香拍賣公告附表,臺南市○○○街○○○巷房屋之基地為臺南市○○區○○段第六四-三七地號土地。

②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徐阿笑、王文章、顏佐

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六四-三七地號土地之「都會假期」房屋,均已經拍賣,且所得價款低於應償還之貸款,其差額均在應理賠金額範圍內,有其等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六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第二七○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

③附表二編號6劉秋香部分之房屋經拍賣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債權憑證

予中華商銀,上載「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指劉秋香、卓瑞豐)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執行費用:

二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執行股價情形:無。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執字一三三號執行無效果。」,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債務人劉秋香),即為上開臺南市○○○街○○○巷房屋及其基地臺南市○○區○○段第六四-三七地號土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八十八頁以下),是劉秋香部分之「都會假期」房屋,均已經拍賣,且所得價款低於應償還之貸款,其差額均在應理賠金額範圍內。

⑷以上,太平產險公司應賠償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

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

 陳武祥應理賠金額欄或保險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計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元(000000+474000+375000+211000+452000+203000+206000+206000+201000+517000=0000000)。

⑸中華商銀就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

、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部分已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太平產險公司,太平產險公司並未予爭執,是依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太平產險公司應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①就附表一編號盧致全三十七萬一千元部分,其理賠文件於送達太平產險公司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太平產險公司,遲延利息自二星期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計二百四十七萬元,其理賠文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太平產險公司,遲延利息自二星期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算;③附表編號6劉秋香保險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逾期起加計六個月及理賠書面文件送達太平產險公司二星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遲延利息,太平產險公司應依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中華商銀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第十四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太平產險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盧致全、附表二編號2郭麗紅、6劉秋香、徐阿笑、王文章、顏佐峰、連振益、林吳菊霞、謝慶華、陳武祥部分所示之保險金額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元,及其中三十七萬一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二百四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中華商銀另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康茂成等十六人、附表二編號1林再生、3侯明助、7徐正宗、9鄭立仁、陳文良、連惠珍計二十二人之保險金額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中華商銀請求附表一編號1康茂成部分保險金額五十萬七千元本息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中華商銀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太平產險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太平產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商銀之上訴為無理由,太平產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