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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保險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 上訴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高爾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萬元整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萬元整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同等額、無記名、可轉讓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三件保險均係訴外人蔣純純委請旅行社代上訴人甲○○投保。對本件保險原不知情之上訴人,在旅行社代為投保之際,根本不可能「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及「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本件並無惡意複保險甚明。

三、上訴人甲○○在大陸受傷期間,單純只想到應該可以持蘇州醫院之收據,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給付,故僅帶回門診收據,於返台後二、三天,持以向親自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是在申請醫療給付之過程中,上訴人意外透過林素英經理之提醒,並向富邦總公司查詢後,才得知可另外申請傷殘理賠,當時林素英告知須提出經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資料才算完備,故上訴人專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又至大陸蘇州申辦相關公證資料,並經海基會認證後,才將資料準備齊全而提出殘障給付之申請。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又再度前往大陸申請之資料,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不知可以申請殘障給付,故絕非惡意複保險。

四、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年時效固由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但該日並不能算入二年之時效,故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止。

五、本件保險事故確係出於意外。被上訴人所提調查報告,性質上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其內容頗多偏頗及隱匿,要無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件

、陳焰文、楊美麗於國泰案筆錄節本影本一件、蔣純純筆錄節本影本一件、上訴人訴人存摺節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吳縣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件、上訴人台胞證部分影本一件、簡報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二件、保費對照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共投保一億零三百萬元之鉅。上訴人固辯稱:其妹蔣純純請旅行社代其投保,自非故意不告知複保險‧‧‧云云。

然查:蔣純純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身為本人之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且依代理之法理,蔣純純未告知之效力當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此種投保方式,顯與一般人投保習慣有違。

二、上訴人復稱此次之所以投保高保額,係因之前發生千島湖事件故也。惟查:千島湖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上訴人發生事故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已一年八個多月,依一般人危機意識率隨重大事故時間之經過而降低之生活法則,實難想像上訴人之危機感異於常人?又其出事前後多次出國,尤其出事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五月,為何未再如本次投何鉅額保險?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平素出國即有投保高保額保險之習慣,且為何甫投保鉅額保險,即發生所謂斷指之意外,其自述事故經過又疑點重重,是知上訴人稱其無惡意、未意圖不當得利,應無足取。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保險亦因係惡意複保險而為無效。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一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保單號碼依序為:ETA0000000、TA─A789794、TAB08395)。嗣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大陸旅遊時,不慎在其友人陳焰文蘇州工廠,遭鐵軌門夾斷左手食指,發生保險事故,屬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一手食指缺失」之第六級殘廢,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各應按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計算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詎被上訴人公司均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及上訴人之左手食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大陸受傷,上訴人所受傷害屬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一手食指缺失」之第六級殘廢等情不爭執。但辯以:上訴人稱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之妹蔣純純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投保及繳納保險費,而上訴人與蔣純純間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況上訴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共投保一億零三百萬元之鉅,其投保方式顯與一般人投保習慣有違,而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有複保險之情事,上訴人顯係意圖不當得利而惡意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又上訴人所述其左手食指受傷經過不但與經驗法則不符,甚且疑點重重,經委託法商上捷急難救助公司派員赴事故發生現場詳細調查並模擬出事情況,該事故並非意外發生。又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為兩年,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嗣伊之左手食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大陸受傷,其手指所受傷害屬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一手食指缺失」之第六級殘廢等情,業據提出要保書一份、江蘇省蘇州醫學院附屬第二人民醫院驗傷單一份、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一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二份可稽,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一手食指缺失」之第六級殘廢,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各應按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計算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詎被上訴人公司均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稱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之妹蔣純純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投保及繳納保險費,而上訴人與蔣純純間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2、上訴人於原審固稱「(法官問:原告之要保手續是何人辦理的?)是旅行社代辦的,當時原告之妹妹蔣純純在買機票時,蔣純純的朋友在該旅行社上班,並說要至大陸很危險,因此才買了保險,而蔣純純僅在事後對原告說有買保險,但至於向何家買,…」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九七頁)。

惟查系爭三件要保書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七頁、更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且被上訴人國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更審陳述「本件確實是甲○○本人向旅行社要保的。」(見原審更審卷第九七頁背面),是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所言係其妹蔣純純為其投保乙節是否屬實,即令係蔣純純代為上訴人投保,但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載明為上訴人,亦堪認蔣純純係以上訴人甲○○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並代繳保險費,仍不影響上訴人甲○○為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實。

㈡、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共投保如附表所示一億零三百萬元之鉅,其投保方式顯與一般人投保習慣有違,而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有複保險之情事,上訴人顯係意圖不當得利而惡意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且上訴人所述其左手食指受傷經過不但與經驗法則不符,甚且疑點重重,經委託法商上捷急難救助公司派員赴事故發生現場詳細調查並模擬出事情況,該事故並非意外發生等語。

上訴人則謂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要保人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即使未告知其他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亦不因而失效。本件係上訴人同窗好友陳焰文在大陸投資,為借重上訴人拓展業務之專長,乃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邀上訴人代為研擬開發大陸市場之企劃書,並約定同年十一月間同至陳焰文投資位於大陸蘇州之廠房參觀,由於上訴人屢次出國均交由胞妹蔣純純好友冠鈞旅行社之楊美麗辦理,故上訴人常將陳焰文負責與楊美麗聯絡,但因陳焰文出國不是找楊美麗辦理,不便直接與楊美麗聯各,陳焰文即找蔣純純,請蔣純純聯絡楊美麗代為處理上訴人出國事宜,楊美麗建議蔣純純購買旅行平安險,因蔣純純覺得大陸是危險地區,故決定代上訴人投保,而請楊美麗購買二至三千萬元之保險,楊美麗因此向被上訴人瑞泰公司、新光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新光公司人員代為去投保(國華公司)一千萬元。上訴人與蔣純純核對機票時,蔣純純即已將代為投保之事告知上訴人甲○○,上訴人並無惡意複保險之情。又本件係到陳焰文的工廠參觀,在辦公室內,與廠長杜錫鑫會談完後,陳焰文邀廠長準備關門後一同前往用餐,杜某便先去打理一些雜物準備離開,同時先將兩扇鐵門各拉出一部分,迨上訴人與陳焰文走至門邊時,鐵門已是半掩狀態,當上訴人與陳焰文在門邊聊天時,只見杜某忙裡忙外,而後,杜某走到外面約半分鐘沒有動靜,上訴人即與陳焰文在工廠之鐵門附近等,上訴人拿打火機出來欲點香煙,結果打火機掉在鐵門之鐵軌道內外側,上訴人正彎腰要將打火機拿出來,適廠長將鐵門推過,伊手指馬上被夾到,本件保險事故確係出於意外,被上訴人所提調查報告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

2、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3、查:

①、本件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二日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旅行平安險,

投保金額共計一億零三百萬元。其中由陳焰文代為投保的有三件(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經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九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確定);上訴人自行投保的五件(保險金額:三千八百萬),由上訴人之配偶林錦梅委託其兄嫂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雇員郭宜萍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甲○○勝訴確定)及本件三千萬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②、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因本次出國,自行買了四、五家保險,其中在基隆向中國人壽及另一家買,剩下三家其親自在台北的保險公司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

查上訴人如欲向多家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則在台北市購買即可,其何以分別在基隆、台北二地購買,是上訴人此舉即與情理有違,其顯係為規避保險公司同業間之查詢,其動機即有可議。

③、證人陳焰文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證

述「這次上訴人去大陸確實是由我打電話給蔣純純,找楊美麗代購上訴人去大陸之機票,是因為上訴人的上訴人同時去,但我的機票沒有找楊美麗,所以不好意思直接找楊美麗。」(見本院卷第六八背面、六九頁)。而證人蔣純純於另案(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述「陳焰文是我哥哥的朋友,我哥哥的文件在我同學楊美麗所開的旅行社那,陳焰文連絡不到楊美麗,所以他打電話要我幫忙找同學訂機票,…我同學順便問我要不要買保險,我自己想到大陸蠻危險的,就叫她幫忙買了二、三千萬之保險,楊美麗後來有去,但買保險之金額究竟是多少不清楚,後來要出國之前我哥哥與我核對機票之事情,我在他出國前告知他機票已買,並為他買了保險之事。…我哥哥近幾年出國是否買保險這要問楊美麗才知道。…」(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證人楊美麗於另案(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證述「…上訴人(甲○○)的妹妹蔣純純是我的朋友,一向上訴人出國找我辦出國手續,大約有四、五,此次上訴人出國是他妹妹打電話給我,在84年11月,上訴人去大陸我辦理其台胞證加簽,他在我手上資料有台胞證及危險地區,要購買旅行平安保險,所以這一件我沒有確定是我建議蔣純純購買保險,但依前例我會做此建議,但是不會建議保險金額。…」(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六七頁)。

是依證人楊美麗證言,上訴人出國向由楊美麗代辦出國手續,上訴人之台胞證及委請楊美麗辦理?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依陳焰文證言其係因其本人之機票不是由楊美麗代購,不好意思直接找楊美麗,乃請蔣純純委請楊美麗辦理;而證人蔣純純則係謂因陳焰文聯絡不到楊美麗,陳焰文乃請伊幫忙找同學訂機票,二人所述找楊美麗辦理之情形亦不相符。又證人楊美麗證述其平日僅建議客戶購買旅遊平安險,但不建議保險金額,與證人蔣純純所述伊不清楚買保險之金額究竟是多少不符,則依上訴人主張由蔣純純代為購買之保險金額三千萬元究係何人決定?益證渠等證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為真正。

④、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謂「(法官問:原告之要保手續是何人辦

理的?)是旅行社代辦的,當時原告之妹妹蔣純純在買機票時,蔣純純的朋友在該旅行社上班,並說要至大陸很危險,因此才買了保險,而蔣純純僅在事後對原告說有買保險,但至於向何家買,買金額多少則沒有說,甲○○在事後才知道那家保險公司及金額的…」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九七頁)。與證人蔣純純於另案(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述其於甲○○出國前與甲○○核對機票,並告知為甲○○買保險之事情節不符,雖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改口稱於其向蔣純純拿機票時,蔣純純告知幫伊買保險,事故後才講那是陳焰文那一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惟由此亦可見上訴人與蔣純純、陳焰文等所言與事實有異,嗣發現彼此所述不一時,再為更正陳述,以相互配合彼此間之說詞。

⑤、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謂「此行之所以高度注意風險,乃因多家業務員為求業績,一

再向上訴人灌輸大陸係高危險地區,建議上訴人應多加投保所致,以及上訴人小舅子林宗林於上訴人出國前剛出車禍,因對方未投保,導致事故無法順利協商之情形,引發上訴人及配偶注重保險之觀念,而誘使上訴人分投多家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五頁背面)。

查本件上訴人上述若為真實,則上訴人動機單純,其逕可於一地向多家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何以須分赴基隆、台北二地投保計五家。其配偶林錦梅亦可委請兄嫂郭宜萍(國泰公司雇員)代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何以林錦梅僅委請郭宜萍投保一家(國泰公司),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其餘由陳焰文、蔣純純代為投保者,其均稱於投保前不知悉。又依上訴人所述因本次出國係由陳焰文邀約,故由陳焰文辦理手續,機票由陳焰文購買,陳焰文因不好意思直接找楊美麗,故聯絡蔣純純找楊美麗購買機票等,則上訴人此次出國手續既一切由陳焰文負責,上訴人何以又自行分赴基隆、台北二地投保五家保險,是益證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

⑥、又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迄八十四年十二月期間,均頻繁出入

境,有出入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出國者,機票大都委由楊美麗辦理,旅行平安險每次約投保、三千萬元。其於本次事故發生後,因保險公司主觀認定上訴人有道德風險,故一旦上訴人出國欲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均遭拒絕,包括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大陸蘇州申辦相關公證資料那次,亦無任何保險公司願意承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投保遭拒之證明,其所言即難遽認為真正。況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理賠金,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二二頁)。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返台,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之時(見出入境紀錄),即難認各保險同業均已知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出境時投保鉅額保險金而有道德風險。上訴人何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時未為任何投保?亦可由此反證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出境時,由本人、配偶、胞妹等投保鉅額保險,其動機可議。

4、綜上所述,上訴人稱其不知蔣純純代其投保,係其向蔣純純取機票時,始知悉蔣純純代其投保乙節,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為真正。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自行分赴基隆、台北二地投保五家保險,投保金額達五千萬元,又由其配偶林錦梅委由兄嫂郭宜萍投保之一千五百萬元,委由胞妹蔣純純投保三千萬元,其顯有意圖不當得利而惡意為複保險甚明。

5、上訴人於本院稱本件係上訴人受傷後,富邦公司宜蘭地區經理林素英告知上訴人可以請領殘障給付,上訴人始向各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殘障理賠,足證其並非惡意複保險云云。

查上訴人投保之不合情理,已如上述,是已堪認其係惡意複保險。則上訴人稱其非惡意複保險,即應由上訴人反證,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㈢、

1、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背對友人陳焰文於蘇州工廠鐵門,其拿打火機欲點煙,打火機不小心掉入鐵門鐵軌道內外側,上訴人正彎腰要以左手食指將打火機勾出來,適廠長將鐵門推過,伊左手平伸,鐵門從食指指尖往前壓過來,除左手食指外,其他手指沒有受傷(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

2、惟查上訴人自陳該打火機掉入之軌道溝內深度約直立卷(本院卷)長之百分之八十,即約二十餘公分長,則上訴人欲以左手食指勾取掉入軌道溝內之打火機,其手掌及手臂必深入軌道內。則若廠長將鐵門推過來時,必會撞及上訴人之左手手臂及手掌,此方與情理相符。惟上訴人稱其除左手食指受傷外,其他部分並未受傷。則堪認上訴人左手食指受傷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情。是亦可證上訴人左手食指並非因其所述之意外而受傷遭切除。上訴人主張其左手食指因意外而受傷成殘,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惡意複保險,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旅行險保險契約無效,且上訴人於保險後其左手食指並非因意外事故而殘缺,則縱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所附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條第二款,且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生事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情並不爭執),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